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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7:40:22  浏览:87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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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2004年7月29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和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对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支持、督促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和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九条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和管理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公安、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煤炭、电力、国防科技工业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对消防、道路交通、建筑施工、特种设备、矿山、电力、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等方面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商务、文化、教育、卫生、旅游、交通、市政、农业、人民防空等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有关行业或者领域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职工和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

  (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七)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

  (五)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体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任体系。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

  (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三)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五)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六)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八)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单位实行提取安全费用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或者安全费用,应当专项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

  (二)安全设备、设施的更新和维护;

  (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四)劳动防护用品配备;

  (五)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情况进行记录,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意识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六)生产安全事故案例。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每年接受的在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

  新招用的从业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换岗的,离岗6个月以上的,以及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均不得少于4学时。

  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按照国家或者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二十二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查。

  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计审查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安全专篇;

  (三)安全评价报告;

  (四)有关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以及设计单位资质证明。

  经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查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三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安全设施验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安全设施验收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综合报告;

  (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维护、保养、检测记录应当包括安全设备的名称和维护、保养、检测的时间、人员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备、设施上,设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警示标志应当明显、保持完好、便于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识别。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登记建档应当包括重大危险源的名称、地点、性质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以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封闭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堵塞员工宿舍的出口。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等安全生产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形式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检查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负全部责任,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事故隐患,不能及时消除或者难以消除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设置户外广告、牌匾,应当进行经常性检查和维护,确保安全、牢固。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建设工程拆除等危险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以及在密闭空间内作业,应当执行本单位的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作业前,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应当就作业安全要求向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以双方签字的形式予以确认。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单位、租赁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出租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设备。

  第三十五 条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区(点)、网吧等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

  (二)在经营场所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

  (三)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

  (四)有关负责人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

  (五)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六)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举办大型社会活动的,应当制定符合规定要求的活动方案和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活动举办期间,举办单位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保证活动场所的设备、设施安全运转,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必要时可以申请公安机关协助。在人员相对聚集时,举办单位应当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属地原则,由生产经营活动所在地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专题研究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协调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

  市人民政府对所属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综合考核;区、县人民政府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综合考核。考核结果纳入政绩考核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组织、协调、检查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保障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投入;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技术改造;监督管理国家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确保专款专用,并安排配套资金予以保障。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行业或者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组织制定有关行业或者领域安全质量工作标准,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质量标准化工作。

  第四十一条 在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和输油、输气管道等场所和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对不符合规定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予以拆除或者采取其他保障安全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备案工作制度,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并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

  第四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或者抽查。检查的重点为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或者专职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情况、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使用情况、安全标志的设置情况、安全设备设施的使用情况、应急预案的制定和实施情况、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特种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情况和事故隐患的整改情况。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举办大型社会活动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安全措施的落实、活动场所设备设施的安全运转以及维护现场秩序工作人员的配备等情况进行检查,督促举办单位落实相关应急预案。

  第四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措施立即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责令限期消除,并督促落实。在限期消除期间,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置事故隐患提示标志。

  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全部或者部分停产停业,或者采取其他限制措施;隐患消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有根据认为生产经营单位的设备、设施和器材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可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但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第四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 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报告的,应当及时调查、了解有关情况,组织协调消除事故隐患;属于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报请区、县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对于超出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权限的,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治理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有关情况,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责任事故或者年度内发生两起死亡责任事故的,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降低其相应的生产经营资质,限制其一年内参加政府投资、政府融资建设项目和政府采购项目的投标以及参加该年度政府奖项的评奖。

  第五十二条 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第五十三条 在本市举办重要会议或者重大活动期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专项安全生产管理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执行。

  第五十四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用公告、简报、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市安全生产状况和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及时公开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情况和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信息。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记录系统,记载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关中介机构等安全生产活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处理结果。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相关记录。

  第五十五条 本市建立安全生产信息网络平台,及时提供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政策、措施等信息服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信息沟通制度,互相通报有关安全生产的政策和执法监督信息。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及时将有关安全生产的政策和措施告知生产经营单位,并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行业协会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有关安全生产信息的宣传工作。

  第五十六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通过开设公益性专题栏目等形式,对社会公众进行安全意识教育和自救互救知识宣传。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五十八条 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的指挥和协调机构;

