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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对临时用地审批权限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1:34:20  浏览:82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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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对临时用地审批权限问题的答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对临时用地审批权限问题的答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



山西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工程项目临时用地审批权如何解释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因工程项目施工,需要材料堆场、运输道路和其他临时设施,在征用土地范围以外另行增加临时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除此以外,建设单位因施工,需要在征用
土地范围以外增加的临时用地(包括集体所有土地和国有土地),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附:山西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工程项目竣工临时用地审批权如何解释的请示
(1991年9月11日)
在《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工程项目施工,需要材料堆场、运输道路和其他临时设施的,应尽量在征用土地范围内安排。确需要另行增加临时用地的,由建设单位向批准工程项目用地的机关提出临时用地数量和申请,经批准后,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该
土地前三年平均的产值逐年给予补偿。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因施工需要。在征用的土地范围外需要增加临时用地的,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为正确理解和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明确两法规
定临时用地审批权限的关系,特向政法司请示,两法临时用地审批权作何解释。



1991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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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质量监督员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质量监督员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检监〔1989〕565号 一九八九年十月十六日)

上海、江苏、浙江、天津、辽宁、河北、山东、北京、广东、广西、福建、黑龙江、安徽、江西、厦门、山西、云南、宁夏、吉林、陕西、四川、河南、湖南商检局:

  为贯彻《商检法》,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加强出口商品质量管理工作的意见》继续做好质量监督员试点工作。国家商检局于八月四日至七日在吉林长春召开了二十三个局的驻厂质量监督员工作会议。

  会议总结了前一阶段驻厂质量监督员工作、交流了经验,并对进一步做好试点工作作了按排。会议认为,商检部门向重要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派驻质量监督员制度是加强出口商品质量管理的一种重要形式。

  一年多来,质量监督员依靠驻在企业领导、质检部门和广大职工,深入了解生产工艺,认真抽验原辅材料、零部件和成品的质量,正确运用国家赋予的权力。既把关,又服务,在督促帮助企业全面质量管理,提高质量意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清除质量隐患,保证产品质量,缩短检验出证周期,增加企业的社会经济效益等方面,作出了成绩,受到企业的欢迎。同时积累了许多宝贵的经验。

  为贯彻《商检法》第十八条“商检机构根据检验工作的需要,可以向列入《种类表》的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派出检验人员,参与监督出口商品出厂前的质量检验工作”的规定。按照“依法办事,继续试行,改进工作,巩固提高”的要求,决定在前一时期试点的基础上,继续试点一、二年,进一步摸索探讨,把质量监督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商检局原来组织派驻质量监督员的三十八家出口企业,除有特殊情况需要个别调整外,继续试点。对没有按照规定向有关企业派驻质量监督员或者中途自动撤回质量监督员的,按下列原则办理:

  (一)没有按原来规定向有关企业派驻质量监督员的商检局应当尽快派出质量监督员执行任务。如有特殊情况的,应当报国家商检局批准后,另行选厂派驻。

  (二)商检局已经会同省(区、市)经委、经贸厅(委)总结驻厂工作,先行撤回质量监督员的,要进行复议。对确定符合“验收标准”的,在向国家商检局补办批准手续后,确认正式撤回质量监督员,并另行选厂派驻。

  (三)对中途撤回了监督员的,应回原驻企业继续执行任务。如果企业达到了“验收标准”的。商检局要会同省(区、市)经委、经贸厅(委)共同验收,报国家商检局批准后正式撤回,并另行选厂派驻。

  (四)对没有出口任务或属《种类表》外的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商检局可另行选厂派驻。

  二、验收标准:

  总的要求是:质量监督员完成了“加强管理,促进质量,搞好把关”的监督任务,具体的,主要是:

  (一)企业的领导和职工质量意识提高了;

  (二)质量检验机构和检验制度健全了,质量保证体系完善了;

  (三)出口商品质量比较稳定,商检合格率比驻厂前提高了。

  三、另行选派驻在企业的条件:

  (一)列入《种类表》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

  (二)企业领导班子团结;

  (三)出口数量、创汇金额比较大,有经常性生产(加工)任务的;

  (四)质量检验机构不健全,质量管理水平比较低,产品质量不太稳定的。

  四、驻厂方式:

