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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长期贸易协定一九八一年度的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5:20:52  浏览:88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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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长期贸易协定一九八一年度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长期贸易协定一九八一年度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1年6月11日 生效日期1981年1月1日)
  根据一九七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长期贸易协定”(以下简称“贸易协定”)第三条和一九八一年六月十一日关于延长上述协定的换文的规定,两国政府就一九八一年度的贸易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议定书有效期间,双方将努力各向对方出口价值一亿零五百万美元的货物。两国政府将尽最大努力使两国贸易达成平衡。

  第二条 根据本议定书所交换的商品的品种和质量应该是买卖双方所能接受的,并且此项商品的价格应该按照“贸易协定”第十条的规定确定。

  第三条 双方应允按照附表(一九八一年/甲表为中国出口商品,一九八一年/乙表为埃及出口商品)所列商品配额及时和全部发给必要的进、出口许可证。

  第四条 本议定书追溯自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本议定书在有效期内是“贸易协定”的组成部分。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一年六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双方出口商品货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谷  牧            马 吉 德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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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现场卫生监督检查程序》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现场卫生监督检查程序》的通知

沪卫法(94)字第l号


  各区、县卫生局、各级卫生防疫站、各有关单位、局机关有关处室:
  为了保证卫生执法机关或机构正确行使现场卫生监督检查职权,规范现场卫生监督检查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局制定了《上海市现场卫生监督检查程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我局卫生法规处联系。

  上海市现场卫生监督检查程序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正确行使现场卫生监督检查权,规范现场监督检查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本程序所称的现场监督检查是指卫生执法机关或机构的卫生执法人员依法在现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称被检查人)是否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检验测定、采取样品、询问调查、查阅或调取有关资料等行为
  第三条本程序所称的卫生执法机关是指市、区、县各级卫生行政机关;卫生执法机构是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权行使现场监督检查职权的卫生机构。
  第四条卫生执法机关或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程序的规定行使现场监督检查权,并应遵循合法、适当、及时、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监督检查
  
  第五条各区、县卫生执法机关或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有确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或有生产经营行为的被检查人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级卫生执法机关或机构可根据需要在本市辖区内直接行使现场监督检查权。
  第六条具体行使现场监督检查权的卫生执法机关或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现场监督检查的人员(以下称卫生执法人员)应经岗位培训合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七条卫生执法人员在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前,应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熟悉被检查人的有关情况和现场监督检查的有关内容;
  (二)备好现场监督检查所需的检验、测试、采样及取证工具和设备;
  (三)备好现场监督检查所需的文书。
  第八条卫生执法人员在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时应不少于两人,并应出示表明身份的证件及说明理由;有证章和制服的,应当佩戴证章,穿着制服。
  第九条卫生执法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应当根据被检查人的具体情况分别行使下列监督检查职权:
  (一)听取被检查人根据监督检查内容所作的介绍;
  (二)查阅被检查人的有关制度、检验记录、技术资料、产品配方和必需的财务帐目及其他书面文件;
  (三)运用卫生专业技术手段进行实地检查、勘验、测试和采样
  (四)根据需要对有关人员进行查询。
  第十条卫生执法人员应当根据检查情况当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交被检查人的在场负责人或其他有关人员核对:
  (一)被检查人对现场检查笔录无异议的,应在笔录上签名,卫生执法人员应在其后签名;
  (二)被检查人对现场检查笔录有异议的,可在检查笔录上注明理由并签名,卫生执法人员应在其后签名;
  (三)被检查人拒绝在现场检查笔录上签名的,由在场的其他人员或两名卫生执法人员签名并注明被检查人拒签情况。
  第十一条卫生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进行查询时,必要时应当场制作现场询问笔录并交被询问人核对后签名。
  第十二条卫生执法人员进行现场勘验、测试或采样的,应当场制作勘验记录、测试报告和采样记录。
  
  第三章处理  
  第十三条卫生执法人员在现场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检查人存在的违反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除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外,还应根据“上海市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试行)”的有关规定及时、积极进行其他证据的收集工作。
  第十四条卫生执法人员发现证据有可能毁损、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时,应当及时调取或采取封存、留样及摄影摄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第十五条卫生执法人员在现场监督检查中,可依法采取封存、查封等暂时控制措施。
  第十六条采取暂时控制措施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暂时控制的对象应是与违法事实有关的物品;
  (二)如不采取暂时控制措施,有可能导致发生或扩大危害后果。
  第十七条采取暂时控制措施时,应按规定向被检查人出具通知书或决定书,并送达被检查人。
  第十八条暂时控制的物品可以就地封存,也可以移置另地封存。卫生执法人员应当场制作封存物品的清单并一式两份,交被检查人签名后双方各执一份。
  第十九条卫生执法机关或机构作出暂时控制决定后,应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解除控制或进一步处理的决定。
  第二十条卫生执法人员对现场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被检查人的违法事实,应作如下处理:
  (一)违法事实情节显著轻微的,可口头提出改进意见,要求被检查人立即予以纠正;
  (二)违法事实清楚,依照“上海市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试行)”的有关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予以现场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需作进一步调查的,应依照“上海市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试行)”的有关规定,适用普通程序予以立案并调查处理。
  (四)违法事实不属于本机关或机构管辖的,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或机构。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程序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程序由上海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征用土地、落实私房政策等具体行政行为相互矛盾而引起的房屋纠纷不应由人民法院处理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征用土地、落实私房政策等具体行政行为相互矛盾而引起的房屋纠纷不应由人民法院处理的复函

1994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4年1月27日《关于陈水泉与中国工商银行勉县支行、勉县房地产管理局返还房屋、赔偿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你院报告称:讼争房屋原系陈水泉之父陈根生所有,1965年私房改造时由国家经租。1978年中国工商银行勉县支行(以下简称工商行)经有关部门审批同意,征用3.96亩土地作为营业用地,讼争房屋在征用土地范围内,工商行对该房屋的拆迁作了安置补偿。勉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地局)一直未将征用范围内的讼争房屋拆除,县继续出租他人使用。1988年5月,勉县人民政府经复查确认讼争房屋系错改,遂撤销原改造决定,将产权发还陈家。陈水泉持发还通知,通过房地局搬入讼争房屋。工商行即为讼争房屋的归属与房地局发生纠纷,并于1989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收回征用的土地及其范围内的房屋,并要求房地局赔偿损失。
经研究,我们认为,此案的争议系由征用土地、落实私房政策两个具体行政行为相矛盾引起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不应由人民法院处理,以交由政府有关部门解决为宜。
以上意见,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