  (二)有关部门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和分工;

  (三)危险目标的确定和潜在危险性评估;

  (四)应急救援组织及其人员、装备;

  (五)紧急处置、人员疏散、工程抢险、医疗急救等措施方案;

  (六)社会支持救助方案;

  (七)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和演习;

  (八)应急救援物资储备;

  (九)经费保障。

  第五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的特点,对生产经营活动中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领域和环节进行监控,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器材,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专业应急救援机构提供救援服务。

  第六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组织及其职责;

  (二)危险目标的确定和潜在危险性评估;

  (三)应急救援预案启动程序;

  (四)紧急处置措施方案;

  (五)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和演习;

  (六)应急救援设备器材的储备;

  (七)经费保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演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作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六十二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的,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到医疗机构,并垫付医疗费用。

  第六十三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

  第六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系统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法律责任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因其他失职、渎职行为,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未按照规定组织救援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

  (四)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

  (五)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

  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的追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六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第七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的,或者未提供符合规定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的,或者以货币形式、其他物品替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租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在本市举办重要会议或者重大活动期间,未执行专项安全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拒绝执行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区(点)、网吧等公众聚集经营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违反规定,对生产安全事故情况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导致对发生事故的过错无法查明的,生产安全事故认定为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事故。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87年9月25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7月27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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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伙伴关系联合声明

中国 日本 韩国


三国伙伴关系联合声明


2008年12月13日下午,中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日本首相麻生太郎、韩国总统李明博在日本福冈共同签署《三国伙伴关系联合声明》。联合声明全文如下:

三国伙伴关系联合声明

  我们,中华人民共和国、日本国和大韩民国的政府首脑/国家元首于2008年12月13日在日本福冈举行会议。

  我们在此召开会议,旨在在现有成果基础上,为促进三国合作奠定坚实的基础。

  我们的经济生机勃勃,富有活力,密切相连。我们的人文关系紧密。我们面临共同的机遇和挑战。我们有为本地区和国际社会创造和平、繁荣及可持续发展未来的共同愿望和责任。三国合作有助于实现这一目标。

  我们对三国在增进政治互信、加强经贸往来、促进社会与文化交流、扩大财金合作等方面取得的成果感到满意。我们承诺,在上述成果基础上进一步推进三国合作。我们一致认为:三国合作将本着公开、透明、互信、共利、尊重彼此文化差异的原则,以相互补充、相互促进的方式推进东盟与中日韩、东亚峰会、东盟地区论坛和亚太经合组织等更大范围的区域合作。我们同时认为,三国合作对应对全球经济与金融市场的严峻挑战至关重要。我们决心面向未来,在政府和非政府框架内,开展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等领域的全方位合作。

  我们坚信,三国领导人会议将为三国伙伴关系进入新时代铺平道路。三国伙伴关系将有助于本地区实现和平与可持续发展。

  我们认识到三国首次单独召开领导人会议的重要性,决定在三国定期举行三国领导人会议。我们期待明年在中国再次相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    温家宝

