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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贵州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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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贵州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贵州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好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意见》(国发〔1996〕36号),以及《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实施意见的通知》(黔府发〔1997〕18号)精神,省经贸委、省计委、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拟定的
《贵州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资源综合利用是我国一项重大的技术经济政策,也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一项长远的战略方针。各地各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加大工作力度,规范管理,用好用足国家和省对资源综合利用的各项优惠政策,切实做好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工作。


省经贸委 省计委 省财政厅 省国税局 省地税局(1998年7月15日)


第一条 为规范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管理制度,鼓励企业充分用好国家有关优惠政策,积极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辖区内所有利用废弃物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
第二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是指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对生产过程中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对产品使用(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弃、废旧物资回收和再生利用,并符合国家公布的《资源
综合利用目录》规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项目)。综合利用产品的范围,按照《资源综合利用目录》执行。
第三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项目),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有健全的资源综合利用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和完备的财务、物资、质量、能源、安全等规章制度,具备相应的计量检测手段和较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
资源综合利用的产品必须技术先进,质量可靠,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推广应用价值。并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省级标准组织生产,没有上述技术标准的产品,必须有企业标准。
不破坏资源,不造成新的污染,有一定的经济效益和环保效益。
第四条 凡符合第三条规定的企业(项目),由企业填写《贵州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申报表》(附后)和企业(项目)有关说明材料,报经企业主管部门(中央在黔企业由省有关代管部门或直报省经贸委、省计委)审核提出意见后,送省、地(州、市)经贸委(局)、计委(
或计划局)按以下程序进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工作:
地及地以下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和现有企业由各地、州、市经贸委(局),基本建设项目由各地、州、市计委(计划局),会同同级财政、税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相关技术人员对申报企业(项目)的生产工艺、产品配方、技术水平等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各地、州、市经贸委(
局)或计委(计划局)在《贵州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申报表》上签注认定意见并发给《贵州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证书》后,地、州、市税务部门再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减免税审批手续。
省直和中央在黔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和现有企业由省经贸委,基本建设项目由省计委,会同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组织有关部门和相关技术人员对申报企业(项目)的生产工艺、产品配方、技术水平等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经贸委或省计委在《贵州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
(项目)申报表》上签注认定意见并发给《贵州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证书》后,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再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减免税审批手续。
对工艺技术和产品配方复杂、检测水平要求较高、免税额度较大的地及地以下企业(项目),各地、州、市组织进行认定工作有一定困难的,可由经贸委(局)或计委(计划局)会同税务部门提出意见上报省经贸委或省计委,由省经贸委或省计委会同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进
行审查、认定后,签注认定意见并发给《贵州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证书》。
省、地(州、市)计委(局)认定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后,要将企业(项目)的有关情况抄同级经贸委(局)备案。
第五条 经审查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可按国发〔1996〕36号及黔府发〔1997〕18号等文件规定,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等优惠政策。对未经认定的企业(项目),税务部门不予办理税收优惠政策手续。
第六条 对认定后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由于企业生产经营发生变化使生产原料超出《资源综合利用目录》所列范围的,不得再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如生产原料改变,但仍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所列范围的,要重新进行申报认定。
第七条 《贵州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由企业提出申请,向地、州、市经贸委(局)或省经贸委申请复核续认。不经续认的,所享受的有关优惠政策自然终止。
《贵州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证书》由省经贸委统一印制。
第八条 省、地(州、市)经贸委(局)要会同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不定期组织有关专家对已认定为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的相关指标进行检查,对企业不按认定的工艺技术、产品配方进行生产而影响资源综合利用效果的,要限期改正,否则,注销《贵州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
项目)认定证书》,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
第九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要加强管理,建立健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机构。各地、州、市经贸委(局)、省有关部门要及时准确地将本地区、本部门所属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经营情况收集整理汇总,于当年7月底和次年元月底前分别将上半年和年度执行情况报送省经贸委、省计委、省国
税局、省地税局。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经贸委负责解释。



1998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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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继承?还是确权?
