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梅州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申报认定与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16:44  浏览:90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梅州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申报认定与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梅州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申报认定与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梅市府办〔2009〕9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梅州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申报认定与监测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迳向市农业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梅州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

申报认定与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梅州市委、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现代农业的若干意见》(梅市发〔2007〕31号)、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农业产业化发展的若干意见》(梅市府〔2007〕32号)的精神,进一步规范我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的申报、认定和监测管理工作,参照《广东省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申报认定与监测管理办法》(粤农〔2007〕8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梅州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以农产品生产、加工和流通为主业,通过各种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在经营规模、企业效益和辐射带动农户能力等方面达到规定标准,守法经营,财务管理规范,经市政府批准确认的企业。

第三条 对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原则,引进竞争淘汰机制,发挥中介组织作用,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四条 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按规定享受国家政策扶持和我市有关政策优惠。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五条 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的认定标准,共七大类考核指标,考核以百分制计分。

(一)企业类型。

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或农业科技推广类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及农产品专业(综合)批发市场等。

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经营农产品营业额必须占企业经营总额的70%以上。

(二)企业规模(以具有国家认可资质的中介机构审核数据为准,25分)。

分别按农产品生产型龙头企业,农产品加工、流通型龙头企业,农产品市场带动型龙头企业以及农业科技推广类企业等四种类型企业,根据注册资本、资产总值、固定资产、年销售收入等四项指标进行考核。

1.农产品生产型龙头企业。

(1)年销售收入:达到2000万元的计20分,达不到的计0分;超过2000万元的,每超过300万元增计1分,最高增计5分。

(2)注册资本(金):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达不到不得评为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

(3)资产总值和固定资产:资产总值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若两项指标中一项达不到的扣2分,最高扣4分。

2.农产品加工、流通型龙头企业。

(1)年销售收入:达到2500万元的计20分,达不到的计0分;超过2500万元的,每超过500万元增计1分,最高增计5分。

(2)注册资本(金):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达不到不得评为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

(3)资产总值和固定资产:资产总值在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在750万元以上(含750万元),若两项指标中一项达不到的扣2分,最高扣4分。

3.农产品市场带动型龙头企业。

(1)年交易(经销)额:3.5亿元的计20分,达不到的计0分;超过3.5亿元的,每超过7500万元增计1分,最高增计5分。

(2)注册资本(金):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达不到不得评为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

(3)资产总值和固定资产:资产总值在7500万元以上(含750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在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若两项指标中一项达不到的扣2分,最高扣4分。

4.农业科技推广类企业。鉴于该类企业的特殊性,不作规模上的具体限定。对其考核与认定由市派出的考核组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经市农业局行政会议审定后报市政府确认。

(三)企业信用(以相关部门证明为准,15分)。

1.企业审核年度参照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国税发〔2003〕92号),符合A级纳税人条件的计5分;符合B级纳税人条件的计3分;符合C级纳税人条件的计2分;符合D级纳税人条件的计0分。

2.企业不欠职工工资,不欠社会保险金的记5分,若有一项不达标的记0分。

3.企业银行信用等级达到A级以上(含A级)的计5分,A级以下的计0分。企业因没有发生贷款而没有银行信用评级,且在金融部门没有不良记录的视同银行信用等级达到A级。

(四)企业资产负债率(以具备国家认可资质的中介机构审核数据为准,5分)。

企业资产负债率在50%以下(含50%)的计5分,高于50%的计0分。

(五)企业带动农户能力(以企业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专业大户、农村经纪人、农户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经济合同、契约或“订单农业”方式为准,35分)。

企业通过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专业大户、农村经纪人、农户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经济合同,或以委托生产、订单农业、入股分红和利润返还等形式,明确企业与农户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建立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增收。

1.企业带动本市农户1000户的计15分,达不到的计0分;带动农户超过1000户的,每增加50户,增计1分,最高增计5分。单纯带动养殖业(含畜禽渔及珍稀动物养殖)农户的企业,带动本市养殖业(含畜禽渔及珍稀动物养殖)农户500户计15分,达不到的计0分;带动养殖业(含畜禽渔及珍稀动物养殖)农户超过500户的,每增加50户,增计1分,最高增计5分。

2.企业所带动的农户从产业化经营中户均年增加纯收入1000元的计10分,达不到的计0分;增加纯收入超过1000元的,每增加100元,增计1分,最高增计5分。

(六)企业生产基地(以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凭证或与有关单位、个人签订设施使用合同、协议为准,10分)。

1.种植企业:粮油作物面积500亩以上,或蔬菜面积200亩以上,或水果面积500亩以上,或茶叶面积200亩以上,或花卉面积50亩以上,或糖蔗面积200亩以上,或其他种植面积50亩以上。 

