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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南宁市公开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者简章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6 06:46:30  浏览:92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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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南宁市公开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者简章

中共南宁市委组织部南宁市人事局


2005年南宁市公开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者简章
 

  为了进一步加强公务员队伍建设,优化公务员队伍结构,提高公务员队伍的整体素质,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桂政办[1996]13号)和自治区党委组织部、自治区人事厅《关于报送2005年全区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者录用考试计划的通知》(桂人发[2005]24号)的要求,经报市委、市政府同意,定于2005年9月3日面向社会公开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者,计划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人员共689人。为确保这次考试录用工作顺利完成,特制定本简章。
  一、报考对象
  1、获得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报考不受户口所在地域限制;
  2、获得国家承认的大学专科学历,其生源地或常住户口为广西的人员。报考市公安局职位的人员详见《2005年南宁市公安机关考试录用人民警察简章》。
  二、报考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2、坚决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
  3、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廉洁奉公,有较强的事业心、责任感和敬业精神,为人民服务的思想意识强。
  4、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公安攀爬、射击、潜水、特技驾驶、散打、摔跤、排爆等特殊技能的职位可适当放宽)。
  5、身体健康,年龄为35岁以下(1970年7月1日以后出生)。
报考对象除具备上述基本条件外,还应符合招考职位所需求的资格条件(见各职位报考条件)。
  三、报名方法
  (一)报名方式
  采取现场报名和网上报名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每位报考者只能报考一个单位一个职位。
  本市人员必须到现场报名,外省市人员可在南宁人才网进行网络报名(报考市公安局、市检察院、市法院的除外)。
  (二)报名时间和地点
  报名时间从7月22日至28日,其中:
  1、现场报名:
  (1)集中报名:7月22日至23日(每日8:30-16:30时)在南宁市第九中学集中报名(地址:人民东路230号,朝阳广场广西通银大厦旁,报考者可乘2、3、4、5、7、17、18、22、23、24、26、37、40、58、72、74、78、80、81、101、201、204、211、212、218、220路公共汽车到站下车)。
  (2)分散报名:7月25日至28日(每日上午8:30-12:00时,下午15:00-18:00时)到报考单位人事部门报名。经资格初审合格后,到市人才培训考试中心(市建政路3号)进行资格复审。
  2、网络报名:
  7月22日至28日,报考者可登录南宁人才网(www.nnrc.com.cn或www.nnhr.com.cn )。
  (三)报名手续
  1、提交材料:
  (1) 大学本科以上人员凭毕业证、身份证报名;
  (2) 大学专科毕业生凭毕业证、身份证和户口本报名;
  (3) 职位要求的其它有关证件;
  (4) 符合第八条规定可加分人员应提供相关证件(获奖人员应提供获奖证书及单位证明)。
  以上材料要求提供证件的原件,同时提供复印件各1份、近期同底免冠一寸照片3张。
  2、本市的现场报考者须填写《南宁市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者)报考登记表》一式二份,先提交给考录单位进行资格预审,然后提交给资格审查组进行复审;外省、市的报考者可登录南宁人才网,在网上填报《南宁市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者)网络报考登记表》。
  3、经资格复审合格者,交报名费10元,考试费100元(报考公安、检察院、法院等相关职位的,另交专业科目考试费)。外省、市网上报名的人员通过资格审查后,应于8月6日前将报考费电汇到指定账户(账号在“南宁人才网”公布)。
  4、招考职位数与报名人数的开考比例为1:4以上(含1:4),才予开考。对达不到比例又确实需要开考的,由考录单位在报名结束后一周内报录用审核机关批准,确实不能开考的,可以根据个人要求办理解除报名资格手续或调整到符合报考条件的其他职位参加考试。
  (四)领取《准考证》
  考生凭身份证、缴费收据于2005年8月30日至9月2日到报考单位人事部门领取。
在网上报名的外省、市考生领取《准考证》时,须提交身份证或户口本、毕业证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交考录单位审查,符合条件的,凭电汇单领取准考证。
  四、考试时间及内容
  考试分为笔试和面试,总成绩300分(报考公安局、法院、检察院执法职位的非对口专业院校的毕业生加考专业试,总成绩为350分)。其中《申论》科目100分,《行政职业能力倾向测验》科目100分,面试100分。
  (一)笔试
  1、考试时间:
  2005年9月3日(星期六)
  上午:申论
  下午:行政职业能力倾向测验
  2005年9月4日(星期日)
  上午:专业科目考试
  2、考试地点:详见《准考证》。
  (二)面试
  采取结构化面试的方式进行,在笔试合格者中从高分到低分,按1:4的比例确定面试人员。对达不到1:4比例的职位,由录用单位报主管机关批准或调剂进行面试。面试成绩60分为合格。然后以笔试、面试的总成绩,从高分到低分按1:2的比例确定考核人选。
  五、考核
  被确定为考核对象后,所有的被考核者在平等的条件下接受组织的考核。考核工作由考录单位具体组织实施,考核内容和办法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考核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各考录单位考核工作结束后,由单位党委(党组)集体研究讨论,根据被考核人个人的思想品德、工作能力、考试情况等综合素质与职位需求的匹配等情况,按1:1的比例从被考核人当中择优确定体检人选。
  六、体检
  体检工作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及考录单位共同组织。
  体检标准按《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桂人发[2005]2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录用审批
  各考录单位根据考试考核结果和职位条件确定录用人员名单,并实行公示制度,经公示无异议后,填写《录用机关工作者审批表》或《录用国家公务员审批表》,按管理权限报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审批,办理录用手续。
  被录用人员试用期为一年,并接受初任培训。各考录机关录用公务员(机关工作者),没有乡镇或农村及其他基层工作经历的,上岗前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统一安排到乡镇锻炼一年,作为公务员的试用期。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者,办理任职手续;考核不合格者,分别报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批准,取消录用资格。
  八、照顾加分
  退役军人、归侨或侨眷加3分;省部级劳动模范或先进工作者(含记一等功奖励)加10分;市厅级劳动模范或先进工作者(含记二等功奖励)加7分;县(市)级劳动模范或先进工作者(含记三等功奖励)加5分;西部志愿者、村委会干部(“村官”)加5分。如符合上述多项加分条件的,只取最高一项。照顾加分计入公共科目笔试成绩。
  九、加强领导,强化监督
  各考录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这次考录工作的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和安排,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形成合力。要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报考者与考录单位的人员有亲属关系的,必须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进行回避。各级人事部门要严格按考试录用有关政策执行,坚持公开制度,自觉接受社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如发现违规或弄虚作假行为,应立即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轻重按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具体报考职位详见南宁市各单位职位需求信息表。
  咨询电话:南宁市政府公共服务呼叫中心 0771-5527741 监督电话:0771-5539126