      日本国内阁总理大臣       麻生太郎

      大韩民国总统          李明博

                        2008年12月13日于日本福冈

  创造性是专利最重要的实质性条件,专利创造性判断在我国专利授权确权审判中是最重要的问题,[1]对专利创造性制度的研究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虽然国际上一般承认英国1623年的《垄断法规》是近代专利保护制度的起点,[2]但美国的专利制度却是相对稳定和持续发展的典范。本文拟通过对美国专利创造性制度司法变迁的研究,对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正确判断专利创造性提供帮助。
一、专利创造性制度的司法创设与发展
(一)巡回上诉法院建立前
美国专利创造性制度由司法创设是因为立法有空白。《美国联邦宪法》第8条赋予国会授予专利权的权力,但没有规定具体标准。专利制度需要实现的目标只有一个,即模糊的“发明”标准。[3]专利性标准的最早参考文献来自1790年美国《专利法》,其只是简单要求“发明”应当“足以有用并重要”。[4]根据1790年《专利法》,由国务卿牵头,与战争部长、司法部长三人组成设置在国务院内的专利审查机构,时任国务卿、后来成为美国第三任总统的杰弗逊(Jefferson)成了美国最早的专利审查员。杰弗逊被过多细微的专利所困扰,因此建议改变立法,拒绝对那些并不重要和显而易见的发明授予排他性权利。[5]1793年美国《专利法》规定了新颖性和实用性,此后,美国专利法被修正了约50次,但国会一直坚持专利的制定法标准仅限于1793年《专利法》中的新颖性和实用性。
Hotchkiss案是第一个确立专利创造性的司法判例。在1793年《专利法》背景下,早期的司法判例曾经拒绝确立创造性制度。例如,在1825年的Earle案中法院拒绝认为专利除新颖性和实用性之外还有其他条件。[6]1851年的Hotchkiss案是美国早期最重要的专利判例,美国最高法院认可了初审法院给陪审团的一个指示,即专利性除新颖性和实用性之外还需要更多的条件,“发明”被用来表述创造性。[7] Hotchkiss案开启了专利创造性制度的司法变迁史,为后来制定法中的非显而易见性条款播下了种子。由于“发明”并不能准确地表述创造性,因此在此后各种判例中的适用非常混乱。[8]例如,在1875年的Reckendorfer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推进了在Hotchkiss案中的观点,引入了“创造性天赋”标准(“inventive genius” test);[9]1941年,美国最高法院又在Cuno案中提出了“创造性天赋的火花”标准(“flash of creative genius” test)。[10]
在专利创造性制度被司法判例创设的初期,辅助判断因素很快就被第一次提出。1876年的Smith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被认为第一次采用了后来被称为“辅助判断因素”(secondary considerations)或“显而易见或非显而易见的标志”( indicia of obviousness or non-obviousness)。[11]在1891年的Magowan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承认发明的商业成功是不应当被忽略的事实,在专利性判断中具有重要作用。[12]关于辅助判断因素的作用,1892年的Washburn&Moen案较早地明确表示,发明的价值不应当放在与其背景相隔离的真空中进行评判,而是应当放在本技术领域的背景中进行评判,辅助判断因素有利于正确理解发明的背景。[13]
巡回法院建立前,美国早期的判例表现出两个司法学派的分野。1850年至1891年美国国会建立巡回上诉法院期间的诸多判决,在决定发明是否具备“发明”条件时,判断方法上存在的分歧形成了20世纪的两个司法学派:一派主张,发明的创造性判断应当结合发明作出的技术背景和产业发展状况来进行,应当重视辅助判断因素的作用;另一派则主张,发明应当隔离其技术背景来判断是否显而易见,这是因为,只是参考现有技术中的对比文件而不关注本技术领域当时和之后的发展状况才有利于避免事后眼光(hindsight)。
(二)巡回上诉法院建立后
1891年巡回法院建立后,美国最高法院仍然在积极探索专利创造性制度的具体规则。巡回上诉法院建立起来以及调卷令制度实施后,美国最高法院能够选择其审理的专利案件的数量和类型。尽管如此,美国最高法院在1892年至1930期间,仍然表现出了对专利创造性的复杂态度。一方面,美国最高法院不断强调背景知识对于客观地判断创造性的重要作用,并且不断拒绝适用主观性太强的创造性判断标准。例如,美国最高法院在1911年的Diamond Rubber案中强调要考虑发明的商业成功,认为发明者的成功应当作为专利性的考虑因素,而且明确地拒绝了主观且难以操作的“创造性天赋”标准,倾向于根据发明在结果上的技术贡献来确定其专利性。[14]
另一方面,美国最高法院有时也忽视发明背景知识的重要性,不重视辅助判断因素的作用。例如,在1935年的Paramount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并不重视发明在商业上的成功,对他人在解决本发明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失败也不予考虑。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只有要在对本发明是否显而易见有疑问”时,这些证据才能够“放在天平上衡量”。[15]
