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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驻华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所垫付的部分费用可不作为驻华代表机构的费用换算收入征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19:36  浏览:89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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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驻华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所垫付的部分费用可不作为驻华代表机构的费用换算收入征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驻华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所垫付的部分费用可不作为驻华代表机构的费用换算收入征税的通知
国税外[1989]140号

1989-05-22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上海、广州、天津、大连、南京、青岛、沈阳市税务局:

  《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垫付的部分费用可不作为常驻代表机构的费用换算收入征税的通知》发出以后,×××会社反映,其驻华代表机构为总机构垫付的费用种类较多,要求进一步明确哪些可归属于为总机构垫付的费用。根据×××会社驻华代表机构反映的该公司的具体情况,现对有关费用的归属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下列费用可不作为常驻代表机构的经费支出(一)总机构组织在华召开与商务洽谈或签订合同等贸易活动无关的研讨会,由驻华代表机构垫付的有关会议场地的租金;
  (二)总机构为对华销售某些特殊商品(如农药),按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需进行登记注册,而由驻华代表机构代制造商垫付的登记费用以及驻华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以外的其他公司垫付的广告宣传费。这两项费用如能提供制造商等偿还垫付费用的证明文件,可不作为驻华代表机构的费用;
  (三)总机构与国内有关部门签订合同,因违约而发生的由其驻华代表机构垫付的贸易赔款;
  (四)总机构为在华提供劳务服务而运进我国境内的工具等,由其驻华代表机构垫付的在海关缴付的押金和保证金;
  二、来函反映的驻华代表机构支付的其他费用,如:为总机构从中国境内购买样品所支付的样品费和运输费用;国外样品运往中国发生的在中国境内的仓储费用、报关费用;总机构人员来华访问聘请翻译的费用;总机构为中国某个项目投标,而由代表处支付的购买标书的费用等等,都应作为驻华代表机构的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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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公诉方式的设计一直是刑诉法理论上和立法上的难题,而公诉方式又涉及刑事诉讼模式的整体运行。受刑事诉讼传统的影响,两大法系国家分别采取了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两种诉讼模式,其公诉方式也相应地表现出不同的类型。前者采取起诉状一本主义的公诉方式。按此方式,检察官在提起公诉时,只能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交具有法定格式的起诉书,表明控诉一方的诉讼主张,而不得同时移送有可能使法官产生预断和偏见的其他文书和控诉证据,也不得在起诉书中引用这些文书和证据的内容;后者采取全案移送主义的公诉方式,即公诉机关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时,不仅要提供起诉书,还要移送所有的卷宗材料。[1]

  【关键词】 新刑诉法 公诉方式 复印件主义 卷宗移送主义

  有关检察机关刑事公诉方式的讨论从来就没有停止过,从刑事诉讼法修改前的“卷宗移送主义”到刑诉法修改后的“复印件主义”,再到当前不少学者所倡导的“起诉状一本主义”,无不发挥着各自的影响力,如今。新刑诉法的出台,又再一次确认“卷宗移送主义”的公诉案件移送方式,难道是历史的倒退,还是对现实的一种妥协?本文拟通过对我国刑事制度的实证分析,来探讨刑事案件的公诉方式的取舍。

  一、我国现行公诉案件移送方式——“复印件主义”[2]

  所谓复印件主义,即指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确立的人民检察院在向法院提起公诉时,不仅要向法院提交起诉书,而且要向法院移送有关主要证据复印件的公诉方式。这一公诉方式从表面上看似乎摒弃了过去全案卷宗移送的做法,兼取了“卷宗移送主义”和“起诉状一本主义”的合理内涵,既能够防止法官在庭审前形成主观预断,又能够实现公正裁判。然而多年的实践却证明,“复印件主义”在司法实践中实施的情况远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究其原因,大致如下:

  1、有罪推定思想指引下,公安、检察机关、法院的相互配合机制,使得办案中犯罪嫌疑人客观被“被告化”

  实践中,不少侦查人员只收集定案的有罪证据,认为反正还有法院最后把关,图省事,怕麻烦,并且材料比较粗,在移送起诉时,并没有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对该做的工作不做,如核实被告人的无罪、或罪轻辩解或查证不同证据间的矛盾等工作。而案件一旦移送到法院,法院为尽快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也会依职权主动收集相关证据。因此,在有罪推定思想的指引下,基于公、检、法三家联合办案模式,共同将被告人绳之以法,实现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

