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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20:54  浏览:89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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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韩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本着继续和扩展双方现存的友好关系的愿望;
  考虑到双方对和平利用核能所赋予的重要性;
  确认双方对扩大和平利用核能所赋予的重要性;
  确认双方对扩大和加强双边合作以及在国际原子能机构(以下简称“机构”)范围内合作的意愿;
  考虑到两国都是机构的成员国;
  考虑到两国都是一九六八年七月一日在伦敦、莫斯科和华盛顿签订的《不扩散核武器条约》(以下简称“条约”)的缔约国;
  强调双方在核能领域的合作仅用于和平目的的承诺,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应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按照两国各自现行有效的法律和规章,并遵守各自承担的国际义务和承诺,发展双方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的合作。

  第二条 根据本协定,双方合作的领域可包括:
  1.与和平利用核能有关的基础和应用研究和开发;
  2.核电站和研究性反应堆的研究、设计、建造、运行和维护;
  3.用于核电站和研究性反应堆的核燃料元件的生产和供应;
  4.中、低水平放射性废物的管理、贮存和处置;
  5.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及其在工业、农业和医药中的应用;
  6.核安全、辐射防护和环境保护;
  7.核材料控制和实物保护;
  8.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领域。

  第三条 本协定第二条中规定的合作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1.交流和培训科技人员;
  2.交流科技信息和数据;
  3.组织专题讨论会和研讨会;
  4.提供核材料、低浓缩铀、材料、设备和设施;
  5.提供相关的技术咨询和服务;
  6.联合研究共同感兴趣的课题;
  7.建立联合工作组,开展专项课题和项目的研究和开发;
  8.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四条
  一、为促进本协定下的合作,双方应在各自管辖范围内酌情鼓励双方之间或其授权的实体之间达成实施安排,以确定特定合作计划和项目的条件、后续程序、财政安排和其他合适的事项。这种实施安排应依照双方各自的法律和规章予以完成。
  二、为本协定的目的,“实体”系指任何个人、公司、合营公司、商行、协会、托拉斯、财团、公共或私人机构、团体、政府机构或国有公司,但不包括本协定的双方。

  第五条
  一、可按第四条提及的专门安排进行信息交流。这种交流应遵守以下原则:
  1.如一方的实体在信息交流前或交流中没有书面指明该信息被禁止或限制转让,另一方的实体可将接受到的信息转让给该方境内的其他实体。
  2.如一方的实体在信息交流前或交流中已书面指明该信息被禁止或限制转让,另一方的实体应保证未经本段开头提及的一方的实体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将交流的信息或通过联合研究或开发获得的信息公开或转交给按照本协定无权接受信息的第三方。
  二、双方应促使各自参与合作的人员相互通报所交流信息的可靠性和适用性的程度。双方可以按照本协定参与信息的转让,此种事情不应构成双方的任何一方对信息的正确性或适用性承担责任的任何依据。

  第六条
  一、根据本协定开展的合作应只用于和平目的。
  二、根据本协定接受的核材料、材料、设备、技术和设施以及作为副产品回收或生产的特种可裂变材料,不应用于发展或制造任何核爆炸装置或用于任何军事目的。
  三、为确保遵守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应根据各自不同的情况,在各自管辖范围内提请机构对根据本协定接受的核材料、材料、设备、技术、设施以及作为副产品回收或生产的特种可裂变材料,实施保障监督。
  四、“核材料”、“材料”、“设备”、“技术”、“设施”和“作为副产品回收或生产的特种可裂变材料”的定义载于本协定之附件一和二中。

  第七条
  一、双方应采取一切适当预防措施,保证在各自管辖的范围内,在本协定第六条中提及的各物项仅由被正式授权持有这些项目的实体掌管。
  二、双方应在各自境内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受本协定约束的核材料、材料、设备、技术、设施和作为副产品回收或生产的特种可裂变材料的安全。
  三、对核材料,双方应采用附件一(7)指明的“机构建议”中规定的实物保护级别。

