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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治安管理维护正常诊疗秩序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23:55:22  浏览:96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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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治安管理维护正常诊疗秩序的通知

卫生部 公安部


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治安管理维护正常诊疗秩序的通知


近年来,个别患者及其家属打砸医疗机构、殴打甚至杀害医务人员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干扰了医疗机构正常的工作、医疗秩序,直接影响了广大群众就医。为了维护医疗机构正常工作、医疗秩序,保障人民群众得到良好的医疗服务,卫生部、公安部发布了《通告》。为贯彻落实《通告》,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从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提高对加强医疗机构治安管理、维护正常诊疗秩序、保障人民群众就医安全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监督和落实,将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
二、各级公安机关要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周边地区的治安管理,维护好医疗机构的正常诊疗秩序。对医疗机构内发生的各种刑事、治安案件,要及时出警,依法查处。对发生在医疗机构内影响恶劣,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要快侦、快办;构成犯罪的案件,在侦察终结后,要及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三、各级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要加强联系、沟通,采用联席制等多种行之有效的协调机制,及时互通情况。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有可能导致医患矛盾激化、危及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和患者安全以及扰乱医疗机构工作、医疗秩序的事件,在妥善处理,做好解释、疏导工作的同时,要立即向当地党委、政府报告,并向公安机关通报。
四、各级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以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为契机,依法行政,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从讲政治的高度,以对人民极端负责的精神,坚持救死扶伤、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真正做到“以病人为中心”,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努力减少、杜绝医疗差错和医疗事故,确保医疗安全,最大限度地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医疗需求;要教育广大医务人员讲究医德、医风。
五、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认真、及时、客观公正地妥善处理医患矛盾和医疗纠纷。对于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要千方百计、耐心细致地做好解释工作,坚决防止因工作不及时、不深入、不细致、不公正和处理不当而激化矛盾。
六、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建立健全并逐级落实各项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保卫工作。根据工作需要,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建立保卫机构,提供必要的经费,配备必要的设备,也可从保安公司雇佣专业保安人员。
七、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积极主动与新闻单位保持有效的联系和沟通,加强对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行业服务特点的宣传,加大对医务人员救死扶伤等先进事迹的报道力度,弘扬正气,在全社会建立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的良好氛围。
卫生部 公安部
二OO一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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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完善邮电通信企业经济核算制办法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完善邮电通信企业经济核算制办法的通知
1994年1月1日,邮电部

为适应邮电通信业务的发展,我部决定对现行通信企业经济核算制办法作进一步完善,克服原办法中某些产品量统计不实,透明度不高,计算复杂等缺点,改为对全网通信业务收入采用结算系数法进行省际分配;取消按产品量、成本差异系数和增收提留的分配办法,现将经济核算制办法完善的具体内容通知如下:
一、自有收入计算公式为:
企业自有收入=(全网业务收入+对方付费收入-长市结算收入)×结算系数+市话业务收入+邮政储蓄业务收入+同城特快专递业务收入+报刊发行结算收入+集邮业务收入+设备出租代维及其他业务收入+长市结算收入+其他补贴。
二、全网业务收入为:业务收入扣除市内电话业务收入、邮政储蓄业务收入、集邮业务收入、报刊业务收入,同城特快专递业务收入、设备出租代维及其他业务收入后的余额。
三、对方付费收入包括:受话人付费收入及其他由国外付费的电信业务收入。
四、结算系数的测定,原则上是根据各省(区、市)1991年至1993年从全网得到的结算收入与本省(区、市)实现的全网业务收入之比。
五、报刊业务收入的分配仍维持原办法,即:报刊结算收入=报刊业务收入×(1-出口报刊邮运费比重)×成本差异系数。
六、广东、海南两省的港澳出口长途电话业务收入作为自有收入留在本省。
七、上海浦东的全网收入按原规定办法作为自有收入留给上海。
八、国际台、邮袋洗补两项补贴仍维持原办法。
九、一级干线新增资产原值增长幅度超过业务收入增长幅度时,由部第一年补贴其增加上交折旧额的70%,第二年补贴50%。
十、新开一级干线邮路第一年由部补贴该邮路所需邮运费的70%,第二年补贴50%。
以上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实行。