——张某诉张一等七人所有权确认纠纷重审案裁判回顾

【案例索引】
一审: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0)芙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1月24日。
二审: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中民三终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2011年6月9日。
重审一审: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0)芙民重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2月22日。

【案情】
原告张某(女)。
被告张一(男)。
被告张二(女)。
被告张三(女)。
被告张四(男)。
被告张五(女)。
被告张六(男)。
被告张七(男)。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一、张二、张三、张四、张五、张六、张七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10)芙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张一、张二、张三、张四、张五、张六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1)长中民三终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0)芙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重审。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10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重审审理查明:
张某、张一、张二、张三、张四、张五、张七均是张某某和李四夫妇的子女。张六是张四的儿子,是张某某和李四夫妇的孙子。
1990年2月5日,张某某的妻子李四去世。
1992年8月6日,原长沙市郊区人民政府批准张某某的住宅建房用地许可申请,准许张某某在湘湖渔场向阳湖队使用集体土地50平方米用于建设住宅房,郊政土(92)拆字007号《用地许可证》上载明“在籍人口”为“贰”。为何许可两个人的建房用地面积指标,《用地许可证》档案表明的原因是李四逝世于老房屋的征用拆迁期间。
1994年,张某在张某某的农村建房许可宅基地上出资兴建了袁家岭14号房屋。1994年2月19日,张某某与女儿张某、儿子张一、张四、张七共同签署一份名为《继承房产权》的书面材料,其中载明:“我这次建房,由场部划建房面积30平方米,因儿女七人只有大女张某没有房屋,这次建房时,我已与儿子商量,将我所划面积交由大女张某建房,共建房三层,大小拾间,其建房费用全部由张某支付,其建房所有权应归张某所有,房屋暂由我居住,张某凭此协议办理房产继承手续。此据”。同年5月26日,张某在一份经长沙市公证处以(94)长政内字第1040号《公证书》公证的《声明书》上签名,该《声明书》的内容为:“声明人:张某某,男,一九二四年八月一日出生,现住长沙市袁家岭14号。我有私房一栋,坐落于长沙市郊区湘湖渔场向阳湖队,正杂屋十间,建筑面积为约156平方米,其中违章建筑面积为96平方米,该房屋系我的大女儿张某出资兴建,所有出资权归大女张某一人所为,现我年岁已高,为澄清事实,特发表声明,声明现我居住的房屋产权与我无关,产权应归我大女儿张某所有。”
2003年,长沙市湘湖管理局决定对向阳湖地块的所有房屋(包括袁家岭14号房屋)进行整体拆迁安置。张某某委托张七于2003年9月7日与长沙市湘湖管理局重点工程指挥部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2004年9月15日,张某某与长沙市湘湖管理局重点工程指挥部签订《安置协议》,约定张某某可安置一套住宅房屋115平方米、地下车库34.38平方米、门面107.38平方米;张某某应当分期交纳房屋建筑款总额116944.91元,第一次交款60%。根据上述两份文件之约定,张某领取了原对袁家岭14号房屋拆迁而由湘湖管理局支付的提前搬迁奖、房屋补偿款、房屋附属设施及室内装修补偿费共计人民币79830.40元。同时,张某向湘湖管理局交清了购地费、配套费、特处费和第一期房屋建筑款共计人民币101542.95元。据此,袁家岭14号房屋因拆迁安置共得115平方米住宅、107.38平方米门面及34.38平方米车库。
另查明:张某某于2007年6月19日去世。张某某于去世前的2007年3月21日在七份内容相同的打印体《遗嘱》上签名,该《遗嘱》的目的是张某某分配因拆除向阳湖袁家岭14号房屋而安置补偿的住房、门面及车库。主要内容有:“1、因老房已拆除,97年我与张某已公证的房产声明作废(包含我以前所写给张某关于房子的一切证明);2、考虑原房屋建设原因,我把115平方米住宅给张某;3、门面面积107.38平方米按照七个子女共同分享的原则分配给子女做纪念:张某:21平方米;张一:14平方米;张二:14平方米;张三:14平方米;张四:14平方米;张七;14平方米;张五:14平方米;剩余2.38平方米归张六所有;4、原2004年9月24日交湘湖管理局拆迁指挥部第一批60%建房款66542.95元,已在我(张某某)旧房拆迁补偿中由张某代办缴款(发票在张某的手上),此款项按我所分配的产权面积一同分配给继承人,余下的40%建房款由产权所得人自行承担;5、在我有生之年115平方米住房归我使用或由我出租,商场租金全部归我所有。6、以上各条请子女共同遵守,互相团结友爱相互谅解以了却我和你母亲的心愿。”张某认为涉案房产属于自己所有,但张一、张二、张三、张四、张五、张六认为涉案房产应该按照《遗嘱》进行分割。双方几经协商不成,酿成纠纷,形成诉讼。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声明书》、《拆迁、补偿协议书》、《安置协议》、湖南省长沙市往来结算统一凭证、《证明》、农村信用合作社支款凭条、长湘湖政发(2003)05号文件、证明、证人证言、长沙市郊区私人住宅建设用地申请表、长沙市郊区用地许可证、用地许可证存根、湖南省长沙市(县)城市规划区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继承房产权》、向阳湖地块建房分配认可表、《申明》、遗嘱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告张某诉称:原长沙市向阳湖袁家岭14号房屋(以下简称袁家岭14号房屋)系张某个人于1994年全额出资兴建。房屋建成后,原、被告双方的父亲张某某在该房内居住。因袁家岭14号房屋系在农村宅基地上建成的房屋,无房屋产权证,为明确该房屋产权归属,张某某于1994年5月26日在长沙市公证处办理了一份公证《声明书》(【94】长证内字第1040号,下简称《公证声明书》)。在《声明书》中,张某某明确指出,袁家岭14号房屋系其大女儿张某一人所建,故其居住的该房屋产权与其无关,产权应归其大女儿张某所有。
