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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企业内部集资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9:42:22  浏览:86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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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企业内部集资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企业内部集资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内部集资管理,防止盲目扩大基本建设投资和消费基金的不正常增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内部集资系指企业向内部职工筹集资金的行为。企业内部集资一般应采取发行企业内部债券的方式进行。企业内部债券可在企业内部转让。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省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本省企业内部集资的主管机关,负责企业内部集资的审批和管理。
第四条 凡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具有较好的社会效益及经济效益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乡镇企业,经批准可向本企业内部职工集资。
第五条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及非生产经营单位,一律不准搞内部集资。
第六条 企业内部集资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凡一个企业在一年内集资不超过二十万元的,由各地、市人民银行根据条件在控制额度内审批,报省人民银行备案;对集资超过二十万元的,向当地人民银行申报,经地、市人民银行审核,报省人民银行审批。
未按审批程序,报经人民银行批准,任何企业不得擅自集资。
第七条 申请内部集资的企业应向批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集资申请报告。
(二)集资章程或办法。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四)近期财务状况报告。
(五)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应提交计划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批准机关认为必须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企业内部集资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有关规定,遵守自愿、互利、有偿的原则,不得强行摊派。
第九条 企业内部集资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本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所需流动资金总额的50%。
第十条 企业内部集资所筹集的资金,一般只能用作补充流动资金。凡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其投资项目须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纳入国家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并相应核减银行固定资产投资贷款。
第十一条 企业内部集资的期限,一般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集资期限,一般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利率可略高于相同期限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上浮最高不得超过40%。
第十二条 批准机关有权对企业内部集资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省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按下列规定处理和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发行内部债券或内部债券实际发行额超过批准金额的,限期清退或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擅自发行额或超过批准发行额2--5%的罚款。
(二)利息支付超过核定上浮标准的,处以超发额的同等金额罚款。
(三)对超范围发行内部债券的企业,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省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罚款。
第十五条 超息罚款,由人民银行逐级上划,其他罚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如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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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重点项目跟踪问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文政发〔2008〕68号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重点项目跟踪问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文山州重点项目跟踪问效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文山州重点项目跟踪问效管理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优化政务环境,提供优质服务,提高投资效益和科学决策水平,确保全州重大投资项目规范管理和顺利推进,促进全州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文山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点项目,是指州确定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下列骨干项目:
(一)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中的重点项目;
  (二)高科技并能带动行业技术进步的项目;
  (三)跨区域并对全州经济发展或者区域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四)对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五)原则上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其他骨干项目。
第二条 州重点项目原则上每年年初确定一次,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调整(新增或取消)的项目,经州重点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州重点办)初审后报州重点建设协调领导小组批准。州级重点项目按在建、新开工、前期项目三类进行统计和跟踪问效管理。
第三条 州重点建设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全州重点前期工作项目和州重点建设项目的决策、组织、协调和综合管理工作。州重点建设协调领导小组下设州重点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定编定人定岗。州重点建设项目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协调和服务。主要职责:
(一)具体行使对全州重点项目的总体协调、跟踪服务、监督和检查项目申报及督促组织实施工作;
(二)牵头承担全州重点项目储备、筛选、汇编,年度目标任务的安排及项目实施情况汇总分析上报等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重大投资项目建设奖惩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建立州重点建设项目联动协调服务机制。每年的重大投资项目一经确定,由州重点办及时向项目涉及县和部门通报,让各县各职能部门启动相应服务程序。各县各有关部门对重点建设项目所需办理的手续和提供的配套建设条件,要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优先考虑,并按照《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落实“四项制度”,及时提供相应指导和高效服务。做到:一是特事特办,单列处理,结合项目实际给予特殊办理;二是简化程序,缩短时限,各审批环节的办理时间按现行时限的标准尽量进行压缩;三是需要国家和省审批、核准的项目,有关职能部门要指定专人跟踪服务,协调配合,直至办结手续;四是州、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争取和安排各种财政性资金时,要充分体现对重大投资项目的倾斜和支持。
第五条 实行领导挂钩督促重大项目责任制。在州重点项目中,筛选部分特别重大、需要重点协调和督促落实的重点项目,建立州级领导定点挂钩督促重大投资项目责任制,强化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指导、督促、协调和推进力度,为项目推进提供领导保证。挂钩领导应了解项目建设动态,对项目建设涉及问题中应由省、州有关部门解决的要及时协调,保证项目顺利实施。
第六条 实施重点建设项目跟踪问效月报制度和重点前期项目季报制度。
重点建设项目(含新开工项目)跟踪问效月报制度。项目业主必须严格执行文山州重大建设项目月报表制度,按照《文山州重点建设项目进展情况月统计表》(州重点办制发)在每月10号前,及时准确地向州重点办报送重点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投资完成情况、资金到位情况以及存在问题及建议等情况统计表。
重点前期项目实行跟踪问效季报制度。项目单位按照《文山州重点前期项目进度情况统计表》(州重点办制发)在每季度后的下月10号前,及时准确地将工作进展情况、问题建议、前期经费投入等情况报州重点办。
对突发和重大事件可随时报告。州重点办每月汇总和分析重点投资项目情况,通过网络和书面形式送有关领导和部门,并将州领导牵头负责的项目情况独立汇总书面送达相关领导。对重大投资项目需要协调事项,每季度由州重点办汇总,提请领导小组协调解决。同时做好重点建设项目信息交流和发布。