附:招生计划表 (详情请浏览:http://www.nnhr.com.cn/GWYBK/Info/default.asp)


                    中共南宁市委组织部 南 宁 市 人 事 局

                         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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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价格监测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6号


  《湖北省价格监测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0月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湖北省价格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和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证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监测,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商品、服务价格和成本的变动进行跟踪、采集、分析和发布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支持价格监测工作的基础建设。
  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价格监测工作的需要,建立完善价格监测网络,健全价格监测机构,配备相应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


  第五条 价格监测实行监测报告制度。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和价格调控的需要,制定全省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全省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要求,确定本行政区域内价格监测地区和定点价格监测单位,并可根据当地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和价格调控的需要,制定补充价格监测品种。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指定有关单位和个人作为定点价格监测对象。
  没有列入定点价格监测对象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临时性价格监测。


  第八条 价格监测以周期性价格监测和定点监测为基础,并开展专项调查、临时性调查。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定期报送价格监测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


  第十条 价格监测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及变化情况;
  (二)被监测商品和服务成本变化情况;
  (三)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趋势预报预警;
  (四)与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应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商品及服务价格监测资料。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取得的属于商业秘密的价格资料,应当保密。


  第十三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在执行价格监测公务时,应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在调查、采集价格资料时,必须出示价格监测员工作证件,使用统一的价格监测表。价格监测员工作证件和价格监测表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印制。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工作人员的专业培训。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具备履行价格监测职责所需的专业知识。


  第十五条 定点价格监测对象应当建立内部价格管理制度,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指定价格监测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价格监测资料的收集与报告工作。


