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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14:44:38  浏览:97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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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建设部


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1995年8月7日,建设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装饰装修的管理,促进建筑装饰装修业的发展,保障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公共安全,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对原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的,均适用本规定。具有文物保护价值的建筑、古建筑的装饰装修,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的建筑装饰装修,是指为使建筑物、构筑物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筑活动。
本规定所称原有房屋,是指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并已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建筑装饰装修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质量安全监督单位、建设监理单位、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等,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建筑装饰装修应当做到安全适用、优化环境、经济合理,并符合城市规划、消防、供电、环保等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的建筑装饰装修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作。

第二章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报建与许可
第六条 新建建设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与主体建筑共同发包的,执行建设部《工程建设报建管理办法》。独立发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工艺要求高、工程量大的装饰装修工程,可参照执行建设部《工程建设报建管理办法》。
第七条 原有房屋的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并签订协议。协议中应明确装饰装修后的修缮、拆迁和补偿等内容。
第八条 原有房屋装饰装修时,凡涉及拆改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荷载的,应当按照下列办法办理:
(一)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装饰装修方案的使用安全进行审定。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房屋装饰装修申请之日起20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
(二)房屋装饰装修申请人持批准书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并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按照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到工程所在地的质量安全监督部门办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第十条 对于未办理报建和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的装饰装修工程,有关主管部门不得为建设单位办理招标投标手续和发放施工许可证。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承接该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第三章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与承包
第十一条 凡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并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承包工程。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无资质证书或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
第十二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与主体建筑工程共同发包时,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承包。独立发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装饰装修或工艺要求高、工程量大的装饰装修工程,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建筑装饰装修企业承包。
第十三条 下列大中型装饰装修工程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方式发包:
(一)政府投资的工程;
(二)行政、事业单位投资的工程;
(三)国有企业投资的工程;
(四)国有企业控股的企业投资的工程;
前款规定范围内不宜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军事设施工程、保密设施工程、特殊专业等工程,可以采取议标或直接发包。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方式,由建设单位或房屋所有权人、房屋使用人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承包双方,应当按照统一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合同。
第十五条 发包方不得损害承包方的利益,强迫承包方购入合同约定之外的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

第四章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与安全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及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办事,严格执行建筑装饰装修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施工安全技术规范及验收规范等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十七条 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承接装饰装修设计和施工任务。
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必须按照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设计图纸。
第十八条 原有房屋装饰装修需要拆改结构时,装饰装修设计必须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的安全。
对严重损坏和有险情的房屋,应当先修缮加固,达到居住和使用安全条件后,方可进行装饰装修。
整栋危险房屋不得装饰装修。
第十九条 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和材料使用,必须严格遵守建筑装饰装修防火规范。完成装饰装修施工图纸设计后,建设单位必须持《施工许可证》和施工设计图纸,报公安消防部门进行消防安全核准。
第二十条 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必须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保护人们的正常生活、工作和人身安全。
第二十一条 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对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进行质量和安全监督。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必须经质量监督机构认证合格,否则不予验收。
第二十二条 实行初装饰的住宅工程,要严格按照建设部颁发的《住宅工程初装饰竣工验收办法》验收评定。
第二十三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发生重大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发包方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改正、责令停止施工的处罚,并可处以装饰装修工程造价3%以下的罚款;因责令停止施工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发包方承担。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报建的;
(二)该招标的工程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四)发包给无资质证书的或承包任务与资质证书等级不符的企业的;
(五)使用未验收工程的。
第二十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施工、停业整顿、降低资质、吊销资质证书、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并可处以装饰装修工程造价3%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建筑装饰装修资质证书而进行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的;
(二)擅自超越资质证书许可范围承包工程的;
(三)未按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
(四)拒绝接受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监督检查、验收的;
(五)将不合格的材料、设备用于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
(六)破坏环境、危及人身安全的;
(七)出卖、转让、出借、涂改、复制、伪造资质证书的。
第二十六条 对未按规定申请批准、未进行房屋安全性能鉴定、擅自拆改房屋结构或明显加大荷载,对原有房屋进行装饰装修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修复或赔偿,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工作人员不如实对装饰装修方案的使用安全性能出具结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因装饰装修损坏毗连房屋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九条 因装饰装修原有房屋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5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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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平政〔2009〕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平顶山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平顶山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和消除病媒生物的危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河南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生物,如鼠、蚊、蝇、蟑螂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和各县(市)、石龙区城关镇建成区内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工作。

  第四条 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坚持如下原则:

  (一)分级属地管理原则;

  (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单位负责、全民参与原则;

  (三)专业队伍与群众防治相结合原则;

  (四)整治环境卫生、控制病媒生物孳生地为主,药械控制为辅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病媒生物防制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公共环境病媒生物防制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单位和居民户的病媒生物防制经费各自负担。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病媒生物孳生、消长规律,结合爱国卫生运动,组织开展统一的环境卫生整治,消除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场所,每年开展春冬季集中灭鼠和夏秋季集中灭蚊蝇、灭蟑活动,把各类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七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各级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具体负责病媒生物防制的日常工作。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协作配合,共同做好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辖区病媒生物防制的技术方案制定、密度监测、科研和技术指导工作。

  第八条 病媒生物防制工作按照“属地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责任制,并按下列规定执行:(一)城市规划区各区人民政府(包括市新城区、高新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各主管部门、各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本行业、本单位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二)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户办公、经营场所,由相关单位及个体经营户负责;(三)宾馆、酒店、食品生产加工等场所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质监等部门和单位负责督促落实;(四)农田、山区、林场、河流、沟渠和养殖场所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分别由农业、林业、水利、畜牧、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组织、督促落实;(五)集贸市场病媒生物的防制工作由市场开办者负责,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督促落实;(六)垃圾填埋场、垃圾中转站、公共厕所、公园等城市公用设施和公共绿地以及道路附属绿地等场所,由经营、养护单位负责,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督促落实;(七)建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由产权人负责。在建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拆迁工地由拆迁单位负责,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落实;待建地块由产权单位负责;(八)风景名胜区、工矿区等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九)其他场所按属地管理原则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有专(兼)职病媒生物防制队伍,配备合格的病媒生物防制器械、设备,病媒生物防制专(兼)职人员应当经过培训,持有上岗资格证书;并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防制规章制度,健全完善档案资料,做到连续、系统、专人管理。

  第十条 宾馆、酒楼、食品加工、食堂、集贸市场、医院、学校、屠宰场、建筑工地等场所是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的重点,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责任单位做好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第十一条 单位和居民应当做好下列病媒生物防制工作:(一)保持室内外和责任区域内的环境卫生整洁,妥善处理地面和容器中的积水,室外合理设置毒饵洞;(二)垃圾存放、运输设施应当封闭,做到及时清运,禁止随地倾倒、堆放;(三)主动采取化学、物理、生物等综合措施消杀病媒生物;(四)保持责任区内沟渠排水通畅;(五)城区范围内消除旱厕,改建水冲式或无害化卫生厕所,设置纱门和纱窗等防蝇设施,保持卫生整洁;(六)办公室、食堂、仓库、车间等部位的防鼠、防蝇设施齐全,及时清除鼠迹、鼠粪、鼠痕,填补鼠洞及蟑螂孳生的缝隙。

  第十二条 养殖、餐饮、仓储、酿造及食品生产加工、农贸市场、施工工地等特殊行业和场所,在生产、加工、储存、经营、运输、养殖过程中及废弃物处理方面,应当有完善的防范措施,严防病媒生物的繁殖孳生。

  第十三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应当同步规划、设计符合病媒生物防制要求的排水、排污和垃圾、粪便处理等卫生基础设施。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应当开展以改水、改厕、改圈、改造环境等为重点的环境卫生治理,加大改建无害化卫生厕所的力度,逐步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地。

  第十五条 单位和居民户应当按照各级爱卫会的部署,按照统一时间、统一方法、统一药物的要求,自行或者委托专业病媒生物防制服务机构,开展病媒生物消杀活动。

  第十六条 专业病媒生物防制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接受各级爱卫办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服务机构将每年提供服务的对象、工作方案、消杀情况和药械进销、使用情况书面报当地爱卫办备案。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禁用的病媒生物防制药物和器械;使用病媒生物防制药物应当采取安全措施,控制使用剂量,禁止乱用、滥用。

  第十八条 各级爱卫会设立病媒生物监督员,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病媒生物防制监督员由从事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担任,市爱卫会统一颁发证书。

  第十九条 街道和镇爱卫会设立病媒生物检查员,由县(市)、区爱卫办聘任,并报市爱卫办备案。病媒生物防制检查员协助病媒生物监督员对本辖区单位、居民户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对在病媒生物防制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不按照本办法规定采取病媒生物防制措施,致使病媒生物密度严重超标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相应的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查处而没有查处的,爱卫会应当督促其依法查处;拒不查处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市区以外的建制镇建成区、工矿区、风景名胜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示范文本的通知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关于印发《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示范文本的通知

