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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中央管理企业脱钩后印章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2:22:57  浏览:81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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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中央管理企业脱钩后印章管理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中央管理企业脱钩后印章管理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党政机关金融类企业脱钩的总体处理意见和具体实施方案〉和〈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企业脱钩的总体处理意见和具体实施方案〉的通知》(中办发〔1999〕1号)精神,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
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的有关配套文件的通知》(中办发〔1999〕8号)要求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国发〔1999〕21号),现就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后,中央管理的企业印章管理
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央管理的企业,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原使用的印章按原行政隶属关系,按照中办发〔1999〕8号文件规定由原主管部门统一交回国务院办公厅。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经核准后,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到企业注册登记机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办理准刻手续,再到有刻制公章资格的刻章单位刻制印章。
二、中央管理的企业,企业名称不变的,应持原企业印章及时到企业注册登记机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办理备案手续,原企业印章可继续使用。
三、企业刻制印章后,须报审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可启用。
四、印章其他管理制度,仍按现规定执行。



1999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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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司法考试刑法中转化犯和包容犯的相关问题

张世勋


  最近几天在学习刑法的过程中,有几个比较容易弄混和比较麻烦的问题,那就是转化犯的相关问题和包容犯的相关问题。这些问题主要体现在刑法典和其他刑法渊源中关于哪些犯罪是转化犯,哪些犯罪是包容犯?这在司法考试备考中式极为麻烦的一件事,看到学法网和考渡网上大家的留言,我特地抽时间对转化犯和包容犯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归类,以便于大家有效率的复习,并针对这些个问题做出练习。
  除了这两个问题外,还有诸多的问题需要我们去解决,也是刑法当中认定最为棘手的问题,比如着手的认定,另起犯意和犯意转化的区别和认定,法定从轻、减轻、免除的情节(其又分为应当从轻、减轻、免除的情节和可以从轻减轻的情节),酌定从轻、减轻的情节的归类与辨析等等若干问题,越来越成为司法考试中的老大难问题。这些问题笔者将在以后的时间里分别书写相关的文章来予以阐述,望予以关注。  本文详细阐述转化犯和包容犯的相关情形。
  在书写正文之前笔者要明确两个概念,即什么是转化犯,什么是包容犯?他们的各自定义、内涵、外延是什么?
转化犯即行为人实施某一较轻的犯罪行为时,因具有特定情形丽使其行为性质发生了变化,转化为较重之罪,不以原行为性质定罪也不实行数罪并罚。
包容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某一犯罪行为过程中,又实施了另一不同质的罪行,但后者被前者包容、刑法明文规定不并罚而仅将后者作为前罪的加重处罚情形。
在弄明白这两个概念后,笔者把刑法典以及刑法解释和刑法修正案中关于转化犯和包容犯得情形总结如下:
1.转化犯情形
⑴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故意杀人 (在非法拘禁犯罪行为过程中,行为人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行为,则使原本较轻的非法拘禁行为转化--238条第3款规定)
⑵收买被拐买的妇女、儿童罪—→拐买妇女、儿童罪(收买后又出卖的,241条第5款);
⑶妨害公务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条件是以聚众的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而且该转化仅仅针对首要分子,对该聚众犯罪的其他参加者则不凡是转化问题,仍定妨害公务罪,参见242条第2款)
⑷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致人伤残、死亡的,247条)
⑸虐待被监管人罪—→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致人伤残、死亡的, 248条)
⑹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盗窃罪(条件是当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从中窃取财物时。参见253条第2款)
⑺抢夺罪—→抢劫罪(携带凶器抢夺的,267条第2款)
⑻盗窃、诈骗、抢夺罪—→抢劫罪(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行为之际,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参见269条)
⑼挪用特定款物罪—→挪用公款罪(挪用的虽然是273条所规定的救济、救灾等七项特定款物,但归个人使用的,参见384条第2款)
⑽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致人重伤、死亡的。参见第292条第2款)
⑾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故意伤害罪(造成他人伤害的,限于重伤害。)
⑿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病药品罪—→贩卖毒品罪(第355条第1款规定,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病药品罪转化为贩卖毒品罪有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提供麻醉药品、精神病药品的;共犯,二是行为人为牟利而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麻醉药品、精神病药品的;贩卖,可参见前者不要求是否有牟利之意,提供不论是否有偿均使原行为性质发生转化,而后者仅限于是有偿提供的。)
⒀ 挪用公款罪—→贪污罪(根据最高法院1998年4月6日《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6条之规定,可以推断有两种情形发生转化:一是主观上不想退还即有能力退还而拒不退还的,二是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可见,如果行为人是无力归还、即因客观原因不能退还的,仍定挪用公款罪,只不过根据该《解释》第5条以及刑法第384条第1款规定从重处罚罢了,而不能转化为贪污罪。)
2.包容犯情形
⑴绑架罪包容故意杀人罪、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参见239条,行为人在实施绑架犯罪过程中,又指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仍以绑架罪论处而且一般直接处以死刑,该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虽然足以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但依法对该行为不单独定罪评价,而作为绑架罪的加重构成情形,被绑架罪所包容。)
⑵拐卖妇女罪包容强奸、非法拘禁与引诱、强迫卖淫罪(参见240条) 行为人在实施拐买妇女的犯罪行为过程中,又对被拐买的妇女实施奸淫行为的,该奸淫行为不单独定罪,而作为拐买妇女罪的加重构成;行为人在实施拐买妇女的犯罪行为又实施诱骗、强迫被拐买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买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行为,该引诱、强迫卖淫不单独定罪,而作为拐买妇女罪的加重构成。被其所包容)
⑶抢劫罪包容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 0 0 1年5月2 2日《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即表明刑法第263条的“暴力”程度上可以达到致人死亡的程度,既然包含故意杀人的方法,那么故意伤害也必将包含在其中。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是,如果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则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⑷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包容妨害公务罪、非法拘禁罪(参见318条,行为人在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行为过程中,又实施剥夺、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或者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对该非法拘禁行为或妨害公务行为不单独定罪,而作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加重构成,被其所包容)
⑸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包容妨害公务罪、此罪不包容非法拘禁;(参见321条第2款,行为人在实施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行为过程中,又实施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对该妨害公务行为不单独定罪,而作为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加重构成,被其所包容)
⑹走私、贩卖、制造、运输毒品罪包容妨害公务罪(参见347条,行为人在实施走私、贩卖、制造、运输毒品犯罪行为过程中,又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对该妨害公务行为不单独定罪,而作为走私、贩卖、制造、运输毒品罪的加重构成,被其所包容。)
⑺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包容强奸罪(参见358条,行为人在实施组织卖淫、强迫卖淫犯罪行为过程中,以强奸的方式迫使妇女或幼女卖淫的,对该强奸行为不应单独定强奸罪或奸淫幼女罪,而作为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的加重构成,被其包容);
⑻组织卖淫罪包容强迫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参见358条,组织行为本身是一个复合行为,组织卖淫行为具体表现为多种行为方式,包括强迫他人卖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等,对这些行为都不应单独罪,而作为组织卖淫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也可以认为被组织卖淫罪所包容)。
目前笔者所发现的情形就如上面所列,如有疏漏请大家及时通知笔者予以更新。
2010年5月17日
QQ:846641728
E-mail:zhangshixun2018@126.com