2003年,长沙市湘湖管理局(下简称湘湖管理局)决定对向阳湖地块的所有房屋(包括袁家岭14号房屋)进行整体拆迁安置。因湘湖管理局规定,此次拆迁安置必须以湘湖渔场社员为安置对象进行,故作为袁家岭14号房屋实际产权人的张某只得以张某某的名义分别于2003年9月7日、2004年9月15日与湘湖管理局重点工程指挥部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和《安置协议》。根据上述两份文件之约定,张某领取了原对袁家岭14号房屋拆迁而由湘湖管理局支付的提前搬迁奖、房屋补偿款、房屋附属设施及室内装修补偿费共计人民币79 830.40元。同时,张某向湘湖管理局交清了购地费、配套费、特处费和第一期房屋建筑款共计人民币101 542.95元。据此,袁家岭14号房屋因拆迁安置共得115平方米住宅、107.38平方米门面及34.38平方米车库。
袁家岭14号房屋建成后,张某便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张某某于2007年6月19日亡故。张某于2009年向湘湖管理局提出将涉案房产的产权办至本人名下的要求,但张一、张二、张三、张四、张五、张六以涉房产系张某某个人房产,依法应由他们与张某共同享有产权为由,阻止湘湖管理局为张某办理涉案房产的产权证。
张某认为:袁家岭14号房屋系张某个人的合法财产,后虽因湘湖管理局对袁家岭14号房屋进行拆迁而归于消灭,但因袁家岭14号房屋拆迁而安置取得了涉案房产。张某虽是以张某某的名义办理的拆迁安置手续,但为取得涉案房产而支付的包括购房款在内的所有费用均实际由张某个人全额支付,因此,张某系涉案房产的实际产权人。基于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张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拆迁长沙市向阳湖袁家岭14号房屋而安置补偿的位于向阳湖2-4地块的住宅(115平方米)、门面(107.38平方米)及车库(34.38平方米)的产权归张某所有。
被告张一、张二、张三、张四、张五、张六共同辩称:1、张某所诉称的房屋、门面和车库系父母亲生前所有,张某诉称房屋是张某个人出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争议房屋产权系父母遗留下来的遗产,应当适用《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该案应当是继承纠纷。3、父亲张某某生前已立遗嘱,应按遗嘱分配讼争房产。4、袁家岭14号房屋系因张某某的特殊身份取得的,张某并没有到拆迁办主张过自己的权利,所以现在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也没有任何依据。
被告张七未作答辩。

【审判】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
该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袁家岭14号房屋的产权是应归张某某和李四夫妇所有还是应归张某所有;二是该案应是物权确认纠纷还是继承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根据1994年2月19日张某某和张某、张一、张四、张七共同签名的《继承房产权》以及1994年5月26日张某某签署并经长沙市公证处公证的《声明书》,可以确认袁家岭14号房屋系张某出资兴建,产权应当归属于张某。
虽然有关袁家岭14号房屋的建房《用地许可证》上载明在籍人口为二人,但并不能据此认为该用地面积就属于张某某和李四夫妇共同所有,张某某对袁家岭14号房屋只有一半的所有权,因为李四已经于用地审批之前的1990年2月5日去世。众所周知,已经去世的人是不应享有建房用地面积的。之所以有关部门划给张某某两个人的建房用地面积,是因为李四逝世于老房屋征用拆迁期间。审批给张某某两个人的建房用地面积,只是体现对张某某的特殊照顾,该照顾性利益属于张某某所有,但并非属于已经去世了的李四。此后张某某将自己的建房用地面积交由张某出资建房,并以《继承房产权》和《声明书》确认袁家岭14号房屋的产权属于张某所有,如此过程体现了张某某对自己全部建房用地面积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系张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张一、张二、张三、张四、张五、张六认为袁家岭14号房屋的产权属于张某某或者张某某和李四夫妇所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如上所述,张某某已于1994年将袁家岭14号房屋的建房用地面积处分给张某,张某使用该用地面积自己出资建设了袁家岭14号房屋。相应地,现在袁家岭14号房屋进行拆迁而安置补偿的115平方米住宅、107.38平方米门面及34.38平方米车库的产权也应全部属于张某所有。虽然张某某于去世前的2007年3月21日在七份内容相同的打印体《遗嘱》上签名,该《遗嘱》的目的是张某某分配因拆除袁家岭14号房屋而安置补偿的住房、门面及车库,但该《遗嘱》处分的是应属于张某所有的财产而非张某某自己的财产,因而该《遗嘱》不具有继承法上的遗嘱继承的法律效力。张某主张将涉案房产的产权证办理至张某的名下,办证过程中因张一、张二、张三、张四、张五、张六依照《遗嘱》主张继承权而未果,双方几经协商协未果后张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涉案房产产权属于张某以排除张一、张二、张三、张四、张五、张六主张的继承权,因此该案属于物权确认纠纷而非继承纠纷。