辽宁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12月28日辽政发〔1987〕170号文件发布 1995年11月14日省政府第60号令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促进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充分发挥水资源的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拥有直接开发水资源的自备水源工程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和集体、个人均应交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 对用水实行定额管理。用水单位应按产品产量耗水定额(或核定用水量)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征收水资源费的主管机关。



其他有关部门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取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每立方米水交纳水资源费的标准:


(一)提取地下水, 工业用水4分,其中在农田灌区内灌溉期间提取的2分5厘。大连市金州区以南地区(含金州区)可适当提高标准。



生活用水2分(含生活用量占总用水量60%以上的生活、生产共用水源工程,下同)。



农业用水2厘。芦苇灌溉用水5厘。


(二)提引地表水工业 用水3分。生活用水1分。农业用水1厘。芦苇灌溉用水5厘。大中型水力发电用水,每发1千瓦时电量0.5厘。


(三)提引温泉水、矿泉水工业用水5分生活用水2分农业用水1分公共医疗事业用水3分。



第六条 下列用水减免水资源费:


(一) 丹东市所属凤城市、宽甸县,鞍山市岫岩县和本溪市桓仁县提引地下水、地表水,按前条(一)、(二)项(不包括水力发电用水)规定的标准减半纳费。


(二)县以下(含县)办的小化肥厂、农药厂用水,按前要规定的工业用水相应标准减半纳费。


(三)农村生活用水、畜禽用水、医疗单位用水、学校用水、造林用水和小型水力发电用水免纳水资源费。



第七条 拥有自备水源工程的单位应安装量水设施。水资源费按提引水量计费。无量水设施的,按该工程(或设备)全天最大提引水量(或设备铭牌最大能力)计费。



水资源费由自备水源工程取水口(不含由水利工程供水的取水口)所在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年初将上年收费情况逐级上报市、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省辖市城市建成区内工矿企业自备水源工程提取地下水,水资源费由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或城建部门)负责征收。年初将上年收费民政部情况报同级水行政主管机关备案.



第七条 拥有自备水源工程的单位应安装量水设施.水资源费按提引水量计费. 无量水设施的按该工程(或设备)全天最大提引水量(或设备铭牌最大能力)计费。水资源费由自备水源工程取水口(不含由水利工程供水的取水口)所在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年初将上年收费情况逐级上报市、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省辖市城市建成区内工矿企业自备水源工程提取地下水,水资源费由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或城建部门)负责征收。年初将上年收费情况报同级水行政主管机关备案。



第八条 纳费单位和个人应按月(或按季)交纳水资源费, 农业用水可按年度交纳水资源费。



第九条 水资源费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作为水资源管理建设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先存后用,不得超支,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征收的水资源费免交能源交通基金。



第十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分成管理。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上交省财政50%,其余部分留给市、县,分成比例由市、县商定;省辖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或城建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上交省财政50%,其余部分留给市。




少数民族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上交省、市财政各15%,其余部分留给县。




征收的水资源费,按分成比例,由各级财政部门逐级上交。



第十一条 水资源费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


(一) 扶持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建设;


(二)直接开发水资源的水源工程建设;


(三)开展水资源基础工作和科学研究工作;


(四)奖励节约用水单位及个人;


(五)管理经费。



城市用于上述各项支出,由城市留成部分的水资源费中解决。



第十二条 水资源费的使用,年初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或城建部门)编制年度财务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年终编制决算,逐级上报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资源费的审批、拨付、使用,由审计部门和银行负责监督。



第十三条 对节约用水成绩显著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纳费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 无故拒交或拖欠水资源费的按月加收2%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其水源工程。


(二)超计划用水的,对其超用部分按累进加价的办法增收水资源费。月或季超计划用水量5%至10%以上至15%的、15%以上的,按水资源费标准分别增加一、三、五倍收费,超过20%以上的,限制用水。企业增纳的加价水资源费,不得摊入生产成本,从税后留利中支付。



第十五条 阻碍水资源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水资源管理人员工作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