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务公开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55:35  浏览:97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务公开制度》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务公开制度》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文件

湘政办函[2003]87号
──────────★───────────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政务公开制度》的 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务公开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阅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三年六月九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务公开制度
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政务公开的决定》和《湖南省推行政务公开制度办法(试行)》精神,结合工作实际,制定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务公开制度。
一、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发文办理
(一)办事依据
1、《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
2、《湖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3、《湖南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
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行文规定》。
5、《湖南省人民政府公文格式细则》。
(二)办事职责
秘书一处负责审核、呈送、印发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公文。
(三)办事条件
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符合省委、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的有关规定。
(四)办事程序
1、由省直有关部门和单位代拟发文稿。
2、由秘书一处统一签收、登记、核稿,文稿需要协调、会签的,先转办公厅有关业务处室或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调、会签,再进行核稿,送有关领导签批。
3、确定公文文号,核定发送范围、印制份数。
4、按核定的份数印制公文。
5、按核定的发文单位寄送文件。
(五)办事纪律
1、严格按程序办文。
2、依法依规审核文稿。
3、不得向外泄露有关领导批示内容和公文中所涉及的秘密事项。
4、不得以权谋私。
(六)办事结果
1、文件(电报)按核定的发文单位和份数发出。
2、不能发文的告知有关单位办理情况。
3、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文件(密级文件除外)在《湖南政报》刊登,向社会公开。
二、请示性公文办理
(一)办事依据
1、《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
2、《湖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3、《湖南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
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收文办理制度》。
(二)办事职责
秘书一处负责对报送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的各类请示性公文进行登记、注批、呈送、转办、催办等。
(三)办事条件
1、符合省政府的行文规则。
2、符合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的权限。
(四)办事程序
1、受理省直部门、单位和市州政府报送的请示性公文、报告。
2、根据请示事项提出拟办意见,并呈送领导批示。
3、根据报告内容注批,并呈送领导审阅。
4、根据领导批示转省政府办公厅有关业务处室、省政府有关部门承办。
(五)办事纪律
1、严格按程序办文。
2、不得向外泄露有关领导批示内容和公文中所涉及的秘密事项。
3、不得以权谋私。
(六)办事结果
1、采取行文、电话或退还原(批)件等行式予以答复。
2、转省政府有关部门承办的公文由其负责答复。
三、印章管理及制发印章
(一)办事依据
1、《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
2、《湖南省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
3、《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印章及印章制发印章管理的规定》。
(二)办事职责
1、经授权秘书一处负责保管、使用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印章。
2、经授权负责制发省政府办公厅及各处室和省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机构、临时机构、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印章。
(三)办事条件
1、符合国务院、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章使用、制发管理的规定。
2、使用省政府印章,必须经省长或副省长或省政府秘书长签字同意;使用省政府办公厅的印章,必须经省政府秘书长或省政府办公厅领导签字同意。
(四)办事程序
1、秘书一处依据领导同意的批示件使用印章。领导批示的原件应当存档。
2、有关单位需要更新印章,必须出具单位介绍信到秘书一处办理有关手续,领取新印的同时上缴旧印;机构更名或成立机构凭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批准机构更名或成立该机构的文件,机构更名的单位还须上缴旧印。领取的新印和上缴的旧印由秘书一处留取印模、存档备查。上缴的旧印由秘书一处统一保管、定期销毁。
3、启用新印由印章所在单位发文公布,文件上公示的印模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五)办事纪律
1、 严格按程序和有关规定办事。
2、 不得向外泄露所用印文件中领导的批示和内容。
3、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4、旧印保管安全,销毁旧印严格履行手续。
(六)办事结果
1、用印安全准确。
2、印章刻制单位名称准确,颁发及时。
四、全省性会议审批
(一)办事依据
1、《湖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2、《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省直行政单位会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办[2002]56号)。
3、《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湖南省省直单位会议实行定点召开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湘办[2003]11号)。
4、省委、省政府有关精简会议的规定和要求。
(二)办事职责
秘书二处负责审核省政府各部门、单位以省政府名义召开的全省性会议。对是否符合规定和要求,以及会议召开时间、会期、与会人员和人数等事项,提出审核意见,报送领导审批。
(三)办事条件
1、会议申报单位申报的会议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
2、符合有关精简会议的规定。
3、符合会议定点召开的要求。
(四)办事程序
