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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数据清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1:41:40  浏览:81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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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数据清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数据清理工作的通知

(2004年10月13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4]10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了提高“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系统”)的数据质量,切实发挥该系统在监测外汇资金流动和对外服务中的效用,国家外汇管理局按照年初拟定的工作计划,决定于2004年10月起在全国范围开展“账户系统”数据清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分局应认真按照《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数据清理方案》(见附件,以下简称《清理方案》)的要求,研究拟订详实的工作计划,迅速在辖内组织银行分批开展此项工作。有关此次数据清理的工作计划安排应于2004年10月31日前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各分局应高度重视这次数据清理工作,清理期间应由分局负责人牵头成立数据清理领导小组,并从各职能部门抽调人员组成工作小组,明确职责和任务分工。领导小组要协调做好对辖内支局、外汇指定银行的宣传、动员、培训和验收等组织工作。

三、各分局应根据《清理方案》中岗位职责的要求,在做好数据清理工作的同时,将今后“账户系统”运行和管理中的各项职责内容具体落实到职能部门。

四、各外汇指定银行应按本通知要求积极开展此次数据清理工作,建立与外汇局的网络联接,开通使用“外汇账户信息交互平台”,并按照《清理方案》要求完成清理工作。

五、各外汇指定银行应建立“账户系统”数据上报操作规程,明确岗位职责,将数据采集和上报纳入日常账户业务操作管理范畴,严格保证数据质量。

六、此次“账户系统”数据清理工作应于2005年1月底以前全部完成。清理过程中,各分局应加强检查和验收,坚持“时间服从质量”的原则,确保清理工作不走过场。

七、收到本通知后,各分局应尽快转发至所辖支局、外汇指定银行(包括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应尽快转发至所属分支行。在数据清理过程中,请各分局关注国家外汇管理局技术支持网站的相关信息并与有关职能部门联系。如咨询技术问题请与信息中心联系,咨询业务问题请与经常项目管理司、资本项目管理司、国际收支司联系。

信息中心联系人:陈中亮、牟传兴

联系电话:(010)68402122、(010)68402047

经常项目管理司联系人:朱奇

联系电话:(010)68402378

资本项目管理司联系人:周海文

联系电话:(010)68402366

国际收支司联系人:卢之旺

联系电话:(010)68402374



附件: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数据清理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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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国税发[2009]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对1993年底以来发布的有关消费税政策及征收管理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已失效或废止有关消费税规范性文件清单通知如下:

  一、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14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若干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5〕063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期初库存已征税款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发〔1995〕130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整烟叶和卷烟价格及税收政策的紧急通知〉的通知》(国税发〔1998〕121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叶和卷烟价格及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8〕524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发1999年石脑油溶剂油生产供应计划的通知》(国税发〔1999〕103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发2000年石脑油溶剂油生产供应计划的通知》(国税函〔2000〕793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1999年石脑油溶剂油生产供应计划的通知》(国税函〔2000〕1134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发2001年石脑油溶剂油生产供应计划的通知》(国税函〔2001〕572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2000年石脑油溶剂油生产供应计划的通知》(国税函〔2001〕694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2001年石脑油溶剂油生产供应计划的通知》(国税函〔2002〕745号)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发2002年石脑油溶剂油生产供应计划的通知》(国税函〔2002〕747号)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部分油品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078号)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佐料产品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7号)

  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天然气分离的混合轻烃为原料加工溶剂油暂不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978号)

