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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市直机关及全供事业单位聘用驾驶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1:12:41  浏览:91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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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市直机关及全供事业单位聘用驾驶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鹤政办〔2005〕27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市直机关及全供事业单位聘用驾驶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市直机关及全供事业单位聘用驾驶员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三日





鹤壁市市直机关及全供事业单位聘用驾驶员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机关事业单位后勤服务制度改革,加强对市直机关及全供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聘用驾驶员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聘用单位聘用驾驶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聘用单位聘用驾驶员,应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保证单位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四条 聘用单位聘用驾驶员,必须在编制部门批准的后勤服务编制和财政出资由财政供养的车辆数额内进行。

第五条 为加强对聘用驾驶员的管理,在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设立鹤壁市聘用驾驶员管理办公室,负责聘用驾驶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聘用条件及程序

第六条 受聘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三)热爱本职工作,公正廉洁,作风正派;

(四)具有与所聘岗位相适应的文化水平、管理知识和汽车驾驶技术;

(五)持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和技术等级证书;

(六)身体健康。

第七条 聘用单位聘用驾驶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报:聘用单位需聘用驾驶员的,必须于每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统一向市聘用驾驶员管理办公室写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市直机关及全供事业单位聘用驾驶员审批表》;

(二)审核:由市聘用驾驶员管理办公室对聘用单位的驾驶员编制情况、汽车配备情况进行审核,并对拟聘用驾驶员的驾驶技术及个人情况进行综合考察;

(三)审批:经审核,提出聘用驾驶员的具体意见,并报市政府批准;

(四)签订劳动合同。

第八条 人员聘用实行回避制度。拟聘人员凡与聘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及车辆主管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受聘。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九条 劳动合同由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确立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的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劳动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文本由市聘用驾驶员管理办公室统一印制。

劳动合同须向市聘用驾驶员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待遇;

(六)劳动合同变更和终止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其他条款。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即当年1月1日至次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劳动合同期满后,需继续聘用的,应于劳动合同期满前30日内,按程序重新申报,续签劳动合同。任何单位不得自行延长聘用期限。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不得超过30日,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程序变更合同。经双方同意,也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十六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聘用岗位条件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在一个聘用期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

(三)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违反单位财务管理规定,对聘用单位利益造成一定损失的。

第十七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需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驾驶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聘期考核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的。

第十八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一)因工致残并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6级伤残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向聘用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一)试用期未满,不愿继续从事聘用单位驾驶员工作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受聘人员因其他原因不愿从事驾驶员工作,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聘用单位。给聘用单位造成损失的,依劳动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受聘人员的月工资按以下标准执行:初级工450元,中级工550元,高级工650元,技师800元(受聘人员的工人技术等级参照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聘用单位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省、市有关规定为受聘人员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受聘人员享受相关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员在受聘期间的福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解聘、辞聘后,相应待遇取消。

第二十三条 受聘人员的工资及缴纳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费用由市财政供给(受聘前的社会保险费由受聘人员自行解决),其他福利待遇由聘用单位负责解决。

第二十四条 受聘人员与所在聘用单位的劳动合同解除后,聘用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应当给予经济补偿的,聘用单位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章 管理和考核

第二十五条 聘用单位应根据劳动合同规定,加强对受聘人员的管理。

受聘人员在受聘期内,应严格遵守聘用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

受聘人员因事、因病请假期间的工资待遇在劳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六条 受聘人员违反规章制度给聘用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聘用单位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七条 市聘用驾驶员管理办公室负责监督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予以纠正。

第二十八条 聘用单位在劳动合同期满前30日内对受聘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的办法。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

考核等次的确定:聘用单位在综合群众评议意见和主管领导意见的基础上,经集体研究,提出考核等次意见,报市聘用驾驶员管理办公室审核。

第二十九条 对受聘人员进行考核的主要内容为:

(一)服务质量、工作情况;

(二)驾驶技术、安全行车情况;

(三)车辆保养、维修情况;

(四)车辆完好率情况;