  第八条
  一、本协定第六条所述物项只有经双方事先磋商并一致同意后才能转让给第三国。
  二、如果作这种转让,双方应确保第三国至少遵守以下条件:
  1.仅用于和平及非爆炸目的;
  2.对转让的物项实施机构的保障监督;
  3.未经本协定双方的事先同意不得转让给其他国家;
  4.实施本协定第七条规定的适当的实物保护。

  第九条 应任何一方要求,双方代表应举行会晤和磋商,以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或研究执行中产生的问题。

  第十条 双方应就本协定执行中产生的问题举行磋商,并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对本协定尤其是其第五、六、七和八条的遵守。经双方同意,可邀请机构参加这种磋商。

  第十一条 双方在各自作为当事国的任何国际条约中所承担的义务均不受影响,但双方得尽量防止这些义务妨碍本协定的正常执行。

  第十二条 本协定应自互换确认各自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需之国内法律程序的外交照会起三十天后生效,有效期为三十年。如果在本协定有效期终止至少六个月前,没有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类推。

  第十三条 本协定经双方书面同意可随时进行修订,任何这种修订案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生效。

  第十四条 在本协定被终止的情况下,只要任何一方没有通知终止,第四条中所述的安排都应继续有效。在任何情况下,第五、六、七、八、十和第十一条的规定都将继续适用于受本协定约束的核材料、材料、设备、技术和设施。

  第十五条 第六条提及的附件一和二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在汉城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韩国文和英文写成,每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发生解释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注:附件一、二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韩民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锦华           韩升洲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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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保监发〔2012〕93号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规范保险资金境外投资运作行为,防范投资管理风险,实现保险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我会制定了《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2年10月12日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资金境外投资运作行为,防范投资管理风险,实现保险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根据《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充分研判拟投资国家或者地区的政治、经济和法律等风险,审慎开展境外投资。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的管理能力进行持续评估和监管。

  第二章 资质条件

  第四条 委托人除符合《办法》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设置境外投资相关岗位,境外投资专业人员不少于3人,其中具有3年以上境外证券市场投资管理经验人员不少于2人;

  (二)投资时上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20%;

  (三)投资境外未上市企业股权、不动产及相关金融产品,投资管理能力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五条 境内受托人除符合《办法》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具有3年以上保险资产管理经验;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受托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

  (三)境外投资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具有5年以上境外证券市场投资管理经验人员不少于3人, 3年以上境外证券市场投资管理经验人员不少于2人。

  境内受托人受托管理保险资金,限于投资香港市场。

  第六条 境外受托人除符合《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国际资产管理经验,以及3年以上养老金或者保险资产管理经验;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实收资本或者净资产不低于3000万美元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最近一年平均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300亿美元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管理非关联方资产不低于管理资产总规模的50%,或者不低于300亿美元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投资团队符合所在国家或地区从业资格要求,且平均从业经验5年以上,其中主要投资管理人员从业经验8年以上;

  (五)具有良好的过往投资业绩。

  受托人母公司或者其集团内所属资产管理机构管理的资产规模可以合并计算,但不包括投资顾问、投资银行等管理或者涉及的资产。

  受托人从事专项资产管理,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不受第一款第(三)项管理资产规模的限制:

  (一)管理资产规模在50亿美元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以上;

  (二)管理专项资产不低于管理资产总规模的70%;

  (三)拥有市场公认的专业声誉和评价,管理团队在专项资产管理领域表现卓越。

  境内保险机构在香港设立资产管理机构未达到本条规定的,受托管理境内保险资金限于投资香港市场。

  第七条 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投资基金,发起并管理该基金的股权投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收(缴)资本或者净资产不低于1500万美元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累计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10亿美元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且过往业绩优秀,商业信誉良好。

  第八条 托管人除符合《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末实收资本或者净资产不低于300亿元人民币,托管资产规模不低于2000亿元人民币;

  (二)托管人为外商独资银行或者外国银行分行,其母(总)公司满足第(一)项规定条件,且能够为托管人履行托管协议承担连带责任的,实收资本或者净资产和托管规模可以按其母(总)公司计算;

