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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妥善解决医师资格认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0:37:24  浏览:93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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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妥善解决医师资格认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妥善解决医师资格认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人发〔2003〕3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
为贯彻实施《执业医师法》,做好《执业医师法》颁布之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称或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的医师资格认定工作,卫生部印发了《具有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认定医师资格及执业注册办法》(卫医发〔1999〕第319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医师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卫人发〔2000〕第117号)等文件,根据有关规定,各地认真开展了医师资格认定工作。目前,大量的认定工作已经完成,但各地在工作中仍然遇到了一些的问题,为妥善解决各地反映的主要问题,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充分认识到医师资格认定是一项复杂艰巨的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量大,任务繁重,要加强组织领导,坚持认定条件,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继续开展认定工作。
二、对医疗卫生机构中主要从事临床工作并且符合认定条件的人员,在认定医师资格类别时,要考虑其实际从事的专业技术岗位性质,结合职务、职称进行认定,其中所从事的专业技术岗位截止时间应为2000年6月底。已认定医师资格的人员需重新确定医师资格类别的,应遵循上述原则认定并换发医师资格证书。
三、医疗卫生机构和高等医学院校中从事病理诊断、医学影像诊断等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申请认定医师资格,按照《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医师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卫人发〔2000〕第117号)有关条款执行。
四、台湾籍人员申请认定医师资格,参照《卫生部关于港澳人员认定医师资格有关问题的通知》(卫人发〔2000〕第383号)执行。
五、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办法》颁布之日即2000年9月14日前,已经转业、复员、离退休并由地方人民政府安置以及因单位划归地方管理而转到地方的人员申请认定医师资格,各地应予受理,对符合认定条件者予以认定医师资格。
六、公安、边防和消防系统的人员申请认定医师资格,各地应予以受理,对符合认定条件者予以认定医师资格。
七、对因地处偏远、单位解体或其它等特殊原因,未能及时申请认定医师资格,但符合医师资格认定条件的人员,各地应继续受理并予以补办。具体安排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随时或定期受理补办的方式进行。补办时间截止2004年6月30日,截止期限内各地应通过媒体公告截止时间。海外留学回国服务人员申请认定医师资格,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受理,不受上述时间限制。
八、医师资格证书遗失后,由个人提出申请,并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省内公开发行报刊上刊登原证件作废启示,1个月后由原认定部门重新核发证书,重新核发证书编码不变。“发证日期”栏按实际补发日期填写,并注明补发,即“×年×月×日补发”。
九、各地要及时认真做好报送医师资格认定数据备案工作,数据报送至我部人才交流服务中心。
医师资格认定工作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关系到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切身利益,各地要高度认识该项工作的重要性和严肃性,要严格执法,坚持标准,妥善解决认定工作中的遗留问题,确保医师资格认定工作顺利实施。

二○○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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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州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潮府[1999]14号 1999年3月26日颁发)



第一条 为控制、消除老鼠、蚊子、苍蝇、蟑螂的危害(以下简称“四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除“四害”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四条 在各级爱卫会的统一组织下,卫生防疫、卫生检疫部门负责除“四害”的技术指导和“四害”密度监测工作。

第五条 各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本系统所属单位除“四害”的管理工作。

卫生、文化、教育、新闻等部门,应做好除“四害”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除“四害”应坚持“环境治理为主、药物毒杀为辅”的综合防治原则,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坚持“经常化与突击性相结合”、“专业队伍与群众运动相结合”的原则。

城乡规划建设或旧城改造,必须同时配套建设防治“四害”的卫生基础设施。

第七条 市城区每年必须开展二次以上的除四害统一行动,统一行动要做到统一组织、统一时间、统一药物。

市城区所有单位及门店应落实经常性除害措施,积极推进专业队伍有偿服务。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做好以下除“四害”日常工作:

(一)经常清疏下水道、沟渠、沙井、存水弯管、二次供水设施。平整洼地、清除室内外各处闲置容器积水。对水植盆景、花瓶和其他积水,应采取定期换水或投入杀虫剂等办法,控制蚊虫孳生;

(二)垃圾等易招引、孳生苍蝇的物质应有容器装载并加盖,日产日清;垃圾处理场要定期喷洒药物。

(三)管好人、畜、禽粪便,粪池(粪缸)应严密封盖;栽种花木不得施用未经发酵处理的有机肥料;

(四)建筑物应设防鼠设施、堵塞鼠洞;填缝补隙、清理环境、防止蟑螂藏匿孳生。

第九条 易于招引、孳生“四害”的行业和场所,应有完善的防范和杀灭“四害”的措施,并有专(兼)职人员负责除“四害”工作,保证“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

第十条 建筑工地不得积存垃圾、粪便、污水,防止“四害”孳生。

第十一条 本市城区除“四害”主要控制标准如下:

鼠:粉块法密度不超过3%;鼠迹法有鼠洞、鼠粪、鼠咬痕等鼠迹的房间不超过2%;重点单位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超过5%。外环境累计2000平方米,鼠迹不超过5处。