第七条 建立重点项目督查督办制度。州重点办将会同州委、州人民政府的督察室对重点项目涉及解决的问题以电话、行文等多种形式进行督查督办。对重点项目协调、推进不力的部门,提请州委、州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第八条 建立目标考核机制。将州级重大投资项目跟踪服务工作纳入州政府年度目标考核体系,实行年终总评。考核依据为州委、州政府正式下达的当年文山州重大投资项目及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其考核等级分为:完成、基本完成(完成目标任务80%以上)、未完成。
州重大投资项目的主管部门和州有关服务重点项目职能部门,年末应写出总结报告。由州重点办根据其年度分管的重大投资项目完成情况或跟踪服务情况、信息报送情况和协调解决问题情况、业主的反映等进行综合考评后,将考评初步意见报送文山州重点建设领导小组审定。
第九条 实行奖惩机制。
(一)州政府根据州重点办考评结果,对完成重点项目建设目标任务好的个人和单位予以表彰奖励。州政府在每年的重点建设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金额,作为完成重大投资项目建设推进奖励资金,对为项目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适当的物质和精神奖励。具体奖励方案由州发改委(州重点办)、州财政局提出,报请文山州重点建设协调领导小组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重点建设项目的服务单位在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由于监管不力,出现严重违反廉政建设或当年出现重大安全、质量、环保事故的,实行评选一票否决制,不得享受州委、州政府表彰奖励,并视具体情况予以通报批评,同时,按照国家、省、州有关法律和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在州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对重点项目建设不支持,故意设置障碍,使重点项目建设造成重大损失和影响的部门或个人,要严肃追究责任;对违反国家、省、州有关规定,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的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供应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处理。
(四)项目建设单位因管理不善,造成工期拖延、概算失控、质量低劣和损失浪费严重的,要予以通报批评;如属国家投资和国有控股投资的,并提请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黑龙江省公路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公路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公路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4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加快公路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本条例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适用于专用公路。
第三条 公路的发展应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力措施,加大资金投入,调动各方面积极性,扶持、促进公路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农垦、森工、厂矿系统的专用公路,由其主管单位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专用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除公安、交通、林业按规定上路检查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七条 公路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一)国道规划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和审批;
(二)省道规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并商省道沿线市人民政府(行署)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三)县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行署)审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乡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市人民政府(行署)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专用公路规划由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编制,经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行署)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经批准的公路规划,需要调整或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调整或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边缘应与国道、省道边沟外缘保持不少于500米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建设,防止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十条 公路建设应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级负责、联合建设。
国道、省道的建设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其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国道、省道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应由建设单位承担。由国家投资建设的国道、省道按其在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各级人民政府相应承担有关费用。
县道建设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乡道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公路建设、改造所使用的国有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依法予以划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符合依法保护环境、保护文物和防止水土流失的要求。
公路建设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与公路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二条 公路建设应实行国家投资、地方筹资、社会配资和利用外资,多渠道筹融资体制。
公路建设资金应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度。
公路建设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不得转包业务。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工程实行全面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交通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对工程质量实行监督和管理。
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接受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公路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按保证通行和安全的要求修建临时便道。
第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对公路建设工程造价定额进行管理和监督。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工程造价定额。
第十七条 公路建设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变更设计。项目竣工后,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十八条 国道、省道养护由省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养护由县(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乡道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公路应坚持常年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状态。
公路发生翻浆、水毁、雪阻等自然灾害时,公路管理机构要立即组织力量抢修,当公路管理机构抢修力量不足时,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社会力量及时修复。
第十九条 公路养护需要封路时,施工单位应提前发布公告,标明绕行路线,设置安全标志,并采取措施保证通行。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公路修建、养护需要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或者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地、河滩、滩涂上挖砂、采石、取土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废弃的公路养护料场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一条 公路沿线农村劳动力和车辆,应按国家规定履行公路建勤义务。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与规定的公路边沟外缘,无边沟的与坡角外3.5米最小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国道不少于20米;(二)省道不少于15米;(三)县道、乡道、专用公路不少于10米,因特殊需要控制的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不少于50米,二级公路不少于20米。
