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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指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3 01:56:39  浏览:91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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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指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指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指引

第一条 为加强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 的管理,保障基金持有人合法权益和社会
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及其他
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法规及
本准则的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信息披露 义务人的基金信息
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行协调人、基金发起人、上市推荐人等基金
信息披露 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披露基金信息,保证公开披露 文件的内容
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所披露的基金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
完整性负连带责任。
第四条 必须公开披露 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招募说明书;
(二)上市公告书;
(三)定期报告;
(四)临时报告;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应予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五条 公开披露基金信息涉及财务会计、法律等事项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由从
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审查验证,并出具书面意见。
相关专业机构及其人员应当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内容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
重大遗漏,并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条 公开披露 基金信息的数字应当采用阿拉伯数字,货币单位应为人民币元

第七条 公开披露基金信息中不得登载任何个人、机构或企业的祝贺性、恭维性或
推荐性的题字、用语及任何广告、宣传性用语。
第八条 公开披露基金信息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就基金业绩进行预测;
(二)保证获利、保证分担亏损或承诺最低收益;
(三)通过促销方式,劝诱、利诱投资人购买基金;
(四)诋毁同行;
(五)刊登任何虚假或欺诈内容;
(六)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招募说明书
基金发行前,发行协调人应协助基金发起人根据《暂行办法》及其实施准则第三号
《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编制交公告招募说明书。
发行协调人同时还需就基金发行具体事宜编制并公布发行公告。
第十条 上市公告书
(一)封闭式基金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编制基金上市公
告书,并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上市交易日前两个工作日内刊登在中国证监会
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同时一式二份分别报送中国证监会和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备案。
(二)基金上市公告书的内容与格式应当符合本准则《上市公告书的内容与格式的
规定。
上市公告书中载有财务会计资料的,其报告期间终止日距上市交易日不得超过30
日。
第十一条 定期报告
(一)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投资组公告、基金资产净值公告、公开
说明书(适用于开放式基金。)
(二)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基金会计年度结束后90日内编制完成年度报告,并
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同时一式五份分别报送中国证监会和基金上
市的证券交易所备案。
基金年度报告的格式与内容应当符合本准则《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规定,其
中财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三)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的前6个月结束后60日编制完成中期报告
,并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同时一式五份分别报送中国证监会和基
金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备案。
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应当符合本准则《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规定。
(四)投资组合公告每季公布一次,应披露基金投资组合分类比例,及基金投资按
市值计算的前十名投票明细。
公告截止日后15个工作日内,基金管理人应编制完投资组合公告,经基金托管
人复核后予以公告,同时分别报送中国证监会和基金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备案。
基金投资组合公告的内容与格式应当符合本准则《基金投资组合公告的内容与格
式》的规定。
(五)封闭式基金资产净值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管理人应于每次公告截止日后
第1个工作日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及每一基金单位资产净值,同时分别报送中国
证监会和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备案。
