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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11:18  浏览:98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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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2005]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六日

              十堰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充分发挥财政专项资金的导向和激励作用,根据市级财政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是指经市人代会批准的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财政专项资金。包括:基本建设资金、城市维护与建设资金、旅游发展资金、教育费附加、农林水专项资金、科技三项费用、技改资金、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等。
  第三条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的安排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民主、科学、依法决策原则。
  (二)专项资金引导、各类资金配套原则。
  (三)突出重点、集中使用原则。
  (四)预决算公开、接受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管理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和现行财政体制框架内市级财政每年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经人大批准后,编制各专项资金的具体项目。项目由主管部门负责筛选、初审,并会同财政、发改委等部门共同认定,经分管市长审查后,报市长办公会或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和市直项目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各负其责,共同管理。
  第五条 市财政局负责市级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管理和监督;在审核项目预期经济指标和相关资料的基础上,核批财政专项资金项目支出预算,并按计划及进度拨款;监督检查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配合主管部门对项目进行验收。
  第六条 市直项目主管部门负责提出财政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建议;组织项目的评审、申报;编制年度项目计划及项目支出预算;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验收;会同市财政局下达专项资金项目计划;配合市财政局监督检查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七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根据批准的预算,制定项目实施计划,明确具体实施进度和目标,落实项目配套资金,专款专用,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申报及审批

  第八条 项目单位在申报项目时,应按照市级预算编制要求认真编报项目预算(包括资金来源预算与支出预算),资金来源预算应含各种不同渠道的资金,项目支出应严格按照各类专项资金使用范围编制。
  第九条 市直项目主管部门应组织专家(包括技术、财经、管理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论证,在评审、公示的基础上,编制年度项目计划。市直项目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对项目预算进行审核并下达项目年度计划和支出预算。
  第十条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在实施过程中原则上不作调整。确需调整项目的,由项目单位提出申请,经市直项目主管部门、市财政局进行审核后,报市政府分管市长同意,市政府主要领导签批。涉及到重大项目调整的,由市长办公会或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一条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中安排的工程类和货物类项目,要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实行政府采购。基本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招投标程序办理。

                 第四章 资金拨付

  第十二条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要严格按照资金拨付程序、年度项目计划、支出预算和项目实施进度拨付。
  第十三条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全部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市属项目资金由市财政局根据批准的项目计划,按项目实施进度、配套资金到位情况直接支付到项目单位,市财政补助县市区的项目资金由市财政局根据批准的项目计划,按项目实施进度、配套资金到位情况拨付到县市区财政局,由县市区财政局拨付到项目单位。
  对使用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和其他资金的"拼盘"项目,配套资金不落实或到位不及时的,市财政局商市直项目主管部门同意后,可停止支付财政资金。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建立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定向集中使用、政府统一管理、部门及社会广泛监督机制。
  第十五条 对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应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对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的,市财政局要立即收回所拨资金,并取消下一年度专项资金申请资格。
  第十六条 市直项目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项目单位的监督管理,督促项目业主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定期向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审计局报送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情况,主动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 市发改委和市财政局要对使用市级财政专项资金进行基本建设的项目实行全程监督管理。对不能如期组织项目施工或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中止计划执行,并限期整改;对项目实施过程中,因市场变化、国家政策、不可抗力等因素影响,使项目失去建设意义或达不到预期效益的,通知停工,专项资金余额上交财政。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要协调市直项目主管部门认真做好项目资金的投资评审工作,参与建设项目的概、预算审查,加强对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和竣工决算工作,并会同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做好交付使用资产转为国有资产部分的审查验证工作。
  第十九条 市审计局要加强对专项资金预算及执行情况和决算的审计监督工作,做到规范化、制度化。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三十日后实施,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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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暂行规定的通知

杭政办〔2004〕2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杭州市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暂行规定

