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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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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5〕24号

关于印发《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办公室:
  为保证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加强环境影响评价行业管理,按照人事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联合颁布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4〕13号),我局制定了《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二○○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的登记管理,根据人事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联合颁布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是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职业资格证书”),并经登记后,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技术评估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调查等工作(以下简称“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实行定期登记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须受聘并登记于一个有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资质(以下简称“资质”)的单位,并以该单位的名义接受委托业务。未经登记的人员,不得以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

  第四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登记管理办公室”)为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机构,负责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的登记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登记管理办公室定期向社会公布经登记人员的情况。

  第二章 登 记

  第六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应当在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3年内向登记管理办公室申请登记。登记有效期为3年。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登记的,其职业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按设定的类别(附件1)进行登记。申请登记的类别不得超过两个。

  第七条 申请登记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具备与登记类别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能力;

  (二)职业行为良好,无犯罪记录;

  (三)能够坚持在本专业岗位工作,身体健康,年龄在70周岁以下;

  (四)所在单位考核合格。

  第八条 申请登记类别1者,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登记申请表(附件2);

  (二)《职业资格证书》;

  (三)身份证复印件及近期一寸免冠正面照片3张;

  (四)所在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或人事关系证明;

  (五)所在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

  申请登记类别2至16者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之一:

  (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发的相应类别环境影响评价项目负责人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

  (二)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成员受聘证明;

  (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出具的相应类别业务考核合格证明(以下简称“业务考核合格证明”)。

  第九条 登记管理办公室应当自受理申请20日内为申请人办理登记。办理登记时,在《职业资格证书》中的“登记情况”栏目内加盖登记专用印章,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登记证按统一格式编号(附件3)。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登记: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之日前3年内,在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中有重大过失并受过行政处罚或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

  (三)在申请登记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以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的。

  第三章 再次登记和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登记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以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名义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的,应当于有效期满3个月前办理再次登记。再次登记的有效期为3年。自登记有效期满起6个月内仍未办理再次登记的,其职业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再次登记者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还应在登记期内具备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工作业绩,并接受继续教育。再次登记者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再次登记申请表(附件4);

  (二)申请人在登记期内的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工作业绩证明;

  (三)申请人在登记期内接受的符合规定的继续教育证明;

  (四)《职业资格证书》和《登记证》。

  第十三条 登记者的受聘单位名称、资质等级发生变更或登记者单位调动时,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办公室申请单位变更登记。因登记者单位调动发生的变更登记,一年内只可申请一次。

  第十四条 申请单位变更登记者,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变更登记申请表(附件5);

  (二)近期一寸免冠正面照片3张;

  (三)《职业资格证书》和《登记证》。

  因单位名称变更申请变更登记者,还应提交所在单位变更后的法人证书复印件;

  因单位资质变更申请变更登记者,还应提交所在单位变更后的资质证书复印件;

  因单位调动申请变更登记者,还应提交原单位出具的调出证明、现聘用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或人事关系证明及现聘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复印件。

  第十五条 已登记一个类别者可申请变更为两个登记类别。

  申请增加登记类别者,应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近期一寸免冠正面照片3张;

  (三)与增加类别相应的业务考核合格证明;

  (四)《职业资格证书》和《登记证》。

  第十六条 再次登记同时可申请变更登记类别。每次只可申请变更一个登记类别。未获准再次登记者不予变更登记类别。

  申请变更登记类别者,在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材料的同时,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近期一寸免冠正面照片3张;

  (三)与变更类别相应的业务考核合格证明。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办公室应当自受理申请20日内为申请人办理再次登记或变更登记。办理再次登记和变更登记时,在《职业资格证书》中的“登记情况”栏目内加盖登记专用印章,《登记证》内容发生变化的,重新换发《登记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主持的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的业务领域应与登记类别一致,且不得超出所在单位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的规定。

  第十九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应在主持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影响技术评估报告、环境保护竣工验收监测(调查)报告(表)等技术文件(以下简称“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技术文件”)上签字,并注明其登记证号。