从1930年开始,罗斯福(Roosevelt)总统看起来对专利也持怀疑态度,这导致美国最高法院对专利创造性的要求更加苛刻。在1938年给国会的意见中,罗斯福主张专利制度是“困扰国家的经济病”。二战结束后,美国司法部反垄断局“开展了一项反对专利滥用的运动”。[16]在1937年前的10年间,美国最高法院认定了17个专利无效的同时只认定了2个专利有效。[17]在1949年的Jungersen案中,杰克逊法官写下了令当时的专利界震惊的著名断言:“美国最高法院对认定专利无效的热衷,将会使得只有美国最高法院的手够不着的那个专利才能有幸成为惟一有效的专利。”[18]
在20世纪初至1952年,美国最高法院在对待专利和“发明”标准的路途中走得非常曲折,“发明”标准可以像橡皮一样被捏弄成各种形状以满足个案中的创造性判断,创造性判断的判例充斥着混乱和主观性,这导致了下级法院的困惑和专利界的迷茫。[19]正如汉德法官1955年在Lyon案中表示,“发明”也许是最为令人困惑的概念。[20]
二、《专利法》第103条与司法的互动
(一)第103条制定前后的司法动态
由于美国最高法院和下级法院的判决中缺乏统一的创造性判断标准,各方都呼吁在《专利法》中明确规定创造性。例如,1948年由著名发明家凯特林(Kettering)带领的国家专利规划委员会(National Patent Planning Commission)制作的关于《专利法》状况的报告认为:专利制度最大的技术缺陷在于对于“发明”的界定缺乏一个明确的标准。国家专利规划委员会呼吁“专利性应当通过发明对技术进步的贡献来客观地决定,而不是通过发明完成过程的性质来主观地决定”。[21]面对各种呼声,美国专利局安排首席审查员费德里科(Federico)起草《专利法》,全国专利法协会理事会安排瑞奇(Rich)参与起草。[22]1952年,修改后的美国《专利法》得以通过,其中第103条将专利创造性明确规定为发明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相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具有非显而易见性。
第103条的非显而易见性标准相对于“发明”标准有了巨大的进步。虽然是否显而易见的判断最终还是主观判断,但基于创造性才能、天赋、火花、惊奇和激动等标准作出判断,与基于现有技术相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显而易见的判断有巨大差异。这个标准不会使审查员和法官随意以各种主观原因认定一项发明不具备专利性,使得他们必须以相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显而易见这样的词语来表述。虽然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技能是什么以及什么是显而易见的最终决定仍是主观的,但这是一个可以举出证据的表述。[23]
在1952年《专利法》制定后的几年中,关税和专利上诉法院等多数法院和美国专利局并没有正确认识并适用体现在第103条中的精细立法变化。1955年,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审理了在1952年《专利法》制定后的首个涉及专利性的案件,初出茅庐的第103条遇到了受到极大尊重的汉德法官来适用它。这个案件是Lyon案,汉德法官在判决中表示,1952年《专利法》体现了美国国会有意恢复Hotchkiss案规则的目的,而且将其提升为制定法。[24]其他几个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随后采用了汉德法官对第103条的解释。[25]通过援引Lyon案,这些法院开始将认定专利有效的理由建立在“专利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以及是否这些区别“在发明做出时,相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这样的创造性判断方法和步骤符合了第103条规定的创造性标准。
虽然辅助判断因素没有被第103条所采用,但在显而易见性的判断中却得到许多法院的重视。在1952年《专利法》制定过程中,长期存在的技术需求等因素作为立法建议提交到众议院,但到最后,并没有辅助判断因素被制定法所确认,原因可能是辅助判断因素在案例法中的适用缺乏统一性。第103条制定后,随着汉德法官的指引,许多法院采用了例如长期存在的技术需求和商业成功等客观因素来判断显而易见。[26]
(二)Graham案的重要影响
1966年,第103条最终通过四个案件摆在了美国最高法院面前:Graham案、[27]Calmar案、[28]Colgate案、[29]Adams案。[30]在三个涉及第103条的案件中,Graham案与第103条最为相关。克拉克(Clark)法官起草了Graham案的判决,他明确表示在已有的新颖性和实用性之外,制定法为专利性又增加了非显而易见性,法院应当抛弃“发明”标准。克拉克法官在判决中认为,第103条与Hotchkiss案有紧密的联系,二者都强调了发明的技术领域和在该技术领域的进步,二者主要的区别在于,国会强调的“非显而易见”更有可操作性,而非容易导致不同理解的“发明”标准。[31]克拉克法官强调,美国专利局对第103条的适用应当“严格地坚持”在Graham案中所解释的1952年美国《专利法》第103条。[32]