综上所述,张一、张二、张三、张四、张五、张六关于涉案房产是张某某和李四夫妇的遗产,应按《遗嘱》中确定的遗产分配方案进行财产分割的答辩意见,与该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张某关于确认涉案房产属于张某所有的诉讼请求事实法律依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长沙市芙蓉区向阳湖2-4地块的115平方米住宅的产权归张某所有;二、长沙市芙蓉区向阳湖2-4地块的107.38平方米门面的产权归张某所有;三、长沙市芙蓉区向阳湖2-4地块的34.38平方米车库的产权归张某所有。该案受理费28945 元,由张某负担。
该案重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经产生法律效力。

【裁判回顾】
一、该案一审裁判结果是支持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即判决确认讼争房产归张某所有。一审宣判后,被告张一、张二、张三、张四、张五、张六对判决结果表示不服,尤其是张二、张三、张四极其不满,理由是:一是认为一审开庭后法官未进行充分的调解即予宣判,致使纠纷失去了通过调解妥善解决的机会和可能;二是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将张某某和李四夫妇的共同财产认定为张某某的个人财产,侵犯了被告对李四的遗产的继承权,张二、张三、张四甚至情绪极其激动地将法院的送达回证撕烂。面对如此情况,主审法官判后答疑:调解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庭审中张某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故法院不能强行调解;关于事实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当事人如果不服,可以依法提起上诉。张二、张三、张四等被告理解了主审法官的判后答疑,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上诉。
二、二审法院认为,讼争房屋的建房许可证上载明了户籍人口为两人,因此需要查明讼争房屋是否为张某某和李四夫妇的共同财产。如果确系该夫妇的共同财产,那么被告至少对李四那一半的房产享有继承权,因此即便张某某通过《声明书》将房产所有权明确为张某所有,但也只应对张某某自己的那一半房产产生法律效力,故而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三、案件重审中,一审法院另行组成的合议庭到房产档案馆调取了房屋建设原始档案材料,发现建房许可证上载明户籍人口为两人的原因是李四在长达几年的老屋拆迁期间去世,所以批给张某某两个人的建房面积指标。但众所周知,已经去世的人是不应该享有拆迁安置建房面积指标的,故张某某得到的两个人的拆迁安置建房面积指标纯系政策性照顾的结果,而不能由此认定该建房指标系张某某和李四夫妇的共同财产。此后张某某将建房指标让给张某,由张某出资建房,之后通过《声明书》的形式确认张某对所建房屋的所有权,该行为系张某某生前自由处分自己财产权利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张某在已经取得讼争老房所有权的情况下,在老房面临新一轮拆迁安置时,张某就当然地享有该房屋全部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
四、案件重审中,张某进一步提交一份书面材料《继承房产权》作为证据,拟证明讼争房屋的产权早已归属于张某。该书面材料由张某某和儿子张一、张四、张七及女儿张某共同签名。按照农村习俗,父母财产的处分往往要考虑、而且也往往只考虑征求儿子的意见,而不必考虑征求女儿的意见。该案中张某某将自己的建房指标让给女儿张某,找来所有的儿子张一、张四、张七商量并共同签字确认房屋权属事项,这完全符合农村的日常生活习惯,也进一步印证了随后不久张某某到公证处办理《声明书》公证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
五、案件重审中,合议庭从息事宁人、挽救亲情的角度对张某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建议张某参照张某某在《遗嘱》中确定的比例,拿出合适面积的房产在各兄弟姊妹中进行分配。张某接受了合议庭的建议,同意拿出50平方米的门面分配给兄弟姐妹。但由于张二、张三、张四坚持要求完全按张某某《遗嘱》中确定的面积比例分割房产,如此一来张某只能分得21平方米的门面,双方虽经合议庭多次组织调解协商,但最终还是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为了避免案件久调不决,合议庭只好依法判决张某享有讼争房屋的全部产权,驳回被告关于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分割讼争房屋产权的要求。
六、案件重审宣判后,合议庭原以为张二、张三、张四会依然不服判决结果而要求上诉或上访的,并准备给张二、张三、张四做进一步的判后答疑。但15天上诉期过去,合议庭既没有看到被告上诉,也没有看到被告信访。至此,该案在做了大量调解工作未果的情况下依法裁判,宣判后双方当事人都息诉服判。一起经二审发回重审的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案终于实现了“定纷止争”,案结事了。

山西省乡镇企业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乡镇企业条例
山西省人大


(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推动乡镇企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保护乡镇企业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乡镇企业的主要形式有:
(一)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举办的企业;
(二)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举办的企业;