  第二十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登记管理办公室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或暂停业务三至十二个月:

  (一)有效期满未申请再次登记的;

  (二)私自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登记证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变更登记后仍使用原登记证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的;

  (四)以个人名义承揽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的;

  (五)接受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委托后,未为委托人保守商务秘密的;

  (六)主持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技术文件质量较差的;

  (七)超出登记类别所对应的业务领域或所在单位资质等级、业务范围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的;

  (八)在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活动中未执行法律、法规及环境影响评价相关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登记管理办公室予以注销登记: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有效期满未获准再次登记的;

  (三)脱离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工作岗位3年以上的;

  (四)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以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的;

  (五)以他人名义或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的;

  (六)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或登记的;

  (七)在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活动中不负责任或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技术文件失实的;

  (八)因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工作失误,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后果的;

  (九)受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二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自被注销登记之日起,不得再以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其职业资格证书自动失效。因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中第六至九款情形予以注销登记者,自注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重新参加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

  第二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辖区内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的业务活动进行日常监督和检查,发现有本办法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应及时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对不予登记或注销登记持有异议者,可在收到通知15日内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申请复议。

  第二十五条 登记证要妥善保管。登记证遗失,应及时向登记管理办公室报告,在登记管理办公室指定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办理补办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提供的接受继续教育的证明应符合《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规定》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另行颁布。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在登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附1-5

  1、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类别设定

  2、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登记申请表

  3、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登记证编号格式

  4、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再次登记申请表

  5、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变更登记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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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基本烟(农)田工程管理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第29号



现公布《曲靖市基本烟(农)田工程管理办法》,自2008年3月29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曲靖市基本烟(农)田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高标准、高质量地完成曲靖市基本烟(农)田水利设施工程(以下简称烟水工程)建设,切实加强工程管理,确保工程长期发挥效益,依照国家和省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曲靖市基本烟田保护办法》、《曲靖市300万亩基本烟(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办法》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二条 市级成立“曲靖市基本烟(农)田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并下设办公室在市烟草公司(以下简称“市烟田办”),负责基本烟田建设规划、项目审核和组织实施工作。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省的有关政策精神,按照市委、市政府的部署,在市领导小组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二)审查批准各县(市)区《烟水配套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曲靖市烟水配套总体规划》并报市政府批准。

(三)复查批准县级年度实施方案。

(四)指导、监督、检查工程招投标及建设实施情况。

(五)主持县级年度实施项目的验收。

第三条 县级成立相应的机构(简称“县烟田办”);其职责为:

(一)配合编制《曲靖市烟水配套总体规划》。

(二)组织编制县级年度实施方案,并组织初步审查。

(三)组织工程建设招标。

(四)指导、监督、检查辖区范围内的工程建设,包括工程实施是否按设计图纸进行,工程质量是否达到要求,竣工工程量的核定、工程决算、竣工验收资料的编制等。

(五)主持单项工程完工验收。

(六)编写工程建设简报,记录工程建设大事等。

第四条 烟水工程建设管理机构(建设单位)由乡(镇)负责组建。建设单位是项目建设的责任主体,是项目建设的直接组织者和实施者,对项目建设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资金管理和生产安全总负责。包括项目的建设规模、投资总额、建设工期、工程质量等,实行项目建设的全过程管理,并对投资各方负责。其主要职责为:

(一)组织施工方案的编制、审核、申报等工作。

(二)协助县烟田办开展招标投标工作。

(三)按照建设程序和批准的建设规模、内容、标准组织工程建设。

(四)负责按照有关验收规程提交必要的资料并参与验收工作。

第五条 市、县两级发改委(局)、烟草专卖局、水务局、财政局、审计局、农业局、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对整个工程建设进行督促、监督、检查、指导。


第三章 工程规划设计


第六条 烟水工程建设要严格按建设程序进行,并参照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烟水工程规划设计工作可简化为以下两个阶段:工程项目规划,实施方案设计。