从齐玉苓案探讨中国宪法的司法化


何志远
澳门大学葡文法律硕士研究生


一. 引言

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就一宗民事案件作出的司法解释?1?引起了中国宪法的司法化问题。齐玉苓案件可以说是揭开中国法治建设新一页,且为中国宪法的司法化开辟了一条道路。本文拟对中国宪法司法化的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案情简介

“1999年1月29 日,原告齐玉苓以侵犯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将被告人陈某、陈父以及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告上法庭。案件要从1990年说起。当年,原告参加中考,被济宁市商业学校录取为90级财会班的委培生,但是原告就读的滕州市第八中学在收到录取通知书后直接将它送给了和齐玉苓同级的陈某。于是陈某以齐玉苓的名义在该校财会班就读,陈某毕业后被分配在银行工作。直至1999年初,原告才得知自己被陈某冒名10年的事情。原告一纸诉状以侵犯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将上述被告告上法庭,要求上述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和精神损失40万元。”。

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之前,请示了最高人民法院,以下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就此案所作的批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覆》?2?
(2001年6月28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25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鲁民终字第258号《关于齐玉苓与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姓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001年7月24日

二. 何谓宪法司法化?

在确保公民基本权利、自由及保障的宪政理论前提下,「宪法司法化」一词包括两个含意:(一)当宪法中所规定的权利、自由及保障尚未透过具体法律予以落实成为可执行时,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能否直接适用或引用宪法条文?在这种意义上,宪法司化法意味着宪法司法化适用性。如果宪法权利没有得到具体法律落实,司法机关又不能适用宪法条文作为审案依据,无疑宪法所提倡的权利保护便形同虚设。(二)在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能否对可能违宪的法律规范的合宪性问题进行审查并作出判断,这涉及到司法机关是否有违宪审查权问题。简而言之,宪法司法化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及特定程序,直接适用或引用宪法处理具体案件,当中无可避免地涉及到解释宪法或司法/违宪审查?3?的问题。