  (三)长期信用评级在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外国银行分行的资本充足率、核心资本充足率、信用级别按其母(总)公司计算;

  (四)从事保险资产托管业务的专业人员不少于6人。

  第九条 商业银行与委托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不得担任该委托人的托管人或托管代理人:

  (一)一方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另一方股份超过10%的;

  (二)两方被同一方直接或者间接持有股份超过10%的;

  (三)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关联关系。

  托管人(或者托管代理人)与受托人有前款关系之一的,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不得从事内幕交易和利益输送。

  第十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申请开展业务,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承诺接受中国保监会有关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质询。委托人变更受托人和托管人,应当重新提交材料。

  第三章 投资规范

  第十一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选择附件1所列国家或者地区的金融市场,且投资下列品种:

  (一)货币市场类

  包括期限不超过1年的商业票据、银行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逆回购协议、短期政府债券和隔夜拆出等货币市场工具或者产品。

  货币市场类工具(包括逆回购协议用于抵押的证券)的发行主体应当获得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的信用评级。

  (二)固定收益类

  包括银行存款、政府债券、政府支持性债券、国际金融组织债券、公司债券、可转换债券等固定收益产品。

  债券应当以国际主要流通货币计价,且发行人和债项均获得国际公认评级机构BBB级或者相当于BBB级以上的评级。按照规定免于信用评级要求的,其发行人应当具有不低于该债券评级要求的信用级别。中国政府在境外发行的债券可不受信用级别限制。可转换债券应当在附件1所列国家或者地区证券交易所主板市场挂牌交易。

  (三)权益类

  包括普通股、优先股、全球存托凭证、美国存托凭证、未上市企业股权等权益类工具或者产品。

  股票以及存托凭证应当在附件1所列国家或者地区证券交易所主板市场挂牌交易。

  直接投资的未上市企业股权,限于金融、养老、医疗、能源、资源、汽车服务和现代农业等企业股权。

  (四)不动产

  直接投资的不动产,限于位于附件1所列发达市场主要城市的核心地段,且具有稳定收益的成熟商业不动产和办公不动产。

  第十二条 保险资金投资的境外基金,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证券投资基金

  经附件1所列国家或者地区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或者登记注册;基金管理人符合第六条规定;可供追溯的过往业绩不少于3年;结构简单明确,基础资产清晰且符合第十一条第(一)、(二)、(三)项规定;货币市场基金还应当获得AAA级或者相当于AAA级的评级;

  (二)股权投资基金

  投资标的处于成长期、成熟期或者具有较高并购价值,不受附件1所列国家和地区的限制;认缴资金规模不低于3亿美元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且实缴资金按认缴规模配比到位;

  拥有10名以上具有股权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中,具有8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2名,且具有完整的基金募集、管理和退出经验,主导并退出的项目不少于5个(母基金除外);至少有3名主要专业人员共同工作满3年;具有完善的治理结构、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和利益保护机制;设定关键人条款,能够确保管理团队的专属性。

  保险资金可以投资以符合前款规定的股权投资基金为标的的母基金。母基金的交易结构应当简单明晰,不得包括其他母基金。

  保险资金投资的股权投资基金,金融机构及其子公司不得实际控制该基金的管理运营,不得持有该基金的普通合伙权益。

  (三)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REITs)

  在附件1所列国家或者地区交易所挂牌交易。

  第十三条 同一投资标的在同一会计核算期间,具有两家以上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的,应当采用孰低原则确认信用级别。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境外投资余额不超过上年末总资产的15%,投资附件1所列新兴市场余额不超过上年末总资产的10%。

  保险机构应当合并计算境内和境外各类投资品种比例,单项投资比例参照境内同类品种执行。

  第十五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控制短期资金融出或者融入,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逆回购交易及隔夜拆出融出的资金,不超过上年末总资产的1%;

  (二)因交易清算目的拆入资金,不超过上年末总资产的1%,且拆入资金期限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投资实物商品、贵重金属或者代表贵重金属的凭证和商品类衍生工具;

  (二)利用证券经营机构融资,购买证券及参与未持有基础资产的卖空交易;

