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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开展卫生管理干部岗位培训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7:53:27  浏览:84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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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开展卫生管理干部岗位培训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开展卫生管理干部岗位培训的通知

卫人发〔2004〕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中发〔2003〕16号)精神,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发〔1997〕13号)提出的“要高度重视卫生管理人才的培养,造就一批适应卫生事业发展的职业化的管理队伍”要求,按照卫生部《中国2001~2015年卫生人力发展纲要》提出的任务目标,结合北京、上海、河北、青岛开展卫生管理岗位干部培训试点工作情况,我部决定,在全国开展卫生管理岗位干部培训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开展卫生管理干部岗位培训的重要意义,进一步明确培训目标
卫生管理干部是我国卫生人才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卫生管理干部的素质直接关系到卫生工作的开展,关系到卫生事业的发展。近几年来,各地根据卫生改革与发展的需要,组织开展了多种形式的卫生管理干部岗位培训,一定程度地提高了卫生管理干部的素质。但从总体上看,卫生管理干部队伍素质与我国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还不相适应。随着卫生改革不断深入,对卫生管理干部提出了更高要求,广大卫生管理干部不仅要熟练掌握卫生业务工作知识,还要懂经济、通法律,熟悉现代管理,具有较高管理水平和创新能力。加强卫生管理干部岗位培训工作,是当前建设高素质、职业化卫生管理干部队伍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
卫生管理干部岗位培训的主要对象是各级医疗卫生机构现任或后备的主要领导干部。培训目标是,通过重点学习我国医疗卫生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以及管理学、经济学、卫生法学等方面的新知识、新方法、新技术,提高培训对象对卫生管理重要性、科学性的认识,掌握科学管理的基本知识和技能,具备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能力、依法行政管理的能力、调查研究的能力、学习创新的能力,以适应卫生改革与发展的需要。
二、认真落实卫生管理干部岗位培训考核措施,确保培训质量和效果
培训对象参加培训原则上每5年累计不少于3个月,集中面授培训不少于10天。培训使用卫生部选编和指定的教材,以远程教学和函授自学为主要方式,辅以必要的集中面授。学习期满,通过远程教学网络参加全国考试考核,经考试考核合格者可获得《卫生部卫生管理岗位干部培训证书》,作为卫生管理干部任职的重要依据。卫生部组建培训专家指导委员会,拟订培训大纲、培训基地标准、编选教材、开展考试考核等工作。远程教学网络依托卫生部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举办的中国卫生人才网开展,集中面授教学依托经专家指导委员会评估认定的培训基地开展,专家指导委员会不定期组织专家对培训考核进行检查评估,确保培训质量和效果。专家指导委员会设在卫生部人才交流服务中心。
卫生管理干部岗位培训按照统一规划、分级实施的方式组织开展。卫生部负责制定培训政策、规划指导、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各地负责本地区培训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应于每年2月1日前将本年度培训计划和上年度工作总结报我部备案。各地组织实施培训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坚决制止乱办班、乱收费、乱发证。以“卫生部”名义举办的卫生管理干部岗位培训须报我部备案,经同意列入年度培训计划并公布后方可实施。
三、加强卫生管理干部岗位培训的组织和领导,稳步推行培训工作
各地要充分认识到卫生管理干部岗位培训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加强组织和领导,结合本地区实际工作情况,有组织、有计划地稳步推进培训工作。在实施过程中,要认真研究本地区卫生管理干部现状;要安排适当的培训经费;要定期对本地区的培训工作进行检查评估;要加强培训工作管理队伍的自身建设。
各地要及时总结经验,解决遇到的问题,确保培训工作积极稳妥地开展。

