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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集装箱和所装货物监管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30:03  浏览:91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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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集装箱和所装货物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集装箱和所装货物监管办法

1983年8月31日,海关总署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进、出口集装箱运输业务的发展,加强海关对进、出口集装箱和所装货物及物品(以下简称集装箱货物)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装运进、出口货物的集装箱,应有加封装置,并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第三条 承载进、出口集装箱货物的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向海关申报,并在交验的进、出口载货清单(舱单)或者装载清单、交接单、运单上,列明所载集装箱件数、箱号、尺码、货物的品名、数(重)量、收发货人、提单或者装货单号等有关内容,并附交每个集装箱的装货清单。
第四条 未办海关手续的进口集装箱货物和已办海关手续的出口集装箱货物,应存放在经海关同意的仓库场所。保管集装箱货物的单位,应负责保护集装箱封志的完整,未经海关同意,不得擅自开启封志、装入或者取出货物,不得将集装箱货物移离海关监管的仓库场所。

第二章 对集装箱货物的监管
第五条 进、出口集装箱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在进、出境地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并按规定递交进、出口货物、物品的申报单证和其他有关单证。如果要求在到达地或者起运地海关办理报关手续时,须报经进境地或者起运地海关同意,并按“海关监管货物”办理手续。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对有关集装箱施加海关封志。
第六条 海关对集装箱货物进行查验时,收发货人、集装箱经理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场,并且按照海关要求负责开箱、拆包、搬运等事项。进、出口集装箱货物,经海关放行后方准提取、装运或者继续发运。
经海关放行的进、出口集装箱货物,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进行复查,或者调阅有关交接、验收等单证和帐册。
第七条 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因故要求海关派员到非设关地点或者海关监管区域以外办理验放手续时,应报请进境地或者就近地海关核准(对进口集装箱货物,就近地海关核准后,应将核准情况通知进境地海关),并按规定交纳规费,免费提供往返交通工具和安排住宿。
第八条 经有关单位申请并经海关同意,在集装箱中转站和拆、装箱点设置海关机构或者派驻人员时,有关单位应免费提供必要的办公和住宿处所。

第三章 对集装箱箱体的监管
第九条 从国外购买和售给国外的集装箱进、出口时,不论装货与否,均应由集装箱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单独填写报关单向进、出境地海关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第十条 购买进口的和国内生产的集装箱,投入国际运输时,集装箱所有人应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暂时进口的外国集装箱(包括租借的),不论装货与否,进口和复运出口时,均应由进口经营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单独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并具函保证于三个月内复运出口。如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复运出口,可提出申请,经海关核准予以适当延长。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复运出口的,应向海关补办进口纳税手续。
第十二条 对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集装箱,由海关在集装箱适当部位刷贴“中国海关”标志。再次进出口时,可凭以免办有关手续。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情事,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利用集装箱货物进行走私违法活动和伪造“中国海关”标志的,应当从严处理。
第十四条 对进出境的集装箱汽车(即货柜车)所装货物的监管,比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五条 各地海关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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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的决议


(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2011年10月26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水库、池塘、渠道、湿地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环境保护。

第三条 保护水环境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合理使用水资源,严格控制水污染,科学进行水安全防范,促进水环境的全面改善。

第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实行政府目标考核责任制。

开发区和各类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辖区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城乡建设、水务、城市管理、发展改革、规划、交通运输、海事、农业、畜牧水产、林业和园林、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水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条第二款所列水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提出整改意见或者建议。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环境保护联合执法、信息共享、公众参与和生态补偿等工作机制。


第二章 水环境管理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辖区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减排目标的要求,分解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减排计划,并落实到排污单位。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污水减排目标未完成的区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责任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水污染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八条 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符合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年度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治理,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开道歉,作出环境治理承诺,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配合,并落实相应措施。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对严重损害水环境的行为,应当责令责任者限期消除环境危害,赔偿环境损失。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确定从事排水管理的机构负责辖区内的排水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开发区排水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编制辖区排水专项规划,定期对排水管网、箱涵、明渠等排水设施进行疏浚和维护。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水环境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应当即时制止违法行为,保护现场,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违反前款规定,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追究主管领导和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实行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领导负责的区域内河道(段)长责任制。其主要职责是:

(一)巡查河道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二)监督河道治理计划和方案的落实;

(三)协调河道治理中的有关问题。

第十三条 开展水上旅游、水上运动、水上经营等开发利用活动,不得影响防洪安全、污染水质、损害河道及其配套设施。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在区域宏观调控和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可以依法进行排污权指标的交易。

逐步建立政府调控和市场配置相结合的水权转让制度。

第十五条 负有水环境保护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其他义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章 水资源利用


第十六条 实行用水总量控制与年度用水计划管理相结合的用水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水量分配方案,建立本行政区域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不得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限制审批新增取水。

第十八条 对于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执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

违反前款规定,未执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擅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责令停止取水和建设。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水的循环利用率;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大的工艺、设备和产品。逐步降低万元国内生产总值取水量、万元工业增加值取水量等用水指标。

农业灌溉应当逐步推行计量用水,加快推广农业节水灌溉技术,提高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农业蓄水、输水工程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渗漏、防污染措施。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公共供水管网的建设和维护,并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手段,降低城镇供水漏损率。

计划用水户每3年至少做一次水平衡测试,并经市节水管理机构验收。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具备条件的已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鼓励用水户建设再生水利用及雨水收集利用设施,扩大再生水和雨水的利用。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节水专项资金,用于支持节水技术的应用和推广、用水效率的监测统计、再生水和雨水利用等节水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在再生水供水区域内且再生水水质符合用水标准的,提倡使用再生水。

下列用水应当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公厕冲洗、道路清洗、车辆清洗、建筑施工等市政及经营用水;

(二)冷却用水、洗涤用水、工艺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景观水体、湿地水体等环境用水;

(四)其他适宜使用再生水的。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节水管理机构责令整改;对计划用水户可以利用再生水而不利用的,按照可利用数量相应核减其计划用水量。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和各类工业园区的统一规划布局,规划上报审批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落实环境保护相应措施。

未依法办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或者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不符合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园区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和各类工业园区污水不能接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配套建设园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未配套建设园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限期完成建设。逾期未完成建设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园区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市水环境监测监控体系的建设与管理,逐步推行水环境监测监控体系建设与管理的市场化。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与市环境监测监控系统联网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并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改动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的参数和监测数据、停用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环境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纳污能力,确定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排入水环境功能区的水污染物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和开发利用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环境质量状况、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名单、环境污染严重的企业名单等环境信息。

第二十八条 禁止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含其不能处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不得通过管网以外方式接纳污水;因应急处置需要,确需通过管网以外方式接纳污水的,应当经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为5年。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限满30日前,向排水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排水管理机构应当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在有效期限内,排水户主体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及时向排水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排放。

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临时排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排水管理机构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建设。排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排水管理机构参加的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规划、发展改革、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提出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和审查项目立项、初步设计、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征求排水管理机构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范围内的公共排水设施,采取保护措施。确需拆除、迁移或者临时改变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经排水管理机构同意后,先建设后拆迁,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规划部门在进行建设项目规划核实时,应当查验排水管理机构核发的排水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在公共排水设施覆盖区域内,排水户应当将雨水、污水分别排入公共雨水、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除楼顶公共屋面雨水排放系统外,阳台、露台排水管道应当接入污水管网。

在公共排水设施未覆盖区域内,排水户应当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或者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公共排水设施。

现有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按照排水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分流改造;自用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的连接管由排水户负责建设。

第三十二条 向公共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得排污许可证。

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排水户,向公共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排水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排水许可证后,应当及时到排水管理机构办理接管手续。

未取得排水许可证、超过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或者违反排水许可证规定内容,向公共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一)私设暗管排放;