蚊:居民住宅、单位内外环境的各种容器存水和积水中,蚊幼及蛹的阳性率不超过3%。用500毫升收集勺采集城区内大中型水体中的蚊幼或蛹阳性率不超过3%,阳性勺内幼虫或蛹的平均数不超过5只。特殊场所白天人诱蚊30分钟,平均每人次诱获成蚊数不超过1只。

蝇: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1%,其它单位不超过3%,平均每阳性房间不超过3只;重点单位防蝇设施不合格房间不超过5%;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蝇类孳生地得到有效治理,幼虫和蛹的检出率不超过3%。

蟑螂:室内有蟑螂成虫或若虫阳性房间不超过3%。有活蟑螂卵鞘房间不超过2%。有蟑螂粪便、蜕皮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5%。

第十二条 除“四害”有偿服务实行分级负责,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市爱卫会另行制定。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按市物价局批准执行。

第十三条 凡申请开设除“四害”有偿服务机构或增加此类经营项目的单位,须经市爱卫会办公室审批,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营业。上述机构或单位必须接受市爱卫会办公室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严禁生产、配制、销售、使用国家禁用或伪劣的灭鼠和卫生杀虫药物。

凡在本市生产、配制、销售灭鼠、卫生杀虫药物的,须经国家指定的机构检验合格,并持有广东省爱卫办和省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该药物的检验许可证。无检验许可证的不准生产、配制和销售。

第十五条 除“四害”监督员由从事除“四害”工作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担任。市、区爱卫办设除“四害”监督员,市爱卫会根据需要可聘请人员担任除“四害”监督员。市、区除“四害”监督员由市爱卫会统一聘任并发给证件。

除“四害”监督员的职责为:

(一)依据本办法对辖区的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宣传除“四害”知识,指导、协调除“四害”检查员的工作;

(三)接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处理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

第十六条 区属单位的除“四害”检查员,由区爱卫会聘任并发给证件,检查员名单应报市爱卫办备案。市直单位的除“四害”检查员由本单位任命,报市爱卫办备案,由市爱卫会发给证件。

除“四害”检查员的职责为:

(一)在除“四害”监督员指导下,检查督促相关单位、住户和公共环境的除“四害”工作;

(二)协助除“四害”监督员处理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

第十七条 除“四害”监督员、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或个人了解除“四害”情况,查看有关资料和现场,进行“四害”密度监测,有关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监督员、检查员执行任务时,必须出示相应证件。

第十八条 除“四害”监督员、检查员的证件由省爱卫会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单位和住户的除“四害”费用由单位、住户各自负担。公共环境除“四害”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在卫生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条 对除“四害”工作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除“四害”监督员会同工商、技术监督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拒绝监测,阻碍执法检查而危及执法者人身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上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没财物一律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除“四害”监督员、检查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收受贿赂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潮安县、饶平县的除“四害”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爱卫会负责解释,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文化工作条例

吉林省人大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文化工作条例

(1989年3月1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9年7月23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2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文化工作条例]的决定》和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修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文化工作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订。

根据2005年1月15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文化工作条例]的决定》和2005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文化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朝鲜族文化工作,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解放和发展文化生产力,满足自治州各族人民的精神文化需求,营造良好的社会文化环境。

第三条 朝鲜族文化工作要始终坚持中国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坚持改革开放,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不断汲取国内其他民族和国外的优秀文化成果,以适应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朝鲜族文化工作的领导,不断推进朝鲜族文化事业的改革与创新,增强文化事业的生机和活力,继承和发扬朝鲜族优秀文化传统,保护和整理朝鲜族文化遗产,繁荣和发展朝鲜族文化事业,为自治州的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服务。

第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大对朝鲜族文化事业的投入,保障朝鲜族文化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六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保障朝鲜族公民依法从事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演出、展览等文化活动的自由和权利。

第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朝鲜族文学艺术、图书报刊、影视音像等方面的国内外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 创作与研究

第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鼓励朝鲜族文学艺术工作者继承本民族的文化遗产,广采博纳,创作出反映社会主义时代精神,富有朝鲜族特色的文学艺术作品。

第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文艺创作,鼓励专业和业余文艺工作者从事文艺创作、文艺评论和作品翻译等工作。

第十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朝鲜族歌舞、话剧、舞剧、歌剧、音乐剧、唱剧、曲艺、管弦乐等舞台艺术及传统文艺,满足人民群众多方面的文化艺术需求。

第十一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支持反映朝鲜族历史和现实生活的影视创作,促进自治州电影、电视事业的发展。

第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支持朝鲜族的书法、绘画、版画、雕塑、摄影、工艺美术、建筑艺术等作品的创作活动。

第十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健全朝鲜族文学艺术研究机构,加强对朝鲜族文化艺术、文艺理论的研究,开展对有代表性的朝鲜族文学艺术作品及人物的研讨活动,推进朝鲜族乐器的改进、试制和推广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进行朝鲜族文化遗产的搜集、挖掘、整理、出版工作,积极开展朝鲜族民间传统文化普查工作,建立朝鲜族民间传统文化档案和保护名录,对具有代表性或者做出重要贡献的朝鲜族民间文化传承人、传承单位授予相应的称号。

