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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标准化工作扶持办法(暂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3:05:05  浏览:95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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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标准化工作扶持办法(暂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标准化工作扶持办法(暂行)》的通知

南府发〔2004〕10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标准化工作扶持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南宁市标准化工作扶持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鼓励企业加强标准化工作,提高我市产品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以及《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技术标准战略的意见》的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扶持的企业标准化工作包括采用国际标准(以下简称"采标")及技术标准研制两方面内容。
  (一)采标
采标是指将国际标准的内容,经过分析研究和试验验证,等同或修改转化为我国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下同),并按我国标准审批发布程序审批发布。国际标准是指国际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和国际电信联盟(ITU)制定的标准,以及国际标准化组织确认并公布的其他国际组织制定的标准。
  (二)技术标准研制
技术标准研制是指企业参与研制技术标准(含技术规范,下同)的行为,即技术标准研制单位利用自身的技术优势、创新能力或自主知识产权实施技术标准研究、制订或者修订的过程。

  第三条 扶持的对象
  在南宁市注册(登记或依法设立)的企业或事业单位。

  第四条 扶持的范围和条件
  (一)范围
  1、企业采用国际标准;
  2、企业负责或参与研制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广西地方标准;
  3、建立企业标准体系。
  (二)条件
  1、符合南宁市产业发展方向,有利于促进我市科技成果产业化;
  2、有利于促进我市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
  3、有利于破除国外技术性贸易壁垒,增强产品的国际、国内市场竞争力;
  4、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标准研制;
  5、有利于保护国家安全、人身健康安全、动植物生命和健康城市环境;
  6、属于国家、自治区和南宁市重大科技项目配套标准的研制。

  第五条 设立技术标准研究与推广专项资金
  市财政每年从财政预算安排的科技经费(含科技三项费)中安排一定经费作为技术标准研究与推广专项经费,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六条 对参与标准化工作企业的优惠及奖励政策
  (一)优惠政策:
  1、采标单位的采标成本可计入产品成本中,出口产品根据国家规定进行税费优惠。
  2、对采标或参与技术标准研制的单位在项目申报、申请科技经费、企业技术改造资金、申请银行资金等方面给予优惠。即项目优先列为市级重点项目并推荐列为自治区和国家重点项目,在名额有限的情况下优先上报项目,优先申报国家及自治区有关专项;优先申报国债资金、国外资金、自治区和国家的专项资金,推荐使用银行的优惠贷款;政府的科技三项经费、企业技改经费对采标企业优先给予扶持。
  3、对采标或参与技术标准研制的单位评先或产品评优给予优先考虑。
  (二)奖励及资助
  1、对技术标准研制项目进行资助。资助标准为:国际标准不高于30万元、国家标准不高于20万元、行业标准不高于10万元、广西地方标准不高于5万元。
  2、设立标准化工作进步奖,市政府每年对标准化工作优秀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和表彰,设立一、二、三等奖,发给奖金和荣誉证书。

  第七条 所需材料
  (一)技术标准研制资助所需材料
  1、《南宁市技术标准研制资助申请表》;
  2、标准研究立项报告及预算说明;
  3、标准发布机构同意立项的文书;
  4、专业机构出具的标准查新报告;
  5、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6、其他有关材料。
  (二)采标奖励材料
  1、申请表;
  2、有效期内的国家采标证书或广西产品采标认可证书;
  3、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三)奖励所需材料
  1、《技术标准项目奖励申报表》;
  2、通过技术鉴定的专家鉴定意见书;
  3、获得自治区或南宁市科技成果登记号;
  4、项目简介、项目实施详本、知识产权证明、项目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员简介等材料。

  第八条 技术标准研制项目资助和采标产品奖励申报审批程序
  (一)申报时间:每年3月和9月。
  (二)项目业主根据申报要求组织有关材料向市科技主管部门申请资助或奖励。
  (三)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每年分两批对项目进行评审,提出初步资助意见,会同质监、发改委、商务、农业、财政主管部门联合下达资助和奖励。
  (四)经批准获资助的技术标准研制项目,实行合同制管理,资助资金分批拨付。

