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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4:17:53  浏览:88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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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试行)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昆明市国家机关及其公务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试行)》的通知

昆政办通〔2005〕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城管委会、空港经济区管委会: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市监察局《昆明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试行)》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五年四月四日

昆明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试行)

昆明市监察局
(二○○五年四月)

第一条为坚持依法行政,严肃行政纪律,建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行为规范的行政运行管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云南省公务员八条禁令》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不作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不按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职责,以致影响机关工作效率,降低工作质量,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三条实施行政不作为问责,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坚持教育与责罚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分级负责办法办理的原则。
第四条行政不作为问责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整改;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调整工作岗位或者停职;
(六)当年年终考核不评定等级或定为不称职;
(七)免职或者辞退。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五条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按照管辖范围和职责分工,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行政不作为进行问责。超出其权限范围的问责方式,应提出处理建议,移送或报请相应有权机关进行处理。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对责任人的行政不作为问责:
(一)对依法、依规应办理的事项,党委、政府和上级组织决定的事项,不按规定和要求落实,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拖延不办、顶着不办,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二)对应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公开不及时、不真实、不全面,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三)不依照规定程序进行科学民主决策,致使决策失误,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委托或授权其他组织或个人行使相关行政职权,或者不依法对受委托者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进行监管,或因监管不力,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五)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或作出明确答复,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六)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解释、不说明,置之不理,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七)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或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或报送领导批示,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八)在工作中,丢失、损毁行政相对人有关材料或物件,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九)工作中需要与其它有关部门共同研究解决的事项,当与有关部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时,未及时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久拖不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在工作时间内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或不委托有关人员代行其职责而耽误行政相对人办事的;
(十一)对前来办事的人员置之不理,或刁难、粗暴对待,甚至因言行不文明而导致发生冲突的;
(十二)对管辖范围内的行政不作为问题失察失管,致使管辖范围内多次出现行政不作为问题,或因行政不作为导致出现严重责任事故,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三)对发生重大突发事件、灾情险情、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等重要情况不及时报告和处置的;
(十四)被投诉单位对收到的行政不作为投诉件不调查、不处理、不整改,或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包庇袒护的;
(十五)其它行政不作为行为。
第七条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行政相对人可以向主管行政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进行投诉。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国家行政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不得损害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投诉人进行投诉,可以采取当面、信函和电话方式。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有明确的投诉对象,投诉内容应当具体、客观、真实,并告知本人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方式。
被投诉对象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投诉,或者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九条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不作为投诉问题的办理:
(一)对当面或电话投诉:接待(接听)人员应当细心接待(接听),问清情况,如实记录。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告知已被受理;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投诉。
(二)对通过信函进行的投诉:应逐件认真登记,确定是否受理。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告知投诉者该投诉已被受理;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根据投诉问题的性质、内容和管辖权限,及时交办、转办或明确不予受理,并告知投诉者。
(三)承担投诉件办理的机关或单位,要认真及时组织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或进行问责。
(四)投诉事项办结后,应当将办理结果告知投诉者。
第十条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不作为投诉进行调查核实时,有权依法要求被投诉人的单位或个人协助、配合调查,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相关问题作出说明。
有权要求投诉人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并就投诉事项进行举证。
第十一条对行政不作为责任人需要给予政纪处分的,按政纪处分有关法规办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投诉人、行政不作为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复核机关应在接到复核申请后的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向同级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复核决定由行政监察机关作出的,可向上级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三条行政不作为的问责结果,应当作为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年终目标责任考核,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奖惩和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工作人员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昆明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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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毒品犯罪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和复杂性。近年来,基于打击毒品犯罪的需要,公安机关在侦查实践中越来越多地使用特情人员进行案件的侦破,取得了比较明显的效果。但特情介入作为一种特殊侦查手段,直接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被滥用,可能成为侵犯公民权利的危险手段。公诉实践中毒品特情认定存在确定特情难和排除特情难等问题,而难以排除特情介入案件中往往存在一定的证据缺陷。特情介入毒品案件对量刑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犯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二是是否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