二○○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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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政办发〔2010〕6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湖州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扎实推进“质量强市”建设,引导、激励企业全面提高质量管理水平,加快推进转型升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州市政府质量奖是湖州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荣誉,主要授予我市实施卓越绩效质量管理并在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企业或组织。
第三条 湖州市政府质量奖的评审工作遵循科学、公正、公平、公开、好中选优的原则,企业或组织自愿申请。
第四条 湖州市政府质量奖每年组织评定一次,每次获奖的企业或组织不超过3家。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成立湖州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主任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成员由市政府有关部门领导组成。评委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评审办),评审办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评审办主任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担任。
第六条 评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指导和监督湖州市政府质量奖评审活动的开展,决定评审中的重大事项;
  (二)审定湖州市政府质量奖评价办法、评价细则等工作规范;
  (三)审查、公示评审结果,提请市政府批准湖州市政府质量奖拟奖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七条 评审办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制(修)订湖州市政府质量奖评价办法、评价细则等工作规范;
  (二)组织开展湖州市政府质量奖申报工作,受理湖州市政府质量奖申请;
  (三)对申报企业或组织的资格进行审查,确定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四)建立湖州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员专家库,根据评审需要,组建若干评审组对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或组织进行现场评审,考核、监督评审员履行职责情况;
  (五)向评委会报告湖州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结果,提请审议候选授奖企业或组织名单;
  (六)负责社会各界反映问题的调查核实工作;
  (七)宣传、推广获奖企业或组织的质量管理先进经验和方法;
  (八)监督获奖企业或组织持续实施卓越绩效模式,规范使用获奖荣誉。
第八条 评审组由3名(含3名)以上评审员组成,实行评审组长负责制。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企业或组织的申报资料进行审查,提出现场评审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二)制订现场评审实施计划,对企业或组织实施现场评审;
  (三)提出建议授奖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九条 评审员应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能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各项方针、政策,熟悉国家有关质量和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五年以上从事质量管理或专业技术工作经历,有丰富的质量管理理论和实践经验,熟悉企业质量工作情况;
  (三)掌握质量管理体系审核的方法,熟悉《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和《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国家标准,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能认真履行职责,严格遵守评审纪律。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十条 凡在湖州市行政区域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企业或组织,均可申报湖州市政府质量奖。
第十一条 申报企业或组织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湖州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并正常运行三年以上;
  (二)产品或服务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节能减排、安全生产、产品消费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产业政策要求;
  (三)实施卓越绩效管理并取得卓越经营绩效,主要经济指标和社会贡献程度居市内同行业前茅,主导产品的技术和质量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四)在推进员工创业再创业,推进技术跨越战略、知识产权战略、标准化战略和品牌战略,提升自主创新能力,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等方面,走在市内同行业前列;
  (五)切实履行社会责任,依法诚信经营,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和社会信誉。近三年在市级以上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未出现不合格,无重大的质量、安全、环保等事故,无因企业或组织责任导致的顾客、员工、供方、合作伙伴和社会对其的重大投诉;
  (六)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章 评审标准
第十二条 湖州市政府质量奖评审标准采用国家标准GB/T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和GB/T19579《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的最新版本。评审内容包括领导、战略、顾客与市场、资源、过程管理、绩效测量分析、经营结果等七个部分,总分为1000分。具体评价细则由评审办会同有关单位及专家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获得湖州市政府质量奖企业或组织的评审得分不得低于600分(含600分)。若当年所有申请企业或组织未能达到最低得分的,该奖项空缺。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十四条 发放通知。每年由评审办发出申报湖州市政府质量奖的通知,并在规定时间内受理当年度湖州市政府质量奖的申请。
第十五条 企业申报。凡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或组织,在自愿基础上,按照湖州市政府质量奖评审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形成自我评价报告,填写《湖州市政府质量奖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并提供相关的证实性材料,经县(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征求企业或组织主管部门意见后签署推荐意见,同时报县(区)政府签署意见后,在规定时间内报送至评审办。
第十六条 资格审查。评审办对申报企业或组织的基本条件、申报表及相关证实性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确定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十七条 资料审查。评审办组织评审组按照评审标准,对资格审查合格的企业或组织的申报资料进行评审,形成资料评审报告,并遵循好中择优的原则确定现场评审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十八条 现场评审。评审办组织评审组按照评审实施细则,对确定的现场评审企业或组织进行现场评审。现场评审应形成现场评审报告,并由企业签字确认。现场评审结束后,评审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现场评审报告提交评审办,并提出建议授奖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十九条 审查表决。评审办综合各评审组的建议后,提出提请审议的候选授奖企业或组织名单,并将企业或组织的申报汇总材料、现场评审报告等提交评委会审查。经评委会审议后,表决确定初选授奖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二十条 初选公示。评委会在市级主要新闻媒体上对初选授奖的企业或组织进行公示,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对公示以后反映的问题,由评审办进行调查核实,并形成调查核实情况报告,提交评委会审查。
第二十一条 审定批准。评委会审查后,确定拟授奖企业或组织名单,提请市政府审定批准。
第六章 奖励及经费
第二十二条 对获得湖州市政府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由市政府进行表彰和奖励,并颁发湖州市政府质量奖奖杯、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三条 获湖州市政府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每家奖励30万元,奖励经费和评审工作经费由市财政统一安排。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申报湖州市政府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应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对发现采用不正当手段骗取湖州市政府质量奖的,由评审办提出调查报告,经评委会审核,提请市政府批准撤销其湖州市政府质量奖称号,收回奖杯、证书和奖金,并在市级主要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
第二十五条 获得湖州市政府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应持续实施卓越绩效管理,有义务宣传、交流其质量管理先进经验。评审办每年对获奖企业进行跟踪检查,在跟踪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问题的,由评审办提出调查报告,经评委会审核,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警告、通报批评,直至提交市政府撤销其湖州市政府质量奖荣誉称号。
第二十六条 获得湖州市政府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可在企业形象宣传中使用该称号,但必须标明获奖年份。
第二十七条 参与湖州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工作的人员应实事求是、公正廉洁,保守企业或组织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严格遵守评审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对违反评审纪律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警告或取消评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失业保险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失业保险办法