基金管理人在计算基金资产净值时,基金所持股票应当按照公告截止日当日平均价
计算。
(六)开放式基金成立后,基金管理人应于每6个月结束后的30日内编制并公告
公开说明书。公开说明书公告截止日期为每6个月最后一日。
(七)除特殊情况外,年度报告以外的定期报告毋需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十二条 临时报告
基金发生重大事件,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于第一时间报告中国证监会及基金上
市的证券交易所,并编制临时报告书,经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核准后予以公告,同时报
中国证监会。
重大事件是指可能对基金持个有权益及基金单位的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
包括下列情况:
(一)基金持有人大会决议;
(二)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变更;
(三)基金管理人的董事长、总经理、基金托管部的总经理变动;
(四)基金管理人的董事一年内变更超过50%;
(五)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部主要业务人员一年内变更超过30%;
(六)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有受到重大处罚;
(七)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八)基金提前终止;
(九)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三条 澄清公告与说明
(一)在任何公共传播媒介中出现的或者在市场上流传的消息可能对基金价格产生
误导性影响或引起较大波动时,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人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进行
公开澄清,并将有关情况立即报送中国证监会和基金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
第十四条 信息事务管理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信息管理事务。
(二)基金托管人须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定期报告中有关内容进行复核,并就此向
基金管理人出具书面文件。
(三)基金管理人除应当遵照本准则的各项规定公开披露的信息外,还应遵守基金
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如基金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关于信息披露的规
定。如基金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与本准则相冲突时,应依据本准则办理。
(四)基金管理人应自行选择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披露信息,所选择的报
刊在一个基金会计年度内不更换。
(五)基金管理人除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披露信息外,还可以根据需
要在其他报刊上披露信息,但应当保证:
1、指定报刊不晚于非指定报刊披露信息;
2、在不同报刊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一致。
(六)基金托管人向新闻媒体披露与基金有关的信息以前应当报告中国证监会。
(七)上市公告书、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在编制完成后,应放置于基金管理人所在
地、基金托管人所在地、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有关销售机构及其网点,供公众查阅。
(八)凡在上半年设立的基金,其该次中期报告可不编制;凡在下半年设立的基金,
自其设立日起至年度末不足2个月的,其该次年度报告可不编制;凡自设立日起至季度
末不足2个月的基金,其该次投资组合公告可不编制。
本款所称设立日系指基金按照有关规定募足法定份额之日。
第十五条 凡违反本准则的个人与机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按本规定
进行处罚。
(一)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单
处或并处警告、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视情节轻重,
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暂停或撤销其从事基金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违反本规定,出具的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
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
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
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会计师、律师,给予警告或罚款;情节严重的
,暂停或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上市公告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一、绪言
在绪言中必须载明以下文字:
XX基金上市公告书是依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证券交易所证券
投资基金上市规则》的规定编制,本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愿就本公告书所载资料
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连带责任。
证券交易所对XX基金上市及有关事项的审核,均不构成对本公告内容的任何保
证。如果投资者欲购买XX基金,应详细阅读X年X月X日刊登在XX报的招募说明
书和本上市公告书。
二、概要
本节应列示上市公告书中的主要内容,包括:
基金简称
基金交易代码
基金单位总份额
本次上市流通份额
上市时间
上市交易所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上市推荐人
三、基金概况
(一)基金设立的主要内容,包括:
基金设立批准机构和批准文号
基金成立日期
基金类型
基金存续期
发起人注册地址及联系电话、联系人
(二)基金发行的主要内容,包括:
基金单位发行总份额
每份基金单位面值
发行价格
发行日期
持有人数
登记结算机构
发起人持有份额
发行情况简介
(三)基金上市的主要内容,包括:
上市核准文号
上市日期
本次上市流通份额
发起人认购部分的流通规定
四、基金持有人结构及基金前十名持有人
应分别列示各发起人和社会公众持有的基金份额及占总份额的比例,同时还需列示