Graham案是美国专利创造性制度司法变迁的里程碑,不仅明确了Graham案要素,还强调了辅助判断因素。Graham案的判决书中列举了判断显而易见性时应当依据的事实要件:现有技术的范围和内容应当被认定;现有技术与争议权利要求之间的区别应当确定;相关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的水平应当明确。在这些前提下,再来确定技术方案是否显而易见,这就是所谓的Graham要素。Graham案还强调辅助判断因素,例如商业上的成功、长期存在但未满足的需求、他人的失败等,可能被用于帮助认定发明技术方案的最初技术背景,作为显而易见或非显而易见的标志,这些标准都具有关联性,可以用于帮助认定发明的最初技术背景。[33]在Graham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满怀信心地表示:“我们相信,恪守这里所确定的各种要求,将产生国会在1952年《专利法》中所要求的一致性和确定性。”在Graham之后,各巡回上诉法院应当在创造性判断过程中认定Graham案中确定的事实要件,[34]而且认为创造性应当按照发明作出时的情况来判断,而不是基于事后眼光。[35]如果不遵循Graham案的规则,法院的判决将会被改判。[36]
(三)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对第103条的巩固
早在Graham案之前,美国联邦关税和专利上诉法院(CCPA)就在第103条的适用中确立了TSM检验法即“教导—启示—动机”检验法(teaching-suggestion-motivation(TSM) test)。[37]TSM检验法有利于防止专利创造性判断的事后眼光,有利于促进创造性判断的客观化。在1981年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AFC)成立后,继续坚持适用TSM检验法。虽然围绕TSM检验法一直存在争议,但TSM检验法无疑是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专利创造性判断中的最大招牌,有力地促进了第103条适用标准的统一。
作为专利案件的惟一上诉法院,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还强调了辅助判断因素的作用。已经被任命为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法官的瑞奇努力引导律师和法官在所有的创造性判断案件中都要考虑辅助判断因素。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马克(Markey)法官也强调辅助判断因素的重要性,他在一次演讲中表示,辅助判断因素在重要性上并不是辅助性的,他们的辅助性只是体现在时间顺序上。[38]在Stratoflex案中,马克法官强调辅助判断证据并不只是在对是否显而易见有疑惑时才使用,Graham要素需要全面考虑,并不存在优先的要件以忽视对其他要件的考察。[39]由于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重视,1978年美国专利商标局修改专利审查指南时正式规定创造性判断时要考虑商业成功和其他涉及创造性的因素。
三、KSR案对专利创造性制度的发展
(一)KSR案之前对TSM检验法的争议
2007年KSR案[40]之前,有研究认为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TSM检验法降低了专利创造性的判断标准。1994年,美国专利商标局对专利创造性标准举行了听证,听证会上惟一的争议在于专利创造性标准是否应当再严格一些。[41] 2001年,有学者对联邦巡回上诉法院1995年前15年间的判决进行研究,认为被认定为不具备创造性的发明的比例有所下降。[42]2003年,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发布了题为《促进创新:专利法与政策的适度平衡》的研究报告。[43] 2004年,另一研究机构发布了题为《21世纪的专利制度》的研究报告。[44]这两个报告以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案例为重点进行了研究,认为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不恰当地降低了创造性标准,并认为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TSM检验法的适用。
(二)KSR案对TSM检验法的评价
2007年的KSR案首先明确专利创造性判断应当遵守Graham案中确立的规则。最高法院在KSR案的判决中认为,对于非显而易见性的判断,Graham案规则确定了宽泛的认定要件并要求重视可能有用的辅助判断因素,已确立一个灵活的判断方法,能够促进专利创造性判断的统一性和确定性。[45]在KSR案中,最高法院分析了TSM检验法与Graham案规则的关系,认为适用Graham案规则与适用TSM检验法并不存在冲突。
