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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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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改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一条。

二、删除第十二条。

三、删除第十三条。

四、第二十一条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在水工程及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不得修建影响工程运行、行洪和危害工程安全的建筑物。”

五、删除第二十三条。

六、删除第三十八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水利是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兴利与除害并重、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并重的原则,加强水利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保护和防治水害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并监督执行《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方针、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水资源进行调查评价和综合科学考察,编制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
(四)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
(五)统一管理城乡水资源,对水资源进行统一调配;
(六)负责乡镇供水;
(七)管理节约用水工作;
(八)依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处理水事纠纷;
(九)负责江河、水库的水质监测和调查评价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政监察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监察人员,依法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政府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保护和防治水害工作。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七条 全省水资源的综合考察和调查评价,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八条 省管和其他跨市的江河,除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外,其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江河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由市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必须符合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修订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核批准。修订后的综合规划应当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工业、农业发展规划时,必须以水资源评价作为重要依据。
在水资源不足地区,应当限制城市发展规模,限制耗水量大和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工业和农业的发展,逐步建立节水型工业和农业。
有条件利用海水的工业,应当充分利用海水资源。
第十一条 在河道、渠道上修建闸坝、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拦渠、跨河、跨渠、临河临渠建筑物,铺设跨河、跨渠管道、电缆等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国家兴建的防洪、排涝、农田灌溉等工程所需资金,除国家安排部分投资外,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受益单位和个人合理分担。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建的防洪、排涝、农田灌溉等工程所需资金,应当根据量力而行的原则,按照受益的大小,由受益单位和个人合理分担。

第三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保护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水污染的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质。向河道、水库、渠道等水工程内排污、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 在水库周围和河流两岸从事采矿和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体和损坏水工程。
第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对超标排污,严重影响水体用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保持采补平衡。对超采的地区,应当采取回灌措施,严格控制取水量。
第十七条 对下列水工程及设施,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一)提水、引水、泄水、挡水建筑物和水电站;
(二)水库;
(三)河道、渠道、堤防;
(四)水文监测设施;
(五)生活饮用水水源地;
(六)其他水工程及设施。
水工程及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后,由工程及设施的权属单位管理,并建立管理和保护制度。
第十八条 在水工程及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不得修建影响工程运行、行洪和危害工程安全的建筑物。
第十九条 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毁坏或者侵占水文、水工程及其通讯、照明、电力、观测、交通等设施;
(二)在河道内修建套堤;
(三)在水库坝坡、河堤、渠堤上建房、放牧;
(四)在水库、河道、水塘、水渠及其他水域中洗刷有毒有害物品和炸鱼、毒鱼;
(五)在已经或者能够引起海水倒灌的地段开发地下水;
(六)在堤防、水源工程、渠道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建窑、埋坟、挖筑鱼塘虾池;
(七)在生活饮用水水源地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排放废水,弃置垃圾;
(八)非水工程管理人员操作水工程上的有关设施;
(九)在河道、水塘内或者在水工程及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弃置垃圾、煤灰、矿渣等;
(十)其他危害水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条 全省和跨市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省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市和跨县的水长期供求计划,分别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长期供求计划,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报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水量分配方案,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跨市、县的水量分配方案,由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意见后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家庭生活、蓄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外,必须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审批:
(一)在省管河流干流上取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1万立方米以上(含本数,下同)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在市管河流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1万立方米以下至3000立方米以上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省管河流的一级支流上日平均取地表水5000立方米以上的,在征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在县管河流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下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跨市、县取地表水和地下水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水费的计收和管理,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在国务院未作出规定之前,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供水单位应当编制供水计划,按计划供水。
工业用水应当实行定额管理,推广使用节水新工艺、新技术,控制污水排放,提高污水处理率和水的重复利用率。
农业用水应当采取节水灌溉方式和工程措施,推广节水的耕作制度,提高灌溉水的有效利用率。
城镇生活用水应当安装水表,提倡使用节水器具。

第五章 水害防治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做好防汛抗旱工作。防汛与抗旱工作实行首长负责制,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监测和预报汛情、旱情。
第二十八条 汛情紧急或者旱情严重时,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防汛抗旱指令,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在其管辖范围内,随时调动人力、物力、财力参加抗洪抢险和统一调配水量。
第二十九条 省管江河防御洪水方案,由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下达的蓄洪、分洪、滞洪的命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模范执行《水法》及本办法,制止违法行为事迹突出的;
(二)开发、保护和管理水资源,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
(三)在水害防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在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科学研究方面贡献突出的。
第三十二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兴建各类工程,涉及水资源利用、防洪安全和水源污染的;
(二)在河道上、渠道上修建闸坝、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拦渠、跨河、跨渠、临河、临渠建筑物,铺设跨河、跨渠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三)在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的。
第三十三条 建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至(八)项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排污单位拒绝现场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的;
(二)上游地区擅自增大下泄洪水、下游地区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过水能力的。
第三十四条 在河道、水塘内或者水工程及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弃置垃圾、煤灰、矿渣等,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可以并处每立方米5至1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办理取水许可证,擅自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查封水源工程。
第三十六条 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拒不交纳水利工程水费的,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的,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拒不交纳水资源费的,由征收水资源费的行政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其水源工程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阻碍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水政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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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开展依法治校示范校创建活动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开展依法治校示范校创建活动的通知