基金前十名持有人的名称、持有份额、占总份额的比例及基金持有人总数为等。
五、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简介
(一)基金管理人简介
法定名称
法定代表人
总经理
注册资本
注册地址
成立批准文号
工商登记注册的法人营业执照文号
股东
内部组织结构及职能
人员情况
信息管理负责人及咨询电话
基金管理业务情况简介
(二)基金托管人简介
法定名称
法定代表人
注册地址
注册资本
托管部负责人
托管部人员情况
信息管理负责人及咨询电话
托管业务情况篇章简介
六、基金投资策略和投资组合
(一)基金投资策略
(二)公告日前倒数第二个工作日当日的投资组合
七、基金契约摘要
(一)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决策、投资组合和投资限制
(二)基金资产估值
(三)基金费用与税收
(四)基金会计与审计
(五)基金的信息披露
(六)基金契约存放地和投资者取得基金契约的方式
八、基金运作情况
(一)基金管理人报告
(二)基金托管人报告
九、财务状况(截止至公告日前两个工作日)
十、重要事项揭示
本节列示基金发行后发生的对基金持有人较大影响的重要事项。
十一、备查文件目录
附件二
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一、基金简介
(一)简要介绍基金发起设及上市情况并列示以下事项:基金简称、基金交易代理
代码、基金单位总份额、基金类型、基金存续期、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等。
(二)列示基金管理人的法定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
、总经理;负责信息管理事务人员的姓名、联系地址、电话、传真。
(三)列示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
、托管部负责人、负责信息管理事务人员的姓名、联系地睛、电话、传真。
(四)列示基金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定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法定代
表人、经办注册会计师。
(五)列示基金所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如有)的法定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
法定代表人、经办律师。
二、基金管理人报告
(一)应声明其在报告期内,是否存在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的行为,是否严格遵
守了《暂行办法》及其各项实施准则、基金契约和其他有关法法规的规定,是否勤
勉尽责地为基金持有人谋求利益。
(二)应结合宏观经济情况及证券市场情况,简要说明报告期内基金投资策略。
(三)可对宏观经济形势、证券市场大势行业走势等进行展望,但不得对报告期
后的基金业绩及具体证券走势进行预测。
三、托管人报告
(一)应声明其在报告期内,是否存在任何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的行为,是否严
格遵守了《暂行办法》及其各项实施准则、基金契约和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完全
尽职尽责地履行了应尽的义务。
(二)应说明在报告期内基金管理人在投资动作、基金资产净值及每份基金单位
资产净值的计算等问题上,是否存在任何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的行为,是否严格遵
守了《暂行办法》及其各项实施准则、基金契约和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
(三)应对基金管理人在本年度内所编制的与托管人有关的基金披露信息是否合
法、真实、完整作出说明。
四、基金年度财务报告
(一)审计报告
应采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规定的审计报告格式,就财务报告的合法性、公允性
及会计处理方法的一贯性发表审计意见,同时判定其是否符合基金契约的规定。
(二)基金会计报告书
资产负债报告书
必须分别披露下列事项期初数、期末数:
1、股票投资-成本
2、债券投资-成本
3、其他投资-成本
4、股票投资-估值增值
5、债券投资-估值增值
6、其他投资-估值增值
7、现金
8、银行存款
9、应收股利
10、应收利息
11、应收帐款(如应收股票清算款)
12、其他应收款项
13、基金资产总值
14、应付基金管理费
15、应付基金托管费
16、应付收益
17、应付帐款(如应付购买股票清算款)
18、应付拥金
19、其他应付款项
20、负债总额
21、基金单位总额
22、末分配净收益
23、末实现估值增值
24、基金资产净值
25、基金单位发行总份额
26、每份基金单位资产净值
收益及分配报告书
必须分别披露下列事项本期数及上期数:
1、在除息日确认的股息收入
2、债券利息收入
3、分别列示股票、债券及其它资产的买卖价差收入
4、其他收入(如结息日确认的银行的买卖价差收入发行费节余、发行时申购资产
冻结利息等)
5、基金管理费
6、基金托管费
7、应由基金承担的其他费用
8、基金净收益
9、上年末分配净收益
10、本期已分配收益
11、期末末分配净收益
(三)会计报告书附注
报表帐项注释应列出以下事项:
1、主要会计政策
(1)基金资产的估值方法,包括上市证券、非上市证券、其他各种资产的估值方
法。
(2)股息收入、债券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的确认政策。
(3)证券交易的成本计价方法
(4)税项
(5)其他为处理决定基金运作及基金财务状况的重大事项而采取的会计政策。
(6)基金的收益分配政策
(7)上述会计政策有任何变动,必须披露变更的情况、变更的原因,并充分披露
其对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基金运作的影响。
2、关联交易
(1)如基金与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及基金的发起人、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等所有
存在重大利益关系的任何关联人在报告期内已进行交易,则须分别列示该等关联人的
名称及与基金的关系、该种交易的性质及确认该种交易是在正常业务中按照一般商业
条款而订立的声明。
(2)分别列示基金通过关联人的席位进行投资的年成交量,及占全年成交总量的
比例,同时还须列示向该机构支付的平均拥金比率。
(3)分别列示管理人或托管人收取的相应报酬的计算标准及金额。
(4)上述(2)至(3)项披露信息应列示至少最近两个年度的相应数据。
3、主要报表项目说明
(1)当年设立的基金应披露发行费明细及发行费节余额、发行时申购资金冻结利
息额。
(2)其他主要项目的说明。
(四)应详细说明任何流通受限、不能自由转让的基金资产的名称、数量、金额、
转让及受限原因、受限期限、估值办法及其对基金财务状况的影响等。
(五)基金投资组合
应按照《基金投资组合公告有内容与格式》的规定(重要提示除外)予以编制。
(六)主要财务指标
至少披露最近3个基金会计年度的以下财务指标:
1、基金可分配净收益及单位基金净收益
2、期未基金资产总值
3、期未基金资产净值及单位基金资产净值
4、基金资产净值收益率
五、基金持有人结构及前十名持有人
应分别列示各发起人和社会公众持有的基金份额
占总份额的比例,同时还需列示基金前十名持有人(含发起人)的名称、持有份额
