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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9 14:43:02  浏览:96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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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近年来,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运输现象十分严重,不仅损坏公路基础设施,引发大量的道路交通事故,而且直接导致道路运输市场的恶性竞争和车辆生产使用秩序的混乱。根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从2004年6月开始,交通部、公安部、发展改革委、中宣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安全监管总局和法制办等八部门联合在全国范围集中开展了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取得了初步成效。但是目前超限超载车辆数量依然较大,暴力抗法、野蛮闯关事件时有发生,个别地方工作出现松懈,超限超载有所反弹,治理超限超载的长效机制亟待建立和完善。为巩固和扩大治理工作成果,从根本上解决车辆超限超载运输问题,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进一步做好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落实治理工作责任

  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是加强安全生产、促进道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措施,也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内容。各地区、各部门要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充分认识治理超限超载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坚持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治理工作机制,明确职责,制订方案,完善措施,加强督促检查,切实做好治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治理工作列入年度工作重点,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加强领导,落实经费,积极研究解决治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和困难。交通、公安、发展改革、宣传、工商、质检、安全监管和法制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协调配合,认真落实措施,推进治理工作平稳有序进行。

  二、明确重点,坚决遏制车辆超限超载运输

  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要坚持经济、法律和行政手段与技术措施并重,集中整治与制度建设、严格执法与科学管理、严密防堵与积极疏导相结合,突出重点,进一步落实各项整治措施。

  (一)进一步加大路面执法力度。各级交通、公安部门要加强协调和配合,按照全国统一的超限超载认定标准和处罚标准,在治理超限超载检测站共同对超限超载车辆进行集中整治。对重点监管车型和重点地区,逐步加大卸载和处罚力度,对超限超载车辆驾驶员严格实行扣分制度,遏制超限超载车辆上路行驶。对治理中暴力抗法、野蛮闯关的,各级公安机关要严厉打击,坚决依法查处。

  (二)加大对现有"大吨小标"车辆的更正力度。对现有"大吨小标"车辆,要按照发展改革委公布的"大吨小标"车型更正表,进一步加快车辆吨位参数更正和行驶证换发工作,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不予通过车辆检验;对因特殊原因尚未公布更正表的,要加大工作力度,在2005年内发布更正公告。对现有"大吨小标"车辆更正过渡期以后新生产的"大吨小标"车辆及其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一律按照违法车辆处理,发展改革委撤销相应的车型,公安机关不发放车辆牌照,车辆生产厂家负责召回车辆,同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的国家标准,严格车辆注册登记工作,确保车辆参数标定的严肃性和准确性,杜绝"大吨小标"及其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

  (三)整顿汽车改装企业。对非法车辆改装企业要依法严厉处罚,坚决予以取缔,并公开曝光;对不按国家规定或超范围改装车辆的企业,要立即停业并限期整改。对非法改装问题严重的地区,有关部门要联合行动,坚决清理。  

 (四)加强对运输市场和货物装载的监管。要进一步整顿规范道路运输市场秩序,建立货运经营企业和营运驾驶员信誉档案,对车辆超限超载运输经营者、营运驾驶员以及为超限超载提供便利的运输站(场),依法予以处罚。对公路沿线的小煤场及各类货物分装场,当地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清理整顿,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予以关闭;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强化其按照规范和标准装载的责任,确保车辆源头装载符合要求;对放行超限超载车辆问题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三、标本兼治,加强治理超限超载长效机制建设

  要紧紧抓住车辆生产、车辆改装、运输市场准入、收费政策调整、路面监控网络建设等关键环节,研究制订切实可行的措施,从根本上遏制超限超载现象。

  (一)严把车辆生产和改装关。研究建立强化车辆生产企业和改装企业监管的制度,规范车辆生产和改装行为,确保车辆生产企业、改装企业严格按照国家标准生产和改装车辆。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订具体的限制措施,严把源头关。

