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重申严禁淫秽出版物的规定
新闻出版署
关于重申严禁淫秽出版物的规定
1988年7月5日,新闻出版署
我国《刑法》和《治安管理条例》严厉禁止制作、贩卖、出售、出租或传播淫秽出版物;国务院及有关部门曾多次颁布行政法规,查禁淫秽出版物,限制夹杂淫秽内容的出版物。最近一个时期,有些出版单位违反规定,竞相出版淫秽读物和夹杂淫秽内容的读物,毒害人们的思想,危害青少年的身心健康,诱发犯罪。为了严肃法纪,保护广大读者特别是青少年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公德,坚持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特郑重重申有关法规如下:
一、国务院《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1985年4月17日):“具体描写性行为或露骨宣扬色情淫荡形象”的书籍、报刊、抄本、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属于淫秽出版物,必须严厉禁止。“夹杂淫秽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艺作品,表现人体美的美术作品,有关人体的生理、医学知识和其他自然科学作品”,不属于淫秽读物。“对于走私、制作、贩卖、组织传播淫秽物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未构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二、文化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的通知》(1985年8月20日)规定:“出版社要严格对出版物内容的审查把关。凡属具体描写性行为和露骨宣扬色情淫荡形象的,一律不得出版、印刷(包括翻印)、发行,有价值出版的文艺作品,其中夹杂淫秽内容,可能对青少年产生不良影响的,应请示省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安排出版,并在印数和发行范围上加以必要的限制。表现人体美的美术作品,必须在确保艺术质量的前提下方可出版、发行。在非供美术专业人员使用的群众性出版物上,不宜集中刊登裸体图画,出版有关人体的生理、医学知识和其他自然科学作品,一律不得有渲染性技巧之类的内容。
“所有印刷厂必须按以上规定承接书刊、报纸等出版物的印刷业务”。
“所有国营、集体、个体书店、书摊及其他各类图书、报刊的销售点,严禁出售淫秽书籍、报刊、画册、图片等印刷品。对限制发行的各类出版物,要严格按照规定范围发行,不得任意扩大”。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制作、贩卖淫书、淫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通知》(1987年11月27日)规定:“非法经营或者非法获利的数额巨大或情节严重的,不仅触犯了制作、贩卖淫书淫画罪,也触犯了投机倒把罪,应以投机倒把罪论处”。
四、文化部、财政部、工商行政管理局1985年8月29日《关于利用经济制裁手段加强出版管理的请示》(经国务院批准)规定:
“出版社违反规定,擅自出版应当限制的图书,或超出批准的印数自行追加印数,其擅自出版或自行追加部分所得的非法收入,全部没收。重犯的并处以罚款”。
“出版淫秽等违禁书刊以及非出版单位(含报社、杂志社和其他单位)出版的各类图书,属于非法出版物,不准任何单位或个人经销,一经发现,其书刊和全部非法所得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并处以罚款,追究负责人的责任”。
“印刷厂承印非法出版物的非法所得全部没收。情节严重的,并处以罚款,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为了贯彻执行上述法规,根据当前情况,经国务院批准,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淫秽出版物应一律查禁。对出版、印制、贩卖、出租、存放淫秽出版物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处,在公安、司法机关惩处之前,可先按此文补充规定第二条给予经济的、行政的处罚。
二、虽不属淫秽出版物,但是色情内容突出,毒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一律不得出版、印制、贩卖、出租、窝藏。如有违反,应给予该单位一项或几项处罚,包括停印、停售、没收所得全部收入、罚款、停业整顿、吊销社号刊号或营业执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有权对本地区的出版物和违法单位与个人作出处理决定,报新闻出版署备案;对外省的出版物可提出处理意见,报新闻出版署作出决定;对中央一级出版单位的出版物和违法单位及个人,由其上级主管单位作出处理决定,报新闻出版署备案。各地方或各部门迟迟不作处理或处理不当的,新闻出版署可以直接或另行处理。
三、对虽有艺术价值但夹杂淫秽内容,对青少年产生不良影响的文艺作品如果安排出版,地方出版单位必须事先将选题、印数和发行范围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批准,并报新闻出版署备案。中央一级出版单位必须事先报新闻出版署审核批准。如有违反,应给出版单位以一项或几项行政处罚,包括没收所得利润、罚款、停业整顿。对地方出版单位的处罚决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作出,报新闻出版署备案;对中央一级出版单位的处罚决定,由其上级主管单位作出。必要时新闻出版署可以直接处理。
除文艺作品外,其他出版物有违反上述规定的类似问题的,参照此条规定办理。
印制、贩卖、出租单位和个人违反上述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给予经济的、行政的处罚。
宁夏回族自治区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维护公路的完好畅通,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公路上进行超限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承运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在公路上行驶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输车辆:
(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米以上(集装箱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2米以上)。
(二)车货总长度18米以上。
(三)车货总宽度2.5米以上。
(四)单车、半挂列车、全挂列车车货总质量40000千克以上;集装箱半挂列车车货总质量46000千克以上。
(五)车辆轴载质量分别在单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6000千克、单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10000千克、双联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10000千克、双联轴(每侧各一单轮胎、双轮胎)载质量14000千克、双联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18000千克、三联轴 (每侧单轮胎)载质量12000千克、
三联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22000千克以上。
对经国家批准生产并投入市场的奔驰、斯泰乐、红岩、黄河等单轴设计轴载大于10000千克、少于13000千克的车辆,只要车货总质量符合国家核定的标准,暂不按照超限处理。
第四条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方便运输,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区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第六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对有限定荷载要求的四级公路、等外公路和技术状况低于三类的桥梁,不得进行超限运输。因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等特殊情况确需超限运输的,必须经批准并加固或改建后,方可通行。
第七条 禁止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散货运输车辆行驶公路。