(二)将废水稀释后排放;

(三)在雨污管道分离后利用雨水管道排放;

(四)将废水通过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者容器转移出厂非法倾倒;

(五)擅自改变污水处理方式、不经过批准的排污口排放;

(六)间歇式排放的单位未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时间内排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排污单位限期治理或者停产整治,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公布;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立即关闭或者拆除: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进行违法建设项目的;

(二)向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已建成的建设项目;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四)违反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的小电镀、小水泥、小炼焦、小化肥、小造纸、小煤窑等企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影响、损坏排水设施行为的,责令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给予处罚。

(一)向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倾倒垃圾、粪便等易堵塞物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油污(油烟)、酸液、碱液、施工泥浆直接排入排水设施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向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在公共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的,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占压、拆卸、移动、穿凿排水设施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向排水设施加压排水等行为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向排水设施倾倒渣土或者以其他方式堵塞排水设施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工程建设、餐饮、洗浴场所、农贸市场、洗车场、汽修厂、加油站等排水户,应当按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沉砂、隔油、化粪等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外排水质达标。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改变房屋使用性质需要变更排水状况的,应当向排水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排水变更手续并按规定同步改造排水设施。

第三十七条 自备水源使用者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湖泊、河道、渠道、水库等水面及其沿岸的水环境保护范围,对禁止养殖、种植、开发建设作出规定。

禁养区域内现有的畜禽养殖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限期搬迁或者关闭。

对擅自围垦湖泊、河道、渠道、水库圈圩养殖的,由水务、畜牧水产、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提出清退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有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代为恢复原状或者实施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九条 新建规模以上畜禽养殖场应当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现有的畜禽养殖场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限期治理。

规模以下畜禽养殖场(户)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止污染方法,环保、水务、畜牧水产、农业、林业和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畜牧水产、农业、林业和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向畜禽养殖场提供资金奖补或者其他政策支持,应当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条 农业、林业和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减轻农业面源污染,防止造成水污染。

环境保护、畜牧水产和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应当检查河流、湖泊、水库池塘等的农业水污染情况,即时制止污染行为,采取措施防止水污染的再次发生。

第四十一条 提高农村生活污水的处理和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能力,加强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实施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二条 加强污泥处置设施的规划和建设,逐步推行污泥处置方式的多元化和市场化。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同步配套建设污泥处置设施。


第五章 水生态保护与水安全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生态保护与修复的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四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规划编制机关在编制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等规划时,应当提出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的对策、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区域内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矿山资源开发建设项目,影响地下水的,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四十六条 推行水环境保护的生态林建设工程。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区域内生态林建设,建设河道防护林、湖滨防护林、农田防护林、水源涵养林等生态隔离带。

第四十七条 制定和实施水环境保护的湿地建设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退耕、种草、生态移民等措施,加强湿地建设和生态恢复。

第四十八条 禁止在湿地保护区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垦、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二)非法取水、取土、采砂、采石、采矿;

(三)放牧、烧荒、砍伐林木、采集重点保护的湿地植物;

(四)向湿地及周边区域排放污水、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

(五)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水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发生水污染事故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启动相应的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并及时向受影响地区居民发布水源污染事故警报。

第五十条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应当立即采取以下应急措施:

(一)停止或者减少水污染物排放;

(二)向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通报;对可能危及人、畜、禽、鱼类生命安全的恶性水污染事故,应当向受水体影响的沿岸居民通报;

(三)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机构,保护现场,接受调查处理;

(四)采取足以防止或者减少水污染影响的必要措施。

排污单位未即时采取应急措施,导致污染扩大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污染单位主管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河池市国有企业改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河池市国有企业改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政发〔2010〕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河池市国有企业改制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二届第五十三次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河池市国有企业改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改制的基本原则

第二条 坚持有利于提高企业竞争力,从整体上提高国有资产的质量和效益;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切实维护和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坚持从实际出发,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