  (二)严格运输市场准入管理。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一律不予发放车辆营运证,严禁进入运输市场。公布一批符合道路运输行业发展方向的性能优良车型,实行优先准入等措施,优化运输车辆结构。

  (三)加强监控网络建设。结合公路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建设一批标准化、规范化且通过计量检定的超限超载检测站,逐步形成全国性超限超载车辆监控网络,对超限超载车辆实行长期、有效的监控检测。

  (四)强化经济调节手段。抓紧对现行车辆通行费和公路养路费的征收标准和计量方式进行调整和完善,降低合法运输车辆的收费标准和运输成本。鼓励发展高效、安全的车型。

  (五)完善法律法规体系。不断总结经验,完善法律法规,使治理工作走上法制化、规范化轨道。要加快公路保护条例的起草制定工作,争取尽快公布。对于造成桥梁和公路设施严重破坏的超限超载车辆,及时研究出台有关规定,依法追究肇事者的责任。

  四、加强舆论引导,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

  要大力宣传治理车辆超限超载的目的、意义、要求以及各地的好经验、好做法,使群众了解治理的相关政策,营造依法治理的社会环境,增强群众合法运输、依法维权的意识。同时,对严重超限超载和损害群众利益的典型案件,要公开曝光。新闻媒体要从维护社会稳定和市场经济秩序的大局出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严守宣传纪律,防止诱发和激化矛盾。

  五、规范执法行为,确保道路运输畅通

  要严格依法行政,规范执法行为,加强监督检查,使治理工作规范、有序开展。要把治理车辆超限超载与严格规范公路收费结合起来,防止出现各种形式的乱收费、乱罚款。加强执法队伍的法纪教育,规范执法人员行为,对徇私舞弊、借机谋取私利的,要严肃处理。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正确处理治理超限超载与促进运输的关系,密切监测、跟踪了解市场动态和公路交通流量变化,加强组织疏导,完善运输应急预案和快速反应机制,确保煤炭等重点物资运输畅通,确保农副产品绿色通道畅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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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政办发〔2006〕21号
标  题: 关于印发《青岛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管理,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加快以自主创新提升产业技术水平步伐,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第30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和市地税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市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评价和管理工作:
  (一)市经贸委负责对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并具体负责本市企业技术中心认定、评价和日常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根据国家和省主管部门的要求,负责国家认定和省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有关管理工作。
  (二)市财政局主要负责支持企业技术中心建设资金的预算安排和财务管理,会同市经贸委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等。
  (三)市国税局、市地税局主要负责企业技术创新有关税收政策的指导和落实工作。
  各区市技术创新主管部门和市直有关单位(以下统称相关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有关推荐和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企业技术中心认定和评价的相关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中介机构和专家组承担。