2.养殖企业:肉禽年出栏量30万只以上,或蛋禽存栏量20万只以上,或生猪年出栏量10000头以上,或牛年出栏量500头以上。 

3.水产养殖企业:池塘养殖面积100亩或网箱养殖1000平方米以上,或年产量200吨以上。

4.木材加工利用企业:造林面积在1万亩以上。 

5.农产品加工企业:有符合国家环保标准、食品加工卫生标准的加工基地或生产设施。  

6.农产品专业市场或贸易型企业:有符合国家环保标准的交易场地或农产品运输、贮藏设施。  

7.其他企业,须出具与其生产规模相当的生产基地证明。 上述第1至第4类企业中,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不得评为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第5至第7类企业中,符合规定标准的计10分,低于规定标准的扣2分。

(七)企业产品竞争力(以企业提供的证明材料为准,10分)。  

1.农产品原产地证明、无公害证书、绿色食品证书、有机食品证书,有其中一项的记2分,没有的记0分。 

2.省著名商标证书、国家驰名商标证明文件,有其中一项的记2分,没有的记0分。  

3.有企业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的记2分,没有的记0分。

4.省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有其中一项的记2分,没有的记0分。  

5.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保达标评定证明、职业安全与卫生管理体系认证等,有其中一项的记1分,没有的记0分。  

6.有知识产权记录(有专利证书或商标注册证)的记1分,没有的记0分。  

第六条 经考核,综合得分80分以上的企业,方可列入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候选对象;综合得分75分至80分的企业,可列为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培育对象。在分数相同的情况下,下列三类企业有优先权:

(一)以本地产的果、菜、粮、油、水产品、畜禽产品、林特产品为主要加工对象的加工型企业;

(二)以本地农产品为主要购销对象的流通型企业;

(三)以农科技术开发为主的科技型企业。

第七条 申报企业须提供如下材料:

(一)填写《梅州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申报表》、《梅州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监测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有资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年度资产负债表与损益表;

(四)金融部门出具的有效期内的信用记录证明和信用等级证明;

(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凭证或企业与有关单位、个人签订的土地、生产设施使用合同、协议等复印件;

(六)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专业大户、农村经纪人、农户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农产品购销、订单农业、入股分红、利润返还等形式带动农户的合同、协议和占所带动农户5%的农户名册(姓名、住址、联系电话)或相关证明材料;

(七)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企业分税种年度纳税情况证明;

(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企业支付职工工资、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及缴费等情况证明;

(九)产品质量、环保、科技成果、商标、专利等方面的证明材料:

1.农产品原产地证明、无公害证书、绿色食品证书或有机食品证书复印件;

2.省著名商标证书、国家驰名商标证明文件复印件;

3.省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复印件;

4.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保达标评定证明、职业安全与卫生管理体系认证等复印件;

5.专利证书复印件;

6.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7.企业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



第三章 申报与认定



第八条 每年统一组织一次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申报。

第九条 申报程序:

(一)由市农业局下达申报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的通知;

(二)申报企业直接向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农业局提出申报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的申请。实行“首问责任制”,即接受企业申报的县(市、区)农业局应在核对企业有关凭证材料原件与复印件无误后,在复印件上盖章确认,以示负责;

(三)各县(市、区)农业局对企业所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经当地政府同意后,以县(市、区)政府的名义向市农业局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市属申报企业由主管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加具审核意见后报市农业局。

第十条 审核及认定程序:

(一)市农业局组织审核工作小组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委托中介机构对申报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的材料进行审核,并按认定标准进行评分,形成审核意见后,报市农业局行政会议审定;

(二)经市农业局行政会议审定通过的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名单,在《梅州日报》、《梅州市政府网》、《梅州市农业信息网》、市农业局政务公开栏上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没有异议的或有异议经审查不成立的,由市农业局将名单及有关资料报市政府审查确认,然后由市人民政府发文公布,并在相关网站和市农业局政务公开栏上公布名单,对评定企业授予“梅州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证书和牌匾。



第四章 监测与管理



第十一条 对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实行一年一次的监测信息统计制度。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在每年的2月1日前填报《梅州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主要经营指标统计表》,送交所在县(市、区)农业局审核、汇总后于当月5日前报市农业局。

第十二条 对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实行两年一次的考核监测评审制度。  

(一)由市农业局下达考核监测评审通知。

(二)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应按第七条所列材料,报所在县(市、区)农业局;市属企业由主管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加具审核意见后报市农业局。