第三章 改制的主要形式

第三条 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改制应采取重组、转让国有产权、股份制、联合、租赁、合资、兼并和关闭等多种形式进行。

第四章 改制方案的制订与批准

第四条 改制立项。改制要由改制企业提出立项申请,经国有产权直接持有单位(简称产权持有单位)预审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五条 清产核资。企业改制立项获得批准后须进行清产核资。要按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号)的有关规定开展企业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损益认定、资金核实等工作,并由企业将清产核资结果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定、批复或备案。改制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对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清产核资结果经产权持有单位预审并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后,自清产核资基准日起2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内企业实施改制不再另行组织清产核资。

第六条 财务审计。改制企业进行财务审计,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过招投标或比选等公开程序选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等有关规定对企业进行全面审计。改制为非国有的企业,必须在改制前按有关规定对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不得以财务审计代替离任审计。改制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向中介机构准确提供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

第七条 资产评估。改制企业应在财务审计报告的基础上,依照《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过招投标或比选等公开程序,选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与财务审计不能聘请同一中介机构,不得聘请参与该企业上一次资产评估的中介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企业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等无形资产必须纳入评估范围。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和土地评估报告应分别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土资源部门给予确认核准或备案,同时,资产和土地评估结果应在企业内部进行公示7天,实行民主监督管理。

第八条 职工安置有关费用的测算和核实。职工安置费主要项目是解除职工劳动合同发放的经济补偿金、内退人员生活费和代缴各项社会保险、退休职工医疗保险费用和企业内部造册发放的非养老统筹项目补贴、拖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费、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遗属人员生活费。职工安置费用由改制企业测算后,报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

第九条 制订改制方案。企业改制,必须认真制订切实可行的改制方案。改制方案可由改制企业的产权持有单位或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订,也可由产权持有单位委托中介机构或改制企业制订,其中涉及改制企业管理层持股的,不得委托改制企业制订。改制方案必须明确保全金融债权,依法落实金融债务,并征得金融机构主要债权人的同意。改制方案中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企业基本情况。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主营业务、人员(含离退休人员)情况、近3年财务状况及改制前或上年末资产、负债及资产抵押、涉讼等情况。(2)改制必要性。(3)企业改制拟采取的形式。(4)企业债权债务处置方式。(5)职工安置办法。(6)企业改制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实施计划。改制方案所附要件应包括:(1)改制企业的审计、评估报告及审核与核准件。(2)改制为非国有控股企业的,须提供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报告。(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职工安置方案的审核意见。(4)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5)国土资源部门对土地出让金的核定文件。(6)与改制相关的协议书草案。(7)对改制方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8)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改制方案的审批。企业改制方案必须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充分听取职工意见,其中职工安置方案需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并以无记名票决方式通过。职代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方可召开;职代会表决必须获得应到会代表过半通过为有效。企业改制实施方案报产权持有单位预审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方案涉及的内容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予以批复。改制为国有不控股或不参股的,须经产权持有单位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改制涉及财政、劳动保障等事项的,需预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改制方案要按规定履行报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实施。                                 

第五章 改制企业职工安置办法

第十一条 经济补偿办法。企业因改制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一)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经济补偿金按照职工在国有企业工作的工龄计算,每满一年支付相当于企业改制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不满6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企业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所在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70%的,按企业所在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计算。

(二)职工国有企业工龄计算。职工国有企业工龄指在国有企业工作的年限。职工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年限以及在国有企业带薪读书期间的期限,均列入国有企业工龄。复转军人军龄等凡是国家现行政策规定可计算连续工龄的视为在国有企业工作的工龄。企业由集体性质整体转为国有性质的,职工的国有企业工龄从批准之日起计算。