美国最高法院在KSR案中指出了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适用TMS检验法时存在的错误,认为应当适用更为灵活的TSM检验法。美国最高法院认为,TMS检验法提供了有益的视角,能够促进专利创造性判断的客观化,但并不能成为僵化的强制形式。如果死板地适用TSM检验法,正如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KSR案中的适用,就会与美国最高法院的先例规则不符。美国最高法院认为,专利创造性判断不能局限于教导、启示和动机的形式化概念,或者过分强调出版文献和公开专利的表面内容。技术进步的多样性并不能将分析局限于过于机械的方式,事实上市场需求远远要比科技文献更能促进技术进步。将专利授予并没有创造性的发明,例如将已知要素组合起来的发明,将会剥夺现有技术的价值和用途。美国最高法院强调,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应当适用更为灵活的TSM检验法。[46]
(三)KSR案的专利创造性判断规则
美国最高法院通过指出适用TSM检验法存在的问题,从四个方面明确了专利创造性判断的规则。第一,在专利创造性判断中应客观地认定技术问题。最高法院认为,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适用TSM检验法的第一错误是,认为法官和专利审查员只能受到专利权人试图解决的技术问题的限制,并没有正确地认识到激励专利权人解决的技术问题只是发明要解决的诸多技术问题之一。问题并不在于发明相对于专利权人是否显而易见,而是在于发明相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显而易见。在这种正确的分析前提下,在发明作出时本领域的任何需求和问题,以及专利本身所说的技术问题,都可能是将发明中的各种要素组合起来的原因。[47]本领域技术人员与发明人认识到的技术问题可能不相同,发明人与本领域技术人员选择作为起点的现有技术也可能不相同,因此应客观地认定技术问题有利于客观地判断创造性。美国最高法院实际上提高了对专利创造性高度的要求。
第二,本领域技术人员具有一定的创造能力。美国最高法院认为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适用TSM检验法的第二个错误是,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只能从现有技术中解决相同问题的因素中寻找解决办法。美国最高法院认为,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将本领域技术人员认定为一个不具有创造能力的人过于死板和僵化。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临技术问题时不仅会考虑解决同一技术问题的现有技术,也具有一般的判断、分析能力,能够将现有技术中的多个技术方案结合在一起,就像是玩智力拼图一样。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具备普通的创造能力,并不是一个机器。[48]美国最高法院在KSR案中实际上通过认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具有一定的创造能力而提高了专利创造性的高度。
第三,“明显值得尝试”的情形应认定为显而易见。美国最高法院认为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适用TSM检验法的第三个错误是,即使一项专利的技术方案被证明是明显值得尝试的也不能被认定为显而易见。最高法院认为,当存在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需求或者市场压力时,会有大量比较明确的可预测的解决方案出现,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充分理由在他的能力范围内去寻找已有的解决方案。如果这只是可预料的成功,则解决方案只是普通技术和常识的结果而不是发明的结果。在上述情况下,明显值得尝试的组合有可能符合《专利法》第103条规定的显而易见。[49]最高法院的这一观点实际上是认为TSM检验法并不是认定显而易见的惟一方法。判断是否显而易见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多角度进行,在有的情况下,即使不存在明确的技术启示,技术方案也有可能是显而易见的。实现发明的途径有多个,并不因为发明人选择和认为的那条道路是曲折的,就一定要认定发明是非显而易见的。最高法院主张更加灵活地判断创造性,客观上提高了创造性的判断标准。