1、会议申报单位填写《会议报批表》,并提前15天送交省政府办公厅秘书二处。
2、秘书二处提出审核意见。
3、按规定程序报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领导审批。
(五)办事纪律
严格按照省委、省政府有关规定办事,不擅自放宽标准,不拖延,不推诿。
(六)办事结果
经审批后,对同意召开且要求市州县政府领导同志参加的会议,由省政府办公厅发会议通知。对不同意召开的会议,通知申报单位,并说明情况。
五、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办理
(一)办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3、《政协全国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
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
5、《政协湖南省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
6、《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工作制度》。
(二)办事职责
秘书三处具体负责全省政府系统“代表建议和委员提案”的交办、催办、督办、检查、总结、评比等工作。
(三)办事条件
建议和提案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四)办事程序
1、省人大、省政协会议期间,参与人大会议议案组和政协会议提案组,负责收集、登记、注批代表、委员所提出的建议和提案。
2、负责省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交办。
3、督促各承办单位按时限和要求答复代表或委员。
4、向代表、委员发出《建议提案办理征求意见表》,对代表、委员表示不满意的答复件,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五)办事纪律
1、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办理建议和提案。
2、坚持实事求是、急事急办,能办的事尽量办;因条件限制一时办不到的事,耐心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解释。
(六)办事结果
每年人大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结束后,由省政府办公厅向省人大常委会汇报,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作书面汇报。
六、公路收费站布点、设站审批
(一)办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2、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交公路字[1988]28号文件。
3、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交公路发[1994]686号文件。
4、国务院国发〔1994〕41号文件。
5、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96]33号文件。
(二)办事职责
经济处负责组织对设站项目的考察审计,并定期召开有省交通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参加的例会进行初审,报省人民政府领导审批;检查监督收费站政策执行情况和收费及财务工作情况。
(三)办事条件
符合国家和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和规定。
(四)办事程序
1、项目建设单位(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市州县交通局、省公路局)向省交通厅提出申请报告。
2、省交通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对设站项目进行调查,向省政府办公厅提交调查报告和初步意见。
3、省政府办公厅在收到报告后定期召集有关部门初审,提出处理意见,报省政府审批后发文。
(五)办事纪律
1、严格设站条件和标准,严格按审批程序和设站收费政策办事。
2、加强调查研究,不得弄虚作假和以权谋私。
(六)办事结果
对经省政府批准同意设站的,由省政府办公厅发批复;不符合设站收费条件未予批准的,向申报单位说明原因。
七、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转让工作审批
(一)办事依据
1、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94号文件。
2、建设部等五部委建城[2002]43号文件。
3、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政办发[2000]3号文件。
4、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政办明传[2002]43号文件。
(二)办事职责
城乡建设处负责组织协调全省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转让工作的有关矛盾,并办理出让、转让工作审核手续。
(三)办事条件
符合国家和省政府制定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转让工作的有关政策和规定。
(四)办事程序
1、市州政府向省政府请示,提出所属市州,县市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转让工作的请示,按程序由城乡建设处转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提出审核意见。
2、由省建设厅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对市州及县级市所在地进行检查验收;由各市州组织相关部门对所属县县城所在地进行检查验收,省建设厅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复验。
3、省建设厅负责综合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的审核意见后,代拟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转让工作的批复(稿),经城乡建设处审核修改后,报主管副秘书长审批。
(五)办事纪律
1、坚持发展大公交为主,出租汽车为辅的原则,在优先发展大公共汽车的前提下,对城市公交运力实行总量控制,严格控制城市出租汽车的投放数量。
2、严格按政策办事,不得擅自开政策口子。
3、严肃纪律,不得以权谋私。
(六)办事结果
全省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转让工作按程序审批后,市州及县级市所在地由省政府办公厅批复有关市州人民政府,抄送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财政厅、省公安厅、省物价局;县城所在地由省建设厅批复有关市州政府,抄报省政府,抄送省交通厅、省财政厅、省公安厅、省物价局。
八、因公出国任务审批
(一)办事依据
1、《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省外事工作的意见》(湘办发〔1997〕32号)。
2、《关于办理因公出国(境)任务审批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湘府间〔1997〕113号)。
3、《湖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办事职责
涉外处负责承办副省级以上领导、厅局级干部、10人以上团组、1年以上驻外时间的因公出国任务的报批工作,包括登记。呈批、转办、反馈等。
(三)办事条件
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外交部、省委、省政府的有关规定。
 (四)办事程序
1、厅局级干部、1年以上驻外时间、10人以上团组出国由省直部门、单位和市州政府报送请示性公文及邀请函、派员单位同意函,到出国任务归口部门和省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副省级以上领导由组团部门报送请示性公文,由省外事侨务办公室承办,征求我国驻出访国使、领馆同意。