  第九条 资金管理
  (一)财政部门应当对技术标准研制资助资金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骗取资助资金的申请单位,应当责令其将资助的费用全部上缴市财政,在媒体上予以公开曝光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二)经批准获资助的技术标准研制项目,在项目研制阶段,先按批准的资助资金向申请单位支付50%,剩余50%的资金待项目完成、并经标准主管机构依法发布该标准后支付。
  (三)技术标准研究与推广专项资金以当年额度用完为止,如有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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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2002年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70 号

  2002年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月17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计划、科学技术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节能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资金中安排节能资金,用于重大节能示范项目、重点节能技术推广项目和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节能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第五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发展高附加值、低耗能产业,促进耗能较高产业加快技术改造,不断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自治区禁止新建和扩建技术落后、严重浪费能源的项目,对已建成投产的,应当限期改造或者淘汰。
自治区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名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有合理用能专篇。对重大用能项目要经专题论证。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对无合理用能专篇或者未经专题论证的项目,依法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重大用能项目的标准和专题论证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自治区的实际,科学、合理地对生产过程中耗能较高的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并予以公布。
生产耗能较高产品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第八条 企业可以根据自愿的原则,向法定认证机构提出用能产品节能认证申请,经检验符合条件后,取得认证证书和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的使用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伪造的节能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
第九条 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如实注明产品效率或者能耗指标。
第十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自治区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在主要耗能设备和工艺系统能源利用、节能监测、节能专题论证、产品能耗限额、能源计量和能源统计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关于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要求、节能措施和管理办法,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检验测试技术条件和资格的机构依法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节能监测,被监测单位不得拒绝监测。
承担节能监测工作的机构必须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资格认证。
节能监测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节能管理,建立健全节能工作责任制,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的节能技术措施,降低能耗,使本单位主要耗能设备的能耗或者工序能耗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 用能单位新增和更新锅炉、炉窑等大型用能设备或者对锅炉、炉窑等大型用能设备进行改造扩大容量的,必须达到规定的节能标准,并报当地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城乡居民使用企业生产的能源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计量和交费,不得无偿使用或者实行包费制。
企业不得将其职工生活用能计入生产用能。
第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在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用于节能技术开发与改造。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节能工作的实际,确定开发和推广先进节能技术的重点和方向,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制定相应的政策和措施,引导和推动用能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的节能工艺、技术、设备和材料。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科学研究资金中应当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先进节能技术的研究和开发。
第十八条 自治区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示范项目和重点节能技术推广项目。
自治区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制定优惠政策,对重大节能示范项目和重点节能技术推广项目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自治区鼓励开展国际、国内节能信息与节能技术交流,引进推广区外、国外的先进节能技术和设备。引进的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必须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有关节能标准。
第二十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科研设计院所、大专院校、技术服务机构、企业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先进的节能技术,开展和从事节能技术服务。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鼓励与推广下列通用节能技术:
(一)发展计算机控制技术,开发和推广变频调速和电力电子节电技术,淘汰、改造低效电动机、风机、泵类及低压变配电设备和系统。
(二)发展和推广适合自治区煤种及煤矸石、煤泥、造气炉渣等的循环流化床燃烧、无烟燃烧和气化、液化等洁净煤技术。
(三)充分开发利用煤矸石、煤泥、中煤等低热值燃料,建设综合利用坑口电站,开发和生产建筑材料或者其他产品;推广工业生产中余压、余热和放散的可燃气体的回收利用技术。
(四)发展和推广大型高效风力发电、太阳能发电、户用风力发电及风光互补系统发电,开发和推广太阳能热利用和生物质气化利用技术。
(五)鼓励开发和推广其他利用新能源的高新技术。
第二十二条 加强农村牧区能源建设,推广省柴节煤炉灶、型煤,合理开发利用沼气、风能、太阳能、水能、地热能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的设计、建造、改造和装修应当遵守建筑节能的有关标准,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减少采暖、制冷、照明等的能耗。
第二十四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加快对耗能设备的更新改造,逐步淘汰耗能高的设备。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铸造、锻造、热处理、电镀等行业实行专业化生产。
第二十五条 机关、学校、医院、宾馆、商场、娱乐场所等单位,应当选用效率高、耗能低的产品或者设备,并加强对耗能设备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机动车辆,要达到国家规定的能耗标准,对能耗超标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节能改造或者报废。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水泥工业产业发展政策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0号