第四,技术启示不仅存在于现有技术中,还存在于公知常识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适用TSM检验法中的第四个错误是,为了防止法官和审查员受到事后眼光的影响,过于机械地阻止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公知常识中寻求技术启示。[50]在认定事实时,专利创造性判断者确实要防止受到事后眼光的偏见造成的影响。[51]然而,过于严格地限制求助于公知常识既不必要,也不符合在先判例法。事实上,在2006年Patrick案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就认为TSM检验法事实上非常灵活,不仅准许,而且要求考虑公知常识。[52]美国最高法院强调非显而易见性的判断不能局限于对比文件中表达教导、启示或者动机的文字,也不能过分强调公开文献和授权专利的字面内容的重要性,应当扩大现存解决方案的寻找范围,尤其是应当重视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技术常识中寻找解决方案的技术启示。
(四)KSR案的影响
KSR案对美国专利制度产生了广泛、深远的影响。KSR案提高了专利创造性判断的标准,使得此后的司法判例更加严格地适用创造性标准。在2008年,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对两个涉及到专利创造性的案件作出了判断,均适用了KSR案确定的规则。在Agrizap案中,涉案专利是已知要素的组合,取得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料得到的技术效果,陪审团认为涉案专利有效,但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推翻了陪审团的结论,认为已知要素的组合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是显而易见的。[53]在Ortho-McNeil案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也强调如果涉案专利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应当被认定为显而易见。[54]KSR案之后,美国专利商标局随后根据KSR案的规则修改了专利审查指南,确保按照KSR案的规则进行专利审查和授权。
四、主要启示
(一)专利创造性制度法律移植的启示
美国专利创造性制度的司法变迁为法律移植的研究提供了鲜活的样本。德国比较法学家格罗斯菲尔德(Grossfeld)是主张法律不可移植的代表之一,他认为文化、地理、语言、宗教等都会阻碍法律移植,甚至提出“法律的不可移植性规律”。[55]美国专利创造性制度的司法变迁表明,习惯很难改变,尤其是一个职业共同体的习惯。在1952年《专利法》生效后,美国专利局仍然在专利性判断中认为如果缺乏“发明”则不授予专利,而且关税和专利上诉法院也保持相同的习惯。[56]这种情况经过较长时间后才逐渐改变。美国的专利创造性制度史表明,法律移植面临各种各样的难题。但是,美国专利创造性相关判例法的广泛移植,也佐证了法律的可移植性。欧洲和美国似乎是用了不相同的思路来规定创造性,但欧洲专利局的专利审查指南也专节规定了显而易见性。[57]欧洲专利局上诉委员会还专门解释了显而易见的含义。[58]美国1952年《专利法》第103条(a)款的最后一句话是,专利性的认定不受发明完成过程的影响。[59]我国1993年专利审查指南就借鉴了此规定,而且这一规定在历次专利审查指南的修改中都予以保留。美国专利创造性的判例法的广泛移植还体现在判例的直接引用上。1979年美国有个判例涉及到带凹槽以排除表面水的碳刹车盘的发明。[60]《美国专利审查指南》引用了该案例,[61]《日本专利审查指南》引用了该案例,[62]我国专利审查指南也引用了该案例。[63]上述事实佐证了沃森(Watson)关于现实中大量存在法律移植并认为法律移植具有可行性的主张。[64]
专利法是一个受政治、文化等方面的差异影响不大的部门法,专利权国际保护不断完善和发展成为专利创造性制度法律移植的根本原因。专利创造性制度的可移植性为借鉴外国的专利创造性制度提供了理论依据,在我国的专利审查和专利审判实践中,有选择地借鉴外国的专利创造性判断规则将会有助于完善我国的相关制度。
(二)司法主导作用的启示
美国司法为专利创造性制度的创设和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在制定法没有规定专利创造性制度的情况下,美国司法通过判例创设并不断发展了专利创造性制度。享有盛誉的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的汉德法官对促进专利创造性判断的客观化起到重要作用,其在专利创造性判断中总是求助于辅助判断因素。[65]他多次解释了发明的技术背景知识对创造性判断的重要性,[66]其在1952年《专利法》第103条制定后,仍然坚持上述原则,直到1966年美国最高法院在Graham案中对辅助判断因素的正式认可。瑞奇在担任法官前参与了美国《专利法》第103条的制定,而且在担任法官后对于第103条正确适用起到重要作用。瑞奇一直在努力主张采用显而易见性标准,其在参与《专利法》修改中强调专利性“不应当被贡献完成的方式所否定”,瑞奇的主张体现在了《专利法》第103条的规定中。因为对第103条的制定作出了巨大贡献,瑞奇后来被称为“专利法创建之父”。[67]由于瑞奇对第103条的贡献,他在1956年成为第一个被任命为关税和专利上诉法院的专利律师,后来,他被任命为该法院的法官。他不断利用自己的职位促进第103条的正确适用,作出了许多具有重要意义的判决。[68]