  为顺利开展我市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切实保障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市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凡撤村建居国有土地范围内实施的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项目均适用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的权利申请人指依照相关规定入住农转居多层公寓房屋的自然人。
  本规定所称的农转居多层公寓房屋是指由各区政府(管委会)设立的推行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建管中心)集中申报建设的农转居多层公寓房屋(含高层、小高层建筑),及根据本地实际进行城市建设时由建设单位依照市委、市政府《关于扩大撤村(乡镇)建居(街)改革试点推行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的意见》(市委〔2001〕29号)中“人均40+10平方米予以安置”规定建设的农转非居民拆迁安置用房。
  三、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用地性质属行政划拨,房屋所有权权属性质为“私有”性质,房屋所有权证附页栏内注记“农转居多层公寓”。
  四、根据“谁建设,谁领证”的原则,建管中心(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相关证件、证明等材料,并提出农转居多层公寓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实施以下程序:
  (一)核对安置人员资格。
  (二)由建管中心(建设单位)办理初始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三)权利申请人办理农转居多层公寓转移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权利申请人可以委托区建管中心(建设单位)代为申领房屋所有权证。
  五、建管中心(建设单位)在农转居多层公寓竣工后进行安置前,应会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安置人员名单造册、填写安置房屋确认表后报市房改办,并报所在区政府核查。经核查符合农转居多层公寓安置资格的人员方可予以安置,并将相关安置资料报市房管局、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备案。
  六、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建管中心(建设单位)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杭州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
  (二)建管中心(建设单位)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校验原件)。
  (三)立项批复(校验原件)。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附图)或杂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原件。
  (五)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工程质量备案表。
  (六)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校验原件)。
  (七)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校验原件)。
  (八)施工许可证复印件(校验原件)。
  (九)杭州市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确认单原件。
  (十)杭州市建委住宅区配套公建项目合同履行确认书。
  (十一)杭州市人防办人防确认红线图原件(指有地下室工程的建筑)。
  (十二)杭州市房产测绘成果原件。
  (十三)建管中心(建设单位)委托单位经办人办理的书面委托书原件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校验原件)。
  (十四)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建管中心(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提交齐备的文件材料,或未能及时补办相关手续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七、建管中心(建设单位)名称等发生变更的,根据撤村建居工作的原则,在建管中心(建设单位)提交相关证明后,再办理变更登记。
  八、有下列情形的,建管中心(建设单位)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建管中心(建设单位)的名称、经济性质等发生变更的,应提交上级主管机关同意变更的文件或证明。
  (二)如遇行政区域调整所涉及的单位名称、行政归属等发生变化,建管中心(建设单位)应出具书面具结证明材料。
  (三)农转居多层公寓的地名、门牌发生变化的,应提交市或所在区地名办出具的门牌证明复印件(校验原件)。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收取的证明材料。
  九、建管中心(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部门批准的规模、性质进行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确有特殊情况造成下列情形的,建管中心(建设单位)应当补办相关手续,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一)房屋实际状况与规划许可证批建情况不符的,建管中心(建设单位)应到规划管理部门补办相关手续,提交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同意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房屋实测建筑面积超过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建设的建筑面积的,其允许超建面积范围标准按照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建设项目建筑面积确认和超建面积处理的若干意见》(杭政办函〔2004〕174号)执行。
  (三)房屋实际用途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许可的,建管中心(建设单位)应征得原审批机关同意,并提交相关证明。
  (四)同一幢农转居多层公寓房屋中包含住宅部分和非住宅部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附图)上未标明各部分批建面积的,建管中心(建设单位)应到规划管理部门补办手续,明确其批建面积后再申请房产登记。
  (五)登记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认为其他应当补办、补交相关证明材料的情形。
  十、在建管中心(建设单位)申请初始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房屋所有权权利申请人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证明资料,到登记机关办理私有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十一、权利人申请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杭州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
  (二)权利申请人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明及婚姻证明复印件(校验原件)。
  (三)权利申请人作为安置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建管中心(建设单位)出具的农转居安置协议证明原件。
  (五)安置房屋确认表原件(须经市房改办、各区政府盖章确认)。(六)安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
  (七)安置房屋的购房付款凭证复印件(校验原件)。
  (八)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权利申请人未按规定提交齐备的材料文件,或未能及时补办相关手续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十二、夫妻共有的房产,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
  十三、农转居的安置房屋面积标准按市委〔2001〕29号文件规定执行。属城中村改造项目中的农转居多层公寓安置用房,安置面积标准按照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入开展撤村建居与城中村改造的实施意见》(市委办〔2004〕5号)执行,其中享受“超出人均50平方米的原农居合法批准面积,经审核批准后可增加安置面积指标”政策的安置面积,需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内标注“该部分面积为使用权”字样。
  安置用房因自然间不可分割而使总安置面积超出安置面积标准的,按户(指原居住在一幢农居内的所有人口为一户)计算,原则上每户不得超过10平方米建筑面积。
  十四、权利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物业维修基金、房屋转移契税。物业维修基金按照《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契税缴纳标准按市财政局农税征收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五、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收费标准、房产测绘收费标准、代理费标准,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十六、登记机关如认为确有必要,有权对申请农转居多层公寓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的房屋进行调查、公告等行政审查工作,建管中心(建设单位)、权利申请人或其委托人、代理人应予以配合、协助,不得虚报、瞒报真实情况,不得阻挠工作人员开展工作。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过程中,建管中心(建设单位)、相关职能部门应如实申报、按规定办理,不得乱开政策口子。如有违规操作,一经查实,予以严肃查处。
  被安置人员、权利申请人如虚报、瞒报真实情况,或阻挠相关工作人员开展工作,一经查实,取消本户安置资格或申请登记发证权利。
  十七、非撤村建居村实施多层公寓建设,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的,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本暂行规定发布后,市政府有关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政策如有调整,从其规定。