、占总份额的比例。
六、重要事项揭示
1、管理人、托管人的重大诉讼事项;
2、基金的会计师事务所变更;
3、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办公地址的变更;
4、投资组合策略的改变;
5、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涉及托管业务及其高级管理人受到任何处罚的情况
6、基金管理人选择证券经营机构的交易席位作为基金专用交易席位的有关情况,
包括已选定机构、选择标准、年度内变更情况、年度交量及占全年成交总量的比例、
支付给该机构的年拥金及占基金全年拥金总量的比例;
7、其他
七、备查文件目录
附件三
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重要提示
“本基金的托管人 已 于 年 月 日复核 了本报告。”
一、基金简介
列示以下事项:
(一)基金简称、基金交易代码、基金单位总份额、基金类型、基金存续期、上市
地点等。
(二)基金管理人的法定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总
经理;负责信息管理事务人员的姓名、联系地址、电话、传真。
(三)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
托管部负责人;负责信息管理事务人员的姓名、联系地址、电话、传真。
(四)基金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如有)的法定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法
定代表人、经办律师。
二、基金管理人报告
(一)应声明其在报告期内,是否存在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的行为,是否严格遵守
了《暂行办法》及其各项实施准则、基金契约和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是否勤勉尽责
地为基金持有人谋求利益。
(二)应结合宏观经济情况及证券市场情况,简要说明报告期内基金投资策略。
(三)可对宏观经济形势、证券市场大势及行业走势等进行展望,但不对报告期后
的基金业绩及具体证券的走势进行预测。
三、基金财务报告
(一)基金会计报告书
资产负债报告书
必须分别披露下列事项期初数、期未数:
1、股票投资-成本
2、债券投资-成本
3、其他投资-成本
4、股票投资-估值增值
5、债券投资-估值增值
6、其他投资-估值增值
7、现金
8、银行存款
9、应收股利
10、应收利息
11、应收帐款(如应收股票清算款)
12、其他应收款项
13、基金资产总值
14、应付基金管理费
15、应付基金托管费
16、应付收益
17、应付帐款(如应付购买股票清算款)
18、应付佣金
19、其他应付款项
20、负债总额
21、基金单位总额
22、未分配净收益
23、未实现估值增值
24、基金资产净值
25、基金单位发行总份额
26、每份基金单位资产净值
收益及分配报告书
必须分别披露下列事项本期数及上期数:
1、在除息日确认的股息收入
2、债券利息收入
3、分别列示股票、债券及其它资产的买卖价差收入
4、其他收入(如结息日确认的争银行存款利息收入、发行费节余、发行时申购资
金冻结利息等)
5、基金管理费
6、基金托管费
7、应由基金承担的其他费用
8、基金净收益
9、上年未分配净收益
10、本期已分配收益
11、期未未分配净收益
(二)会计报告书附注
报表帐项注释应列出以下事项:
1、主要会计政策
(1)基金资产的估值方法,包括上市证券、非上市证券、其他各种资产的估
值方法。
(2)股息收入、债券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的确认政策
(3)证券交易的成本计价方法
(4)税项
(5)其他为处理决定基金运作及基金财务状况的重大事项而采取的会计政策
(6)基金的收益分配政策
(7)上述会计政策有任何变动,必须披露变更的情况、变更的原因,并充分披露
其对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基金运作的影响。
2、关联交易
(1)如基金与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及基金的发起人、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等
等所有存在重大利益关系的任何关联人在报告期内已进行交易,则分别列示该等关联
人的名称及与基金的关系、该种交易的性质及确认该种交易是在正常业务中按照一般
商业条款而订立的声明。
(2)分别列示基金通过各关联方的席位进行投资的当期成交量,及占当期成交
总量的比例、支付给该机构的当期佣金、及占基金当期佣金总量的比例。
(3)分别列示管理人或托管人收取的相应报酬的计算标准及金额。
3、主要报表项目说明
(1)当年设立的基金应披露发行费用明细及发行费节余额、发行时申购资金冻
结利息额。
(2)其他主要项目的说明
(三)应详细说明任何流通受限、不能自由转让的基金资产的名称、数量、金额
,转让受限原因、受限期限,估值办法及其对基金财务状况的影响等。
(四)基金投资组合
应按照《基金投资组合公告的内容与格式》的规定(重要提示除外)予以编制。
四、基金持有人结构及基金前十名持有人
应分别列示各发起人和社会公众持人的基金份额,及占总份额的比例,此外还需列
示按市值排序的基金前十名持有人的名称、持有份额、占总份额的比例。
五、重要事项揭示
1、管理人、托管人的重大诉讼事项:
2、基金的会计师事务所变更;
3、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办公地址的变更;
4、投资组合策略的改变;
5、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机构及高级管理人受到任何处罚的情况;
6、基金管理人选择证券经营机构的交易席位作为基金专用交易席位的有关情况,
包括已选定机构、选择标准、当期变更情况、当期成交量及占当期成交总量的比例、
支付该机构的当期佣金及占基金当期佣金总量的比例;
7、其他。
六、备查文件目录
附件四
基金投资组合公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一、重要提示
“本基金的托管人 已于 年 月 日复核 了本公告。”
二、基金投资组合公告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按行业分类的股票投资组合(股数/面额、市值、占基金资产净值比例%)
及股票市价合计;
(二)债券市价(不含国债)合计;
(三)国债、货币资金合计;
三、基金投资前十名股票明细
列示基金投资组合中,按市值占基金资产净值比例大小排序的前十名股票明细,
至少应当包括股票名称、数量、市值、占基金资产净值比例(%)。
四、基金投资组合的报告附注至少应披露以下项目:
(一)报告项目的计价方法。如上市证券采用公告内容截止日的市场收盘价,非上
市债券按面值加计至公告内容截止日应计利息。
(二)流通转让受到严格限制的资产。包括对基金配售的新股等应在报告中采用购
入成本单独列示,同时必须在报告附注中详尽披露下列事实:该资产的总成本、总市
价、计价方法、该方法对基金财务状况的具体影响及转让受限原因、转让受限限期。
基金持有有已长期停牌股票应在报告中以最近期的市价列示。
(三)货币资金及其他资产的构成
(四)应明确陈述是否存在购入成本已超过基金资产净10%的股票。如存在,应列
示这些股票的名称、数量、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及处理方式。