  (三)除为交易清算目的拆入资金外,以其他任何形式借入资金。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十七条 委托人应当建立覆盖境内外市场的信息管理系统,实时监控投资市场、投资品种、投资比例、交易对手集中度和衍生品风险敞口等指标,确保依规合法运作。

  第十八条 委托人上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监管规定的,应当及时调整境外投资策略,不得继续投资或者增持无担保债券、权益类工具、不动产或者相关金融产品。

  第十九条 委托人应当自行或者聘请投资咨询顾问,对受托人和托管人进行尽职调查,充分了解托管人选择的托管代理人,关注相关风险。

  第二十条 委托人应当根据《办法》、本细则规定及投资管理协议约定,定期评估受托人和托管人,审核投资指引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二十一条 受托人将保险资金交由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专业机构投资管理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并承担转委托的最终责任。

  除上述方式外,受托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或者方式,将受托资产转委托。

  第二十二条 受托人因市场波动、信用评级调整等因素,致使投资行为不符合《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应当在3个月内进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 受托人应当制定并执行交易对手选择标准,并经委托人认可。除券款兑付交易外,受托人应当选择信用评级在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的机构。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最佳利益原则,选择经营规范、声誉良好的境外证券服务机构代理证券买卖,合理分配保险资金证券交易,确保交易质量,控制交易成本,并向委托人披露证券经营机构、证券经纪业务代理人的业务费用收取情况或者返还名称及收付方式。

  第二十四条 托管人应当根据托管资产类别、规模及提供服务内容,合理收取托管费用。

  托管代理人履职过程中,因自身过错、疏忽等原因,导致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损失的,托管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托管人或者托管代理人应当妥善保管托管资产所有权文件正本或者证明全部所有权的文件正本,投资所在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与受托人、托管人签订协议,应当符合监管要求及一般惯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并由中国境内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仲裁机构裁决。

  前款所称协议,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具有3年以上相关执业经验的专业律师出具法律意见。

  第二十七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不得发生合法佣金、税费之外的任何利益输送行为,不得利用保险资金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八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不动产和未上市企业股权,应当参照境内同类品种相关监管规定,规范投资行为,加强后续管理,防范投资风险、经营风险和市场风险。

  第二十九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可以运用利率远期、利率掉期、利率期货、外汇远期、外汇掉期、股指期货、买入股指期权等衍生产品规避投资风险,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进行投机,衍生产品合约标的物价值总额,不得超过需对冲风险基础资产的102%;

  (二)运用金融衍生产品支付的各项费用、期权费和保证金等的总额,不超过各项需对冲风险基础资产的10%;

  (三)每个工作日应当对场外交易合约进行估值,与任一场外交易对手的市值计价敞口,不超过上年末总资产的1%;

  (四)场外交易对手已与受托人签订《国际掉期与衍生品主合同》(ISDA Master Agreement),并经委托人认可和授权。利率期货、股指期货和买入股指期权限于附件2所列交易所上市交易。

  投资指引应当明确衍生品交易的范围、种类、风险限额要求、交易对手选择、特别事项审批、信息提供与报告制度等事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委托人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下列事项:

  (一)重大报告。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和托管协议,签订和调整投资指引,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告;受托人和托管人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或者投资市场发生影响保险资产安全和投资业绩的重大突发事件,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报告,报告事项应当至少包括资产保全和风险防范措施;

  (二)季度报告。每季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报告境外投资情况、风险评估报告、境外投资结算账户余额和收支情况及关联交易;

  (三)年度报告。每年4月30日前,报告上一年度受托人和托管人管理保险资金的评估报告;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保险机构开展境外股权和不动产投资,应当参照境内相关规定,履行核准或者报告义务。

  第三十二条 托管人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下列事项:

  (一)重大报告。变更境外托管代理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告;

  (二)月度报告。每月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报告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月度托管情况;