自治州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朝鲜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和传承单位传授其掌握的朝鲜族民间传统文化知识和技艺,培养后继人才,为其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

第三章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

第十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朝鲜族新闻出版事业,扶持朝鲜文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出版物工作,支持和鼓励出版单位翻译出版国内外各民族的优秀作品,定期开展朝鲜文优秀作品、优秀图书评奖活动。

第十六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保障朝鲜语广播电台、电视台办好自办节目和译制节目,提高朝鲜语广播电视覆盖率。

第四章 群众文化

第十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朝鲜族群众文化工作的领导,加强文化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乡镇文化设施建设,建成包含文化、宣传、体育等多种功能的文化站(中心)。对乡镇文化机构合理定编制、定人员。

第十九条 艺术馆、文化馆加强对农村、社区文化等群众性业余文化艺术活动的组织、辅导工作,丰富各族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

第二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鼓励业余文艺创作,定期举办各种类型的朝鲜族业余文艺汇演,活跃群众的文化生活。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各县(市)、朝鲜族聚居的乡(镇)逐步建立不同规模的民俗娱乐中心,开展朝鲜族群众喜闻乐见的传统民俗娱乐活动。

第五章 图书、文博、展览、文化市场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州、县(市)公共图书馆、美术馆等公益性文化设施的建设,鼓励和支持朝鲜文藏书、资料建设,积极扩大朝鲜文图书的采编来源,增加朝鲜文图书比重和种类。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乡镇、街道办好图书馆(室),提倡民营企业和个人依法经营图书馆(室)和书店。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支持少儿图书馆和阅览室工作,扩大朝鲜族少儿阅读空间和图书来源,增加朝鲜族少儿图书种类,开展有益的读书阅览活动,为开发少儿智力和思想道德教育服务。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文物保护工作的领导。重视对朝鲜族文物的搜集、研究工作,保护好近代现代革命历史遗迹,对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革命历史遗迹,竖立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充分发挥革命历史遗迹在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中的作用。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要办好具有朝鲜族特点和地方特色的博物馆、美术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支持书法、美术、摄影、民间传统艺术等作品的展览活动。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营业性演出的管理,鼓励和扶持朝鲜族优秀艺术节目的演出活动,努力开拓国内外演出市场,鼓励和扶持面向农村、面向社区、面向少年儿童的演出。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文化市场和文化活动场所的管理,引导文化市场按照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健康发展。

第六章 人才培养

第三十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采取多种形式,通过各种渠道,努力培养朝鲜族文化工作者和艺术人才。

自治州自治机关支持办好州内艺术院校,有计划地培养朝鲜族文化艺术的创作人才、编导人才、表演人才和师资。

自治州自治机关建立朝鲜族文化干部培训中心,有计划地培养朝鲜族文化事业管理人员,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管理技能。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对幼儿、小学、中学艺术教学人员的培养和轮训工作,不断提高青少年文化艺术素养。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鼓励州内文化艺术界积极开展同国内外文化艺术界的文化艺术和学术交流活动。根据实际需要并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有计划地选派朝鲜族文化工作者到国内外文学艺术院校和文学艺术团体进修、考察;聘请国内外专家、学者来自治州任职或讲学,推进朝鲜族文化事业不断发展。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提倡文化艺术团体或者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开办不同形式和规模的业余文学艺术学校或者学习班,并规范艺术考级活动。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每年在民族事业发展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朝鲜族文化工作者和专业艺术人才的培养。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建立有利于培养和使用优秀文化艺术人才的良好机制,优化文化艺术人才的结构,鼓励和支持人才的艺术创新,充分发挥各类文艺人才在朝鲜族文化艺术事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

第七章 文化事业投入与保障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保证财政对文化事业的投入随着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增加幅度不低于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应当把文化事业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用于文化事业的建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扶持和发展具有示范性、导向性的重点文化产业项目。拓宽文化产业融资渠道,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经营文化设施或者资助文化建设,形成多渠道投入机制。金融机构对有发展前景,有良好效益的文化产业项目,给予信贷支持。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鼓励对文化事业的捐赠。社会力量通过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团体对下列文化事业的捐赠,纳入公益性捐赠范围。

(1)对朝鲜族图书出版、广播影视事业的捐赠;

(2)对民族艺术院校、表演团体、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群众艺术馆、科技馆、美术馆、纪念馆的捐赠;

(3)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革命历史遗址、民族民间传统艺术项目的捐赠;

(4)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社会公益性项目和文化设施的捐赠;

(5)对公益性演出活动和大型群众性广场文化活动的捐赠。

第四十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把文化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整体规划。新建符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的非经营性文化设施所需用地,地方人民政府应优先划拨。城镇建设确需征用文化设施用地,必须做到先建后拆,或者建拆同时进行,保证重建的文化设施规模不低于原有的规模。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县(市)朝鲜族文化事业。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奖励和表彰对发展朝鲜族文化事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设立自治州政府级的文学艺术专项奖,定期举行评奖活动,奖励优秀人才和优秀作品。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批评教育和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