1999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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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湖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1]75号




  《湖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七月二日


                     湖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有效地收集、保管和利用城建档案,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服务,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建档案事业,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建档案机构具体负责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建制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镇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重视本系统的城建档案工作,建立健全本系统城建档案管理制度,并接受城建档案机构的业务监督指导。

  第五条 城建档案机构的职责:
  (一)负责城市建设档案的收集、保管和利用工作
  (二)对城建档案的形成、管理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三)对城建档案和资料进行科学管理,开展编研工作
  (四)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开展技术咨询服务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城建档案馆接收和管理下列档案:
  (一)城市民用、工业建筑工程档案
  1、民用建筑
  ①居住建筑工程的总平面图、综合管线竣工图、项目审批、设计说明、工程地质报告等工程档案材料及竣工图,不同时期典型住宅和各种住宅标准图。
  ②公共建筑、行政办公、旅游、外事、科技、文娱、教育、宣传、出版、体育、医疗卫生、商业服务、广播电视、金融保险等重要建筑工程的总平面图及综合管线竣工图、内部主要建筑物的工程档案材料及竣工图、工程地质报告和竣工验收结论性文件材料。
  2、工业建筑。
  ①大中型工厂、矿山、仓储企业的总平面图及综合管线竣工图,主要建筑物的工程档案材料及竣工图,竣工验收报告。与全市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粮食、副食加工等工业建筑物、构筑物工程档案材料。
  ②国防工业企业的厂区总平面图及厂区与外界相连的地下管线竣工图。厂外建筑工程按民用建筑工程档案接收范围办理。