2、需要审批的有关文件经涉外处受理后,呈送省政府主管副秘书长、主管副省长审批,省政府各部门、单位正职和市州长须报省长审批。
(五)办事纪律
严格按程序和省委、省政府有关规定办事,及时呈报,主动反馈,不得故意拖延。推诿、不得以权谋私。
(六)办事结果
1、省政府副省级以上领导的出国任务由省政府办公厅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副省级领导的出国
任务转省外事侨务办公室承办,报中央外事领导小组审批。
2、除副省级领导以外的上述其他出国任务经有关领导审批后转省外事侨务办公室办理任务批件,并视情况通知申报单位。
九、省政府领导出席外事、涉港澳台活动审批
(一)办事依据
《湖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办事职责
涉外处负责承办省人民政府审批的省政府领导会见、宴请重要外宾、海外侨胞、港澳侨胞。港澳台客人以及出席重大涉外、涉港澳台活动的报批工作,包括受理、呈批和回复,负责审查出席上述活动的领导的讲话稿、安排联络等后续礼宾服务。
(三)办事条件
1、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以及省委、省政府有关规定。
2、省政府领导拟会见的来宾身份、人数、来访目的、活动日程准确,信誉或资信情况真实可靠;省政府领导拟出席的涉外、涉港澳台活动场地、经费及各项组织工作要落实。
3、符合上级机关的其他条件和要求。
(四)办事程序
1、外事活动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同意报省外事侨务办公室;涉港澳台活动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分别报省外事侨务办公室和省台湾事务办公室。
2、省外事侨务办公室、省台湾事务办公室归口审核后向省政府办公厅提出活动申报意见。
3、涉外处受理后报主管副秘书长、主管副省长审批,经领导审批同意后回复。
(五)办事纪律
严格按照有关政策和程序报批,不得规避程序,不得故意拖延,不得以权谋私。
(六)办事结果
涉外处负责将审批结果回复省外事侨务办公室或省台湾事务办公室,并负责作好省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上述活动的服务工作。
十、赴台交流项目审批
(一)办事依据
1、《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3号)。
2、国台办、外交部、公安部、财政部关于大陆公民赴台进行经贸、交流等活动的暂行规定(国台发〔1992〕10号)。
3、国务院有关部委及本省其他有关政策规定。
(二)办事职责
涉外处负责承办省政府审批的全省副厅级以上党政干部因公赴台湾交流项目报批工作,包括受理、呈批、回复。
(三)办事条件
符合国家对台政策和省委、省政府有关规定;交流任务确有必要;交流人员精简;申报材料完备。
(四)办事程序
1、赴台交流人员接受台方邀请后,经所在单位及主管部门同意报省台湾事务办公室立项,属省台湾事务办公室立项权限内的项目由省台湾事务办公室批准立项,需报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的由省台湾事务管理办公室报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批准立项。
2、省台湾事务办公室审核后向省政府提出申请报告,经涉外处受理后报主管副秘书长、主管副省长审批;单位正职领导需报省委分管副书记。省长或省委书记审定。经批准后方可报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立项或审批。
(五)办事纪律
严格按有关法规和规定办事,不得规避程序,不得故意拖延,不得以权谋私。
(六)办事结果
将领导审批结果及申请材料反馈申报单位。
十一、一、二类口岸开放或关闭审批
(一)办事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口岸领导小组关于地方口岸管理机构职责范围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87]21号)。
(二)办事职责
省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负责一、二类口岸开放或关闭的审查、报批工作,并负责落实有关具体事宜。
(三)办事程序
1、口岸开放和关闭由其所在地的市州政府报请省政府审核,省政府会商大军区及国家驻湘厅局级检查检验单位后,报请国务院审批,同时抄送海关总署、总参谋部和有关主管部门。
2、报批口岸开放附具下列资料:
(1)对口岸开放进行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口岸的基本条件,近三年客货运量、经济效益和发展前景的资料。
(2)根据客货运输任务提出的有关检查检验单位、口岸办公室、中国银行等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方案。
(3)检查检验场地和办公、生活设施等规划,以及投资预算和资金来源。
3、口岸开放前的验收
(1)新开放的口岸,在开放前必须对其交通安全设施、通讯设施、联检场地、检查检验等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以及办公、生活设施等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才能宣布开放。
(2)一类口岸由国务院主管口岸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验收;二类口岸由省政府口岸办负责组织验收。
4、口岸开放后的关闭
一类口岸的关闭由国务院口岸主管部门审批;二类口岸的关闭由省政府口岸办公室审批,
报国务院口岸主管部门备案。
(四)办事纪律
严格按照国务院、省政府有关口岸开放或关闭的方针、政策和规定办事,不得擅自改变行政审批条件、对象或范围,不得以权谋私。
(五)办事结果
省政府口岸办按照国家有关口岸开放或关闭的规定,对符合口岸开放或关闭条件的,提出可行性研究意见报省政府,由省政府上报国务院口岸主管部门审批;对不符合口岸开放或关闭条件的,签署不予核准或审批意见,书面通知审批对象,并作出说明。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河市人民政府督办检查工作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市政字[2001]21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人民政府督办检查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中、省、市直各单位:
现将《黑河市人民政府督办检查工作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黑河市人民政府督办检查工作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市政府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各项决策得到有效贯彻落实,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加强督办检查工作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督办检查是各级政府及直属部门的重要职责;是政府工作和领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政府决策落实的重要手段;是增强政府工作透明度,提高工作效率的有效措施;是加强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联系的重要渠道;是实践“三个代表”的具体体现。
第三条 督办检查工作要紧紧围绕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围绕党委、政府主要领导的重要批示和关注的重点工作,围绕人大对政府工作审议的意见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建议、批评、提案,围绕人民群众关心、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抓好落实。
第四条 督办检查机构要充分发挥督促查办、协调反馈、参谋助手的作用,树立督办权威,强化检查职能,加大协调力度,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尽职尽责地做好督办检查工作。