沪房地资物[2005]74号

各区县房地局:
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关于实施〈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若干意见》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物业管理实际情况,我局对沪房地资物[2003]456号文的有关内容进行了修改,现将《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示范文本印发给你们,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沪房地资物[2003]456号文同时废止。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二○○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业 主 大 会 议 事 规 则
(示范文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相关法规、规章,制定本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第二条 (业主大会的组成)
本业主大会由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
本业主大会设立的业主委员会为执行机构。
第三条 (业主大会宗旨)
本业主大会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安全使用,维护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努力创建“管理有序、环境优美、治安良好、人际关系和谐的居住社区”。
第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基本情况)
一、业主大会名称:
业主委员会办公地址:  
二、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四至及附图):


三、物业类型:
(住宅、办公楼、商业用房、厂房、仓库、其他类型物业)
四、物业管理区域概况:
占地面积:  平方米,房屋总建筑面积: 平方米,其中住宅 平方米, 套,非住宅 平方米。

第二章 业主大会

第五条 (业主大会议事内容)
(一)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决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方案及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三)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和续筹方案;
(四)决定业主大会诉讼事宜;
(五)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
(六)审议决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权限和活动经费;
(七)审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工作报告;
(八)审议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收益方案;
(九)审议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十)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的不当决定;
(十一)决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涉及业主共同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业主大会会议形式)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具体会议形式由业主委员会确定。
第七条 (集体讨论议事的方式)
采用集体讨论形式议事的,本业主大会选择以下第 种方式:
(一)由全体业主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二)由业主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会议。
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会议的,业主代表产生方式如下:
1、
2、
3、
第八条 (业主代表的职责)
业主代表应当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3日前,就业主大会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所代表业主意见,并在业主大会会议上如实反映。
第九条 (业主大会表决形式)
本业主大会采用以下第 种形式进行表决:
(一)设投票箱: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设投票箱,由业主自行将个人意见投入投票箱内,经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小组)统计汇总,公布表决结果。
(二)专人送达、回收意见:由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小组)组织有关人员逐户派发、回收业主意见,经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小组)统计汇总,公布表决结果。
已送达的征求表决意见单,业主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反馈意见或者不提出同意、反对、弃权意见的,视为 。
第十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条件)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每 年召开一次定期会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20%以上业主提议;
(二)发生涉及全体业主共同利益事项,需要及时处理的。
第十一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程序)
业主大会会议按下列程序召开:
(一)会议筹备工作
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小组)做好开会前的准备工作。根据业主的提议,草拟议案、制定征询意见表或表决票(选票)、核实业主情况。
(二)发布公告
业主大会召开会议前15日,由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小组)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以书面形式向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公告。
(三)征询意见或投票表决
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小组)应发放征询意见表或表决票(选票),将业主大会议事内容书面征询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意见或投票表决。
(四)回收统计意见
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小组)根据第九条的规定回收业主意见,进行意见汇总或者票数统计。
(五)通报大会议事决定
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小组)在公告栏通报征询意见或投票统计结果,接受业主的查询和监督。
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小组)根据征询意见或投票统计结果形成业主大会的议事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小组)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书面记录并存档。
第十二条 (业主投票权的确定)
业主在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按下列第 种计算方式确定:
(一)按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投票权的规定计算。
(二)  
第十三条 (业主、业主代表的代理)
业主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应符合下列约定:
(一)业主是自然人的,可以书面委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业主或者 参加,但受托人代理份额不能超过物业管理区域内总投票权的 %。
(二)业主是单位法人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或者业主委员会。
业主代表需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其委托行为应符合下列约定:
(一)
(二)
第十四条 (提议再次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限制)
业主大会对所提议案已经作出决定的,业主在 月内不得以同一内容再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表决。