  2、严格意义上的“庭前程序”的缺失,加剧了法官的庭前预断失误,不利于案件审判

  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赋予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有程序审查权,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116条规定这一程序性审查工作由人民法院指定审判员进行。但是,由于全国法院实行的“大立案”改革机制,刑事审判庭无权决定刑事公诉案件的立案工作,只能无条件接受立案庭移交过来的案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立案庭只是“对刑事公诉案件进行立案登记”。所谓立案登记,只是过过手而已,不管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不管是否符合开庭审判的条件,均要移交刑事审判庭进行审理,根本不存在什么程序性审查,以至于对明显不符合开庭审判的案件,如不属于本院管辖、缺少刑诉法第150条规定的移送材料等,也立案受理。因而,复印件主义,使得审理法官无法准确判断案件的主要证据,得不到充分、全面的庭前案件信息,加大做出错误的庭前预断的风险,更加不利于案件审判和纠正法官错误。

  3、律师辩护权利被不断弱化,达不到真正意义上的控辩双方地位平等,法庭庭审流于形式

  诉讼信息严重不对称的情况下,法庭庭审不可能真正达到法官中立,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的程序正义。公诉机关在仅移送主要证据给法院前,刑事律师仅可以审阅相关的技术性材料和相关鉴定文书,及使在审判环节,他们只能查阅主要证据,刑事律师也无法掌握全部案件信息。姑且不说主要证据是否是真正意义上的主要证据,即使是,也是对被告人不利的定罪证据。基于“六部委”出台对主要证据的认定标准后,主要证据解释权也归检察机关所有。同时,辩护律师也几乎不敢提取同侦查机关相反的证据来提交法庭,一方面受制于自身的调查权受限制,另外一方面,担心侦查机关报复,以“辩护人毁灭、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使自己深陷囵狱。所谓“辩护有风险,取证需谨慎。”因而,律师在庭上的辩护意见仅停留在对侦查机关已查证的证据类别和内容上,涉及到罪轻的证据提交也停留在被告人的现实表现情况等无关痛痒的证据材料收集上,而丧失其独立的法律地位,这不能不说是一个法律的悲哀。

  4、不利于诉讼效率和节约司法成本

  鉴于基层办案压力较大,对于“复印件主义”,则要求检察官提交主要证据,等待法庭的审判,并且对于经第一次开庭后,对于控辩双方来讲,都存在对法官审判突袭的可能性。律师全面听取控方所指控的犯罪证据后,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或要求控方查证的要求,控方也基于此可能提出调取新的证据的请求,不利于及时总结案件争议焦点,诉讼效率不高。针对普通刑事案件,要求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的做法,不但会产生大量的复印费用,而且这种做法也收不到实际效果。实践中,有些基层检察机关干脆变通处理:即在起诉书中写明移送复印件,同时移送案件时全案移送。由于检察机关或法院的现有办案考评机制,导致正常的办案程序所带来的风险被放大化,办案单位怕影响到相关职务升迁以及全体办案人员的绩效奖金发放,法院往往是先定后审,或者审了不定,待全部阅卷后再确定,达不到庭审应有的效果。因此,移送证据复印件意义不大,不以利诉讼的展开。

  二、在职权主义的刑诉模式下探讨回归“全案移送模式”的可行性和必然性

  站在实证分析的角度,我们要清楚我国现有刑诉模式为“职权主义”主导下的“类当事人主义”。法官在审判中占有绝对的主导地位,基于庭前审查程序的缺失,所导致的控辩双方信息不对称,公诉方和辩护方、被告方仅具形式上的平等,而无实质意义的对立。法官在现有情况下,仍然进行实体审查,无法排除预断。因此,单纯的实施“起诉状一本主义”公诉方式,不仅不会增强庭审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反而加大了“突袭审判”的危险,容易造成对抗的随意性和发散性,不利于发现案件事实,做出正确判决。同时由于法官、律师、检察官在对案件基本事实和具体证据的了解上无法达成基本共识,势必导致庭审过程拖沓,若将所有问题(特别是起诉的形式要件)都放到开庭后解决,难免造成诉讼的不必要拖延。[3]在分析了“复印件主义”和“起诉状一本主义”存在的缺陷后,笔者认为:在我国当前对抗制诉讼改革的基本精神前提下,重新构建“卷宗移送主义”这一传统公诉方式,是我国现阶段一种明智的选择,同时也具有其历史的必然性。