  (二)城市基础设施建筑工程档案
  1、道路:城市主要道路、广场、停车场和重要过境段公路的工程档案材料及道路图;
  2、桥涵:城市永久性桥梁、立体交叉高架路、人行过街桥(道)、重要涵洞、隧洞、隧道的工程档案材料及桥涵分布图;
  3、排水:城市污、雨水排除及污水处理工程档案材料及管网现状图;
  4、供水:城市取水、输水、净水和配水设施档案材料及管网现状图;
  5、燃气:城市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等工程档案材料及输气管网现状图;
  6、供热: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热力管道工程档案材料及热力管网现状图;
  7、照明:城市路灯线网系统图、照明设施分布图;
  8、城市园林绿化、风景名胜
  ①公园、动(植)物园规划设计,改建变迁资料,风景名胜、古建筑等的总平面图,地下管线综合布置图,历史记载材料及照片,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现状图及修缮记录。
  ②城市依托大自然环境绿化规划和实施计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及实施建设情况,风景名胜区保护、发展规划及分布图。
  ③古树名木统计表,位置、情状描述,价值、意义论证,保护复状历史记载材料及照片。
  ④文物古迹、纪念性建筑及名人故居的照片、现状图、历史记载材料和修缮记录。
  ⑤城市标志性设施、观赏游览设施及雕塑的照片等有关材料。
  9、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程:各种环卫设施分布图、规划图和重要市容环卫工程档案材料。
  10、城市防灾:防洪防震规划、城市河道水系图、防洪工程设施分布图和防洪设施工程档案材料、城市防洪历史档案材料,其他防灾有关档案材料。
  11、城市人防工程: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城市人防工程规划、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专用电缆的规划复制件。

  (三)城市交通、电力、邮电档案
  1、铁路。
  ①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区段站以上的客、货运站,编组站及工厂厂房的总平面布置图,地下管线径路图和竣工验收报告。
  ②城市规划区的桥梁总平面位置图,平面、立面的竣工图及有关说明;线路、隧道的总平面位置图,横纵断面标准图及有关说明。
  2、港口:港口位置图、总平面图,综合管线竣工图,竣工验收报告;客(货)运站建筑工程档案按工业建筑工程档案接收范围办理。
  3、公共交通:汽车、电车、出租汽车场站设施工程及线网布置档案材料;地铁工程档案材料;轮渡码头、索道、缆车等设施工程档案材料。
  4、主要长途汽车客运站的工程档案材料按民用建筑工程档案接收范围办理。
  5、城市供电。
  ①电源:电厂总平面图、主要建筑物建筑竣工图、厂区外综合管网竣工图,竣工验收报告。
  ②电网:变电工程主要建筑物建筑竣工图、供电、配电线路平面图、线路地理结线图。
  6、城市邮政、电信。
  ①邮政、电信枢纽建筑工程档案按民用建筑工程档案接收范围办理。
  ②微波站位置及空中通道图,短波收发讯台位置图,地下、地面站位置图,市区内市话、长途明线杆路图;管线工程有关的文字材料。

  (四)城市勘测、规划档案
  1、勘察:编制城市规划所必要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普查及详查成果副本。
  2、测绘:编制城市规划所必要的控制测量、地形测量、摄影测量、工程测量成果副本,城市地形图和地下管线图及城市地下管网普查、补测成果档案。
  3、规划:规划部门形成的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各专业规划文件材料。
  4、规划管理:规划部门形成的有关城市建筑管理、管线管理等文件材料。

  (五)军事工程档案资料按《军事设施保护法》办理。
  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六)城建系统科研、设计档案
  1、城市建设科研的重要科研成果、获奖项目档案材料。
  2、城市重要市政、公用设施及反映城市主要面貌的重要公共建筑物、典型居住建筑工程设计档案材料。