其实,宪法司法化是世界各国宪政实践的经验总结,早于1803年,便已在马佰里诉麦迪逊(Marbury V. Madsion)案中正式确立了违宪审查制度,这一案开创了宪法司法化的先河。美国联邦法院首席法官约翰.马歇尔(John Marshall)力倡联邦最高法院有违宪审查权。他正式宣布1789年的司法法第13条中 “联邦最高法院有权对合众国公职人员发布职务执行令状” 的规定违反联邦宪法而无效。他进一步解释这种判决理由说:“解释法律的权限属于司法部门的领域,正是司法部门的业务。在对特定的案件选择适用的法规方面,宪法所规定的条款与法律所规定的条款发生抵触时,法院必须决定其中哪一方对该案件适用。如出现这种情况,法院必须适用宪法,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无效,必须拒绝适用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继美国之后,在欧洲大陆首创宪法法院以作出宪法监督,奥地利首先提出设立宪法法院作为宪法监督的专门机关,而法国于1958年首创和发展宪法委员会(Conseil constituionel)作为宪法监督制度。有学者认为宪法司法化的观念逐步被世界绝大多数国家接受并在实践中得以体现,最重要的原因是因为该等国家将宪法(lei constitucional)作为一个法(lei)来看待,从而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将宪法作为裁判的准则由某一特定机构反复适用。

三. 宪法解释

在探讨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能否直接适用或引用宪法条文的问题前,有必要先谈谈法律解释的问题,任何法律实施,就需要进行解释,法律解释是法律不断适用于调整对象的表现。解释法律的原因在于,“要把一般的法律规定适用到具体案件或事项上去,往往需要法的解释。法律规定无论如何详尽,通常都只能对一般的典型的社会生活加以规制,而难以概括和反映实际生活中的许多具体情况。要把一般的具有典型意义的法律规定适用到纷繁复杂的具体案件或事项中去,使法律规定既不失本意,又能与具体的实际情况相结合,有时就需要对某些法或法律规定进行解释。?4?”法律解释通常是在法的实施过程中进行的,从学理上说,它又与法律推理联系密切。在司法活动中,法律推理依赖于法官对法律的解释,法律解释使法律推理的大前提进一步确定。

宪法解释是宪法司法化的标志,为了要实现宪法规范的直接适用性及可操作性,换言之,由于需要宪法适用到具体案件中去,故有必要对宪法进行解释,“例如,像美国宪法那样是二百多年前制定的,要把这些法适用于现实生活,经常需要进行解释。?5?” 外国的宪法解释理论认为之所以要解释宪法,是因为基于宪法至上的原则,“在成文宪法的国家,成文宪法是至上的,而不是由政府的一个分支机构议会所采取的行为至上。美国宪法第6条第2段指明了这一点:‘本宪法与依照本宪法所制定的合众国法律,及以合众国的权力所缔结或将缔结的条约,均为全国最高的法律。即使与任何州的宪法或法律有抵触,各州法官仍应遵守’。宪法至上原则是宪法解释的前提。?6?”

对于宪法解释的机关,大致上可以分为五种类型:(一)国家元首解释制;(二)立法机关解释制;(三)司法机关解释制;(四)特设机关解释制;(五)公民团体解释制?7?。而西方国家普遍透过法院解释宪法?8?,主要是认为法院以外的其它政府机关虽然也有宪法解释权,但这些机关的宪法解释只是初步解释,这已成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在宪法解释权问题上的共识?9?。

至于中国宪法的解释问题,可以说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1954年宪法没有就宪法解释的问题作专门规定,但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第31条第3项)?10?。1975年宪法也没有关于解释宪法的规定。1978年宪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中国的宪法解释机关为全国人大常委会(1978年宪法第25条第3项),1982年宪法保留1978年宪法相同的规定(1982年宪法第67条第1项)。鉴于宪法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是目前中国的宪法解释机构并曾经对宪法作出过解释?11?。因此,有学者认为,法院是不能解释宪法,如果法院在审判过程中需要解释宪法,它可以将这一宪法问题提交到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然后,法院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再来审理案件。而本人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与法院的解释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解释,前者是属于立法解释,后者则是司法解释。立法解释是抽象的,不针对特定的人和事,而司法解释则是针对具体个案的。

在此,值得分析澳门特别行政区对“宪法”的解释权情况,当中所指的“宪法”是指《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2?》(下称《基本法》)。根据《基本法》第143条?13?的规定,对属于自治范围内的条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基本法》获赋予司法解释权,对于涉及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的解释?14?,则须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下,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对属于澳门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这说明了特区法院对于自治范围内的条款具有司法解释权,“法院的解释本质上是司法解释,而且是各级法院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基本法所作的解释。?15?”然而,须注意的是,特区法院在这方面所享有的司法解释权并非是创设性的权力,而是只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的情况下方享有此权力。“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判中必然涉及对基本法的解释问题,特别是由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内部事务上享有高度自治权,更有必要获得授权在特定范围内自行解释。?16?”另一方面,对于涉及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的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则澳门特别行政区必须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这是因为基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涉及到国家的主权,自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17?”

四.宪法的适用性问题

对于宪法的适用性问题,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的是,大陆法系宪法学家考虑到宪法与法律的共性,强调宪法的直接适用性。而美国的宪法自生效之日起,已将之作为一部真正的法律来实施,无需再强调宪法是法律这一点。而中国大陆学者对于此问题主要表达三种观点:宪法直接效力说、宪法间接效力说、宪法直接和间接效力结合说?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