(2003年11月6日)

教政法厅〔2003〕4号


  为进一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推进依法治教,落实《教育部关于加强依法治校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称《若干意见》),树立依法治校的先进典型,及时总结、推广依法治校先进经验,提高教育系统依法治教的水平,决定在全国开展创建“依法治校示范校”的活动。现将创建活动要求及实施步骤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按照《若干意见》的原则和要求,开展“依法治校示范校”创建活动是深入推进教育领域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措施。通过开展“依法治校示范校”活动,增强学校校长、教师、学生的法制观念和依法办事的能力,提高学校依法决策、民主管理和监督的水平,形成符合法治精神的育人环境,维护学生、教师和学校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家教育方针的贯彻落实。  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根据学校的不同特点和实际情况认真落实《若干意见》的要求。依法治校示范校要在依法治校工作中起到示范和带头作用。 

  二、基本标准

  (一)管理制度完善健全。依法制定学校章程,经教育行政部门审定并遵照章程实施办学活动。依法制定教育教学、财务、教师、学生、后勤、安全等各项管理制度,内容合法、公正、公开,并得到切实有效执行。 

  (二)校内管理体制完善。各级各类学校依法建立相应的管理体制。校长、学校党组织、学术组织健全、职责明确,依法发挥相应的作用。

  (三)办学活动依法规范。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实施办学活动。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依法保障教育教学管理秩序,有良好的校风。学校教师、学生无严重违纪和刑事犯罪行为。教育教学质量良好。

  (四)民主管理机制健全。依法建立教职工工会和教职工代表大会并发挥积极作用。实行校务公开,校内监督机制完备。中小学建立学校与社区、家长联系制度,定期听取社区、家长对学校建设的意见和建议。

  (五)教师权益受到保障。依法聘任教师,依法提供相应工作条件,保障教师实施教育教学活动和开展教学、科学研究、参加进修培训等权利。依法保障教职工工资及时足额发放和相关的福利待遇。保障教师通过校内民主管理机制参与学校管理。建立和实行校内教师申诉制度。

  (六)学生权益得到尊重和维护。依法维护学生受教育权,尊重学生人格及其他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保障学生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无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及侮辱、歧视学生的现象。按照国家规定向学生收取费用,无乱收费现象。建立学生安全和伤害事故的应急处理程序和报告制度,依法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建立和实行校内学生申诉制度,维护学生合法权益。

  (七)法制宣传教育成效明显。认真贯彻国家和教育系统“四五”普法规划,把法制教育作为学校重要的日常工作。建立普法责任制,做到有措施、有落实、有总结。按照规定开设法制课,做到计划、课时、教材、师资“四落实”。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教师、学生法律意识明显提高,校领导依法办学。学校形成学法、用法、依法办事的良好风气,学校依法管理水平逐步提高。

  (八)依法治校工作机制健全。学校党政领导重视依法治校工作,制定依法治校实施方案,定期研究依法治校工作。学校有专门机构或者领导负责依法治校工作。

  三、实施步骤

  (一)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通知制定本地区依法治校工作实施方案及依法治校示范校的具体要求。

  (二)各地根据实施方案和依法治校具体要求,开展本地区依法治校工作和创建本地区依法治校示范校。

  (三)在创建本地区依法治校示范校的基础上,推荐全国依法治校示范校,被确认的将命名为“教育部依法治校示范校”。

  (四)以多种方式介绍、推广示范校依法办学的先进经验,推进全国依法治校工作的开展。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于2004年2月底前向教育部推荐本地区依法治校示范校,数量不超过5所。

  示范校在具有示范性的前提下,应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适当推荐在依法治校工作中做出成绩的民办学校。依法治校示范校如在办学活动中出现严重违法人员或行为,将取消示范校命名。

  四、组织领导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推进依法治校工作列为教育法制工作的重要内容,广泛宣传开展依法治校工作的重要意义,加强对依法治校工作和创建依法治校示范学校工作的组织领导。要充分发挥教育法制工作机构的作用,认真做好依法治校工作的指导、推荐和总结、推广示范学校的经验等各项工作,切实发挥示范学校的带头作用,推动当地依法治校工作的全面开展,普遍提高学校依法办学水平。