(五)其他方面的内容。

第三十条 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的依据。受聘人员考核被确定为合格以上等次的,原则上予以续聘。考核优秀的,优先续聘;考核基本合格的,聘用单位对受聘人员提出批评,视其表现决定是否续聘;考核不合格的,不再续聘。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一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有违反劳动合同的,应按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由市聘用驾驶员管理办公室进行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按有关规定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聘用驾驶员管理办公室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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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内联科研和技术开发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内联科研和技术开发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一、非厦门市属的科研单位、技术开发机构、大专院校及大型企业内的研究所、设计院在厦门市独办或与厦门市的企业联办的科研和技术开发机构(以下称内联科研和技术开发机构)按以下原则联络和归口管理。
1.中央各部、委直属的科研机构已在厦门设立的驻厦办事处,由厦门市科委负责联络。
2.与厦门市企业联办的内联科研和技术开发机构,由参加联办的厦门一方企业的主管部门管理。如厦门一方有两个以上跨行业的企业参加联办,其归口管理部门由厦门市经协办会同有关单位商定。
3.独资设立的内联科研和技术开发机构归口厦门市科委管理。
4.进入厦门市科学园区的内联科研和技术开发机构归口园区的主管部门管理。
5.内联科研和技术开发机构在工商注册登记前,应向厦门市经协办办理归口管理手续。
二、管理范围
1.检查、指导内联科研和技术开发机构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实施各项计划的情况。
2.思想政治工作及有关人事管理。
3.审核科技事业费补助的申请并送市科委汇总报市财政局核拨。
4.审核发展规划、科技开发项目、基建项目并按有关审批程序转报有关部门批准。
5.业务及财务等统计工作的汇总上报及有关文件的分发、传达。
6.其他需要统筹、平衡、协调、服务、监督的工作。
三、内联科研和技术开发机构可享受厦门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有关内联企业在税收、投资形式、利润分配、申报户口、出口创汇及人员生活待遇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并遵循相应的管理规定。
四、内联科研和技术开发机构与厦门市企业有比较长期的相对稳定的技术合作项目,经厦门市科委认定,可视同进入厦门市企业,参照执行厦府(1987)综275号文中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其科技事业费有困难,可予以扶持,经申请核准第一年由市财政补助,第二年减半补助,
第三年起停止补助。
五、内联科研和技术开发机构申报暂住户口的来厦人员,可参照执行厦府(1986)综253号文的规定,在购粮、生活燃煤及其他定量供应的副食品、生活用品的供应,子女入托、入学、防病就医等方面视同厦门市常住户口,享受同等待遇。经厦门市经协办出具证明,各有关单位
应予办理。
六、内联科研和技术开发机构,确因工作需要,可依照厦门市人事局厦人(1989)30号文的有关规定,在厦门市招聘合同制专业技术人员。内联科研和技术开发机构在厦门市创办的新技术产业,经厦门市劳动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从用工指标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以招收内地一方所
在地的合同制技术工人来厦工作(户口不迁入厦门市内)。
七、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附件:内联科研和技术开发机构科技事业费补助实施细则
一、本实施细则的有效期至1992年底。
二、符合(1987)综275号文第一条及本《暂行规定》第四条的内联科研和技术开发机构,在市经协办公室批文之日起一年内,可向归口管理部门提出科技事业费补助申请,并附常住厦门人员名单、年度科研技术开发工作计划及有关进入厦门企业(企业集团)的证明材料。
《暂行规定》第四条所称“内联科研和技术开发机构与厦门市企业有比较长期的相对稳定的技术合作项目”,系指与企业共同承担厦门市科委、经委下达的科研、技术开发项目;与企业签定有3年以上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作开发项目并在市科委登记立项或与企业签定有3年以上
的经济技术合同。
三、对于兴办技术开发公司、技工贸一体化的专业公司或实行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的机构,其科技事业费补助应视该机构承担的技术开发工作的任务及人员具体分工情况而定。
四、内联科研单位科技事业费补助由归口管理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并转送市科委,经市府办、市科委、市财政局、市经协办及归口管理部门联合审批(重点核定申请单位是否进入或视同进入厦门企业或企业集团及常住厦门人数等)后,报市财政局核拨。
五、获准补助单位应与市科委签订单位年度科研、技术开发工作任务书后才准予领取补助款。



1989年6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73年11月23日 生效日期1976年7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同意在贸易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上述条款不适用于:
  1.缔约国的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而给予或将要给予毗邻国家的优惠。
  2.缔约国的一方由于已经参加或将要参加某一关税联盟或某一自由贸易区而取得的优惠。

  第二条 为便于两国间贸易的进行,缔约双方在各自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律和规章的范围内发给进、出口许可证。商品应当产自并来自两国。

  第三条 两国间的商品交换,应按照两国现行有效的法律和规章,由中国各国营进出口公司和塞内加尔有权经营对外贸易的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签订合同进行。

  第四条 缔约双方对下列商品的暂时进口给另一方以便利:
  1.用于参加展览和博览会的不得出售的模型和样品。
  2.用于试验和实验的物品。
  3.用于科学和技术合作规定范围内的进口物品。
  4.用于贸易的广告影片。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各自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律和规章的范围内给缔约另一方的商品在换船、存仓和过境方面以可能的便利。

  第六条 有关缔约双方之间的贸易支付以可兑换的外汇办理。

  第七条 为了本协定的顺利执行,经缔约双方中的一方提出要求,缔约双方可指定代表进行商谈,以解决本协定执行中发生的问题。

  第八条 在本协定期满后,凡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订而期满时尚未完全履行的所有合同,本协定的规定仍然适用。

  第九条 本协定根据缔约双方各自的法律程序,在相互通知同意后生效。有效期自生效之日起为一年。除非在期满前三个月缔约任何一方书面提出修改或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即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七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经双方通知各自己履行法律手续后,本协定自一九七六年七月二十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代表
   对外经济联络部部长           计划和合作部长
     方   毅             奥斯曼·塞克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