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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暂住人员户口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39:16  浏览:97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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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暂住人员户口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二号


  《深圳经济特区暂住人员户口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5年9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9月20日
          深圳经济特区暂住人员户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暂住人员的户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特区的社会秩序,促进特区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员,是指没有特区常住户口,持有效证件进入特区,并在特区居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
  在特区居留七日以上的暂住人员应当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居留两个月以上的暂住人员应当申办暂住证。具有蓝印户口的暂住人员的户口管理适用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是暂住人员户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市公安局的派出机关(以下简称公安派出机关)负责辖区内暂住人员户口管理的日常工作。市政府劳动、人事、城管、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市公安局做好暂住人员户口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农村管理处、招用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公安派出机关管理暂住人员户口。


  第四条 公安机关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暂住人员户口管理职责,坚持公开、便民、高效、文明的管理原则。

第二章 暂住户口登记





  第五条 暂住人员应当在特区居留满七日以前,由申报义务人持暂住人员居民身份证和进入特区的有效证件,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机关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第六条 从事劳务的暂住人员,其暂住户口登记的申报义务人为用人的单位或者个人。
  非从事劳务的暂住人员,其暂住户口登记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暂住出租房屋的,由出租人申报;
  (二)暂住非出租房屋的,由户主、房屋业主或者暂住人员本人申报;
  (三)暂住宾馆、旅店、招待所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第七条 暂住户口登记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姓名、性别;
  (二)居民身份证号码;
  (三)常住户口地址;
  (四)暂住地址;
  (五)暂住期限;
  (六)暂住理由;
  (七)其他必要事项。


  第八条 公安派出机关进行暂住户口登记,应当发给暂住人员暂住户口登记凭证。
  暂住户口登记凭证由主管机关统一制作。


  第九条 暂住户口登记申报的期限届满,登记机关予以注销登记。

第三章 暂住证办理





  第十条 暂住人员在特区居留两个月以上的,应当在居留两个月届满十五日前向公安机关申办暂住证。


  第十一条 暂住证分为两种:
  (一)从事劳务的暂住人员申办劳务暂住证,有效期最长为一年;
  (二)非从事劳务的暂住人员申办非劳务暂住证,有效期最长为二年。
  暂住证由主管机关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 劳务暂住证由用人的单位或者个人申办。
  非劳务暂住证按下列规定申办:
  (一)暂住出租房屋的,由出租人申办;
  (二)暂住非出租房屋的,由户主、房屋业主或者暂住人员本人申办;
  (三)暂住宾馆、旅店、招待所的,由暂住人员本人申办。


  第十三条 申办劳务暂住证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暂住户口登记凭证;
  (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劳务部门出具的劳动用工证明或者人事部门出具的聘用、派遣专业技术人员或者管理人员的证明;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申办非劳务暂住证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暂住户口登记凭证;
  (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固定、合法居所证明;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申办暂住证的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发给暂住证;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予受理,但应当说明理由。
  办理暂住证的公安机关由市公安局决定。


  第十六条 暂住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姓名、性别;
  (二)居民身份证号码;
  (三)暂住地址;
  (四)暂住证有效期限;
  (五)其他必要事项。


  第十七条 办理暂住证的公安机关发放暂住证后,应当及时通知暂住人员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发放的暂住证,按市政府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成本收取工本费。


  第十九条 暂住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续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十五日前向原办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按本条例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持暂住证的人员在暂住证有效期限内可以在特区居留,可以凭证进出特区。


  第二十一条 持非劳务暂住证的暂住人员从事劳务活动的,应当先向公安机关申办劳务暂住证。


  第二十二条 持暂住证的暂住人员,暂住地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变更后的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机关申报;受理申报的公安派出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原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用人的单位或者个人与持劳务暂住证的暂住人员解除劳务合同关系的,应当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办理暂住证的公安机关申报。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四条 暂住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和妥善保管暂住户口登记凭证或者暂住证(以下统称暂住证件),以备查验。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因执行公务的需要可以查验暂住证件,但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查验暂住证件,但法律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暂住人员在被查验暂住证件时因特殊情况未能随身携带的,可以说明已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暂住证的情况,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核实。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因执行公务的需要可以依法扣留暂住证件,但应当给当事人开具扣留凭证,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暂住证件。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他人的暂住证件。


