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30日河北省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本农田的特殊保护,保障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基本农田,是指国民经济发展和人口增长对粮食、棉花及其他农产品的基本需求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和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基本农田的划定、保护、管理、使用等,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开发、利用、管理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和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计划、水利、规划、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协助土地管理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应当按照保证农业用地,兼顾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原则,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资源调查区划为依据,并与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调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下列耕地原则上应划为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家和省、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粮食、棉花、油料、蔬菜生产基地;
(二)土质、水利条件较好和高产、稳产的耕地;
(三)正在实施改造和计划改造的中低产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和良种繁育用地:
(五)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区。
第十条 基本农田按土地质量和综合生产能力划分为下列三级:
(一)一级基本农田:生产条件好、高产稳产、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
(二)二级基本农田: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三)三级基本农田:前两项规定以外的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对辖区内的基本农田逐块定位、划界,设立保护标志,建立管理档案,制定保护措施。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所需经费,从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列支。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等级;
(三)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四)保护措施;
(五)奖励与处罚。
农业承包合同应当载明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的数量、地力水平、环境质量、占用与增补、有关税费的使用情况等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并按有关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使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整治土地,兴修水利,培肥地力,应用新技术,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禁止弃耕抛荒或者掠夺性经营。
造成荒芜满一年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该耕地前三年平均产值收取荒芜费;连续荒芜两年的,加倍收取荒芜费,并责令限期恢复生产,逾期未恢复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其土地承包权。收取的荒芜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恢复农业生产。
对耕地进行掠夺性经营造成地力下降明显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责令限期恢复地力,逾期未恢复的,收回其土地承包权。
第十五条 国家、省、市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程序审批。其他非农业建设项目一般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第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限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所开垦的耕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没有条
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按规定缴纳或者补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第十七条 缴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标准为:
(一)三级基本农田缴纳征占土地实际价格的30%至60%;
(二)二级基本农田缴纳征占土地实际价格的60%至80%;
(三)一级基本农田缴纳征占土地实际价格的80%至100%。
征占土地实际价格是指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之和。
第十八条 不能开垦同等数量和质量的基本农田、又不缴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的,不予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
第十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缴,县(市)、区留70%,上交市20%,上交省10%。
造地费必须用于基本农田开垦、建设、保护、管理和中低产田改造,不得挪用;挪用造地费的,必须全部退回挪用款额,并对其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造地费的使用,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用途,编制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已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的基本农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收获的,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耕种,建设单位不组织耕种的,也可以由原耕种该耕地的集体或个人继续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兴建而闲置耕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闲置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连续二年以上未使用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房、建窑、建坟或者擅自挖砂、挖坑、采石、采矿、冶炼、取土、堆放和排放废弃物等侵占、毁坏耕地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耕种条件,并按被毁坏耕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或者无权批准、超越批准权限批准造成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被占用的,所占用耕地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行为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当事人按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处以罚款。对耕地造成破坏的责令限期治理。当事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标志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基本农田保护管理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
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6日
人事争议仲裁的管辖
何宁湘
一、管辖的概述
1、主管:
主管是“指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的范围和权限”,“是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职责划分”。[1] 我国“主管”制度至少存在着:“主管”的概念不是法律术语,行政管理的色彩太浓的问题。主管是管辖的前提和基础,管辖是主管的具体化和权限化,“主管”具有主动性和强制性的色彩,而司法审判机关管辖民事纠纷案件的特点在于它的消极性,即“不告不理”。由于人事争议仲裁被确定为人事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因而依据现行“又裁又诉”的模式,人事行政主管机关、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主管已暂不存在问题,即对于人事争议处理的仲裁与诉讼两个阶段上,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与人民法院有了明确的分工。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管人事争议仲裁,人民法院主管人事争议诉讼案件的司法审判。
2、管辖:
人事争议仲裁的管辖,是指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受理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主管与管辖是人事争议仲裁中具有密切联系的两个概念。主管先于管辖发生,它是确定管辖的前提与基础,主管的具体内容由受案范围给出,是主管范围的划分标准,只有首先确定某一争议属于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后,才有必要通过管辖将它具体分配到某个仲裁机构,管辖则是对属于仲裁机构对人事争议仲裁案件主管范围案件的具体落实,确定由哪个仲裁机构来具体行使仲裁权。
3、管辖权的转移:
对于现行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基于各仲裁机构之间没有直接的行政与业务的隶属关系,各仲裁机构有较为明确的地域范围以及事业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因此,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提向的是不具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该仲裁机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提出申请即可,故一般不存在管辖权转移的问题,同时也不存在管辖异议。
4、管辖恒定:
管辖恒定是指确定案件的管辖权,以提出仲裁申请时为标准,申请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在仲裁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其管辖权。
人事争议仲裁的地域管辖主要是依人事行政部门行政级别以及所在行政区域来确定的,级别管辖主要是由提出仲裁申请的个人所在的事业单位行政隶属关系所确定,管辖恒定包括级别管辖恒定和地域管辖恒定。人事争议仲裁管辖不受仲裁当事人请求赔偿、给付金额大小的影响。
二、人事争议仲裁的管辖
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表明了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可以对哪些人事争议行使调解权、仲裁权、或司法审判权。标志着调解权、仲裁权与司法权的界限和关系,同时也不同程度地反映着公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含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的范围。而人事争议仲裁的管辖,则是对符合人事争议受案范围的申请(申诉)按地域(行政区划)和受理机构进行受理的划分。
由于整个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沿用了劳动争议处理的模式,故人事争议仲裁在管辖问题上,就延续了劳动争议仲裁管辖的模式,即以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为主,两者相结合的模式。
观察几个已于2005年底修订并于2006年生效施行的最新省级地方规定以及四川省规定中对管辖的规定:
■ 2006年1月1日施行的《福建省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规定》[2]规定为:
第十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下列规定受理人事争议案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省属在榕事业单位以及中央属在榕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设区的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市属事业单位,以及在设区的市(福州市除外)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属事业单位、省属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县(市、区)属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3]
■ 2006年2月1日施行的《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4]规定为:
第六条 省、市、县(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负有业务指导的责任。
第七条 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 省政府在宁直属事业单位以及省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在宁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 人事关系由省人事厅代管的中央、国家有关部门所属驻宁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 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
第八条 设区的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 其辖区内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 省人事厅委托的国家、省有关部门所属的在其辖区内的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跨设区的市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之间因受理权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共同的上级政府人事部门指定受理。
■ 2006年1月1日施行的《甘肃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5]规定为:
第十条 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 省直各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省属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 由省人事厅直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实行人事代理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 在省民政厅登记或在省工商局登记注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与聘(任)用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 中央在甘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五) 跨市州的人事争议案件;
(六) 当事人的人事关系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在本省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事争议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