 
  贩卖毒品案件具有不同于一般案件的显著特点,如具有复杂的组织网络,犯罪人之间的联系方式隐密、特殊,非法交易各环节具有对抗侦查的一致性,能够作为重要物证的毒品以极快的速度在非法交易的各个环节流通,等等。因此,使用传统的案件侦破手段,对已然发生的贩毒案件难以破获,即使能够抓获犯罪嫌疑人,也会因不能查获相关罪证而难以对其定罪处罚。相比普通的侦查手段,特情介入手段的运用,具有信息灵通,打击准确,获取证据及时等明显的优势,能够收到普通方法难以达到的破案效果。司法实践证明,特情介入手段作为一种比较符合毒品犯罪特点的有效打击手段,目前已经成为公安机关打击毒品犯罪的不可或缺的方法,但由于公安机关在特情的使用、管理等方面尚不规范,导致公诉部门办理案件中审查难、量刑难等问题比较突出。

  一、“特情”和“刑事特情”的概念

  特情是指我国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内部对执行特殊任务的秘密情报人员的通称;公安机关的案件主要是刑事案件,刑事案件中的特情叫刑事特情,刑事特情是指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领导指挥的,用于搜集犯罪活动情报、进行专案侦查、发现和控制犯罪活动的一支秘密力量。

  毒品犯罪案件是常见的刑事案件之一,但毒品犯罪案件与其他案件具有不同特点,就是毒品犯罪案件具有隐蔽性,没有明显被害人,通过被害人和其他人的控告、举报等传统途径,难以有效抑制犯罪,用一般侦查方法,往往难以完成侦查任务,因此,运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是必不可少也是最有效打击毒品犯罪的手段。

  二、公诉实践中“特情”认定存在的问题

  某市两级检察机关办理的认为可能涉及特情介入的案件中,只有一件属于公安机关确认的特情案件,即罗某某贩卖毒品案,其他涉嫌存在特情介入的案件,公安机关均称没有特情介入。我们在审查特情案件的过程中,发现该类案件主要存在如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确定特情难。根据公安部1984年制定的《刑事特情侦查工作细则》规定,在建立特情前必须对拟建的特情进行考察,在考察通过后建立特情档案,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正式成为刑事特情,但该市的毒品犯罪案件中被确定为特情的均没有建立特情档案,程序不规范,容易使公诉人、法官在确认是否有特情介入时产生怀疑。如罗某某贩卖毒品案,罗某某得知其以前认识的广东三水廖某某有“摇头丸”卖,想叫其在某市找销路,便告知在公安做临时工的吴仔,在公安局领导的安排下,由吴仔假买主与廖某某接洽,2001年7月25日,廖某某从广州一个花名叫阿牛手中要到摇头丸9包共550粒,重247.5克于11点钟到达该市,在该市某酒店入住后即与吴仔联系准备销售,下午二时左右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本案审查中检察机关的承办人提出应追究罗某某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称罗某某是特情,检察机关的承办人要求公安机关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但公安机关没有提供相关的特情档案,所以检察机关一直要求追究罗某某的刑事责任。2009年,罗某某因盗窃被刑事拘留,侦查员讯问查明罗某某曾参与2001年7月25日与廖某某贩卖毒品并潜逃至今,被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贩卖毒品罪和盗窃罪批准逮捕,审查起诉阶段,办案人员通过审讯罗某某,发现罗某某贩毒案有特情问题,要求公安机关说明原因,公安机关又出据证明证实2001年公安机关侦查廖某某贩卖毒品案的过程中,是使用特情罗某某破获的,因当时接到特情信息较急,承办人没有及时按规定填表,但已经向缉毒大队长及主管副局长请示并得到同意后才使用罗某某作为本案特情使用,特情的使用和掌控完全由缉毒侦查员安排,没有违反特情的有关规定,至于罗某某讯问笔录未加以说明的原因属侦查员使用特情工作的疏漏。最后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尽管公安机关在罗某某是否为特情的问题上手续不完备,但公安机关的证明内容和罗某某的供述一致,最后检察机关认定罗某某的贩毒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排除特情难。近年来,某市两级检察机关受理的毒品犯罪案件中,相当一部分案件存在特情介入嫌疑,因为这些案件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犯罪嫌疑人刚进入收费站、汽车站等特定或约定地点,在尚未进行毒品交易或准备进行毒品交易时即被抓获,当场从其衣物中搜出毒品。如唐某某在2011年9月26受“北仔”的指使,为“北仔”从玉林接取毒品并携带至该市,当唐某某驾车到达兰海高速公路该市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拦截,并当场从其轿车的驾驶座位上查获毒品200克。某院受理的毒品犯罪案件中,受“北仔”指使的运输毒品的犯罪共三起之多,甚至有部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没有进入某市境内时即被抓获,如唐某某运输毒品案,2011年12月2日,犯罪嫌疑人唐某某按“北仔”的吩咐开“北仔”交给他的小车到凭祥购买了348克海洛因后带回该市,12月4日凌晨5时许回到南宁吴圩收费站时被该市的公安人员守候查获。我们认为,这些案件,存在特情介入的嫌疑很大,如果没有特情介入,毒品犯罪具有相对的隐蔽性,正常情况下,难以如此轻易人赃俱获,但公安机关均不承认有特情介入。公安机关不承认使用了特情,究其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由于特情介入手段是一种隐蔽手段,使用特情侦查具有较大的危害风险,如防止贩毒分子的打击报复,我国目前对这一方面缺乏有效的保护措施;二是地方保密制度没有得到有效的执行,一个刑事案件的诉讼需要经过公安机关的侦查、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和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的漫长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公、检、法的办案人员和辩护律师甚至犯罪嫌疑人的家属都有机会接触案件,很难确保特情问题不被泄密,而且一旦泄密,也难以查清是谁泄密,这就很难保证特情人员能避免受到打击报复。因此,对一些有特情嫌疑的案件,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为了避免泄密引起的种种不良后果,出于对特情人员的保护,不承认有特情介入,使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办案人员对特情的判断,陷入无法确定和无法排除的两难之中,难以避免出现对毒品犯罪分子判决惩罚时的司法不公。