  依法治校是实行依法治教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实现教育为人民服务,建立现代学校制度的重要内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依法治校示范校建设的指导,及时总结和推广依法治校的成功经验,充分发挥示范学校的示范作用,以点带面,逐步推广,积极推动依法治校工作的全面、深入开展。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六政办〔2009〕9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试验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有关单位: 
  《六安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11月19日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六安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推进依法行政,优化发展环境,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有关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征收征用、行政强制、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等行政执法案卷。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立卷归档。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每年组织一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日常组织、协调、指导、检查职责由同级政府(管委)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
  行政执法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开展系统内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第五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应当遵循依法、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切实做到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相结合;内容规范与形式规范相结合;纠正违法和激励先进相结合;评查结果与落实执法责任相结合;层级监督与行政执法部门内部自我监督相结合。


  第二章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的组织和程序


  第六条 政府(管委)组织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由政府(管委)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评查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管委)审定后组织实施。
  行政执法部门按系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由行政执法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评查方案,经部门负责人审定后组织实施。
  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本系统行政执法工作的具体情况,分年度确定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事项的重点。
第七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应当组成案卷评查组具体实施。
  政府(管委)组织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案卷评查组由依法行政工作领导组成员单位负责人、邀请的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人员、其他具有法制工作经验的人员组成。案卷评查组组长由依法行政工作领导组成员单位负责人担任。案卷评查人员不参与对本单位的案卷评查工作。
  行政执法部门组织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其评查组的组成,由行政执法部门根据需要确定。
  第八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具体方式以抽查行政执法案卷为主,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采取抽查案卷与听取汇报、电话回访案件当事人相结合等方式进行评查;可以适时组织县(区)开展行政执法案卷互查工作。
  第九条 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可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订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方案,发布行政执法案卷评查通知,明确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范围、内容、方法、步骤、时限、标准和要求等;    
(二)被评查行政执法部门按规定提供或者报送一定期限内的行政执法案卷目录,由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组根据行政执法案卷目录随机抽取行政执法案卷;  
  (三)评查组评查具体行政执法案卷,可以到被评查行政执法部门现场评查,也可以在案卷评查组织者确定的地点进行;
  (四)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组根据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标准填写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表,注明所评行政执法案卷名称、存在的问题等;
  评查组成员可以就发现的问题,向被评查行政执法部门问明原因或与之交流。
  (五)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组集体讨论案卷评查结果,并在案卷评查汇总表上签字,集体讨论事项包括被评查部门的执法水平、主要成效、主要问题、整改的建议及最后得分等;
  (六)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组向组织案卷评查的政府(管委)、部门提请确定评查结果;
(七)通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情况和结果,对需要整改的发出整改意见。

第三章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标准

  第十条 行政执法案卷应当全面真实反映行政执法活动。行政执法案卷的基本标准和要求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合法,符合法定权限;
  (二)行政执法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行政执法行为程序合法,不缺少法定步骤,不超过法定时限;
(四)行政执法行为有现行有效的法定依据,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准确;
  (五)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适当;
(六)行政执法文书使用符合法定要求,有关记录内容清楚,格式规范;  
  (七)行政执法文书送达符合法定形式与要求;
  (八)行政执法决定的执行符合法定形式与要求;
  (九)行政执法文书和材料的立卷归档符合立卷归档有关规定等。
  案卷评查组织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前款确定的基本标准和要求,分别就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征收征用、行政强制、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等,制定相应的具体评查标准。
  第十一条 每一具体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后,应当根据评查标准和评查情况,确定为合格案卷或不合格案卷,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定为不合格案卷:
  (一)主体不合法,超越法定权限;
  (二)事实明显不清,主要证据明显不足;
  (三)违反法定必经程序;
  (四)适用法律错误。
  除前款所列的四种不合格情形外,其他所抽查的具体案卷,实行百分制,对每卷均按评查标准评出具体得分。
  案卷评查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将具体案卷拟评为不合格的,案卷评查组应将评查的理由和依据告知被评查单位,被评查单位持有异议的,由案卷评查组复核一次。
  第十二条 对被评查单位所抽查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后,评查组应依据所抽查案卷的综合得分情况或合格案卷的比例,提出被评查部门的执法水平等次,报组织案卷评查的政府(管委)、部门确定。
  执法水平等次可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其中评为优秀等次的单位,应为抽查中没有发现不合格案卷的单位。

第四章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果的应用与处理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果应当通过适当形式公布,以表彰先进,鞭策后进。 
  第十四条 政府(管委)应将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果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政府(管委)对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政工作的年度考核。
  行政执法部门应将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果作为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年度考核的内容。
第十五条 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中发现行政执法案卷存在突出问题的,应当书面反馈给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并明确整改要求。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反馈或者通报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果进行整改,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并及时报告整改结果。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