  第二章认定

  第五条本市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工作每年组织一次。
  第六条申请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的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企业已设立三年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一定规模优势,高技术企业上年度产品销售收入不低于5000万元,其他企业不低于8000万元。
  (三)企业发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的,其主要经济技术指标(产品销售收入、利润总额等)居本市同行业前三位;企业主营业务为本市重点发展产业的,其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居本市同行业前五位。
  (四)已建立企业技术中心并正常运行一年以上。
  (五)科技活动经费支出额、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数、技术开发仪器设备原值等三项指标不低于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规定的最低标准,且科技活动经费支出额占产品销售收入的比例按行业系数调整后不低于3%。
  (六)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兼任技术中心主任,具有较强的市场意识和创新意识,能为技术中心建设创造良好的条件。
  (七)具有较完善的研究、开发、试验条件,研究开发与创新水平在全国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
  (八)技术中心有技术水平高、实践经验丰富的技术带头人,科技人员队伍结构合理,在同行业中具有较强的创新人才优势。
  (九)技术中心组织体系完善,发展规划和目标明确,具有稳定的产学研合作机制,技术创新绩效显著,在本市示范作用突出。
  上述基本条件可根据全市企业总体发展情况作出适当调整。
  第七条企业两年内(自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具备申请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资格:
  (一)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等税收违法行为,或涉嫌涉税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
  (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且造成很坏影响的;
  (三)在使用国家、地方财政扶持或国际组织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资金时,违反相关规定而受到处罚的;
  (四)曾经申请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因提供虚假材料被取消申请资格的;
  (五)被撤销已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资格的。
  第八条企业集团可以以集团公司或一家核心企业的名义申请本市企业技术中心认定。
  第九条本市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的程序是:
  (一)市经贸委与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协商后,于当年3月31日前在市经贸委政务网站(青岛经贸网)等相关媒体上发布企业技术中心认定有关信息。
  (二)企业自愿向相关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三)相关主管部门对企业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确定推荐企业名单,并将推荐企业的申请材料和推荐意见于当年6月30日前上报市经贸委(一式两份,附电子文档)。
  (四)市经贸委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评估机构,按照《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初评。
  (五)依据初评结果,市经贸委组织专家组,通过企业技术中心主任答辩会对企业技术中心的建设水平和创新能力进行专业评审。专家组建议实地核查的,要组织两名以上专家核查。
  (六)市经贸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依据国家产业政策、本市重点发展产业、初评结果和专业评审意见进行综合审查后,择优提出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名单,在市经贸委政务网站等相关媒体上公示后,报市政府审定。
  (七)根据市政府审定意见,市经贸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公布认定结果。
  第十条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结果应当自企业上报申请材料截止之日起,90个工作日之内颁布。

  第三章评价

  第十一条依据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对全市已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包括省和国家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每年进行一次评价。
  省或国家主管部门当年对其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组织评价的,本市不再重复评价。
  第十二条对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进行评价的程序是:
  (一)数据采集。已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于当年4月30日前将评价材料报相关主管部门。
  (二)数据初审。相关主管部门对已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于当年5月31日前报市经贸委(一式两份,附电子文档)。
  (三)数据核查。市经贸委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评估机构,对已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上报的评价材料及相关情况进行核查,核查方式包括召开核查会和实地核查等。
  (四)数据计算与分析。市经贸委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评估机构,按照《青岛市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的规定,对核查确认的数据进行计算、分析,形成评价得分和评价报告。
  (五)市经贸委依据评价得分和评价报告,结合企业技术中心在本市和行业所发挥的示范作用,确定评价结果。
  第十三条已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评价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档。其中得分在90分以上(含90分)的为优秀;得分在60分至90分(含60分)的为合格; 60分以下以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不合格:
  (一)逾期一个月未上报评价材料的;
  (二)提供虚假评价材料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国家、省、市依法组织的已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正常活动,一个年度内超过两次的;
  (四)企业科技活动经费支出额、企业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数、技术开发仪器设备原值三项指标中任何一项低于最低标准的;
  (五)在使用国家、地方财政扶持或国际组织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资金时违反相关规定应予处罚的;
  (六)连续两年评价结果居全市已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末5位的。
  第十四条市经贸委自企业上报评价材料截止之日起,70个工作日内颁布评价结果。
  对获得专项资金支持的企业或项目,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金使用情况绩效评价。

  第四章调整与撤销

  第十五条已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发生改制或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等重大变更事项的,应在办理相关手续后20个工作日内,由企业或相关主管部门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市经贸委。市经贸委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原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资格是否保留;属于省或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应及时将有关材料报省或国家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集团公司技术中心获得本市认定的,与集团公司主营业务相同的下属企业原有的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资格不再保留;主营业务不同的,可作为集团公司技术中心的分中心。
  集团公司技术中心获得省或国家认定的,与集团公司主营业务不同的下属企业原有的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资格,可以视情况保留。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其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资格:
  (一)技术中心评价不合格的;
  (二)技术中心所在企业被依法终止的;
  (三)企业自行要求撤销其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资格的;
  (四)企业由于技术原因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五)企业在享受国家、地方财政扶持或国际组织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资金时违反相关规定而受到处罚的;
  (六)企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且造成很坏影响的;
  (七)企业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等税收违法行为的。
  第十八条调整与撤销的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与当年新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一并公布。