  首先,这符合我国传统刑事诉讼理念的要求,即追求客观真实,保障实体公正

  我国现有的追求客观真实的刑事诉讼理念——惩治犯罪,实体优先。法院判决的证明标准:客观真实,决定了法官在庭前必须掌握相当的案件信息。而复印件主义远远不能满足法官内心对案件真相的把握,即使不全案移送,他们也往往通过其他途径来掌握案件的相关信息,比如事先与办案单位沟通,就疑难问题询问相关承办人,做好庭审前的准备工作,而全案移送则解决了法官的这种尴尬境地。从对实体公正的保障作用看,卷宗移送主义更符合认识规律。人们对客观事物包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都有一个由表及里、由浅入深、去伪存真的过程。对事物的认识也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获取该事物的信息的增加,以及思维的演绎而发展变化。法官对案件的庭前认识,经过庭审过程,兼听控辩双方的质证、辩论,完全有修正错误认识的时间基础和信息基础。如果在公诉方提交案件卷宗和证据后,开庭审理前,同样允许被控方提交辩护证据材料,不仅有助于扩大法官的认识基础,而且有利于提升程序公正性,为证据的采信和裁判的形成提供充分的说明理由。因此,卷宗移送主义有利于保障实体公正。

  其次,平衡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增强对抗性,保障法官引导审判

  我国现有模式引入当事人对抗主义诉讼模式,但缺乏庭前交换程序,为体现程序公正,削弱法官预断的影响力,从目前控辩双方获取证据的能力、手段等各方面来看,控方在提起公诉时全案卷宗移送有利于辩方及时掌握全案证据,增强辩护的针对性。同时,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争点的集中也有利于形成控、辩、审三方认识的基本一致,从而纠正法官预断的偏差,进一步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因而全案移送,有利于法官实现探明诉讼焦点,依职权合理引导庭审,控制控辩双方交集,实现看得见的正义。

  第三,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

  在当前实行“复印件主义”公诉方式的背景下,以全案卷宗移送为手段的简易程序在实践中会很大程度上提高诉讼效率,究其原因就在于在卷宗移送方式下控、辩、审三方均对案件事实达成了一个大体相当的“基本共识”,效率自然也就提高了。如果在普通程序案件中实行全案卷宗移送,虽然不能消除三方在法律适用问题上的认识分歧,但能够在建立事实基本共识的情况下进行辩论,同样能够大幅度提升庭审效率,进而提高目前普通程序案件的当庭宣判率,这与推行试行庭前证据展示的基本目的也是一致的,是适应当前刑事诉讼效益原则要求的。

  第四,传统“卷宗移送主义”的基本缺陷能够得到克服

  1996年刑诉法之前适用“卷宗移送主义”,往往会出现先定后审的情况,是因为1979年刑诉法108条有一个规定,法官在开庭之前要全面审理案卷材料,要根据审查之后得出三种情况的结论,有罪的开庭审判,通知被告人可以申请律师,事实不清的、证据不足退回检察机关侦查。依法不构成犯罪,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这是第三种,要求检察院撤回起诉,这是108条惹的祸,不是移送材料惹的祸。由于目前的庭审方式已不再是过去的法官纠问式,而是吸收了大量的当事人主义的控辩对抗内容。“法庭上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以及对书证、物证的调查,主要由控辩双方进行,审判人员在法庭上的发问以及庭外调查仅具有补充性。因此,预断对庭审的影响大为削弱。所有用做定案根据的证据,都必须经过庭审调查。控辩双方举证和质辩,法官居中听审。听审中的信息输入不可能不对法官的错误预断产生影响。”[4] 同时,当前进行的裁判文书改革和审判监督机制的完善也间接制约了传统卷宗移送做法下的法官自由裁量权作用的发挥。

  第五,“卷宗移送主义”模式这也是新刑诉法的程序要求,是新刑诉法的有机组成部分

  新刑诉法着重强化证据意识,增强庭审对抗。基于对抗的增强,新刑诉法不但扩大了律师的会见权,同时又提出更高的证据收集以及证明要求,这些规定从另一个角度阐释了“全案移送主义”的内涵。在全案移送模式下,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不但要收集有罪的证据,而且要全面、客观收集嫌疑人、被告人罪轻、无罪的证据,通过细化的证据类别和严格证明标准的适用,从而为庭审对抗打下良好基础。这要求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至移送法院之前,要做好充分的庭前准备,积极收集证据,严格起诉证据,同时也是对法官审判的一种制约。因而,“卷宗移送主义”模式是适应新刑诉法的内在要求。