  第二十九条 暂住人员遗失暂住证件的,应当及时向原登记或者办证机关申请补发暂住户口登记凭证或者暂住证,受理机关应即时补发暂住户口登记凭证或者在十五日内补发暂住证。


  第三十条 公安派出所机关应当掌握本辖区内暂住人员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暂住证的情况,建立暂住人员户口档案,定期制作暂住户口统计报表,加强对本辖区内暂住人员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代办暂住证件牟取非法利益;不得伪造、变造、涂改暂住证件。


  第三十二条 招用暂住人员或者为暂住人员提供居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暂住证所需的资料。


  第三十三条 招用暂住人员或者为暂住人员提供居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督促暂住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对暂住人员的违法犯罪活动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三十四条 公安人员履行暂住人员户口管理职责,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敲诈勒索、徇私舞弊,不得打骂、虐待或者侮辱暂住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按本条例规定的期限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的,责令限期登记;申报义务人为暂住人员的,处以五十元罚款,申报义务人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按未登记暂住人员的数量每人五十元对申报义务人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未按本条例规定的期限申办暂住证的,责令限期补办;申办义务人为暂住人员的,处以一百元罚款,申办义务人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按未办暂住证人员的数量每人二百元对申办义务人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以欺骗手段取得暂住证的,暂住证予以缴销,并按所办暂住证的数量每份二百元对行为人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暂住地址变更而未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申报的,责令限期申报;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招用持非劳务暂住证的暂住人员从事劳务的,每招用一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为他人代办暂住证件牟取非法利益的,收缴已办理的暂住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所办暂住证的数量每份三百元对行为人处以罚款;伪造、变造、涂改暂住证件的,没收制作工具和违法所得,按假证的数量每份五百元对行为人处以罚款,并可依法处以拘留或者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对行为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对行为人处以二百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非法查验、扣留、损毁暂住证件,行为人为执行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行为人为其他人员的,处以三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依法处以拘留或者劳动教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没有进入特区的有效证件或者没有暂住证件而在特区居留的暂住人员,由公安机关移交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遣离特区。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由市公安局或者公安分局裁决,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机关裁决。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暂住证申请、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安局或者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复议机关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以前在特区内实施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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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用于交通运输重点项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用于交通运输重点项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1]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交通运输厅(局),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为了加强车辆购置税用于交通运输重点项目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进一步促进交通运输事业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国发〔2000〕34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车辆购置税用于交通运输重点项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省(区、市)财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结合工作实际,共同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备案。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附件:

  车辆购置税用于交通运输重点项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车辆购置税(以下简称:车购税)用于交通运输重点项目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进一步促进交通运输事业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国发〔2000〕3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车购税用于交通运输重点项目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从车购税收入中安排的,用于地方交通运输重点项目支出的专项资金。

第二章 使用范围和预算管理方式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纳入交通运输行业规划范围的公路(含桥梁、隧道)建设、公路客货运枢纽(含物流园区)建设、内河水运建设以及国务院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四条 专项资金按项目管理,实行财政专项转移支付,不得用于平衡一般财政预算。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项目管理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为主,资金管理以财政主管部门为主。

  第三章 项目库管理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会同财政部,按照交通运输建设规划及交通运输事业发展的需求,定期联合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各省(市)]交通运输、财政主管部门布置项目申报工作,明确项目申报有关要求。

  第七条 各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申报的有关要求组织项目申报工作,在与省级财政主管部门协商后,将符合条件并履行完毕基本建设审批程序的项目上报交通运输部。

  第八条 交通运输部建立项目库并与财政部共享。交通运输部对地方上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将符合条件的项目纳入项目库,并会同财政部通知有关省(市)交通运输、财政主管部门,项目库实行滚动管理。对“十一五”期间已安排过资金的续建项目,可由交通运输部商财政部直接导入项目库。