美国的历史表明,如果法院对专利创造性的判断规则掌握得好,将会对专利制度的发展产生积极影响,但如果掌握得不好,则可以导致专利制度的混乱。因此,我国法院应当重视专利案件的审理,加强相关制度的研究,促进判例规则的统一。美国的情况也表明,法官是最终裁判者,优秀的法官能够有力地促进专利制度的健康发展。为了保证专利案件的正确审理,我国法院应当重视培养法官的业务能力。
(三)专利创造性判断客观化的启示
美国专利创造性制度的司法变迁表明,专利创造性判断主观性容易泛滥的主要原因有专利创造性条件固有的主观性、判断主体事后眼光的影响、判断主体的分散性和差异性等几个方面。汉德法官很早就认识到专利创造性本身固有的主观性,表示:“我知道在回答创造性条件在每个案件中引发的问题时,不存在客观标准。”[69]并认为判断创造性根本上是主观判断,“创造性条件的缺陷确实是它的不确定性。”[70]事后眼光或事后诸葛亮也是创造性判断主观性泛滥的重要因素,正如麦肯纳(McKenna)法官在1911年的Diamond Rubber案中所表示:马后炮总是容易的,问题一旦解决了,就不再有困难。[71]判断主体的分散性和差异性是专利创造性判断客观化的障碍之一,美国早期在创造性判断上表现出来混乱与判断主体的分散性有密切关系。
美国的情况也表明,为了促进专利创造性判断的主观化,应当从五个方面着手。第一,专利创造性判断方法的统一能够有效促进专利创造性判断的客观化。Graham案确立了判断创造性的事实要件,结合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采用的TSM检验法,美国的专利创造性判断方法出现了相对客观、统一的局面。第二,正确认定客观技术问题能够有效促进专利创造性判断的客观化。美国最高法院在KSR案中就指出,不能局限于考虑专利权人意图解决的技术问题。[72]《美国专利审查指南》也规定,应当意识到有时发明人是为了不同于创造性判断者的目的或解决不同的技术问题而进行相同的改进。[73]第三,重视辅助判断因素的作用能够有效促进专利创造性判断的客观化。在1960年的Reiner案中,汉德法官就认为辅助判断因素在判断非显而易见时相当于“路标”,辅助判断因素往往会使创造性判断者掌握的信息更加完整。[74]第四,对相同情况适用相同判断规则是促进创造性判断客观化的有效途径之一。对于一些常见的发明类型确定统一的判断规则,正如KSR案中增加的一些类型化的判断规则,有利于客观地判断创造性。《美国专利审查指南》就列举了支持显而易见性的认定的几种具体情形,[75]我国《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4章第4节有类似的规定,还可以根据司法实践中的情况不断总结类似的规则。第五,专利创造性判断主体的集中和同质化有利于促进创造性判断的客观化。在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建立后,专利上诉案件集中到了少数法官手中,法官的集中和同质性促进了创造性判断标准的统一。2009年起,我国所有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统一由知识产权庭审理,有利于我国的专利创造性判断标准向着更加稳定、统一的方向发展。
(四)专利创造性高度不断变化的启示
自从1791年杰弗逊建议不授予专利权给那些不重要的和显而易见的发明以来,美国司法对专利创造性高度的要求不断地变化。Hotchkiss案对专利提出了创造性的要求。1911年的Diamond Rubber案承认了即使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进步较小也应当予以专利保护。[76]从1930年开始,罗斯福新政前的大萧条和国家经济困难影响到了美国最高法院对专利的态度,美国最高法院对专利创造性高度的要求更加苛刻。1952年《专利法》第103条制定后,对专利创造性高度的严格要求有所缓和。在一段时间之后,又有人认为授予美国专利的创造性高度太低。在2007年美国最高法院对KSR案作出判决前,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对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是否降低创造性标准进行了讨论。美国最高法院回应了这种意见,在KSR案中提高了专利创造性判断的标准。
美国的情况表明:第一,专利创造性判断标准的高低,直接影响到专利制度的健康发展。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在2003年的研究报告中就认为,由于专利的阻塞效应,给创造性高度太低的发明授予专利可能影响公平竞争,阻碍技术创新。[77]在美国出现的所谓专利丛林(Patent Thickets)问题,主要原因之一就是对专利创造性的要求太低。因此,专利创造性标准应当适中,既不能太高,也不能太低。第二,专利创造性是一个裁量性规范,是贯彻司法政策的重要切入点。美国法院不断调整专利创造性的高度以促进专利制度的健康发展,表明美国的司法政策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不断调整的。在我国的专利审判实践中,也应当重视根据我国专利制度发展情况和社会经济发展情况不断调整知识产权司法政策,促进专利制度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