(三)经济补偿金支付范围。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的,改制后企业继续履行改制前企业与留用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留用职工在改制前企业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在改制后企业的工作年限,企业不得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改制为国有相对控股企业的,根据企业具体情况,可解除职工劳动关系,也可不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由产权持有单位和改制企业商定;改制为国有参股或非国有企业的,对原企业职工原则上全部解除劳动关系,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对企业改制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再继续留用的职工,由改制企业一次性支付给职工经济补偿金。如果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由企业与职工协商分期支付,但支付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且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的金额不能低于40%。

(四)内部退养职工的安置。交纳养老等社会保险连续满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不愿与改制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改制企业应与职工协商签订内部退养协议和支付生活费及代缴各项社会保险金(单位部分),内退职工不能享受经济补偿金。内部退养职工的生活费以企业改制日所在地失业保险金最高标准为基数,每年按5%的递增计发。

第十二条 企业退休人员的安置。

(一)企业改制后,原退休人员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移交社区实行社会化管理。

(二)安置费项目和标准。医疗保险费以所在统筹区前三年退休人员平均医疗费用为基数,每年按10%的递增比例计算10年的医疗费用,由改制企业一次性或分期拨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分期拨付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社会化管理费每人每年80元,计提10年,由企业一次性拨付接收的社区。

第十三条 职工安置费的来源。职工安置资金从企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变现后所得收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益及财政安排的企业改制专项资金等资金中安排。

第六章 不良资产的核销

第十四条 不良资产核销审批。在资产清查过程中清理出来的需核销的不良资产,经审计机构初步评定后,由企业申报审批。不良资产数额在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上的,经产权持有单位提出初审意见,送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不良资产数额在300万元以下,经同级产权持有单位提出初审意见,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五条 不良资产处置办法

(一)企业的呆坏帐和对外投资损失,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对已取得债务方所在地法院、公安部门、当地政府关于该债务方的企业破产通知书、私营企业法人代表死亡通知书、政策性关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应收款项,在扣除债务方破产财产或遗产清偿的部分后,对仍然不能收回的部分作为坏帐损失给予核销。

2.到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依法追款后,具有败诉的法院裁定书,或者虽然胜诉,但因无法执行,经法院裁定执行终止的,作为坏账损失予以核销。

3.逾期3年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协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3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的,并能认定在最近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可认定为损失。企业内部职工的欠款不适用以上规定。

4.企业确实无法追回的担保损失,可以参照以上第1、第2、第3点规定处理。

(二)企业各项资产清查盘亏、毁损、报废、积压变质,具有完整的盘点明细资料,或者经过质量管理机构检测鉴定为毁损、变质、报废的,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员赔偿后的余额,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视具体情况给予核销。

(三)企业的不良对外投资(包括股权投资),取得被投资单位资不抵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县级及其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和财产清偿文件等资料(委托有资格的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可以确认为投资损失予以核销。但企业改制时对外投资损失核销数以企业出资额为限。

(四)企业收到核销有关不良债权、不良投资和有关实物资产损失批准后,应将其不良资产的所有权移交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委托相关单位进行管理、追索和处置。对以后追索收回的残值或者资金,扣除相应的费用后,其余上缴国库。

(五)企业改制核销资产损失的批复只对企业改制有效。企业的日常账务处理在改制完成前仍应按原方式进行。

第七章 国有产权处置和管理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管理。除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的、在国有独资企业之间转让的、以及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的,经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按直接协议方式转让以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第十七条 定价管理。向非国有投资者转让国有产权的底价,或者以存量国有资产吸收非国有投资者投资时国有产权的折股价格,由批准国有企业改制和转让国有产权的单位决定。底价的确定主要依据资产评估的结果,同时要考虑产权交易市场的供求状况、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职工安置、引进先进技术等因素。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十八条 转让价款管理。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价款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净收入首先用于支付职工安置费用,剩余部分作为国有资产收益。在企业资产净收入(除土地外)不足以安置职工的,其处置土地资产所获收入及土地出让金在上缴市财政后,除扣除应缴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城镇廉租住房保障金等政策规定应提留的资金,余额可安排用于该企业安置职工。转让国有产权的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结清,一次性结清确有困难的经转让和受让方双方协商,并经审批转让国有产权单位的批准,可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分期付款时,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其余价款应当由受让方提供合法担保,并在首期付款之日起1年内支付完毕。