  三、“特情介入”案件中的证据缺陷

  难以排除特情介入案件中的证据缺陷,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

  (一)是否有特情介入的问题难以查清。导致无法查清是否有特情介入在形式上表现有二:一是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中,破案经过一般都写是根据群众举报,掌握到案件线索,然后根据案件线索去伏击守候,将犯罪嫌疑人抓获,最后破案。但是,是何人举报,举报人的情况如何,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而侦查人员往往回避这一问题,称不知举报人的情况或者称找不到举报人。二是案件中除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外,一般未能抓获其上线或下线,由于公安机关的不配合,难以查清是否有特情介入。

  (二)特情介入的案件所收集的证据或不能排除特情介入的案件所收集的证据,有非法证据的嫌疑,容易引起争议。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它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因特情介入取得的证据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可能,即特情介入取得的证据可能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以引诱方法收集的证据,同时,《最高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座谈会纪要》)(三)关于毒品案件中特情引诱犯罪问题中也明确指出,特情介入的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属于被使用的特情未严格遵守有关规定的行为,因此,无论特情是否介入,只要无法排除有特情介入的嫌疑,辩护律师往往提出,诱惑侦查手段的使用违反法定的正当程序,所收集的证据属于违法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以此提出无罪辩护意见,尽管《座谈会纪要》规定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情况可以从宽处理,承认通过此途径收集的证据的合法性,但这种与刑事诉讼法相冲突的规定最终难以洗脱非法证据的嫌疑,容易引起争议。

  (三)通过技侦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在诉讼中难以转换。

  特情介入和技侦手段是破获毒品犯罪案件的主要手段,两者往往互相交织在一起,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技术侦查手段取得的材料以证据地位,故通过技侦手段取得的录音、录像等材料不能在法庭上出示,不能在庭上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必须转化为法定的证据形式才能作为证据,通过技侦手段取得的材料转化为证据的主要形式是转化为犯罪嫌疑人口供,并根据其口供收集其他证据,但一旦犯罪嫌疑人不配合,就无法转化为证据,也不能进一步收集其他证据,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

  四、公诉实践中“特情介入”案件对量刑的影响

  公诉实践中,在不能确定也无法排除特情的情况下,毒品犯罪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主要碰到如下几个影响量刑的难以解决的问题,往往影响案件的量刑,以至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处理:

  (一)犯罪既遂与未遂对量刑的影响

  在不能确定也无法排除特情的情况下,辩护人往往提出属于特情引诱犯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该起毒品犯罪是公安机关利用特情引诱破获的,其犯罪行为处在公安机关的掌控之中,涉案毒品不会实际完成交易和流入社会造成危害,且客观上,在其尚未进行毒品交易时即被等候的公安民警抓获,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由于无法排除特情介入的合理怀疑,但又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属于特情介入,因此审判人员很难作出决择。

  (二)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对量刑的影响

  特情介入的案件中,犯罪既遂、未遂问题与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往往是交织在一起的,对于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座谈会纪要》“关于毒品案件中特情引诱犯罪问题”规定:运用特情在介入侦破案件中有对他人进行实施毒品犯罪的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情况。“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对具有这种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无论毒品犯罪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数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可判处死刑数量的毒品犯罪。对具有此种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即使超过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无法查清是否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由于不能确定也无法排除特情介入的合理怀疑,《座谈会纪要》只规定了对无法查清是否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但对不需要判处死刑的案件,《座谈会纪要》没有明确规定,审判人员一般采用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从轻处罚。故由于是否有特情介入无法查清,存在可能属于特情介入而没有认定为特情介入,或者不属于特情介入而认定为特情介入的情况,无法确保法院裁判的公正。

  五、“特情”案件对策思考

  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此次修改内容,增加了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其中,第一百四十八条明确技术侦查范围,规定重大毒品犯罪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

  此次修改内容,至少解决了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通过技侦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二是我国长期以来,特情介入侦查无法律依据的问题,并规定了特情介入的程序是必须经过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增加了保护特情人员的措施;三是明确规定,不得诱使他人犯罪。解决了长期以来法律界对“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争议。但是对特情人员的条件、范围、对特情人员的监督等未作出具体规定,为了解决毒品犯罪案件中特情介入存在的各种问题,有力地打击毒品犯罪,进一步维护司法公正,建议加强如下几个方面的工作:一是根据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特情侦查制度,将特情侦查适用的案件范围、程序,特情人员的条件、范围、审批程序、对特情人员的监督等作出明确的规定。二是公、检、法三机关应进一步加强联系、配合和沟通,对毒品案件中特情介入的问题达成共识,形成合力,有力地打击犯罪,共同维护司法公正。
中 国 加 入 GATT/WTO 反 思 系 列 文 章

曹培忠1,周艳波2

一, 序言
二, 历史回顾篇(上)
三, 法律审视篇(中)
四, 本质分析篇(下)
五, 后记

序言

2000年,经过一系列的考试,组织考核,笔者有幸作为律师被省政府公派澳洲(University of Canberra)攻读国际经济法和WTO,主修WTO规则和争端解决机制,2002年被授予英联邦法学硕士学位,学成归国。3

笔者留澳期间,经常思考关于中国加入GATT/WTO历程艰难的问题,这一系列文章试从国际法和WTO本身组织结构和运行机制等各个方面进行反思中国加入GATT/WTO历程艰难的问题,从中发现WTO的制度缺陷。

由于笔者才疏学浅,文章一定存不少问题,请批评指正。

在此感谢所有参入这个项目的领导和同事,对他们给予的支持帮助表示衷心感谢,特别是感谢我的夫人-周艳波,山东农业大学付教授,南京大学法学硕士-我的同事,对家庭,事业和儿子的奉献。

中国加入GATT/WTO反思系列文章之一: 历史回顾篇

曹培忠4,周艳波5


[论文摘要]

当我们深入分析中国入世历程,回顾从1986年7月中国政府正式申请恢复关贸总协定缔约国地位至今这段历史,正是我国探索建立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建设模式的过程,也是我国经济体制向世贸多边体制和市场经济转行的过程。事实和历史证明:中国入世符合国家根本利益和民族利益,有利于中国经济发展和世界经济发展。中国入世,经历了长期艰苦卓绝的过程,一波三折。中国加入GATT/WTO谈判历史之长,谈判之艰辛,既有法律方面的原因,又有政治方面的原因,除了中国内部经济体制方面的原因外,还有西方敌对势力借口中国加入GATT/WTO谈判遏制中国发展,不希望一个强大的中国出现方面的原因。