第七条 《曲靖市烟水配套总体规划》由曲靖市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牵头完成,各县烟田办根据划定的基本烟田,在现状调查的基础上,配合提供必要的基础资料和数据,同时完成县级规划。

第八条 《曲靖市烟水配套总体规划》完成后报市政府组织审查,批准后由各县烟田办根据批复意见组织制定各县(市)区年度实施方案。

第九条 实施方案。应当委托具有丙级以上水利水电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由县烟田办初步审查后,报市烟田办复查,批复后即可立项建设。实施方案在每年8月底前报审,9月底前审查完毕,10月底前完成批复。

第十条 项目的规划设计费、项目评审费、技术服务费、工作经费及考核奖惩经费等按当年实施项目总投资的2.5%计算,由市财政纳入年度预算并划拨市水务局管理。市水务局根据各县(市)区实际实施项目情况再划拨到各县(市)区水务局。


第四章 工程施工管理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招标。招标工作由县烟田办组织完成。招标应当按照《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水务局、市发改委〈曲靖市基本烟(农)田水利设施建设项目招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曲政办发〔2005〕214号)执行。

第十二条 工程项目建设的管理和指导。工程建设要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组织施工,建设单位要组织好工程建设并管理好烟水配套工程。县烟田办和市烟田办应经常深入工程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三条 工程项目建设的变更。项目建设要按照批准的实施方案组织实施,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地点、规模、标准和主要建设内容,如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必须按原批准程序报市烟田办审批。

第十四条 施工管理。施工管理工作的重点是控制施工质量、施工进度和工程量的核准等。要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责任到人,确保工程质量达标。

第十五条 工程结算。工程结算是工程建设中的重要环节,每个项目的结算应在施工收尾前进行,并于工程完工后10天内完成,以便开展验收工作。

结算中应明确施工单位完成的项目及造价、人民群众投劳折资工程项目及折资金额。

第十六条 资料管理。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应收集整理各种资料,包括各种技术文件、图纸、会议记录等,同时做好档案管理工作,定期发布工程建设简讯。

第十七条 县级配套经费。工程建设管理费由县(市)区财政承担,各县(市)区必须按年度项目总投资的2.5%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作为配套建设经费,用于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费、工作经费及考核奖惩经费等。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基本烟(农)田单项工程可在出具分部工程验收合格签证并完成完工审计决算后,一次性拨付工程款的90%,余下的10%留作工程质保金,待工程运行一年经复查合格后付清。

第十九条 对工程量较大或工期较长的工程,可在施工期间拨付进度款。

第二十条 资金管理按照《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基本烟(农)田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曲政办〔2005〕213号)执行。

第六章 工程验收


第二十一条 工程按如下方式划分:县级年度工程为单位工程;乡镇年度工程为分部工程。工程验收分为:分部工程完工验收、单位工程验收、竣工验收三个阶段。所有验收资料的整编及提交按监理工程师的要求,参照水利水电工程验收规程进行。

第二十二条 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建设任务及投资是否按批复要求完成;主要工程建设内容和质量是否符合设计要求,达到相应技术规程规范标准;效益指标是否达到批复要求。

第二十三条 分部工程验收由县烟田办主持。分部工程验收时必须出具各单项工程完工结算报告和有关质量检测合格证书,并按照国家、省烟草专卖局的要求编制县级验收资料。

第二十四条 市烟田办对各县(市)区的工程进行抽查验收合格后,按国家烟草专卖局的要求,编制全市竣工验收资料。


第七章 建后管护


第二十五条 各项工程应根据各自实际,因地制宜,制定烟(农)田工程后续管理办法和制度。管理办法实行分类管理,按不同类型制定,有条件的要大力推行用水户协会的管理方式,同时,可采取租赁、承包等管理方式。建后管理办法的制定,重点是根据工程规模、级别、大小、类型、性质,由相应的乡(镇)、村党政组织和村民小组,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建章立制,民主确定管理主体(或法人)。