  二、部分条款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7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3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84号)第一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问题解答〉的通知》(国税函〔1997〕306号)问题8。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汽油、柴油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3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2006〕49号)第五条第二款。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消费税纳税申报及税款抵扣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6〕769号)第一条。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36号)文件附件3、附件4。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铜川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12月25日铜川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收费管理,制止乱收滥支,建立良好的征管秩序,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铜川市辖区内有权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的国家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事业单位以及代地方政府征收地方专项基金的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收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省以上人大、政府及财政、物价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附加费;
(二)市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出台的、委托企事业单位征收的用于资源补偿、城市建设和专项事业发展的各项基金(由税务机构征收的除外),以及政府性的集资、捐资;
(三)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体现政府职能的服务性收入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
(四)主管部门用于管理方面向所属单位集中的资金;
(五)以政府信誉强制建立的社会保障性基金、住房公积金;
(六)上级预算外拨入资金;
(七)自筹基建资金;
(八)其它各种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各执罚单位的罚没收入属于财政预算资金,委托收费管理部门征收。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铜川市收费管理局是市政府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的收费管理工作。
第七条 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两级审批的原则,各级收费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负责收费项目设立、变更、废除的审核,并对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各部门和单位设立收费项目必须向同级收费管理部门及物价部门申请填报《行政事业性收费立项申请报告表》。收费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对各单位申请的收费项目进行审查。各单位立项申请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收费项目的名称、依据或缘由;
(二)收费对象、范围、目的;
(三)收费标准、期限及使用范围;
(四)收费资金的管理方式;
(五)其它相关事宜。
收费管理部门、物价部门对设立的收费项目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申请立项单位的资格;
(二)申请立项的文件依据或理由;
(三)申请立项单位的经费来源和财务状况、收取资金的用途及管理方式。
(四)其它相关事宜。
第九条 各单位设立的收费项目经审查后,由财政、物价部门上报审批。
第十条 执收部门和单位因机构合并、分设、撤销或其它原因需要变更或撤销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的,应在十日内持有关文件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的变更手续,并报同级收费管理部门备案。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自行设立收费项目或变更收费标准,更不得将《收费许可证》转让和出借。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原则是:按章征收,收支统管,监督使用,调节分配,综合平衡。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征收,采取直接征收和单位征收两种方式。
直接征收是对征收额度较大,易于控制汇集的项目,由各级收费管理部门直接收取;缴费单位或个人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先到收费管理部门办理费款缴纳手续,由收费管理部门出具“完费证明”。有关部门在受理具体业务时,必须要求缴费单位和个人出示收费管理部门的“完费证明”,否则一律不得办理。
单位征收是对费额较小、不易征集、交费时空分散的项目,由原收费单位依据《收费许可证》征收。
第十三条 市级收费管理部门直接征收的收费项目:
1、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2、消防设施配套费
3、商业网点建设费
第十四条 各执收部门和单位所取得的收费收入,应在收入实现的五日内(罚没收入应在两日内),上交收费管理部门指定的专户,对零星收入每次不满1000元的,可每十五日上交一次。
第十五条 对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采取“核定收入基数,收入全额上解,支出政府安排,结余政府调控,超收比例分成”的管理形式。单位超收部分60%上交政府集中调控,40%返还单位使用。
第十六条 对各种专项基金、附加、政府性集资、捐资等款项,采取“按实收取,收入上解,专款专用,滚动增值”的管理方式。收入全额解缴收费管理专户,由单位编制收支计划,财政部门审核报政府批准后执行。收费管理部门统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等,定期缴存财政部门的有关专户。
第十七条 政府于每年的初对各部门和单位下达收费资金收入考核指标,并列入单位岗位目标责任制进行考核,实行“收支挂钩、比例拨付”的办法,凡月均收入达不到收入计划进度的相应扣减支出预算或预算内拨款指标。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于每年底编制第二年度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要按照预算内外综合管理的要求,汇总编制本级收费资金收支计划,报政府批准后执行。若单位需追加支出,可由单位上报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给予拨付。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于每年底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要审批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并编制全市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各单位的上解、下拨款项,应列入单位支出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按期拨入单位支出户,然后由单位上解或下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一条 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等收入严禁坐支、挪用、私分,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用于自筹基建或购买专控商品。
第二十二条 各执收部门和单位要按规定设置会计科目,进行会计核算,并按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和收费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财务会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所用票据分为行政事业性通用票据、专业票据和普通结算票据三种。通用票据用于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专业票据用于行业性较强的收费,结算票据用于单位的往来款项结算。铜川市辖区内所有票据统一由省财政厅监制,各级收费管理部门负责发放、管理,其它任何部门无权私自印制、发放票据。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收费管理部门依照《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进行票据管理。执收部门和单位必须持《收费许可证》和介绍信到同级收费管理部门办理《票据领购证》,并按月或季度需要量领购票据。
各级收费管理部门是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主管机关,负责对所有据进行管理。本市境内的所有收费单位都应通过各级收费管理部门领用票据;按文件规定可以直接到上级主管部门领用票据的单位,每次领回的票据须到同级收费管理部门登记号码并加盖“收费票据管理专用章”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五条 各执收部门或单位按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施行收费时,均应向付款单位或个人开具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并加盖公章。对未使用规定票据的收费。交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财务部门不得报销。
第二十六条 对错开、污损、残破的票据应将各联完整地附在存根上,并加盖“作废”章,如有遗失,使用单位要及时声明作废,并查明原因形成书面材料报收费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执收部门和单位应妥善保管收费票据存根。票据存根保存期限为五年,满五年后,由执收部门报收费管理部门统一核查销毁。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收费管理部门对各类票据采取“档案管理”和“验旧换新”制度,设立明细帐,建立票据档案,并根据收费单位缴验的票据存根审验执收单位的收费情况。
第二十九条 执收部门和单位终止收费后应在办理注销手续的同时,将《收费许可证》、《票据领购证》和剩余的收费票据退回发放部门,不得自行处理。
第三十条 各项收费的减免缓审批手续,凡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确规定的,由各执收单位依法办理。其它收费的减免缓审批,由申请减免缓的单位或个人申请业务主管部门签属意见,报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申请办理减免缓的部门和单位,须持有关批件和资料到收费管理部门备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各执收单位主管部门应汇集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执收部门和单位应在固定的收费场所公布其收费项目和标准,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三条 收费管理部门对全市的各种收费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设立公开举报电话,受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和举报事宜。
各缴费单位和个人应按政策规定及时足额缴纳费款,否则执收单位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收费管理部门的稽查机构负责各级的收费稽查工作。稽查分定期和不定期两种方式,稽查人员检查时必须由两人以上组成,并向被查单位出示证件或信函,说明检查事项,被查单位应积极配合。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收费管理部门的稽查机构有权对单位的下列事项履行检查:
(一)收费项目、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收费资金的缴纳、支出情况;
(三)收费票据的使用情况;
(四)各级行政事业单位的自筹基建资金使用情况;
(五)收费的减免情况;
(六)各执收单位的会计帐簿及其它相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收费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须秉公办事,不得超越权限,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三十七条 对违犯本办法第七、八、十条规定,擅自立项收费、提高收费标准、搭车收费或未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决定》,没收单位的非法所得,并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按日加收3-5‰的滞纳金,超过一个月不缴的,财政部门停止拨付该单位的一切款项。对不积极组织收入,不按时完成收入计划的,财政部门将同等额度核减预算内外拨款。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报送年审外,该单位的报表及会计核算工作将不予参评各系统的财务报表及会计核算工作评比活动,并停止拨款、停供票据。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对当事人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追究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阻碍收费稽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收费处罚通知书下达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诉讼。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元月一日起施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