  第五章管理与政策

  第十九条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工作坚持总量控制、择优认定、动态管理的原则,根据全市企业技术中心总体发展状况,不断提高评价标准。到“十一五”末,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总数控制在150家左右。
  第二十条市经贸委应在其政务网站等相关媒体上随时更新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名单,逐步推进认定和评价过程的信息化管理,并加强对企业技术中心建设成果的宣传。
  第二十一条市经贸委应以已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为主体,积极推进企业技术创新工作。鼓励企业进行核心技术和关键技术研发,加强产学研结合,不定期组织专业培训、实地考察和经验交流等活动,帮助企业不断加强技术中心建设、提高技术创新管理水平。
  第二十二条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应加强对企业技术中心建设和技术创新工作的税法指导和服务,依法为企业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并履行相关监督检查责任。
  第二十三条已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限期整改:
  (一)一个年度的评价结果居全市已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末5位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国家、省、市依法组织的已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正常活动,一个年度内发生一次的;
  (三)侵犯他人知识产权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
  (四)在使用国家、地方财政扶持或国际组织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资金时,存在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市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新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给予一次性扶持,用于技术中心关键仪器设备购置、技术创新信息化建设等研究开发条件建设。其中,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扶持50万元,省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累计扶持100万元,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累计扶持150万元。
  第二十五条根据产业发展重点,对从事核心技术和关键技术研发、年度评价合格、创新能力较强的本市已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可通过技术中心创新能力专项再给予一定的资金支持,以引导、促使其加大投入、快出成果,提高主业核心技术和关键技术的自主创新能力。技术中心创新能力专项的筛选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新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获得一次性财政资金扶持后,下一年度一般不得再申请创新能力专项资金支持。
  第二十七条委托中介机构和专家所需经费从企业技术中心扶持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应当定期对企业技术中心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各区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鼓励和引导企业加强技术中心建设,不断提高企业创新能力。
  本办法相关的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评价表以及申请材料、评价材料的格式文本,由市经贸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另行发布。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



施工企业会计制度

财政部


施工企业会计制度
1993年1月8日,财政部

目 录
一、总说明
二、会计科目
(一)会计科目表
(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三、会计报表
(一)会计报表种类和格式
(二)会计报表编制说明
附录:主要会计事项分录举例

一、总 说 明
一、为了贯彻执行《企业会计准则》,规范施工企业的会计核算,特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适用于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施工企业。
三、企业应按本制度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以及对外提供统一的会计报表格式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增设、减少或合并某些会计科目。
本制度统一规定会计科目的编号,以便于编制会计凭证,登记帐簿,查阅帐目,实行会计电算化。各企业不要随意改变或打乱重编。在某些会计科目之间留有空号,供增设会计科目之用。
企业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帐簿时,应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或者同时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和编号,不应只填科目编号,不填科目名称。
四、企业向外报送的会计报表的具体格式和编制说明,由本制度规定;企业内部管理需要的报表由企业自行规定。
企业会计报表应按月或按年报送当地财税机关、开户银行、主管部门。国有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同时报送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月份会计报表应于月份终了后15天内报出;年度会计报表应于年度终了后45天内报出。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会计报表的填列以人民币“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填至“分”。
向外报出的会计报表应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上应注明:企业名称、地址、开业年份,报表所属年度、月份、送出日期等,并由企业领导、总会计师(或代行总会计师职权的人员)和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盖章。
企业对外投资如占被投资企业资本半数以上,或者实质上拥有被投资企业控制权的,应当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特殊行业的企业不宜合并的,可不予合并,但应当将其会计报表一并报送。
五、本制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负责解释,需要变更时,由财政部修订。
六、本制度自1993年7月1日起执行。

二、会计科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