第二章 工作任务
第五条 政府系统督办检查工作的重点是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主要工作任务包括:
(一)政府的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
(二)重要文件、电报规定事项的贯彻落实。
(三)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等重要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
(四)上级和本级政府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及交办事项的贯彻落实。
(五)上级和本级政府主要领导批示的信件需要列入督办的事项。
(六)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政府与人大、政协的日常联系工作。
(七)其他需要督办检查的事项。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六条 对列入政府督办的事项要严格按照工作程序进行,一般工作程序为:
(一)登记分发和分解立项。对领导批示和交办事项进行登记;根据批示和交办事项内容提出拟办意见,经办公室主管领导审定后转承办单位,并下发《政府督办通知》。对人大代表建议或政协委员提案进行分类、编号、登记,确定答复时限,经办公室领导和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后转承办单位办理。对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及会议、文件、电报确定事项进行分解立项,明确牵头或承办单位、协办单位、责任人和完成时限,提交政府会议或主管领导审定后,以政府或办公室文件形式下发督办要点。
(二)督办检查。督促各承办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按要求完成所承办的工作任务。一般采取电话督查和信函督查,必要的采取跟踪督查、实地督查、联合督查、协调督查等方式进行督办落实。
(三)综合反馈。凡是列入政府督办的工作任务,牵头或承办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向政府督查部门报告落实情况。对政府确定的年度工作,每季度必须向政府督查部门报告一次进展情况,年底报告总体落实情况。对重点工作、专项工作或阶段性工作,必须按督办要点要求报告工作推进情况。对重大问题、紧急事项需直接呈请领导的,以专题报告呈送领导,同时抄报政府督查部门。政府督查部门对督办事项以《督办与反馈》、《督查情况》等形式向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反馈。对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由承办单位负责答复,答复件由政府督查部门审定后,由承办单位以正式文件形式答复代表或委员,并向代表或委员发出办理情况《征求意见书》,然后将代表或委员签字的《征求意见书》同答复件一并抄报同级人大人事选举委员会(办)、政协提案委员会(办)及同级政府督查部门。
(四)立卷归档。凡由督查部门处理办结的督促检查事项的有关材料,均按档案部门要求,立卷归档,妥善保管,以备查用。
第四章 工作方式
第七条 定期督查。对常规性工作任务,政府督查部门可采用电话、信函等方式,定期督促承办单位完成工作任务,报告贯彻落实情况。
第八条 跟踪督查。对重点工作或难以落实的工作任务,可采取跟踪督查的方式,随时了解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建议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推进工作落实。
第九条 协调督查。对督查落实中出现的问题,政府督查部门可协调有关部门进行解决;督查部门协调不了的,应及时将情况向政府有关领导报告,提交政府领导协调。
第十条 实地督查。对上级或本级政府领导批示的重点督查事项或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督查部门可派人或组织有关单位有针对性地深入到实地调查研究,通过明查暗访等形式掌握真实、准确、详尽的第一手材料,抓好查办和综合反馈。
第十一条 联合督查。对一个时期的重点工作,可同党委督查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联合进行督查,根据实际要求统一或分别向有关领导报告贯彻落实情况。
第十二条 领导督查。督查部门根据政府决策精神和工作部署,及时向政府领导提出开展领导督查的建议,向领导提供一个时期需要政府领导督促检查的内容和方式,供领导参考。督查时要做好组织和协调工作,督查后要及时总结经验,反馈领导督查后的落实情况。
第十三条 其他督查方式。
第五章 工作制度
第十四条 领导负责制度。
凡列入政府督办的各项事宜,都实行领导负责制,一级对一级负责。政府由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牵头或承办单位的主要领导是完成督办工作任务的第一责任者,承担是否完成督办工作任务全部责任。