  各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结合实际情况逐步建立专项资金的省级支出项目库,并实现支出项目的滚动管理,项目库与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共享。

  第九条 专项资金的补助标准原则上五年确定一次。由交通运输部会同财政部确定补助标准的基本原则,具体各类型项目的补助标准由交通运输部制订,报财政部核备。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补助标准的项目,由交通运输部商财政部结合实际情况另行确定。

  第四章 资金下达

  第十条 交通运输部根据财政部下达的车购税收支规模,提出年度各类型项目资金规模建议报财政部审定。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按照确定的各类型专项资金支出规模,结合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建设任务及项目前期工作准备情况,从项目库中遴选项目,提出年度支出预算安排建议,报财政部审核。

  第十二条 财政部对年度支出预算审核后,根据车购税入库和支出情况,结合各地施工的季节性要求,将专项资金分批下达有关省(市)财政主管部门,同时抄送交通运输部。

  第十三条 项目预算一经批准,各有关单位要严格按照下达的项目名称和预算金额执行。在预算执行中,如因项目停(缓)建等情况需要对项目预算进行调整,应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联合财政主管部门向交通运输部、财政部提出申请,由交通运输部汇总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四条 各省(市)财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切实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专项资金得到科学、合理、安全、有效使用。具体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决算管理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部门应当按照预算安排级次和决算管理的相关规定编制专项资金年度决算,纳入部门决算报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审批。

  各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的要求定期向交通运输部报送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情况,并按要求编报资金使用情况统计表。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项目支出预算如当年未执行完毕,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专项资金结余的具体使用办法,由各省(市)财政主管部门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报批程序,由各省(市)财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财政部驻各省(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管理和财务监督,确保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对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方针政策、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截留、挪用等行为,财政、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及时制止和纠正,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此办法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法律事务合作的谅解备忘录

中国政府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法律事务合作的谅解备忘录


(签订日期1992年5月4日 生效日期1992年5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印尼),
  根据一九九0年八月八日在雅加达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恢复外交关系的谅解备忘录,
  考虑到需要发展两国间业已存在的平等互利的友好关系,
  希望增进在双方同意的法律事务方面的合作,
  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双方将努力促进法律事务方面的合作,特别是在以下方面的合作:
  A、交换有关下述问题的法律资料:
  1.法制和法律史
  2.行政法
  3.商法和经济法
  4.环境法
  5.民法和刑法
  6.其他法律资料
  B、互派司法部官员及法律专业人员考察对方国家的司法和法律制度,人员包括监狱管理人员、法律研究人员、律师、公证人员等。
  C、互派法律专家到对方国家研究或讲学。
  D、参加对方举办的法律研讨会、专题讨论会及其他法律培训活动。
  E、费用问题:
  1.相互交换的法律资料属于赠予,邮费由寄方负担。
  2.派出方负担所派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对方在其境内逗留期间的食宿、交通费用。参加对方举行的法律研讨会或专题讨论会的食宿、交通费用另行商定。
  F、就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实践和出现的问题交换意见。
  两国司法部官员就两部合作事宜商定具体执行计划。

  第二条 双方同意加快法律事务方面的双边谈判,主要是为了解决移民问题。为此,双方同意批准一九九二年四月十三日至十六日在雅加达举行的有关此问题的高级官员会晤的纪要。该纪要将作为本谅解备忘录的附件附后。

  第三条 双方为促进两国间的合作,将继续就共同关心的其他问题大力进行对话。

  第四条 对于本备忘录,如在解释或执行过程中发生分歧,将通过协商或谈判求得友好的解决。

  第五条
  1.本备忘录将自签字之日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如双方同意可再延长三年有效期。
  2.任何一方只要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均可废除本谅解备忘录。
  署名人分别受本国政府授权签署了本谅解备忘录,以资鉴证。
  本谅解备忘录于一九九二年五月四日以中文、印尼文和英文三种文本在北京签署,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对中文或印尼文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蔡 诚             伊斯梅尔·萨勒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