关键词:加入GATT/WTO 谈判 障碍

1.概述

2001年11月15日,中国政府成功地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不仅是1995年1月1日世界贸易组织(WTO)建立以来最重要的事件之一,极大地丰富和完善了世界贸易组织(WTO)的组织体系和多元性(multiplity),使世界贸易组织(WTO)这个经济联合国(Economy UN), 更具有代表性和权威性,而且也是中国经济融入世界经济主流的重要战略选择。通过入世,中国政府积极参与经济全球化,对于加快改革开放,实现中国经济迅速发展和增长,确保经济安全和维护国家根本利益有着重要意义,同时对于世界经济也产生积极的影响,极大地促进了世界经济的发展。

中国入世元年开门红。中国加入世贸WTO元年十大变局,如修法和新政,政府部门为了适应加入WTO的新形势,明确职能定位,在观念、职能和管理方式上进行调整。将"行政--控制型管理"转变为"规则--服务型管理"。积极稳妥地进行改革开放,参入世界经济主流,如垄断行业重组改革迈出重大步伐 ,民航重组、电信拆分。一汽并购、京韩合作,2002年,11月18日,中韩合资的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正式成立,这是WTO时代我国首个汽车生产领域的合资项目。

当我们以马克思主义,邓小平理论的立场观念深入分析中国入世历程,回顾从1986年7月中国政府正式申请恢复关贸总协定缔约国地位至今这段历史,正是我国探索建立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建设模式的过程,也是我国经济体制向世贸多边体制和市场经济转行的过程。事实和历史证明:中国入世符合国家根本利益和民族利益,有利于中国经济发展和世界经济发展。中国入世,经历了长期艰苦卓绝的过程,一波三折。中国加入GATT/WTO谈判历史之长,谈判之艰辛,既有法律方面的原因,又有政治方面的原因,除了中国内部经济体制方面的原因外,还有西方敌对势力借口中国加入GATT/WTO谈判遏制中国发展,不希望一个强大的中国出现方面的原因。

2.中国加入GATT/WTO历史事件回顾


1,1947年4月到10月,当时的国民党政府代表中国参加了联合国经社理事会(United Nations Economy and Society Council )主持召开的国际贸易和就业会议第二届筹备会,并和10多个国的代表进行了关税减让谈判,签署了有关最后文件。1948年4月21日,中国政府签署了关贸总协定临时适用议定书(Temporary protocol on GATT),5月21日中国成为关贸总协定23个原始缔约国之一。1950年3月,台湾当局非法宣布退出关贸总协定。自1965年3月后近7年又非法窃取了关贸总协定观察员席位6。

2,1971年中央人民政府恢复联大合法席位后,80年代,中国开始着手恢复关贸总协定合法席位。1981年中国代表列席关贸总协定纺织品委员会召开的第三次国际纺织品贸易协议的谈判。1982年11月中国政府和关贸总协定秘书处就恢复关贸总协定合法席位问题交换意见。1984年关贸总协定通过决议,准许中国参加关贸总协定的一切会议。

3,随着1986年1月10日,时任关贸总协定总干事的邓克尔访问中国和中国政府高从领导人就恢复关贸总协定合法席位问题交换意见,1986年7月,中国政府正式提出复关申请。9月,正式成为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的参加国。1987年3月至6月,随着关贸总协定理事会关于中国复关工作小组的成立,中国开始终了漫长而又艰辛的复关谈判。7直到1994年11月,有些主要问题仍然没有完全解决,1995年1月1日,世界贸易组织(WTO)正式生效,在GATT和WTO共存的一年期限内,8中国未能就恢复关贸总协定原始原始缔约国地位和有关方面达成协议,谈判由复关谈判转为入世谈判。

4,在二十世纪末最后几年,特别是1995年之后,国际经济形势发生剧烈变化,多边贸易体制不断加强,世界需要中国,中国需要走中国,尤其是中国经过二十年的改革开放,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新一代领导集体,有着成功的驾驭国际国内复杂局势的能力,入世谈判明显加快。尤其是1999年和美国达成双边协议,清出了中国入世的主要障碍,之后,中国又和欧盟就中国入世达成一揽子协议,在2001年11月15日,在WTO多哈(Doho)会议上,成员国一致接受中国为WTO加入国。之后一月内,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批准生效。至此,自1986年7月,中国政府正式提出复关申请到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批准生效,历时15年的中国加入GATT/WTO历程,历经艰辛,终于有了一个圆满的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