第十五条 工作责任制。
(一)各级政府的督查部门是本级政府督促检查工作的组织实施部门,负责本规则第五条内容的督促检查、沟通协调、综合反馈等项工作。
(二)各级政府及直属单位部门要严格按照要求,组织落实好上级领导或督查部门交办的督办事项,同时负责抓好本级政府、本单位的督促检查工作。
(三)牵头或承办单位在接受工作任务后,必须建立工作责任制,做到任务层层分解,工作细化量化,具体责任到人,确保取得实效。
第十六条 工作协调制度。接受督办任务的牵头或承办单位要按照政府督办通知要求,负责召集协办单位研究具体落实措施,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落实方案,协办单位要积极配合。在落实中需要协调有关部门的,由牵头单位负责协调,及时做好协调工作;牵头单位协调不了的,提出意见,由政府分管领导协调;确需提交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的事项,要提出具体意见,以便决策。各承办单位在落实中要以大局为重,局部利益、部门利益必须无条件服从全局利益,不得以各种借口推诿扯皮不执行政府的督办通知。
第十七条 请示报告制度。列入政府督办的工作,牵头或承办单位必须按规定时限向市政府督查部门报告工作落实情况,不得以任何借口瞒报、漏报、迟报或不报。各牵头或承办单位在办理过程中遇有自身难以解决的疑难问题、重大问题要及时向政府督查部门说明。各级督查部门要定期向主管领导报告督促检查工作的开展情况。
第十八条 考核评比制度。对督办事项的落实情况进行严格的考核评比。考核对象为各级政府和各直属单位,考核内容为列入政府督办的各项工作。
第十九条 工作通报制度。政府督查部门每年要对列入督办的各项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进行通报,对工作任务完成好的给予通报表扬;对完成差的,甚至敷衍塞责、顶着不办的,给予通报批评或通过新闻媒体曝光
第六章 工作职责
第二十条 政府督查部门代表政府开展督办检查工作,直接对本级政府负责,在本级政府辖区内可以充分行使督查权,其主要职权是:
(一)工作布置权。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政府督查部门对上级和本级政府的各项决策有权按照工作分工和政府领导意见对列入督办的工作任务进行分解交办,落实牵头或承办单位。
(二)现场督查权,督查人员可持《黑龙江省政府督查证》深入机关、企事业单位、农村、娱乐场所和突发事件现场进行督办检查。
(三)听取汇报权。对列入政府督办的事项,有权要求牵头或承办单位向其报告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
(四)沟通协调权。在办理督办事项中,对部门之间推诿扯皮、掣肘而出现的矛盾、问题有权进行沟通,协调解决督办过程中出现的“中梗阻”问题。
(五)批评通报权。对督办事项敷衍塞责甚至久督不办的单位及领导,可依情况予以通报批评或通过新闻媒体曝光。
(六)建议处分权。对在督办事项中因推诿扯皮、顶着不办造成一定损失或恶劣影响的;涉及违法违纪问题的,有权建议有关领导对其进行戒免谈话或建议组织、监察部门给予组织处理或政纪处分。
第七章 工作组织
第二十一条 市和各县(市)区政府设立的督查机构,统一名称为政府督办检查室。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直属单位办公部门要配齐配强督查工作人员,选调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有政策水平和事业心的同志从事督促检查工作。根据工作需要,督查干部的职级可适当高配。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直属部门要加强督查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不断增强督查人员素质,提高督促检查工作的整体水平。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要不断改善督查工作人员的工作环境,在办公经费、交通工具、通讯手段等方面给予保障和支持,为阅读重要文件、参加会议、跟随领导下基层等方面创造条件。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督查部门要建立业务指导关系,上级督查部门有权指导下级督查部门开展工作。下级督查部门要定期向上级督查部门报告督促检查工作开展情况,经常沟通,互通信息,交流经验。各级政府及直属部门要在本辖区内建立督促检查工作网络,形成上下联动、左右衔接的督查工作格局。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修改《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河南省畜牧业条例》《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关于修改《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安装、出租的计量器具,依法应当实行强制检定的,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出租。”