  第十九条 合理处置改制期间的损益。国有独资企业实施改制,自企业资产评估基准日至企业改制后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期间,因企业盈利而增加的净资产应上交财政,或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作为改制企业国有权益;因企业亏损而减少的净资产,由改制企业用以后年度国有股份应得的股利补足。国有控股企业实施改制,自企业资产评估基准日至改制后工商变更登记期间的净资产变化,应由改制前企业的各产权持有单位协商处理。

第二十条 规范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行为。向本企业管理层转让国有产权,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5〕78号)办理。企业管理层筹集收购国有产权的资金,要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向包括本企业在内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借款,不得以这些企业的国有产权或实物资产作标的物为融资提供保证、抵押、质押、贴现等。除了国家规定外,不得将有关费用从价款中事先抵扣。

第二十一条 加快推进公用事业企业股份制改革。公用事业企业改革的形式应为政府控制,搞活经营机制,发展壮大,保障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

  第二十二条 国有划拨土地处置办法。企业改革改制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经同级国土资源部门批准,采取以下方式处置:
  (一)改革后的国有企业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
  (二)企业分离出来的非生产经营性用地和公益性用地,可以采取保留划拨方式处置。
  (三)企业改革为国有独资公司或国有控股企业,不改变原划拨土地用途的,经批准,可以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土地,保留划拨用地方式的期限不得超过5年。改变土地用途的(经营性用地除外),应当采取出让或者租赁方式处置。
  (四)企业改革为国有控股企业,不改变原划拨土地用途的,经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企业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配置土地。
  (五)企业改革为非国有企业(国有资本不控股或不参股的企业)的,企业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采取出让方式处置。
  (六)国有企业将划拨土地改为商业、旅游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的,经同级城乡建设部门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编制土地出让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七)解散企业原使用的出让土地、划拨土地使用权及附着物处置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拟订处置方案,经同级国土资源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拟建新项目的经同级城乡建设部门规划,由同级国土资源部门编制出让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通过协议出让方式或者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公开出让。

(八)国有企业改革改制中采用出让、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等方式处置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按现土地用途、地类级别的地价评估值计价,其中40%核算为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三条 非经营性资产处置办法。除企业自办的学校和医院外,对企业改制中剥离出来的非生产经营净资产,划转到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国有单位名下,可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企业自办的招待所、职工食堂等服务性机构,可改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实体,属于国有资产的,可采取拍卖、租赁、委托管理等方式处置。

(二)尚未出售的职工住房,可优先由现居住职工购买。其他非经营性资产,可通过竞价方式,由本企业或其他企业和个人购买、租用。

第八章 改制扶持政策

第二十四条 国有大中型企业选择战略合作伙伴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经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对国有企业之间的资产和债务重组涉及房地产产权变更的,以及企业整体改制后申请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手续的,不视为转让行为,可直接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章 改制的后续事项

第二十五条 未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人员的档案交人力资源市场保管,本人自付档案寄存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改制企业产权持有单位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与改制的投资主体签订的各项合同、协议需要改制后逐步履行的,改制企业产权持有单位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负责跟踪、落实,确保合同、协议各项条款执行到位,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改制后的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时为职工接续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关系。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中产权持有单位是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属国有企业改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河池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从2010年 6月 27日起正式施行。原《河池市国有中小企业改制暂行办法》(河政发〔2003〕86号)、《河池市国有企业改制中国有划拨土地暂行管理办法》(河政发〔2003〕87号)、《河池市国有企业实施破产关闭暂行办法》(河政发〔2003〕88号)、《河池市国有企业改制中资产处置暂行管理办法》(河政发〔2003〕8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