  (一)对涉及安全、卫生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必须驻厂监督;

  (二)对其它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商检机构在保证完成监督任务的前提下,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决定驻厂时间,但驻厂时间不得低于企业生产日的60%。

  五、质量监督员的职责任务和轮换时间:

  (一)质量监督员的职责任务,根据《商检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对重要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派驻质量监督员试行办法”第四条作如下修改:

  1.贯彻《商检法》,执行国家关于“质量第一”的方针政策和出口商品检验及质量监督的有关法规和规定;

  2.参与监督企业严格执行管理和检验制度;

  3.参与监督企业建立和健全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和检测条件;

  4.参与企业对生产出口商品使用的原辅材料,零部件和成品的检验工作,并随时抽查或复验;

  5.参与监督企业按照标准、合同或国家的卫生、安全等规定加工生产、包装和贮存产品,做好批次和封识管理。

  (二)质量监督员的轮换时间,原定每年轮换一次。但在试点期间,是否轮换,由各商检机构自行决定。

  六、其它方面的参照(87)国检监联字第417号“关于颁布《对重要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派驻质量监督员试行办法》的通知”一文精神执行。

  国家商检部门向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派出质量监督员是国家赋予的一项重要任务。《商检法》第十八条又作了明确规定,因此要求各局把质量监督员工作提到议事日程上,并指定一名局领导分管,按照这次会议精神,对加强质量监督员工作作一次专门研究,作出贯彻的具体部署,于十一月十五日前函报国家商检局。

  为了进一步作好试点工作,要求你们加强对质量监督员工作的领导,并关心帮助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质量监督员应当认真执行商检人员“五要”、“十不准”工作纪律,坚守岗位,作好“监督日志”,每月向派出机构作一次书面汇报。派出机构要检查质量监督员的工作,每季度向国家商检局汇报一次,有重要情况和问题,应随时请示汇报。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市商贸局等部门《扬州市<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市商贸局等部门《扬州市<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扬府发〔2008〕1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市商贸局等部门《扬州市<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转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七日