《水泥工业产业发展政策》业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报请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七日



附:
水泥工业产业发展政策

水泥是国民经济的基础原材料。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水泥工业发展取得了很大成绩,产量已多年位居世界第一,保障了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但是当前,我国水泥工业结构性矛盾仍十分突出,主要表现是经营粗放,生产集中度和劳动生产率均比较低,资源和能源消耗高,环境污染比较严重,特别是立窑、湿法窑、干法中空窑等落后技术装备还占相当比重,可持续发展面临严峻挑战。按照科学发展观和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要求,为加快推进水泥工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引导水泥工业持续、稳定、健康地发展,实现水泥工业现代化,特制定水泥工业产业发展政策。

第一章 产业政策目标

第一条 推动企业跨部门、跨区域的重组联合,向集团化方向发展,逐步实现集约化经营和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水泥企业的生产集中度和竞争能力。
到2010年,新型干法水泥比重达到70%以上。日产4000吨以上大型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吨水泥综合电耗小于95KWH,熟料热耗小于740千卡/千克。到2020年,企业数量由目前5000家减少到2000家,生产规模3000万吨以上的达到10家,500万吨以上的达到40家。基本实现水泥工业现代化,技术经济指标和环保达到同期国际先进水平。
第二条 2008年底前,各地要淘汰各种规格的干法中空窑、湿法窑等落后工艺技术装备,进一步消减机立窑生产能力,有条件的地区要淘汰全部机立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法关停并转规模小于20万吨环保或水泥质量不达标的企业。
第三条 加快技术进步,鼓励采用先进的工艺和装备提升技术水平,缩小与世界先进水平的差距。污染物排放要符合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满足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第二章 产业发展重点

第四条 国家鼓励地方和企业以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方式发展新型干法水泥,重点支持在有资源的地区建设日产4000吨及以上规模新型干法水泥项目,建设大型熟料基地;在靠近市场的地区建设大型水泥粉磨站。

第三章 产业技术政策

第五条 发展大型新型干法水泥工艺,推动水泥工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厉行资源节约,保护生态环境,坚持循环经济和可持续发展,走新型工业化发展道路。
第六条 政府要加强对水泥矿产资源的管理,鼓励地方和企业合理、有效地利用矿产资源。新建水泥生产线必须有可开采30年以上的资源保证,规范设计,合理开采。禁止采用对资源破坏大的开采方式,加强对民办矿山环境的治理和整顿,对民采民运的供应方式进行有效监管。水泥企业对采后矿山必须进行复垦,保护生态环境。
第七条 鼓励大企业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将小企业改造为水泥粉磨站,新建水泥粉磨站规模至少为年产60万吨。鼓励推广矿渣微粉细磨技术。大力发展散装水泥,积极发展预拌混凝土。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发展循环经济,新型干法窑系统废气余热要进行回收利用,鼓励采用纯低温废气余热发电。鼓励和支持利用在大城市或中心城市附近大型水泥厂的新型干法水泥窑处置工业废弃物、污泥和生活垃圾,把水泥工厂同时作为处理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的企业。
第九条 国家支持企业采取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降低环境污染,节能降耗,综合利用工业废渣,积极利用低品位原燃材料,提高资源利用率,鼓励水泥企业走资源节约道路,达到清洁生产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条 国家鼓励并支持水泥企业建立技术研发中心,支持具备条件的科研设计单位和高等院校建立开发行业共性、关键性技术的研究中心。通过技术创新,加强研发能力,提高我国重大水泥技术装备的设计、制造水平。国家在科研资金方面对重大科研项目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除一些受市场容量和运输条件限制的特殊地区外,限制新建日产2000吨以下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建设此类项目,必须经过国家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任何地方和企业不得新建立窑及其它落后工艺的水泥生产线。
第十二条 严格禁止水泥企业将已淘汰的落后设备转向其它企业。对违反产业政策未经核准自行建设的水泥项目,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关闭,各级政府有关部门不予发放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排污许可证、水泥生产许可证。