(三)乡(镇)、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采用股份合作制、股份制等形式举办的企业;
(四)农民合伙举办的企业;
(五)农民个人举办的企业;
(六)乡镇企业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和国外投资者合资、合作举办的企业;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的各类乡镇企业。
第四条 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下列企业,按照乡镇企业对待:
(一)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城市开办的企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乡镇企业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依法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发展乡镇企业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进行规划、协调、监督、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乡镇企业的法律、法规,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引导乡镇企业的发展方向,指导乡镇企业的产业和产品结构调整;
(三)负责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管理使用;
(四)协调乡镇企业与有关方面的关系,为乡镇企业生产经营决策提供咨询、信息等服务;
(五)组织乡镇企业职工的教育培训,开展创建文明乡镇企业活动;
(六)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负责乡镇企业管理费的收取和使用工作;
(七)协助有关部门在乡镇企业依法健全群众组织,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八)有关乡镇企业管理的其他工作。
乡镇一级的乡镇企业管理机构应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提高服务水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发展股份合作制、股份制等多种形式、多种经济成分的乡镇企业。有条件的乡镇企业,可以组建和创办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企业集团。
第九条 乡镇企业的设立,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对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项目,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助进行可行性论证。
第十条 乡镇企业设立,改变名称、住所或者分立、合并、停业、终止等,应持有关文件,在依法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注册机关的同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乡镇企业应按年度向当地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企业生产经营、支援农业等情况。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国家产业政策和当地优势,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不断开发资源消耗低、技术含量高的新产品和名优特产品;不断加强技术改造,采用先进的技术、生产工艺和设备,提高产品质量;不断完善经营机制,提高管理水平,增强企业整体素
质。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应依据“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财产的所有权。
实行承包、租赁的乡镇企业,其财产的所有权不变。
第十三条 含有集体资产的乡镇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清查资产,清理债权债务,进行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由资产所有者认可后,报县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改制为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企业的;
(二)实行兼并、拍卖、转让的;
(三)以股份的形式将存量资产折股量化或者折股出售的;
(四)与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合资、合作经营、联营的;
(五)企业终止、停业或者更换企业法人代表的。
乡镇企业的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应当接受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干预乡镇企业的生产经营、改变乡镇企业产权关系、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的财产。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10%的资金,用于支援农业和农村社会性支出,其中用于支援农业的资金占5%。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可以依据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享受下列优惠:
(一)乡镇企业产品质量高、销路好,并有治理污染、保护资源和环境可靠措施的,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二)贫困地区的新办乡镇企业可在三年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三)乡镇企业可以按应缴所得税额减征10%的所得税;
(四)对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企业,从投产之日起五年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税收优惠。
第十七条 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政府拨付的用于乡镇企业的周转金;
(二)省煤炭能源基地建设基金中安排的省乡镇企业发展资金;
(三)乡镇企业上缴的焦炭能源基金中用于乡镇企业的资金;
(四)乡镇企业每年上缴地方税收增长部分中一定比例的资金;
(五)基金运用产生的收益;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农民等自愿提供的资金。
上列前四项资金应视财力状况,逐年增加。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应依法管理,加强监督,专门用于扶持乡镇企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乡镇企业的新产品开发和科技开发所需资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列入成本。
乡镇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提高固定资产年折旧率。
第十九条 每年财政支农周转金和星火计划资金应有一定的比例用于扶持乡镇企业发展。
第二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每年的专项技改资金应有一定比例用于骨干乡镇企业的技术改造。
第二十一条 省出口基地建设资金每年应有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产品出口的乡镇企业,鼓励外向型乡镇企业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 乡镇企业开采或加工的矿产品需铁路外运的,应列入全省运输计划,可由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向铁路部门申报,协调解决。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及大中专毕业生到乡镇企业工作,并按期评定专业技术职称,颁发国家承认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乡镇企业应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优惠措施,多渠道、多形式引进技术、吸引人才。
第二十四条 乡镇企业建设应当严格控制和节约使用土地,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防止资源浪费,严禁破坏资源。
第二十五条 乡镇企业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劳动安全等法律、法规,积极发展无污染、少污染的企业,保护和改善环境;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安全生产。
第二十六条 乡镇企业按规定缴纳环保排污费的,可以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企业污染治理资金;各级环保部门应将从乡镇企业收取的排污费,统筹安排用于乡镇企业污染治理,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严格制止各种加重乡镇企业负担的行为。
任何机关、单位和部门不得向乡镇企业非法收费、罚款、摊派、集资和要求提供人力、物力、财力。
乡镇企业对非法收费、罚款、摊派和强制集资,有权拒绝。
第二十八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和组织实施乡镇企业缴纳行政事业性费用登记卡制度,加强对各种收费的监督检查。发现非法收费、罚款、摊派、集资的,应予以制止或者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向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备案和报送年度报告的乡镇企业,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给乡镇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一条 对非法向乡镇企业收费、罚款、摊派、集资的单位和个人,乡镇企业有权依法申诉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和上级机关应当予以制止,限期归还财物;对直接责任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应该依法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的乡镇企业,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
对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追回流失的资产,并建议有关部门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乡镇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在其改正之前,可以停止其享受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部分或者全部优惠。
第三十四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