扬州市《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零售商的促销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等部委联合颁布的《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零售商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在本市范围内直接面向消费者销售商品及提供相应服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
本实施细则所称促销行为是指零售商为吸引消费者,扩大销售而开展的各种形式的营销活动。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零售商的促销行为。
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有特殊规定的行业促销行为,从其规定。
第四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不得开展违反社会公德的促销活动,不得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不得侵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零售商应切实加强对促销活动的组织管理,在开展促销活动时,应确保消防安全通道的畅通和促销活动的安全。
在开展开业、节庆、店庆等规模较大的促销活动时,应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提前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和处置措施,保证良好的购物秩序,防止因促销活动造成交通拥堵、秩序混乱,疾病传播,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第六条 零售商向消费者发布的促销信息、活动规则,其内容应当真实、合法、清晰、易懂。不得含有让消费者承担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义务;不得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不得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要求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等法定权利。不得在促销宣传中有“保留最终解释权”字样,不得以最终解释权拒绝消费者的咨询或做出任意解释。
第七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在促销活动开展前,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促销内容。促销内容应当包括促销原因、促销方式、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促销商品的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等。
开展促销活动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消费者发布的促销广告,不得使用含糊、易引起误解的语言、文字、影像或图片。促销的商品及服务应当符合广告主的经营范围。广告中的附加性条件、限制性条件应当明显标示。
(二)有不参加促销活动的例外(特例)商品,零售商应当在其柜台或商品货架明显位置标明,并不得宣称全场促销。
(三)促销活动期限内,其明示的内容不得随意变更或终止,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变更和终止除外。
(四)开展限时促销活动时,活动时间不得少于3个营业日(含三个营业日),且要保证商品在促销时段内的充足供应。不得组织容易造成人群聚集、人身伤害、秩序混乱等有安全事故隐患的限时点、限商品数量或免费赠送的促销活动。不得组织开展以低于进价的价格以及粮、油、盐、肉、蛋等生活必需品的限时限量购物活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中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除外)。
(五)开展限量促销活动应当将限量商品的具体数量、分布区域向消费者明示;连锁企业所属多家店铺同时开展限量促销活动的,参加活动的店铺还应当将限量商品在各店铺的数量分配向消费者明示。要保证足量完整销售,中间不得中断或人为控制促销活动时间,促销商品售完后应即时明示。
第八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所销售的商品应保证质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与消费者达成的协议,承担“三包”和售后服务的义务。不得降低促销商品的质量(包括有奖销售的奖品、赠品)和售后服务水平,不得将质量不合格物品作为奖品、赠品。不得以促销商品为由,拒绝退换或为消费者退换设置障碍。
第九条 国家对促销商品有强制性标准或强制性认证要求的,促销商品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条 零售商开展以下形式的促销活动,应当妥善保存促销活动的有关资料,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一)降价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应当使用降价标价签或价目表,如实说明降价原因,标明降价起止时间,标明原价和现价。不得以虚构原价的方式进行打折让利促销活动。
“原价”是指零售商在本次降价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价格,以本次降价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商品包装或标签上标明的销售价格如果没有在本交易场所的成交记录,不能作为原价的依据。
(二)在有奖销售中,应当明示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奖金金额或奖品种类、兑奖时间和方式等事项,奖金的最高金额不得超过有关规定,以非现金的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或服务的正常价格折算其金额。当预定的商品批次和数量没有销售完毕时,不得提前终止有奖销售活动。不得以虚构奖品、赠品价值额或含糊的语言文字误导消费者。
(三)零售商在开展积分返利促销中,应当明示积分商品方式、范围、时间、返利比例等具体规则。
(四)开展积分优惠卡促销活动,应当事先明示积分商品的范围,获得积分的方式、积分有效时间,可以获得的购物优惠等相关内容。消费者办理积分优惠卡后,零售商不得变更已明示的前款事项;增加消费者权益的变更除外。
(五)零售商开展购物返券促销活动,应当提前明示使用返券的商品范围、时间、方式、返券面值以及有关附加条件等详细内容。返券使用期限自购买商品行为结束当日始,应不得少于七个营业日。禁止以虚构原价,虚假优惠折扣的方式进行购物返券活动。
(六)在会员制促销中,零售商应当明示会员资格的确认办法、折扣比例、商品范围及购物时限等,以合同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明确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进行商业促销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外: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商品或其他积压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第十二条 零售商不得虚构清仓、拆迁、停业、歇业、转行等事由开展促销活动。
第十三条 鼓励与提倡零售商开展多种形式的人文促销、文化促销、服务促销等活动。
第十四条 单店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零售商,以新店开业(重新开张)、节庆(国家法定节日)、店庆等名义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在促销活动结束后十五日内,将促销活动的有关情况,向经营场所所在地商贸(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备案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单位名称、经营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联系人和联系电话、经营业态和单店营业面积;
(二)促销活动的主题和期限;
(三)促销方式、促销规则、促销商品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等;
(四)促销明示的宣传资料和媒体广告(原件和复印件);
(五)促销活动期间消费者投诉及处理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各县(市、区)商贸部门可建立网上备案制度,加强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沟通。
第十五条 单店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零售商,以店名义开展整体促销活动时,应按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21号令)的有关规定,在促销活动开始七日前,将促销活动“治安保卫方案”报属地公安部门备案。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应对促销活动进行安全和交通方面的防范检查和监督指导。
第十六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严格按照规定取得、保管、开具发票,其促销商品(包括有奖销售的奖品、赠品),应依法纳税。
第十七条 消费者要求提供促销商品发票或购物凭证的,零售商应当即时开具,并不得要求消费者负担额外的费用;不得以任何理由迟延或拒绝消费者索要发票或购物凭证的要求。
对赠品应出具相应的凭据,保证消费者获得赠品质量保证及服务的权利。
第十八条 支持和鼓励行业协会依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的行业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在行业内推广实施,加强对企业促销行为的行业自律监督。
第十九条 市商贸(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实施细则,会同市物价、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建立零售商促销行为规范管理联席会议制度,通过联席会议,加强对零售市场的促销行为动态监测,并根据实际情况,定期或不定期的组织现场检查。
第二十条 商贸(商务)、物价、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实施细则,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商业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零售商违反本实施细则相关条款规定的,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贸(商务)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责令整改;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促销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商贸(商务)、物价、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举报,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