  (三)年度报告。每年4月30日前,报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公司财务报告和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受托人、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协议规定,向委托人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披露内容应当不少于本细则相关规定,且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本细则所称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具有境内外相关行业审计经验、信誉良好并被广泛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三十三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细则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对该机构和相关人员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保险资金投资境外以人民币计价发行的金融产品,境内以人民币或者外币计价发行,以境外金融工具或者其他资产为投资对象的金融工具,适用本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细则施行前已经开展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当事人,应当在6个月内符合本细则的规定。

  附件:1.可投资国家或者地区

   2.期货期权交易所



附件:1.可投资国家或者地区

一、发达市场
澳大利亚 香港 葡萄牙
奥地利 爱尔兰 新加坡
比利时 以色列 西班牙
加拿大 意大利 瑞典
丹麦 日本 瑞士
芬兰 荷兰 英国
法国 卢森堡 美国
德国 新西兰
希腊 挪威
二、新兴市场
巴西 印度尼西亚 波兰
智利 韩国 俄罗斯
哥伦比亚 马来西亚 南非
捷克共和国 墨西哥 台湾
埃及 摩洛哥 泰国
匈牙利 秘鲁 土耳其
印度 菲律宾



2.期货期权交易所

国家(地区) 交易所名称
美国 芝加哥商业交易所集团 CME Group
澳大利亚 悉尼期货交易所 Syndey Futures Exhange
比利时 纽约泛欧交易所 NYSE Euronext Brussels
加拿大 蒙特利尔交易所 The Montreal Exchange
英国 纽约泛欧交易所 NYSE Euronext LIFFE
法国 纽约泛欧交易所 NYSE Euronext Paris
德国 欧洲期货期权交易所 EUREX
荷兰 纽约泛欧交易所 NYSE Euronext Amsterdam
香港 香港期货交易所 HongKong Futures Exchange(HKFE)
日本 东京证券交易所 Tokyo Stock Exchange(TSE)
大阪交易所 Osaka Securities Exchange
韩国 韩国证券交易所 Korea Exchange(KRX)
新加坡 新加坡交易所 Singapore Exchange(SGX)
瑞士 欧洲期货期权交易所 EUREX
备注:由上述两家交易所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成立的交易所,将被视同为核准。




铁岭市行政事业(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目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


  《铁岭市行政事业(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目录》业经铁岭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从201O年1O月1日起,凡不在公布目录之内的收费项目一律不得收费。今后,市级政府部门需要新增、变更、取消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批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按国家、省、市有关文件执行,同时报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并作适时调整。



市长:



二0一0年十月十七日




铁岭市行政事业(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目录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共155项)

一、市物价局

1.价格调节基金

二、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2.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3.建材产品质量检验费