(三)县(市、区)农业局负责对本市被考核监测的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的评审材料进行汇总、审核,并出具是否监测合格的意见,以县(市、区)农业局名义报市农业局。 

(四)市农业局组织审核工作小组对被监测的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考核监测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委托中介机构审核,并按认定标准进行评分,形成审核意见后,报市农业局行政会议审定。经市农业局行政会议审定通过为考核监测合格的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将在《梅州市农业信息网》、市农业局政务公开栏上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没有异议的或有异议经审查不成立的,市农业局将相关资料报市政府审查确认后,由市人民政府发文公布,并在相关网站和市农业局政务公开栏上公布名单。监测合格的企业,继续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对监测不合格的企业,取消其“梅州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或“梅州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培育对象”资格,收回证书和牌匾。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资格;对未获得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资格的,取消其申报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资格:

(一)被税务部门查实,有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二)由于防范措施不力或防范不当,致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人民生命和财产重大损失的;

(三)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经工商、质检等部门查实并给予处罚的;

(四)环保不达标,经环保部门查实并给予处罚的;

(五)违反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法规,造成江河(溪、渠)、水库、山塘水质恶化或污染的;破坏生态环境,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

(六)市农业局、市财政局通过正式文件要求企业提供经营情况、财务报表,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

(七)在提供有关材料中存在严重的造假行为的;

(八)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需要对其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称号予以重新确认的,企业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由市农业局审核小组审核确认后,通报有关单位。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武汉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5月13日武汉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1987年7月6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管理
第三章 经济合同管理监督部门的职责
第四章 企业、事业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济合同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
(一)本市登记注册的法人之间订立的经济合同;
(二)本市登记注册的法人与非本市法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订立或履行的经济合同;
(三)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与法人之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订立或履行的经济合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辖区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济合同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的业务(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管理本系统(行业)的经济合同。
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信用合作社通过信贷管理和结算管理,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管理本单位的经济合同。

第二章 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管理
第四条 订立经济合同,必须符合《经济合同法》规定的形式和必备的条款。对依法成立的经济合同,必须严格履行。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应依法进行。
第五条 订立经济合同,当事人应出示法人资格、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或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并可要求对方对履约能力提供担保。双方均有权利和责任对对方的合法资格和履约能力进行必要的审查。
第六条 代理订立经济合同,应事先取得委托单位的委托证明,并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单位的名义订立。
第七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可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公证机关申请对经济合同鉴证或公证。经济合同的鉴证或公证实行自愿原则,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证机关对要求鉴证或公证的经济合同,应依照法定程序,认真进行审查,证明其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八条 下列行为所订立的经济合同为无效经济合同:
(一)不具备法人资格而以法人名义订立的;
(二)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个体工商户名义订立的;
(三)国家法律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订立的;
(四)内容条款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或计划的;
(五)标的为国家明令禁止买卖的物资、未经许可经营的物资或法律、政策所不允许的行为的;
(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或采取胁迫、欺诈等手段订立的;
(七)违反代理规定订立的;
(八)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
第九条 下列行为是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
(一)假冒他人名义订立经济合同的;
(二)伪造经济合同的;
(三)利用经济合同破坏国家计划,倒卖国家禁止流通和限制流通的物资及其调拨单、提货单、批文、指标的;
(四)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的;
(五)倒卖或非法转让经济合同的;
(六)利用订立、履行经济合同之机行贿受贿的;
(七)为违法活动提供合同书、合同专用章(公章)、证件和银行帐户的;
(八)利用经济合同转包渔利以及其他利用经济合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十条 发生经济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或由主管部门进行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依法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济合同违约行为,依《经济合同法》规定承担责任。