禁止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运输车辆未经批准擅自行驶公路。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八条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前,其承运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涉及《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超限运输的,还应当向同级公安机关申请批准: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跨地(市)行政区域进行超限运输的,由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二)在地(市)行政区域内国省干线公路上进行超限运输的,由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设置在各地、市、县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三)在县、乡级公路上进行超限运输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第九条 承运人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和证件:
(一)书面申请。
(二)货物名称、重量、外廓尺寸。
(三)运输车辆的厂牌型号、自载质量、轴载质量、轴距、轮数、轮胎单位压力、载货时总的外廓尺寸等有关资料。
(四)货物运输的起讫点、拟经过的路线和运输时间。
(五)车辆行驶证。
第十条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前,其承运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的期限提出申请:
(一)对于车货总质量在40000千克以下,但其车货总高度、长度及宽度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一)、(二)、(三)项规定的,应当在起运前15日提出书面申请。
(二)对于车货总质量在40000千克以上(不含40000千克)、集装箱半挂列车车货总质量在46000千克以上(含46000千克)、100000千克以下的超限运输,承运人应当在起运前1个月提出书面申请。
(三)对于车货总质量在100000千克(不含100000千克)以上的超限运输,承运人应当在起运前3个月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在接到承运人的书面申请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15-30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答复意见。
第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需经路线进行勘测,选定运输路线,计算公路、桥梁承载能力,制定通行与加固方案,并与承运人签订有关协议。公路管理机构进行勘测、方案论证、加固、改造、护送等措施及修复损坏部分所需的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对批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应当签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以下简称《通行证》)。
《通行证》由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统一印制和管理。
第十四条 对超限运输业务多、车型固定、通行线路相对稳定的承运人,公路管理机构可以采用签订协议、集中办证的方式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通行管理
第十五条 承运人进行公路超限运输,必须持有效《通行证》,并悬挂明显标志,按照公路管理机构会同公安机关共同核定的时间、路线和时速行驶公路。
第十六条 承运人不得涂改、伪造、租借、转让《通行证》。
第十七条 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及运载的物品必须与签发的《通行证》所要求的规格保持一致。
第十八条 超限运输车辆通过桥梁时,时速不得超过5公里,且应当匀速居中行驶。严禁在桥面上制动或变速。
第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公路桥梁、隧道及渡口设置限载、限宽、限高的标志。
第二十条 经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公路上设置流动式或固定式运输车辆轴载质量及车货总质量的检测装置,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检测。
对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五)项限定标准,擅自上路的违法散货超限运输车辆,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执法人员应当责令承运人卸去超限部分的货物;拒不卸去超限部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行卸载,并责令承运人缴纳卸车、装车、货物保管和车辆检测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现场管理,根据实际情况,对需要护送的车辆派员实施护送。
第二十二条 在公路上进行超限运输的承运人应当积极配合,主动接受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擅自进行散货或大件货物超限运输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对超限部分予以卸载或责令补办手续;经责令不予卸载或不补办手续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过核定轴载质量一吨以上四吨以下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过核定轴载质量四吨以上八吨以下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超过核定轴载质量八吨以上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超过限定长度、宽度、高度的,每项罚款一百元。
(五)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每超过一吨,罚款十元。
第二十四条 因超限运输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造成损失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损失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中,承运人因超限运输对公路造成损害的,还应当缴纳公路赔(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擅自超限运输处理,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承运人对公路管理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承运人拒绝、阻碍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乱收费、乱罚款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承运人可以向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投诉;经查证属实的违法违纪行为,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严加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收取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赔(补)偿费,应当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收费票据。
第三十条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赔(补)偿费的收取范围和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