  第十六条 定点价格监测对象应当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向有关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资料。


  第十七条 价格监测对象报送的价格监测资料必须真实,不得虚报、瞒报、不得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第十八条 定点价格监测对象需要了解所提供商品价格的全省平均水平及相关资料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无偿提供。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提供价格监测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价格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对价格监测对象提供资料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秘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87年6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的管理,维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建立正常的租赁秩序,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郊县城镇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的管理。
第三条 出租私有居住房屋,必须是出租人自住有余的房屋,产权必须明确。
私有房屋的出租人,必须是房屋所有人。共有房屋的出租人,须提交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书或者委托书。代理人代理出租,应当具有房屋所有人委托的证件。房屋所有人已死亡的,房屋继承人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办妥房产继承过户手续后,方可出租私有房屋。

第四条 租赁私有居住房屋,须由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租赁合同应当载明房屋座落地点、建筑结构、附属设备、租赁部位与面积、租赁用途、租赁年限、房租金额、交付方法、维修责任等。
租赁私有居住房屋,须由租赁双方填写《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登记表》,并连同租赁合同报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机关审核,并报税务机关备案。
房管机关审核租赁合同,可以按月租金10%收取手续费,手续费低于3元的,按3元收取。
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因特殊需要承租私有房屋作为居住使用的,须经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机关批准。
凡私有房屋出租给外国或者港澳地区驻本市机构使用的,须事先经市房管机关批准,并由市房管机关指定的部门办理代理租赁。任何人不得直接将私有房屋出租给外国或者港澳地区驻本市机构。
第六条 私有居住房屋的租赁合同发生变更、终止,或者产权发生转移时,出租人应当在行为发生之日起30天内向房管机关、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由税务机关按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在本市房屋租金标准统一前,新建立租赁关系的租赁双方可以参照《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月租金暂行单价》协商议定房屋租金。
私有居住房屋的租金,可以按暂行单价的标准适当浮动。其中,钢筋混凝土、混一、砖一结构房屋的浮动幅度不得超过30%;混二、砖二结构的浮动幅度不得超过40%;砖三、简屋结构房屋的浮动幅度不得超过50%。
本办法实施前已由租赁双方议定的租金,高于暂行单价的,可以由双方协商降低;低于暂行单价的,可以由双方协商在暂行单价的范围内适当调整,但每年的调整幅度不得超过调整前租金的50%。
第八条 租赁双方应当信守租赁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承租人应当按期交付房租,对承租的房屋设备等负有爱护、保管的责任。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拆建房屋设备或者改变用途。因承租人保护不善,使用不当,乱拆乱搭,以及其他过失造成房屋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出租人对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应当及时检查修缮,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因出租人不及时修缮而发生房屋损坏、倒塌,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九条 承租人有正当理由需要与他人交换住房时,须事先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出租人对承租人调近工作单位、调换居住环境等合理要求应当予以支持。交换住房不得造成人为的居住困难,更不得从中牟利。
有关单位对承租人另配住房,要求保留使用权另配新住户的,应当事先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出租人如居住不困难,应当支持配房单位的合理要求。
交换房屋或者另配新住户后,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新承租人与出租人应当另行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条 房屋租赁期满,租赁双方可以协商继续租赁或者终止租赁。出租人因居住困难等原因,需要收回部分或者全部房屋自用时,承租人应当积极设法另找住房,将房屋退还出租人。承租人的所在单位分配住房时,应当优先安排承租人。如承租人确实一时无法找到房屋,出租人应当
酌情延长租赁期限。在承租人未找到房屋前,出租人不得强行逼迁。
第十一条 因国家建设、城市改造而临时过渡的被拆迁户(包括被拆迁单位)租赁私有房屋期满,而拆迁单位未能及时安置的,出租人应当允许延长租赁期限。
第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依法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一)承租人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转让、转借,或者无正当理由闲置不用连续半年以上的;
(二)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人无故累积6个月不交付租金的;
(四)承租人擅自在承租的房屋内搭建或者改变房屋用途而拒不恢复原状的。
第十三条 私有居住房屋的租赁双方发生纠纷,可以由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所会同有关单位调解;调解不成的,租赁双方的任何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1987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