第三章 经济合同管理监督部门的职责
第十一条 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律、法规,制定管理经济合同的规章制度。
(二)指导督促主管部门、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三)监督检查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四)鉴证经济合同。
(五)确认、处理无效经济合同。
(六)仲裁经济合同纠纷。
(七)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律、法规,制定本系统(行业)的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培训本系统(行业)的经济合同管理人员。
(二)对本系统(行业)经济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经济合同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把企业经济合同的履行情况,作为一项经济指标进行考核。
(三)调解本系统(行业)的经济合同纠纷。督促有关当事人认真执行人民法院的裁决和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的仲裁。
(四)对本系统(行业)由于违约不诉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失的,督促当事人依法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发现本系统(行业)订立的经济合同属无效或违法经济合同的,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按规定报工商行政部门处理。
主管部门应确定经济合同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经济合同管理方面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律、法规,制订经济合同管理制度。
(二)监督管理所属单位、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的经济合同。
(三)调解有关的经济合同纠纷。
(四)发现无效或违法经济合同,予以制止,并转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确定经济合同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银行、信用合作社监督经济合同履行的职责是:
(一)按国家规定发放贷款,对违反信贷规定的,给予制裁。
(二)按国家规定办理结算,并加强对预收、预付货款的管理。
(三)根据人民法院关于查询银行存款或有关会计凭证、帐册等资料的正式公函,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按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从当事人帐户中扣留或划拨需支付的款项。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确认无效经济合同和查处违法经济合同案件过程中,需银行、信用合作社协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企业、事业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管理经济合同实行责任制。法定代表人及分管经济合同的负责人对单位订立和履行的经济合同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或指定专(兼)职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经济合同。单位合同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按其职责对经济合同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并严格执行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内容包括:
(一)订立一般经济合同,由法定代表人指定有关部门或委托有关人员审查;订立重大经济合同,由有关职能部门会签,或由有关职能部门会同主管经济师、会计师、工程师、法律顾问会签,法定代表人负责审定。
(二)委托代理人订立经济合同,法定代表人应签发委托代理证书,明确代理人的权限和期限。代理人应在委托代理权限范围内进行代理活动。
(三)对所订经济合同的履行情况,应定期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履行中的问题。
(四)经济合同专用章,应由专人保管,使用须经主管负责人批准,并进行登记。
(五)经济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应记入台帐,定期进行统计。
(六)经济合同副本、台帐、委托代理证书、统计报表及其他有关经济合同的文件,应按年度归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认真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和本办法,在经济合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检举揭发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有功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单位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经济合同管理混乱的,由主管部门提出警告,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对有关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处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按照《经济合同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赔偿损失,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理;情节严重的,并可按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处以罚款,实际未得或少得非法利益而手段恶劣,影响很坏的,可按约定非法所得的百
分之三十以下处以罚款;并可由主管部门视情节对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严重阻碍经济合同管理人员的执行任务、包庇纵容违法行为或打击报复检举揭发人的,由单位或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济合同监督、管理人员严重失职或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应视情节由单位或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涉外经济合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7月9日

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2003年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1990年10月26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2年10月27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2003年8月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03年8月6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了明确本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法律地位,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独立自主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以下简称工会)代表本企业职工利益,依法维护本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有权依照我国工会法和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工会组织。企业在开业投产一年之内应当建立工会。

女职工十人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建立女职工委员会;不足十人的,建立女职工小组或者设女职工委员。

第四条 凡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外商投资企业,上级工会有权派员到该单位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指导组建工会。

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在上级工会指导下,有权依照法律规定成立企业工会筹备组,发展会员,召开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并在其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报设区的市总工会或者省总工会依法办理法人资格登记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法定代表人是工会主席。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经工会批准,均可成为工会会员。

第七条 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指导帮助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

第八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讨论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职工培训计划等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事项时,应当通知工会代表列席会议,听取工会意见。

外商投资企业研究决定有关工资、福利、职工奖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利益的问题时,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第九条 工会依法监督企业对国家和本省关于劳动管理、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保护等法律、法规的执行;监督企业福利基金的使用,督促并协助企业办好集体事业。

第十条 工会监督企业执行国家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

企业确因生产需要延长劳动时间的,应当与工会协商。职工因健康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延长劳动时间的,工会应当予以支持。

工会应当监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延长劳动时间的工资报酬。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处分职工,应当听取被处分职工本人申辩,提前征求工会意见;工会认为对职工处分不适当的,应当提出意见,与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职工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外商投资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提前七日将理由通知工会。

第十二条 工会的基本职责:

(一)依法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民主权利和经济利益;

(二)教育职工树立爱国主义思想,培养良好的职业道德,增强改革开放意识,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三)协调职工与投资经营者的关系,支持企业搞好生产、经营和管理,促进企业发展;

(四)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和进行业务技术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

(五)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文娱、体育活动,丰富企业的文化生活。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总数二百人以上的,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职工总数一千人以下的,按照不低于职工总数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职工总数一千人以上的,每增加一千人增配一名工会专职工作人员。具体人数由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专职工会主席的工资和福利待遇,比照企业中方副总经理或者副厂长的标准执行;非专职的工会主席、副主席,由企业按月发给工会职务补贴。

外资企业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工会开展活动,需占用生产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同意。非专职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因工会工作需要占用生产时间的,每人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其工资由企业照发,劳动(工作)量计算、职称评聘等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企业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企业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工会专职人员不再担任脱离生产的工会职务时,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安排适当工作。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为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设施和活动场所。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法每月按企业全部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缴工会经费。未按照规定拨缴或者逾期拨缴工会经费的,按《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由各级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监督实施。

第二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华侨在本省的投资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