  (七)有关城市建筑基础资料:
  1、城市历史资料包括城市历史沿革、历史文化遗迹、地名、各项建设事业和设施发展史等资料。
  2、城市自然资料包括气象、水文、地质、地震等资料。
  3、城市技术经济资料包括城市经济、人口、自然资源、环境、交通、文化教育、科研、卫生、体育、工矿、企事业的现状及发展等统计资料。
  4、有关城市建设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文件资料、统计资料及设计、科研、施工等技术规程规范、专业论著等资料。

  第七条 按照本办法所确定的范围,有关单位应向城建档案馆报送有关城市建设档案。属规划、市政公用及管理方面的,由主管部门负责报送;属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方面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报送;属城市建设系统科研、设计、以及地下管网普查、补测等方面的,由承担任务部门或单位负责报送。

  第八条 城建档案材料形成单位应及时收集、整理建设工程项目前期、施工和监理过程及竣工阶段所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文件材料,按规定的时限向城建档案机构移交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第九条 档案列入城建档案机构接收和管理范围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施工许可证前,必须与工程所在地城建档案机构签订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移交承诺书。
  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移交承诺书按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标准文书执行。城建档案机构应定期将建设工程档案承诺书签订情况报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将建设工程档案验收列为专项内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组织的成员应当包括所在地城建档案机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所形成的鉴定材料应当包括建设工程档案验收的结论,并有所在地城建档案机构的签章。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重点工程竣工验收前,应经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建档案机构按有关规定对其档案材料先行验收合格。
前款规定的工程中,如列入市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的,则应按重点建设项目档案验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档案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由档案形成单位向所在地城建档案机构移交。
  开发区的城建档案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向当地城建档案机构移交。
  因单位体制机构变迁而将建筑物、构建物移交新单位管理时,必须同时移交工程档案。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撤销单位的工程建设档案,应向上级主管部门或市城建档案机构移交。

  第十三条 城建档案的移交与接收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移交承诺书要求,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涉及结构和平面布置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竣工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机构移交。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系统内部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5至10年内,向城建档案机构移交,对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城建档案机构可以自档案形成之日起的5年至10年内,根据需要选择接收。

  第十六条 城市地下管线档案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并由城建档案机构集中、统一管理。
  属建设项目配套工程及改、扩建工程的城市地下管线档案材料,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与建设工程档案一并移交或者单独移交。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工作结束后3个月内由承担任务的单位负责向城建档案机构移交。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收集、整理或者补测补绘档案材料确有困难的,城建档案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提供咨询、代理服务。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对接收的城市建设档案,应当及时做好登记、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工作。对破损、变质的档案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档案安全。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必须有专用库房保存,库房内应采取必需的防盗、防火、防光、防潮、防尘、防有害微生物等措施,档案的管理要逐步采用新技术、新设备。
  新建或改建档案库房,应严格按《档案馆建筑规范设计》建设。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有计划地编纂档案史料,开发档案信息资源。编制必要的检索工具和参考资料,并为档案的利用提供便利。
  有关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充分地利用城建档案材料,确保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质量,防止各类损害事故的发生。
  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建档案接收和管理的业务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 办理借阅城建档案,应持有关证明文件并遵守档案借阅规定。
  城建档案利用实行有偿服务,其具体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城建档案机构应予以公示。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向城建档案机构移交建设项目竣工档案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工程质量监督等职能部门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发放工程项目的有关证书,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工程项目档案无法移交或严重影响工程档案质量的,由有关责任人其所在单位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城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维护史实,遵纪守法,具备城建档案管理专业知识,并依法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城建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湖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各县应尽快设立城建档案馆,具体负责各县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试行)》(湖政办发[1990]133号)同时废止。


 

关于修改《山东省旅店、刻字、旧货业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


关于修改《山东省旅店、刻字、旧货业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



根据国务院批准由公安部发布施行的[87]公发36号文《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四条“申请开办旅馆,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的规定,现将鲁政发[1986]29号文《山东省旅店、刻
字、旧货业管理办法》第三条修改为:
第三条 申请开办刻字业和旧货业的,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核准,并领取营业执照。业户领得营业执照后,必须在五日内向所在地的县、市公安局(分局)申报备案。申请开办旅馆业的,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所在地的县、市公安局(分局)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并在五日内向所在地的县、市公安局(分局)申请备案。
无照经营或不向公安机关备案的一律取缔。
特此通知。



1988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