第三章 业主委员会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委员会除依法履行职责外,同时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方案;
(二)拟订业主委员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报业主大会决定;
(三)拟订《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业主公约》修改方案,报业主大会决定;
(四)拟订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的方案,报业主大会决定;
(五)拟订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收益方案,报业主大会决定;
(六)拟订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报业主大会决定;
(七)对违反《业主公约》的行为进行处理;
(八)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条件)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社会公信力;
(五)具有一定组织能力;
(六)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七)
(八)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组成和任期)
业主委员会设委员 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 名。主任、副主任在全体委员中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 年,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按下列规则召开:
(一)会议由主任或其委托的副主任负责召集。
(二)委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提前1日向业主委员会召集人说明。
(三)提前7日将会议通知及有关材料送达每位委员。
(四)做好会议书面记录,并由主持人和记录人签字;涉及重要事项的会议由全体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字。
(五)会议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须经全体委员人数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全体业主公告。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的缺额补选)
业主委员会委员缺额人数超过委员总数 %的,应当在 月内召开业主大会,及时完成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补选工作。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资格终止)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
(一)建设部《业主大会规程》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二)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印章的使用管理)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业主大会印章、业主大会财务专用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由业主委员会指定专人保管,并按印章管理制度使用。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档案资料管理)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档案资料管理制度。业主大会档案资料,由业主委员会指定专人保管。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
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用于下列开支:
(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会议开支,计 元/年;
(二)必要的日常办公等费用,计 元/月;
(三)有关人员津贴,共计费用 元/月,具体支付对象如下:
(1) ,费用 ;
(2) ,费用 ;
(3) ,费用 。
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来源采用下列第 种筹集方式:
(一)每一业主每月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纳 元;
(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的 %合计 元;
(三) 。
经费收支帐目由    代为管理,经费收支帐目每  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一次,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生效)
本议事规则经 年 月 日业主大会会议讨论通过。
本议事规则的修订经业主大会会议讨论通过后生效。
本议事规则未尽事项由业主大会补充。业主大会通过的有关本议事规则的决定为本议事规则的组成部分。
物业管理区域附图:



























议事规则补充规定





业 主 临 时 公 约
(示范文本)

为维护 (以下简称“物业”) 全体业主、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公共环境和秩序,保障物业的安全与合理使用,制订本公约。
本《业主临时公约》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各业主和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第一条 (业主的权利与义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二条 (相邻关系)
各业主同意,遵守物业管理法规、规章、制度,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维修、装饰装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三条 (物业的使用)
业主、使用人同意按照下列规定使用物业:
(一)按照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或者房地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物业,不得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
(二)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并与其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遵守装饰装修的注意事项,不从事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
(三)在指定地点放置装饰装修材料及装修垃圾,不擅自占用共用部位和公共场所。施工期间应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避免施工过程中对相邻业主或使用人日常生活造成的影响,晚间 时至次日上午 时和节假日,不得从事敲、凿、锯、钻等产生严重噪声的施工。
(四)因装饰装修房屋影响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安全使用以及侵害相邻业主合法权益的,应及时恢复原状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安装空调,应当按照房屋设计预留的位置安装,未预留位置的,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物业管理企业指定的位置安装。
(六)合理使用水、电、气等共用设施设备,不擅自拆改。
(七)使用电梯,遵守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电梯使用管理规定。
(八)停放车辆,应遵守本物业管理区域车辆停放有关规定。
第四条 (使用物业的禁止行为)
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中,除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第五条 (物业的维修养护)
业主、使用人同意按照下列规定维修养护物业:
(一)对物业专有部分的维修养护,不侵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二)因维修养护物业确需进入相关业主的物业专有部分时,业主或物业管理企业应事先告知相关业主,相关业主应给予必要配合。相关业主阻挠维修养护造成物业损坏及其他损失的,应负责修复并承担赔偿责任。
(三)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须向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申请,经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并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四)物业在使用中存在安全隐患,已经或者即将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的,责任人应当及时应急维修;责任人不履行或者无法履行应急维修义务,且需进入物业自用部位应急维修的,物业管理企业可在通知公安机关或者居委会到场见证下实施应急维修,维修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五)建设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在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由建设单位及时解决。
建设单位拒绝修复或者拖延修复的,业主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条 (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业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筹集和使用维修资金:
(一)按照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二)专项维修资金的帐务由物业管理企业代管;
(三)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按照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四)业主在转让或者抵押其物业时,所交纳的专项维修资金继续用作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维修、更新。
第七条 (物业转让、出租的相关事项)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须将本公约作为物业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后,当事人须将物业转让或者出租情况和通讯方式书面告知物业管理企业。
第八条 (业主提交通讯联系方式的义务)
业主应当向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提供联系地址、通讯方式。
第九条 (利用物业设置设施获利的归属)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获取的收益,纳入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条 (未按规定交付有关费用的责任)
业主未按规定交付物业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费整体收交情况,并注明欠交费用的业主室号进行催讨;仍不支付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业主违反物业使用禁止行为的处理)
业主违反本公约第四条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制止;业主拒不改正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下列第 项措施予以制止:
(一)禁止施工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二)
(三)
第十二条 (连带责任)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公约的,相关业主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 (公约的制定)
本公约由建设单位制定,在物业销售时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物业建设单位签订买卖合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业主临时公约。
第十四条 (公约的效力)
本公约自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首套物业销售之日(   年 月 日)起生效,至业主大会成立并通过《业主公约》后终止。