印发云浮市推进“三旧”改造促进节约集约用地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云浮市推进“三旧”改造促进节约集约用地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府办〔2009〕9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云浮市推进“三旧”改造促进节约集约用地实施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国土资源局反映。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九年十二月八日

云浮市推进“三旧”改造促进
节约集约用地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推动全市产业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加快实施“三旧”(旧城镇、旧村庄、旧厂房)改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三旧”改造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若干意见》(粤府〔2009〕78号)、《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三旧”改造工作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粤府办〔2009〕122号)等政策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实施“三旧”改造,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明晰产权,保障权益,统筹规划,有序推进,节约集约,提高效率,尊重历史,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三旧”改造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成立专门机构负责“三旧”改造的组织协调和实施工作。政府各职能部门要按照《关于推进“三旧”改造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若干意见》(粤府〔2009〕78号)、《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三旧”改造工作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粤府办〔2009〕122号)的规定,依法行政,履行职责,严格把关,做好服务,有序推进“三旧”改造。

第二章 “三旧”改造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镇(街),应组织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产业发展需求,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编制“三旧”改造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三旧”改造规划逐级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年度实施计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市城区的“三旧”改造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牵头,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配合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三旧”改造规划期一般为5年,主要内容包括“三旧”改造目标,改造后土地用途安排、保障措施等。
第七条 “三旧”改造年度实施计划依据“三旧”改造规划编制,内容包括“三旧”改造年度目标、项目安排、改造方式、完善用地手续计划、投资预算、与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衔接说明等内容。

第三章 “三旧”改造范围

第八条 “三旧”改造范围包括:
(一)城市市区“退二进三”产业用地;
(二)城乡规划确定不作为工业用途的厂房(厂区)用地;
(三)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禁止类、淘汰类产业的原厂房用地;
(四)不符合安全生产和环保要求的厂房用地;
(五)布局散乱、条件落后,规划确定改造的城镇和村庄;
(六)列入“万村土地整治”示范工程的村庄等。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三旧”改造范围: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不符合产业发展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的;
(三)土地权属、房屋产权有争议的;
(四)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五)其他不纳入“三旧”改造范围的情形。

第四章 多种方式推进“三旧”改造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了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或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收购土地使用权,纳入土地储备。土地使用权收购的具体程序、价格确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在旧城镇改造范围内,符合城乡规划、“三旧”改造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的,鼓励原土地使用权人自行进行改造。自行改造应当制订方案,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所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可采取协议方式补办出让手续,涉及补缴地价的,按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在旧城镇改造范围内,符合城乡规划的,市场主体根据“三旧”改造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可以收购相邻多宗地块,申请进行集中改造。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收购人的申请,将分散的土地归宗,为收购人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收购改造应当制订改造方案,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涉及补缴地价的,按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旧城镇、旧村庄改造涉及收回或者收购土地的,可以货币方式向原使用权人补偿或支付收购款,也可以置换方式为原使用权人重新安排用地。置换的土地其使用权价额折抵不足的,可以货币补齐。
第十四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旧村庄改造,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将农村集体所有的村庄建设用地改变为国有建设用地的,可依照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征为国有,由市、县(市、区)、镇(街)人民政府根据“三旧”改造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分别组织实施。其中,确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交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改造或与有关单位合作开发建设。
第十五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的旧村庄改造,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前提下,除属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征收的外,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用地单位自行组织实施,并可参照旧城镇改造的相关政策办理,但不得用于商品住宅开发。