政府令第206号


  《南京市失业保险办法》已经2002年2月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罗志军
                    
二零零二年四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有工勤人员的国家机关及其工勤人员、有城镇职工的乡镇企业及其城镇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以下统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第三条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失业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本市失业保险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区、县经办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费的征收

 第四条 缴费单位必须按照本单位应参保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缴费个人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缴费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征收办法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自办理录用之日起,按月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缴费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缴费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六条 缴费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全部财政拨款和财政定额定项拨款为主要来源的事业单位从行政费或者事业费中列支。

 第七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适当补贴;
 (四)滞纳金;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失业人员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促进就业工作的补贴。补贴办法和标准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按规定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市、县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予以补贴。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经办机构应当正确记录缴费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情况。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和地方税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四章 失业保险待遇申领与发放

 第十六条 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依法参加了失业保险并足额缴费的,其职工失业后,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申领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是指下列情形:
 (一)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
 (四)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旦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恢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考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或者境外就读的;
 (四)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移居境外的;
 (三)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机构介绍就业的;
 (四)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条 职工失业后,缴费单位应当在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名单、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参加社会保险及缴费情况证明、经济性裁减人员审批意见书等有关材料,报市或县经办机构备案。
 缴费单位办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备案后,携失业人员档案等有关材料,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档案转移和失业保险待遇审核手续,并及时向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面告知其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缴费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备案、档案转移、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再就业的,缴费单位应当依法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持所在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本人身份证明、户口簿、本人照片等材料,及时到其户籍所在地经办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收监执行的,现被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刑满释放人员,按照规定及时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到其户籍所在地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收监执行的,现被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刑满释放人员,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在回本市办理落户手续后60日内,按照规定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应当由本人按月到其户籍所在地经办机构申领,同时应向经办机构如实说明求职和接受职业指导、职业培训情况。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主动求职,接受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求职的,可以按规定享受就业服务减免费用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应当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表》,并出示下列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社会保障卡
 (二)所在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三)失业登记及求职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经办机构自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领者的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并将认定结果及有关事项告知本人。经审核合格的,从其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发失业保险金;经审核符合条件、但超过规定期限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的,从其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次月起计发失业保险金。
失业人员在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后,并经审核符合领取条件的,由经办机构委托银行从次月起按月发放。

 第二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标准根据本市社会和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和公布。但不得高于最低工资标准和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二十八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扣除已经核定过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缴费时间)确定,缴费每满1年享受2个月,但最长领取期限不超过24个月。
失业人员连续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满1年,但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不满2年的,按满1年计算。

 第二十九条 经办机构根据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时间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时间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视同缴费时间,与《失业保险条例》发布后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合并计算。
 (二)应参加而未参加或欠缴失业保险费的单位,按欠费年度本市上年社会平均工资补足应缴全部失业保险费、利息和滞纳金后,其参保职工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可视同缴费时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不满一年再次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其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门诊医疗费按其失业保险金标准的10%,按月发给个人。
  失业人员在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疗的,按其在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50%核报,但最高不得超过其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4倍。
 因打架斗殴等违法活动而致伤致病或者违反国家计划生育规定、交通事故、自残、自杀、酗酒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享受医疗补助。

 第三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由经办机构参照本市企业、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的有关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打架斗殴等违法活动或者违反国家计划生育规定、交通事故、自残、自杀、酗酒等致死的,不享受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三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同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应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享受失业保险住院医疗补助金。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同时参加自由职业者基本养老保险,如死亡的,应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待遇,不再享受失业保险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三十三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符合本办法规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其标准依照同期本市城镇失业人员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三分之二,按原所在单位为其足额缴费的年限,每满1年享受1个月,最长不超过12个月,一次性发给其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即将届满的失业人员,经办机构应提前1个月告知本人。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期满后,达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照规定到户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申请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十五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
 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移的,失业保险费用的处理按照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第三十六条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失业人员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按照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经办机构、财政部门以及地方税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有关部门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失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实行非全日制就业、季节性等灵活就业形式人员参加失业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5日起施行。1993年4月27日发布的《南京市关于深化职工待业保险制度改革的意见》、1998年10月10日发布的《市政府关于提高失业保险基金征缴比例和实行个人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