4.无线电台(站)频率占用费

5.电工进网作业人员考核考务费

三、市教育局

6.教师资格考试费

7.初中升学体育加试费

8.高中会考费

9.初中升学报名考试费

10.全国高校统一招生文化课报名考试费

11.铁岭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费、宿费

12.高校、中专学生注册费

13.毕业生审定费

14.高考专业课加试费

15.教材费

16.铁岭广播电视大学学费、宿费

17.铁岭信息工程学校学费、宿费

18.高中公费学费

19.高中择校费

20.高中住宿费

21.高中课本费

22.中小学课本、作业本费

23.中小学宿费

24.幼儿园托费、管理费

25.城市教育附加费

26.地方教育附加费

四、市公安局

27.公民出入境证件费

28.外国人签证费

29.户口簿工本费

30.身份证工本费

31.机动车号牌工本费

32.行车证工本费

33.汽车安全技术检验费

34.机动车驾驶许可考试费

35.消防设施配套费

五、市民政局

36.殡葬服务费

六、市司法局

37.司法考试费

38.公证服务费

七、市财政局

39.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费

40.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费

41.注册会计师报名考试费

42.高级会计师资格考试费

43.中级会计电算化考试费

44.票据工本费

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45.人事考试费

46.档案保管费

47.辽宁工程职业学校学费、宿费

48.职业技能鉴定费

九、市国土资源局

49.土地登记费

50.征地管理费

51.土地复垦费

52.耕地闲置费

53.耕地开垦费

54.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

55.新增建设用j地有偿使用费

56.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57.农业发展基金

58.城市临时占地费

59.城市私房占地费

60.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占地费

61.矿产资源补偿费

62.探矿权使用费

63.采矿权使用费

64.探矿权和采矿权价款

65.土地抵押登记费

66.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十、市环境保护局

67.排污费

68.环境检测费

十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69.特种设备资格审查费

70.龙山风景名胜区临时占地费

71.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

72.城市道路占用和挖掘修复费

73.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74.城市污水处理费

75.市政设施、道路、绿地、园林损坏补偿费

76.铁岭建筑中等职业学校学费、宿费

77.绿地换建费

78.职业技能鉴定费

79.房屋登记费

80.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81.社区办公用房建设费

82.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十二、市交通局

83.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岗位考试费

84.船舶港务费

85.职业技能鉴定费

十三、市水利局

86.水资源费

87.占河费

88.清淤费

89.河道采砂管理费

90.水土流失防治费

91.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92.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

十四、市林业局

93.育林基金

94.森林植被恢复费

95.义务植树绿化费

96.森林植物检疫费

97.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98.狩猎证年检费

十五、市服务业委员会

99.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十六、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100.考古调查勘探挖掘费

101.图书超期使用费

102.图书损坏赔偿费

103.有线电视初装费

104.有线电视收视费

105.电视台、电视报广告费

106.电台经济信息广告费

107.《铁岭日报》订阅费

十七、市卫生局

108.医师资格考试费

109.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费

110.医疗事故鉴定费

111.慢性病鉴定费

112.铁岭卫生职业学院学费、宿费

113.卫生监督防疫费

114.卫生质量检验费

115.预防性体检费

十八、市审计局

116.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费

十九、市体育局

117.铁岭体育中等专科学校学费、宿费

二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118.城市占道费

二十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119.特种作业人员考试费

120.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费

二十二、市统计局

121.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费

二十三、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122.行政执法培训费

123.仲裁案件受理费

二十四、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124.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125.人防工程工事使用费

126.人防工程四项费用

127.人防战备设施拆除补偿费

二十五、市畜牧业发展局

128.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费

129.兽医卫生条件审核费

二十六、市旅游局

130.导游人员资格报名考试费

131.导游资格培训费

二十七、市农机局

132.农业机械牌照工本费

133.农机驾驶员证照工本费

134.农机安全检测费

135.农机驾驶许可考试费

二十八、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136.市供销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学费、宿费

二十九、市中级人民法院

137.诉讼案件受理费

138.诉讼案件申请费

三十、市残疾人联合会

139.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三十一、市委党校

140.函授学费

141.函授报名考试费

142.函授书费

三十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143.企业注册登记费

144.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

三十三、市国家税务局

145.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146.票据工本费

三十四、市地方税务局

147.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148.票据工本费

三十五、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149.计量费

150.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费

151.计量检定费

152.特种设备审查及检验费

153.组织机构代码证证书费

三十六、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154.出入境检验检疫费

三十七、市公路路政管理局

155.普通公路路产赔(补)偿费

经批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共87项)

一、市物价局

1.价格协会会费

2.价格评估费

二、市教育局

3.普通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服务费

4.考试查分费

5.民办教育费

三、市科学技术局

6.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费

四、市公安局

7.机动车存放服务费

8.因私出国照相服务费

五、市民政局

9.婚姻服务费

10.公墓穴位及服务费

六、市司法局

11.律师服务费

七、市财政局

12.建设工程项目审查服务费

l3.注册会计师执业收费

八、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14.产权交易服务费

15.资产评估费

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6.人才中心服务费

17.劳动保障代理服务费

18.社会化管理服务费

十、市国土资源局

19.地籍测绘费

20.土地价格评估费

十一、市环境保护局

21.环境影响咨询费

22.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环保检测费

十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3.工程勘察设计费

24.工程咨询费

25.工程监理费

26.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服务费

27.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

28.市政工程设计费

29.城建档案技术咨询服务费

30.龙山风景名胜区门票、存车费

31.建设工程材料检测费

32.工程质量检查员培训费

33.市内公交费

34.燃气费

35.城市供水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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