第五章 建设用地改变用途

第十六条 纳入“三旧”改造规划的旧村庄改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求将其所有的村庄建设用地改变为国有建设用地的,在符合下列条件的前提下可以向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该村庄建设用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且符合城乡规划;
(二)土地权属清楚,无争议;
(三)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2/3以上人数同意;
(四)纳入“三旧”改造年度实施计划。
村庄建设用地改变为国有建设用地的申请由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省国土资源厅。
第十七条 市城区“三旧”改造涉及补交地价款的,按下列标准补交:
(一)“三旧”改造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按照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后土地的成交价,扣减原土地用途的市场评估价(或市场成交价)价差的50%补交地价款;市城区石材企业在三年内搬迁的,按不同用途的市场评估价(或市场成交价)价差的40%补交地价款;
(二)“三旧”改造项目涉及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国有、集体企业、个人或个体(私营)企业补办出让手续时补交地价款标准:
1、市属企业未设定抵押权的,按市场评估价(或市场成交价)100%补交地价款;
已设定抵押权的(或法院处置的),按市场评估价(或市场成交价)40%补交地价款;
2、非市属国有、集体企业,按市场评估价(或市场成交价)的20%补交地价款;
3、个人或个体(私营)企业,按市场评估价(或市场成交价)的10%补交地价款。
(三)城中村、旧村庄改造项目中涉及集体建设用地改变为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改变后的土地用途的市场评估价(或市场成交价)的20%补交地价款。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三旧”改造涉及补交地价款标准,由各县(市、区)根据实际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三旧”改造涉及的各类历史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 纳入“三旧”改造范围、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三旧”改造规划、没有合法用地手续且已使用的建设用地,用地行为发生在1987年1月1日之前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核意见书,依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3月11日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进行确权后,办理国有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手续;用地行为发生在1987年1月1日之后、2007年6月30日之前的,已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户签订征地协议并进行补偿,且未因征地补偿安置等问题引发纠纷、迄今被征地农民无不同意见的,可按照用地发生时的土地管理法律政策落实处理(处罚)后按土地现状办理征收手续,属于政府收购储备后再次供地的,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其他可以协议方式出让。凡用地行为发生时法律和政策没有要求听证、办理社保审核和安排留用地的,在提供有关历史用地协议或被征地农村集体同意的前提下,不再举行听证、办理社保审核和安排留用地。
第二十条 纳入“三旧”改造范围,没有合法用地手续的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又保留为集体土地性质的,参照十九条进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
第二十一条 “三旧”改造中涉及的边角地、夹心地、插花地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可依照有关规定一并纳入“三旧”改造范围。允许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前提下,通过土地位置调换等方式,对原有存量建设用地进行调整使用。
第二十二条 纳入“三旧”改造范围、需完善征收手续的土地,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订改造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供地手续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粤府〔2009〕78号、粤府办〔2009〕122号文和本实施办法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完善“三旧”改造中涉及的各类历史用地手续工作应当在2012年前完成,之后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不再执行。2007年6月30日之后发生的违法用地不适用上述完善用地手续的意见。

第七章 边角地、夹心地、插花地处理

第二十四条 边角地是指在城市规划区或者村庄建设规划区内难以单独出具规划要点的、被“三旧”改造范围的地块与建设规划边沿或者线性工程控制用地范围边沿分隔(割)的、面积小于3亩的地块。
夹心地是指在城市规划区或者村庄建设规划区内难以单独出具规划要点的、被“三旧”改造范围的地块包围或者夹杂于其中的面积小于3亩的地块。
插花地是指在城市规划区或者村庄建设规划区内难以单独出具规划要点的、与“三旧”改造范围的地块形成交互楔入状态的面积小于3亩的地块。
第二十五条 “三旧”改造中涉及的边角地、夹心地、插花地(以下简称“三地”),如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且累计面积不超过改造项目用地面积10%,经改造主体提出申请,按下列方式分类处理:
1.“三地”为国有建设用地的,可按照协议方式办理出让手续。
2.“三地”为集体农用地,需办理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收手续的,由各地按批次报批方式,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3.“三地”属集体建设用地的,由各地将“三地”纳入需完善征收手续的“三旧”改造方案一并上报。
“三地”处理中涉及土地征收的,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前提下,可不再举行听证、办理社保审核和安排留用地。有关用地计划指标及耕地占补平衡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落实。涉及林地的,应依法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办使用林地手续。

第八章 “三旧”改造资金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保障开展组织实施“三旧”改造工作经费。对“三旧”改造涉及的城市(城镇)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应从土地出让金中安排相应的项目资金予以支持。
第二十七条 在旧城镇改造中,需要搬迁的国有企业用地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后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在扣除收回土地补偿等费用后,其土地出让纯收益可按不高于50%的比例,按照有关规定专项用于支持企业发展。在旧村庄改造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过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进行经营性开发的,其土地出让纯收益可按不高于50%比例,依照有关规定专项用于支持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展。
第二十八条 对现有工业用地改造后不改变原用途,提高容积率的,不再增缴土地价款。
第二十九条 积极探索利用社会资金开展“三旧”改造。除鼓励土地权利人自行改造外,对由政府统一组织实施“三旧”改造的,可在拆迁阶段通过招标的方式引入企业单位承担拆迁工作,拆迁费用和合理利润可以作为收(征)地(拆迁)补偿成本从土地出让收入中支付;也可在确定开发建设条件的前提下,由政府将拆迁及拟改造土地的使用权一并通过招标等公开方式确定土地使用权人。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和市城乡规划局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