第二十三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因公路新建、改建或公路建筑控制区调整,被划入公路控制区内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不得扩建、改建。当公路建设需要时,由所在区域内的人民政府负责动迁安置。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标牌、广告牌、宣传标语、匾幌等非公路标志。在公路零公里以外的公路用地范围内确需设置的,应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五条 国道、省道、县道两侧各150米和公路路基下50米范围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场晒粮、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种植作物、放牧拴畜、乱停乱放车辆、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禁止抛弃、散落、滴漏、流淌物品或试车、教车和随意停车。
第二十七条 在高速公路和公路封闭路段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拦截或检查车辆;
(二)停车乘降旅客;
(三)非机动车、行人和牲畜进入。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在无人看守的公铁平交道口的公路两端,除设置缓行标志外,还应按标准设置安全路坎。
第二十九条 对已列入公路发展规划拟新建、改建的公路,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事先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在建筑控制区内,不得再行审批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建设。
第三十条 对已立项即将开工和正在建设的公路,公路管理机构应依法实施路政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公路和专用公路上不得擅自增设平交道口,确需增设的,须经公路管理机构审批。经批准新增设的平交道口,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向公路管理机构缴纳有关费用。对新增设的平交道口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因公路改造拓宽需要时使用者必须无条件
拆除。
原审批的平交道口未达到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应限期达到标准。
第三十二条 对轴载质量超过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确需通过的车辆,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承担公路管理机构为此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需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专用公路和公路用地。确需占用和挖掘的,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应缴纳有关费用。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占用、挖掘公路、专用公路和公路用地的有关费用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时,属地内的有关部门应在最短时间内赶赴现场,疏导交通,完成现场勘查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清障。

第六章 收费公路
第三十五条 符合国家收费规定的公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置车辆通行费收费站。
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执行。
除国家规定的军车、武警车、正在执行任务的设有固定装置的消防车、红十字会车、医院救护车、公安部门的警备车和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外,其他车辆一律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六条 收费公路的收费站应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规范建设、文明服务。
第三十七条 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实行统收统支,按贷款和集资款的比例,专项用于偿还贷款、集资款本息、收费公路的养护管理等。
收费公路的收费站应逐步采取现代化手段,防止票、款流失。
第三十八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收费公路的管理。公路收费站应公开审批部门、主管部门、收费年限、收费标准、收费单位和监督电话。
收费公路使用的车辆通行费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省交通主管部门统一领取和管理。收费站不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票据的,车主可拒交和举报。
第三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对收费公路实施统一的路政管理。经营性公路路政管理职责由公路管理机构派出的机构、人员行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转包公路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公路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费用10%至20%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责任事故的单位,依法承担建设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处事故造成全部损失费用的5%至10%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提高或降低工程造价定额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没收提高或降低造价的差额部分,并处以提高或降低造价差额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擅自变更设计、降低技术标准的,处以变更部分工程造价的5%至10%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包赔质量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施工单位不服从监理,违章作业,偷工减料或采用不合格的材料,造成工程质量和人身伤亡事故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外,应依照法律规定赔偿建设单位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五)公路收费站未公开审批部门、主管部门、收费年限、收费标准、收费单位和监督电话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非法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或在高速公路和公路封闭路段上拦截或检查车辆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或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施工单位或公路养护单位在改建、养护公路时,未设置安全标志、封路标志、绕行标志或临时便道不能保证通行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或地面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或者构筑者承担;
(三)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标牌、广告牌、宣传标语、匾幌等非公路标志的,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四)在国道、省道、县道两侧150米和公路路基下50米范围内进行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爆破等危及公路安全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场晒粮、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种植作物、放牧拴畜、乱停乱放车辆、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活动的,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公路上擅自增设道口,或未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拒缴、逃缴公路车辆通行费的,责令其补交全程车辆通行费,处以车辆通行费10倍的罚款;
(八)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车辆抛弃、散落、滴漏、流淌物品或教车、试车和随意停车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在高速公路或公路封闭路段上停车乘降旅客的,处以车辆定员全程往返票价总金额的罚款;非机动车、行人和牲畜进入高速公路和公路封闭路段的,对非机动车当事人、行人和牲畜物主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
(十)对轴载质量超过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擅自通过的,除缴纳路产损失赔偿费用外,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拒绝执行本条例处罚或不能当场赔偿的,公路管理机构可暂扣其车辆;对装有危险品、贵重物品或鲜活易腐物资不宜扣留的车辆,可暂扣驾驶证照。并开具盖有省交通公路管理机构印章的暂扣凭证,限期到指定的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被扣车辆或证照的单位或个人接受
处理后,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退还暂扣的证照或放行车辆。
对暂扣车辆,逾期3个月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拍卖被扣车辆。被拍卖车辆资金除抵交赔偿费用和处罚金额外,剩余部分应退还给当事人,不足部分由当事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对挪用公路建设资金的,责令限期收回,对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收费、赔偿、罚没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应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5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公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