管理主体(或法人)一经确定,必须履行赋予的权利和义务,制定完善可行的管理制度,明确管理人员、管理办法、工资待遇、奖惩制度、水费制度、维修制度等。

管理主体应自觉接受用水户协会代表和受益区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主体按下列分级确定:

(一)凡国家投入过资金建设的一家一户自用的工程(包括水窖、水池等)产权属农户,所有权、管理权和使用权属农户所有,农户为具体管理主体。

(二)工程受益区全部属于一个自然村(组)的工程,产权属自然村(组),所有权、管理权和使用权属自然村(组)所有,自然村作为管理主体。

(三)工程受益片区属同一行政村的几个自然村,产权属行政村,所有权、管理权和使用权属行政村,行政村为管理主体。

(四)工程受益区跨行政村的,产权属乡(镇),所有权、管理权和使用权属乡(镇),乡(镇)为管理主体。

第二十七条 集中式供水工程要实行供水成本、运行管理成本核算,并合理收取水费。各供水工程的成本应在部门的指导下,由工程所在地基层党政组织或用水户协会民主核定。成本水价的核定应在立项建设前按设计初步核定,工程建成投产一年内最终核定。

供水工程的水价要在建设投产之后的五年内逐步达到成本价,五年后要达到10%的微利。五年内达到成本水价实行分步到位:第一年水费收入至少应满足管理人员的工资、管理费用和维修费用开支,同时不得低于成本水价的20%;第二年水费标准要达到成本价的40%;第三、四年水费标准要分别达到成本价的60%、80%;第五年水费达到成本价。

第二十八条 水费的管理和使用。所收取的水费要严格按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和民主自治的管理制度管理使用,做到规范管理,透明公开,帐务单独设立,专户存储。

水费收缴和保管、使用要有规范的财务手续,资金的使用要有严格的审批手续。水费收入的节余要进行积累、滚动发展,用于其他工程的建设。

第二十九条 受益地区党委、政府要对本办法规定的供水工程管理主体的管理行为进行监督,尤其是供水服务质量、水费收缴、使用等行为。对有异议的,党委和政府可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情节严重的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三十条 缴费义务。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用水群众应自觉履行上缴水费的义务。

管理主体为便于收缴水费,必要时可出台相关的配套办法和措施。

第三十一条 受益地区党委、政府要广泛宣传,教育、督促受益地区群众爱护和配合管理供水工程。对破坏供水工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主体的权利。管理主体除向受益农户收取水费,对供水工程进行管护外,还有权对农户的供水设施进行巡视检查。对不服从管理、破坏供水设施、不按规定上缴水费等行为,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主体的义务。做好供水服务,保证优质供水和管理好工程。无特殊情况不正常供水的,应赔偿不能正常供水给农户造成的损失。因特殊情况需要停止供水的,应报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向用水户提前通知停水原因及停水时间。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29日起施行。