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伤保险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伤保险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负伤、致残、死亡时,本人及其家属应享受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含团体)、事业单位(含中央、省、外省市驻连机关事业单位,驻连部队所属事业单位)及其全体工作人员。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人事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中心(以下简称保险中心)是机关事业单位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工伤保险金的筹集、给付等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单位应按照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保险中心应按照本规定保障参保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 工伤保险应与事故预防和职业康复相结合。各单位应积极搞好安全生产,采取各项预防措施,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工伤事故发生。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实行市级统筹、管理。
工伤保险基金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增值收入;
(四)财政补贴。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收实行差别费率(附表一),征收标准以单位全部在职人员工资总额乘以差别费率。在差别费率的基础上,根据单位前两年实际发生伤亡事故率和工伤保险金的支付情况,实行浮动费率(见附表二)。浮动费率,由市人事行政部门每两年调整一次。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由单位每月10日前向保险中心直接缴纳,或由保险中心委托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转入“工伤保险基金”专户。
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在管理费中列支。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存入银行的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并入基金。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开支:
(一)工伤医疗费;
(二)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三)护理费;
(四)安装和维修康复器具的费用;
(五)因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六)按工伤保险费总额的5%提取事故预防检测费,按3%提取工伤保险和安全宣传教育活动费;
(七)按工伤保险费总额5%提取康复事业发展费;
(八)对安全生产和工伤保险工作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工伤保险基金年终结余额的5%至25%奖励费用;
(九) 经市政府批准确需支付的其他与工伤保险有关的费用。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项存储、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保险中心可按规定提取工伤保险积累金。积累金按规定购买国家债券,所得本息并入工伤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工伤范围及认定
第十二条 工作人员由于下列情况之一负伤、致残或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
(一)在本单位生产、工作区域内,进行正常工作、生产或从事单位领导临时指定工作的;
(二)在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或因突发疾病死亡和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在本单位以外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工作以及由领导指派完成其他工作的;
(四)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或部门领导指定,但从事维护本单位或社会利益工作的;
(五)在工作和生产环境中接触有毒有害物质造成职业病的;
(六)在上下班正常时间和路线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伤亡的,或者乘本单位通勤车非本人主要责任造成伤亡的;
(七)因工外出(包括工作调动报到)途中或在目的地造成非本人责任的交通或意外事故,以及因工外出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八)因工、因战致伤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单位工作后旧病伤复发的;
(九)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因自杀或自残、酗酒斗殴、故意违章以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等原因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予认定为工伤。
第十四条 单位应从工作人员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保险中心提出工伤报告。工伤人员本人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保险中心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第十五条 保险中心接到单位的工伤报告或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报经当地人事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取证,在7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意见,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30天。
第十六条 认定工伤应依据下列资料:
(一)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二)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说明书;
(三)单位的工伤报告,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人员的申请进行调查的工作报告。
工伤认定决定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和单位。
第十七条 工作人员因工负伤,医疗终结或医疗期达到24个月,应到市人事行政部门伤残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评定伤残等级。伤残等级按国家制定的《职工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定。
工伤等级确定后,认定工伤的人事行政部门每两年组织工伤人员复查一次,按伤残部位病情或生活自理能力变化情况升降工伤等级,其工伤保险待遇亦做相应调整。
第十八条 因工致残和因工死亡人员供养的直系亲属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分别由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发给《工作人员因工致残证》和《因工死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定期补助费领取证》,经办人员凭证到保险中心领取工伤保险金。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工作人员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人员治疗所需的医疗费、普通药费、住院费、就医交通费全额报销。住院治疗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我市因公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发给;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本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人员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工作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至4级的,应办理退休手续,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月领取伤残抚恤金(即基本养老金和补贴),分别为全市上年度职工月人均工资的90%、85%、80%、75%;
(二)按月领取定期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80元、70元、60元、50元;
(三)易地安家的,发给相当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人均工资6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搬家路费、行李托运费、伙食补助费等按本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出差补助费标准报销。
工作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至3级的,除享受上述规定外,还可按月领取护理费,护理费分别为全市上年度职工月人均工资的50%、40%、30%;
第二十一条 工作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至4级按第二十条规定领取的伤残抚恤金低于养老保险金标准的,应按养老保险金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保险中心同时应将该人员在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帐户的个人缴纳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二条 工作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至10级的,原则上由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并可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伤残等级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分别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人均工资的16个月、14个月、12个月、10个月、8个月、6个月发给。
(二)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90%,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三)旧病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和休息的,按照本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
第二十三条 工作人员因工伤残被评为5、6级的,本人自愿或单位安置有困难的,可离岗休养,按月发给全市上年度职工月人均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直至达到退休条件时,办理退休。
第二十四条 工作人员因工死亡的(含1至4级因工伤残后死亡),按下列标准给付有关费用:
(一)丧葬费,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人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发给;
(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发给死者生前供养的亲属。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人均工资的40%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抚恤金总额不超过死者本人工资。
供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供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抚恤金。
(三)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8个月计发。符合第二十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4个月发给。
第二十五条 工作人员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工伤医疗期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1个月至24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医疗期的时间由指定治疗工伤的医院或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市人事行政部门工伤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有关单位和工伤人员。
第二十六条 工作人员因工负伤,单位应送往工伤指定医院治疗,需就近抢救治疗的,应向保险中心备案,伤情稳定后,送指定医院治疗。需转院或赴外地治疗的,经市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后到市卫生行政部门办理转诊手续。
工伤医疗费用在医疗终结前由单位垫付,在医疗终结后,由保险中心一次性给付。伤情与用药处方不符或经医院通知出院而拒绝出院所发生的费用,全部由工伤人员自理。
第二十七条 工伤人员在工伤医疗期内由单位发给工资、各种补贴和补助、保险福利等待遇。
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资,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第二十八条 工伤人员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工作需要,必须安置假肢、补眼、镶牙和购置代步车等辅助器材的,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第二十九条 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不发给工伤保险待遇;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补足差额。单位或保险中心垫付工伤医疗等费用的,当事人获得民事赔偿后,按上述规定清结。
第三十条 出国、出境人员的人事关系在本市并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境外伤残或者死亡的,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应积极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获得赔偿的,国内工伤保险待遇不再发给;应当由我市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按本规定处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单位应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额0.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十二条 因工伤残人员无故拒绝检查、治疗,影响工伤保险工作正常进行的,停发工伤保险待遇。对于经认定工伤部门复查或鉴定确定已恢复劳动能力而不工作的,按旷工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及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可委托保险中心责令限期改正,追回工伤保险金,并处1000元罚款:
(一)不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的;
(二)隐瞒伤亡事故真相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虚报、冒领工伤保险金的。
第三十四条 保险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侵占、挪用、拖欠支付工伤保险金的,由市及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工伤保险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工伤人员及其亲属,在申报工伤和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人事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对人事行政部门做出的工伤认定和保险中心的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工伤人员对市人事行政部门伤残鉴定委员会做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伤残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表一:

工伤保险费率缴纳标准表(差别费率表)
分类 行业 费率(%)
1 0.10
2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0.30
教育、卫生、科学研究、文化、艺术
3 金融保险业、体育、综合技术服务业、 0.50
广播电视、邮电通讯、商业、公共饮
食业、物资供销、农、林、牧、水利
业、居民服务和咨询服务业
4 社会福利业、仓储业、工业和其他公 0.70
共事业
5 房地产业、交通运输业、地质普查和 1.00
勘探业、渔业
6 1.30
7 1.50

附表二: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表
行业 工伤事故频率(年‰) 浮动费
分类 死亡 重伤 轻伤 率(%)
1 0 ≤0.10 ≤4 0.10
2 0 0.10-0.12 4-5 0.20
3 0 0.12-0.14 5-6 0.30
4 0 0.14-0.16 6-7 0.40
5 0.00-0.02 0.16-0.18 7-8 0.50
6 0.02-0.04 0.18-0.20 8-9 0.60
7 0.04.0.06 0.20-0.22 9-10 0.70
8 0.06-0.08 0.22-0.24 10-11 0.80
9 0.08-0.10 0.24-0.26 11-12 0.90
10 0.10.0.12 0.26-0.28 12-13 1.00
11 0.12.0.14 0.28-0.30 13-14 1.10
12 0.14-0.16 0.30-0.32 14-15 1.20
13 0.16-0.18 0.32-0.34 15-16 1.30
14 0.18-0.20 0.34-0.36 16-17 1.40
15 0.20-0.22 >0.36 >17 1.50
注:1.1998年各单位按照工伤保险费缴纳标准表(差别费率表)确定的费
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2.2000年,据各投保单位在前两年实际发生的工伤事故频率(取死
亡、重伤、轻伤中的最高值),再
按工伤保险浮动费率表来确定该单位2000年缴费比例。
3.经市人事局指定的医务签定部门评定为1至4级的伤残者,患有职业
病经市人事局指定部门确诊的,
比照重伤计算浮动费率。



1998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