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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部分地区违反国家棉花购销政策的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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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部分地区违反国家棉花购销政策的通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部分地区违反国家棉花购销政策的通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今年新棉上市以来,各地认真贯彻国务院棉花政策,采取坚决措施整顿棉花流通秩序,棉花收购大局是稳定的。但是,仍有一些地方、单位和个人置国家政策和法纪于不顾,私自收购棉花,公然扰乱棉花流通秩序,经核查,国务院决定予以通报。
一、一些乡(镇)政府和村办轧花厂非法从事棉花收购、加工、经营活动。
湖北省宜城市龙头乡谭土老村及该市郑集镇何骆村,无视国家棉花购销政策,自办小型轧花厂,不听当地工商部门及棉花市场管理小组的劝阻,非法收购、加工、经营棉花,而且对抗有关部门的检查。
安徽省涡阳县曹市镇政府自办轧花厂,在全国棉花工作会议后,仍然明文规定,严禁将棉花卖给镇政府以外的经济单位,对将棉花卖给供销社的不算交售任务,否则,镇政府要一律没收。
江西省万年县珠山乡政府自办轧花厂,不准棉农将棉花卖给供销社,并派人强行将供销社开秤收购的籽棉全部从供销社仓库抢走,还对卖棉给供销社的农户罚款。
二、有的棉纺厂非法收购棉花,扰乱棉花收购秩序。
河南省辉县太阳石棉纺厂在全国棉花工作会议以后,仍高价抢购棉花。在有关部门对该厂进行检查处理的过程中,该厂负责人拒绝检查,突击组织倒运藏匿,并私自动用封存的棉花。
河南省太康县棉纺厂以解决生产用棉为由,要求每个职工必须向厂里交售“爱厂棉”,通过职工非法高价收购棉花。
河南省虞城县供销社所属棉纺厂,在县政府支持下,非法委托乡镇基层供销社代收棉花自用。
三、有的国营农场扰乱正常购销秩序,高价抢购、非法经营棉花。
湖北省武穴市万丈湖农场违反国家政策,公然发出文件不准将棉花卖给场内供销社,棉花价格随行就市,并对向供销社卖棉的农户罚款。
湖北省嘉鱼县头墩农场委托场内非棉花经营单位收购、倒卖棉花,阻挠供销社正常收购,并殴打供销社的收购人员。
四、有的县政府支持非棉花经营部门假借良种棉加工厂名义非法收购棉花。
江苏省阜宁县政府支持陈良乡和沟墩镇农科站借用良棉厂名义,非法收购棉花。
五、个体棉贩非法收购、加工棉花,扰乱市场秩序。
安徽省砀山县曹庄乡许庄村个体户董相金与河南省虞城县的两个村委会联合建立棉花加工厂,非法收购、加工棉花,并对抗有关部门的查处,秘密转移加工设备,躲避检查处理。
对上述违反国家棉花购销政策的问题,有关省人民政府的态度是明确的,已责成市、县政府采取措施,予以查处纠正。但从了解到的情况看,有的市、县政府已经采取措施纠正,有的尚未处理。请有关省人民政府按国务院〔1994〕52号文件精神继续严肃查处,并将结果报国务院。同时
,各地都要引以为戒,要毫不放松地加强对棉花市场的管理,密切注视收购动态,严肃查处棉花购销活动中的违法违纪案件。各地凡是过去制定的与国务院文件不符的规定或政策应一律纠正,要坚决地始终如一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制定的棉花政策,维护正常的棉花流通秩序,确保今年棉花购
销工作顺利进行。



1994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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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审批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审批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自1996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下发《保险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以来,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批条件、审批程序批设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对完善保险机构体系,推动保险市场竞争,促进保险事业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暂行规定》对审批? O展痉种Щ构娑ǖ牟还谎辖骱途咛澹鹆死斫馍系姆制纾斐闪酥葱猩系钠詈凸ぷ魃系谋欢N晟票O栈构芾恚岣弑O占喙苤柿浚侄员O展痉种Щ股笈泄匚侍獠钩涔娑ㄈ缦拢? 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名称系列,一律规范为分公司、支公司、办事处、代表处,除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特许外,不得另用其他名称。
二、保险公司代表处,是指保险公司派驻的履行联络、咨询职能的非营业性机构。各保险公司设立代表处,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三、保险公司营业性分支机构的设置,除地(市)支公司更改为分公司者外,必须按分公司、支公司、办事处的层次,逐层下设,不得隔层批设。
四、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在市区内设立支公司,地(市)级分、支公司在市区内设立支公司或办事处,不受保费收入指标控制,可按合理布局的原则批准设立。
五、保险公司地(市)级支公司更名为分公司后,可审批支公司,也可审批办事处;未获准更名为分公司前,不得批设支公司。
六、保险公司县(市)级办事处,在未更名支公司之前,不得批设办事处。
七、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跨出市区设立支公司,地(市)级分、支公司跨出市区设立支公司或办事处,仍按《暂行规定》所要求的保费收入指标掌握审批。
八、保险公司总公司,省级分公司,地(市)级分、支公司,可在公司内部设立1个营业部,不另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营业部不得下设任何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保险公司县级支公司或办事处,不得设立营业部。
九、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在市区内设立支公司,地(市)分、支公司在市区内设立支公司或办事处,由其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审批,不必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1998年1月1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山东省人大


(1990年3月4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审查工作报告、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五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定程序召开会议,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结合我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
经验和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按照本规则的规定议事。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一次。
经过五分之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做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提出列席会议人员名单草案;
(四)对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资格进行审查;
(五)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临时举行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以市、地和驻本省的部队为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全体代表推选团长、副团长的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临时召集人主持。
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会议其他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举行前,各代表团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成员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事项,提出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其他事项的决定草案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主席团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表决议案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日期;
(五)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六)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主席团的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
主席团的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第十四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质询案,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主席团的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的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机关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六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以及其他人员,经大会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会议上的发言,整理简报印发会议,并可以根据本人要求,将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印发会议。
大会设旁听席,旁听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由主席团决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二条 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并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
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会议。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交本次代表大会的议案须在大会规定的截止日期前提出,也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提出。
第二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或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部门应当向会议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议后,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
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并将意见整理印发会议。
第二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三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并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对答复不满
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其上级机关、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四章 审查工作报告、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会议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一般应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就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以及它们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财政预算收支表(草案)和财政预算执行情况表(草案)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进行审
查,并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统一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主席团会议审查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
关于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应当及时印发会议。
第三十四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合提名。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副省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
提名的候选人如果超过上述差额,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必要时,可以采取预选的办法,按预选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第三十八条 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提名理由,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应代表的要求,主席团可以组织候选人同代表见面、座谈。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得赞成票超过全体代表半数的,始得当选。
大会全体会议选举时,设秘密写票处。
选举结果由大会执行主席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的具体办法,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依照本
规则第七章的规定,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对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在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罢免和补选本省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省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省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罢免和补选,按照选举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和撤换的,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六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有关部门应当派负责工作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审查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和关于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负责工作人员应当分别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和它所属部门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四十八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九条 受质询的机关须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负责答复。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
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
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五十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受质询机关在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二条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五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本省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六条 代表在每次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

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五十七条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每次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八条 代表在代表团全体会议或代表小组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议题发表意见。
第五十九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执行主席当场宣布。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十条 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