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试行劳动合同制的意见

江苏省政府


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试行劳动合同制的意见
江苏省政府




为搞活用工制度,增强企业活力,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和四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劳动制度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全民所有制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 劳动合同制是在生产资料公有制的前提下,在统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基础上,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明确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做到能进能出的用工制度。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团体(以下简称各单位),凡从社会上招收的工人,都要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三条 各单位招用合同制工人,必须在劳动计划之内。
第四条 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必须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根据生产、工作需要,与劳动者订立长期的、短期的和以完成某项任务为期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如生产、工作需要,本人又愿意的,可以续订合同。
第五条 凡因生产、工作需要,从农村招用合同制工人(含轮换工),应经当地劳动部门同意,方可办理招用手续。除按中共中央中发〔1973〕30号文件及〔79〕劳总计字81号文件所规定的行业内招职工子女外,其他的户口、粮油关系不变。
第六条 签订劳动合同要贯彻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包括:生产或工作任务、合同期限、劳动报酬、劳保福利、解除和变更合同的条件、违反合同各自应负的责任及合同双方的其他义务与权利等。
第七条 在合同期内,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用工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经上级批准,企业关、停或因不可抗拒的原因使生产、经营无法维持,对多余职工无法进行自行消化或余缺调剂的;
2.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按合同规定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
3.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屡教不改的。
触犯刑律,受到劳教、劳改惩处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八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用工单位不得解除合同:
1.合同期未满,又不具备上述第七条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条件者;
2.因工伤残、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3.女工合同期内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的和按规定在产假和哺乳期内的。
第九条 在合同期内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同意合同制工人解除合同:
1.在合同期内发现用工单位劳动条件不符合同规定的;
2.企业、事业单位严重亏损,不能支付全部劳动报酬的;
3.经劳动部门裁定,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或有关法规,本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
4.本人应征入伍和经批准出国定居的;
5.本人有其它正当理由的。
第十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是工人阶级的组成部分,是所在单位的正式工人,在合同期内,所在单位对他们的入党、入团、提干,加入工会以及政治学习、技术(业务)培训、升学等,应与固定工一视同仁。
第十一条 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待遇,要贯彻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将劳动所得与企业的经济效益,个人的劳动成果相联系。合同制工人可以略高于本单位同工种固定工的工资水平。
第十二条 合同制工人在单位工作期间的奖金、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上下班交通费补贴、工种粮补差、独生子女应享受的补贴以及保健食品、劳保用品、住房分配等,均与本单位固定工相同。探亲假、婚丧假、产假待遇也按固定工有关规定执行。事假不发工资。
第十三条 合同制工人解除合同后重新就业,工种技术对口的,可参照原工作单位评定的工资等级考核评定;工种技术不对口的,由双方协商重新评定。
第十四条 合同制工人在单位工作期间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用人单位应根据其在本单位工龄长短给予最多不超过一年的医疗期,医疗待遇与固定工相同。医疗期半年内,本单位工龄在五年之内的发给本人月基本工资(不包括奖金和生产津贴,下同)百分之七十的生活费;本单位工龄在
五年以上的发给本人月基本工资百分之八十的生活费。医疗期超过六个月,发给本人月基本工资百分之六十的生活费。医疗期生活费低于二十五元的按二十五元发给。因病和因工死亡的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抚恤费,与固定工相同。因工伤残和职业病患者,可参照固定工的规定执
行。
第十五条 全民企、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实行社会养老金保险制度(机关招收的合同制工人是否实行社会养老金保险制度,由各市自行决定)。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还可同时实行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和提取标准,均参照一九八四年六月十九日省劳动局、省保险分公
司、省财政厅、省卫生厅、省总工会苏劳薪(1984)157号、(84)苏保发字第206号、苏财税(84)26号通知规定精神,按合同制工人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五至十八税前提取,在企业营业外支出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由个人交纳的保险费最多不
超过本人月工资的百分之二。用工单位逾期不交纳保险金的应罚滞纳金。
第十六条 合同制工人的社会保险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经办。省保险分公司必须本着“不赔不赚”的原则,对所筹集的保险基金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合同制工人因生产、工作和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经批准可以流动。进入新的单位,要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
第十八条 合同期满,用工单位不再需要或合同期间符合本意见第七条第一、二项和正常解除合同的,应发给合同制工人生活补助费,其标准按合同制工人在本单位实际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本人解除合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但最多不超过本人十二个月的工资。因病享受
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而解除合同的,另加发相当一至二个月解除合同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医疗补助费。从农村招收的合同制工人解除合同时,也同样按上述标准发给。
第十九条 违反合同要追究责任,合同期内,除上述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可以提前解除合同外,一般不得辞退、辞职。用工单位不履行合同,提前辞退工人的,要按合同的规定向对方赔偿经济损失;合同制工人提前辞职,须得到单位同意,未经单位同意离开生产工作岗位的,单位有权
向本人提出赔偿经济损失。执行劳动合同如有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可由劳动部门仲裁,直至按法律程序起诉。
第二十条 一九八一年九月十五日以后,用国家下达的劳动指标招收的“一年以上计划内合同工”和“全民集体工”均按本意见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地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集体所有制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具体办法,可参照本意见的精神,由各市确定。



1985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