承 诺 书

本人(单位)已详细阅读并理解建设单位 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同意遵守本公约内的一切条款,如有违约,愿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特签署本承诺书



购房人签章
年 月 日




业 主 公 约
(示范文本)

为维护 (以下简称“物业”) 全体业主、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公共环境和秩序,保障物业的安全与合理使用,制订本公约。
本《业主公约》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各业主和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第一条 (业主的权利与义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二条 (相邻关系)
遵守物业管理法规、规章、制度,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维修、装饰装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三条 (物业的使用)
业主、使用人同意按照下列规定使用物业:
(一)按照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或者房地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物业,不得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
(二)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并与其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遵守装饰装修的注意事项,不从事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
(三)在指定地点放置装饰装修材料及装修垃圾,不擅自占用共用部位和公共场所。施工期间应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避免施工过程中对相邻业主或使用人日常生活造成的影响,晚间 时至次日上午 时和节假日,不得从事敲、凿、锯、钻等产生严重噪声的施工。
(四)因装饰装修房屋影响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安全使用以及侵害相邻业主合法权益的,应及时恢复原状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安装空调,应当按照房屋设计预留的位置安装,未预留位置的,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物业管理企业指定的位置安装。
(六)合理使用水、电、气等共用设施设备,不擅自拆改。
(七)使用电梯,遵守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电梯使用管理规定。
(八)停放车辆,应遵守本物业管理区域停车场使用规则和停车协议。
第四条 (使用物业的禁止行为)
各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中,除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第五条 (物业的维修养护)
业主、使用人同意按照下列规定维修养护物业:
(一)对物业专有部分的维修养护,不侵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二)因维修养护物业确需进入相关业主的物业专有部分时,业主或物业管理企业应事先告知相关业主,相关业主应给予必要配合。相关业主阻挠维修养护造成物业损坏及其他损失的,应负责修复并承担赔偿责任。
(三)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须向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书面申请,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 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业主、使用人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须在约定的时间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四)物业在使用中存在安全隐患,已经或者即将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的,责任人应当及时应急维修;责任人不履行或者无法履行应急维修义务,且需进入物业内部应急维修的,物业管理企业可在公安机关或者居委会到场见证下具体实施,维修中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五)建设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在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由建设单位及时解决。
建设单位拒绝修复或者拖延修复的,业主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条 (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业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筹集和使用维修资金:
(一)业主应当按照规定和本公约约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二)专项维修资金的帐务由 代管;
(三)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按照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四)业主在转让或者抵押其物业时,所交纳的专项维修资金继续用作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维修、更新。
第七条 (维修资金不足时的筹集)
专项维修资金不足首次筹集资金佘额的30%时,按下列方式筹集:
(一) ;
(二) 。
第八条 (物业维修和更新的实施)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维修及更新符合下述情形之一的,由物业管理企业直接组织实施,费用按规定列支。
(一)属规定的急修项目;
(二)物业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
(三)经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的危险房屋;
(四)出现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必须维修房屋的情形;
(五)物业维修和更新费用在    元以下;
(六)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维修及更新符合下述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小组书面同意后,由物业管理企业组织实施,费用按规定列支。
(一)物业维修和更新费用在 元以上 元以下;
(二)
(三)
第九条 (物业转让、出租的相关事项)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须将本公约作为物业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后,当事人须将物业转让或者出租情况和通讯方式书面告知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条 (业主提交通讯联系方式的义务)
业主应当通过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或者直接向业主委员会提供联系地址、通讯方式。
第十一条 (利用物业设置设施获利的归属)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获取的收益,按下列第 种方式处理:
(一)纳入专项维修资金;
(二) ;
(三) 。
第十二条 (未按规定交付有关费用的责任)
业主未按规定交付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付,业主逾期仍不交付的,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费收交情况,并注明欠交费用的业主室号进行催讨;仍不交付的,业主大会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物业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业主违反物业使用禁止行为的处理)
业主违反本公约第四条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制止;业主拒不改正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下列第 项措施予以制止:
(一)禁止施工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二) ;
(三)                      。
第十四条 (连带责任)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公约的,相关业主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 (公约的修改)
本公约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议修改。修改后的公约,经业主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生效日期)
本公约自 年 月 日起生效。


           业主大会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