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对未列入强制检定管理目录的计量器具,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查。新增加项目必须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四、第三十条修改为:“经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认证的项目范围开展工作,对出具的数据负责。”

五、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依法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的检定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计量检定人员资格证件后,方可从事计量检定工作。”

六、第四十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使用计量认证标记及编号为社会提供数据的,责令改正,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取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七、本条例中的“市(地)”修改为“省辖市”。

本决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关于修改《河南省畜牧业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畜牧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本省的畜禽新品种的审定工作。经评审合格的畜禽新品种,方可推广。”

二、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以种畜禽销售:(一)达不到品种标准的;(二)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三)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经检疫不合格的。”

四、删去第四十条第二款。

五、删去第四十二条。

本决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畜牧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关于修改《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兴建大型水利工程、跨省辖市的水利工程和涉 及其他省辖市利益的水利工程,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兴建中型水利工程、跨县(市)的水利工程和涉及其他县(市)利益的水利工程,须经省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兴建其他水利工程,须 经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审查并签署意见。”

本决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关于修改《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办卷烟批发交易市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省际间运输进口的烟草专卖品(包括国内分切的进口卷烟纸)、国产的滤嘴棒和烟用丝束及烟草专用机械,必须持有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

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省内跨县(市)运输进口的烟草专卖品(包括国内分切的进口卷烟纸)、国产的滤嘴棒和烟用丝束及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省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签发准运证。”“省内跨县(市)运输国产卷烟、烟叶、复烤烟叶、烟丝,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省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签发准运证。”

四、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收购烟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所收购烟叶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擅自收购烟叶一千公斤以上的,依法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五、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关闭或者停止违法生产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销毁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及所使用的原辅材料和生产设备,可处以所生产烟草专卖品总值二倍以下的罚款。(二)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三)违反第三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

六、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烟草制品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向其他单位和个人供应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七、删去第四十二条。

本决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诊疗仪器、设施等条件,经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验收合格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接受动 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履行相关的动物防疫义务。”

二、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动物饲养场、种公畜站和胚胎生产场所、各类动物隔离饲养场所、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保存使用场所,动物屠宰、储运、中转、交易、孵化以及动物产品经营、加工、储藏等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 构的监督检查。”“前款规定的场所符合国家和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给动物防疫合格证。”

本决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