第四章 产业组织政策

第十三条 水泥工业产业组织结构调整的重点是,进一步提高企业集中度,促进水泥工业的企业集团化,生产专业化,管理现代化。充分利用我国水泥工业现有基础和企业的积极性,推进改组改制,优化产业组织结构。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水泥工业通过资产重组、联合以及股份制等形式发展跨部门、跨地区的企业集团。重组水泥企业要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资产为纽带,以优势企业为龙头,推进强强联合和兼并重组小企业。

第五章 投资管理政策

第十五条 按照投资体制改革方案,除禁止类项目外,其他水泥类项目由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为避免水泥工业无序盲目发展,各省级投资主管部门要按照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的要求,切实加强项目管理。
第十六条 发展新型干法水泥,要结合产能集中的区域实行等量或超量淘汰落后工艺,要严格控制不具备发展条件的企业盲目扩大生产能力,防止不顾环境影响的低水平重复建设。违规建设或达不到环保要求的水泥企业,一律不得享受税收上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新建水泥项目,企业自有资金比例必须达到35%以上,对符合产业政策和规划的项目,银行根据独立审贷原则,提供信贷支持。对不符合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及市场准入条件的项目,银行不得提供信贷支持。
第十八条 严格执行水泥工业的用地标准,对不符合产业政策和规划的新建项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批准其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水泥工业利用多渠道筹措发展资金。鼓励私人资本在符合产业政策的前提下向水泥工业投资。鼓励外商投资发展大型新型干法水泥,提高利用外资的质量。总投资(包括增资)1亿美元及以上水泥建设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国外产业资本、金融资本对国内水泥上市公司的股权收购,超过1亿美元(或等值人民币)以上的并购协议,须经国家投资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生效。
第二十条 国家鼓励具有技术、管理优势和资金优势的企业或企业集团联合向具备发展水泥工业条件的地区投资,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发展新型干法水泥。
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企业实施改善品种、提高质量、节能降耗、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技术改造。
第二十二条 证券监管部门应支持大型水泥企业集团,按有关程序上市募集资金,用于发展符合产业政策的水泥建设项目。对不符合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及市场准入条件的企业,证券部门不批准上市或扩股融资。

第六章 发展保障政策

第二十三条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水泥工业发展规划,确定水泥工业近期和远期目标,规划布局,制定相应政策措施,引导水泥工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根据产业政策的要求,抓紧组织制订和修订水泥行业的耗能、产品质量、混凝土、环保等标准,适当提高供高强混凝土用的水泥强度等级。严格行业准入条件,加强和规范对水泥生产、流通和使用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根据水泥工业发展规划的要求,国家有关执法部门要严格依法查处违法建设和生产的水泥企业,加大环保执法力度,严格土地管理,对不符合要求的水泥企业要依法查处。质检部门要加大执法力度,加速淘汰落后工艺水泥,把加大对水泥产品的执法打假力度作为建材市场专项整治的重点,严防假冒伪劣产品进入建设市场。
第二十六条 发挥行业协会的咨询参谋和行业自律作用,支持建立和完善有关水泥行业信息的定期发布制度和行业预警制度,引导投资方向。
第二十七条 本产业政策自二00六年十月十七日公布之日起实施,并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