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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电站放射卫生防护标准(ZBC57001-84)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20:49  浏览:99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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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电站放射卫生防护标准(ZBC57001-84)

卫生部


核电站放射卫生防护标准(ZBC57001-84)
1984年12月26日,卫生部

1.总 则
1.1为保障核电站工作人员和广大公众的健康安全,促进我国核电事业的发展,特根据国家标准《放射防护基本卫生标准》制定本标准。
1.2本标准运用于陆地上一切利用核能生产电能供输出使用的核电站。
1.3本标准根据的基本原则是:
a.伴随电离辐射照射的所有实践,都应有正当的理由;
b.放射防护最优化。要避免一切不必要的电离辐射照射,在考虑了社会和经济效益之后,使工作人员和广大公众接受的照射保持在可以合理达到的最低水平;
c.个人接受的照射要有限制,不应超过国家有关《放射防护基本卫生标准》所规定的相应限值。
1.4核电站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和事故应急处置,以及放射卫生学要求都应依据本标准。
1.5核电站的一般卫生学要求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1.6在特殊情况下,如执行本标准确有困难,有关单位可向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以暂缓执行本标准中部分条款。
1.7本标准由卫生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2.厂址选择的放射卫生学要求
2.1非居住区的划分。
非居住区系指由核电站控制管理的地区。非居住区内禁止居民居住,并应限制同核电站运行无关的活动。
非居住区是以反应堆为中心,半径不应小于600米的区域。
2.2卫生防护区的划分。
卫生防护区系指非居住区以外人口密度较低的地区。一旦发生事故时,便于在该区域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理措施。
卫生防护区是以反应堆为中心,半径不宜小于5公里的区域。
卫生防护区内的人口,除了自然增长率要符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要求外,其机械增长应严加控制。
卫生防护区内不得有监狱、飞机场、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和贮存设施,不应有大中型医院、疗养院等社会福利设施,不应有奶牛、奶羊等集中养殖场和放牧场。
2.3厂址周围的人口分布。
对拟建中的厂址,统计其周围50公里内的实有人口数、采用附录A(补充件)的厂址人口分级方法计算厂址周围和扇形区域在不同距离内的加权人口数及其厂址人口分级因子,按2.4条的原则和表A3给出的数值对厂址进行分级和评价。作为厂址选择的依据之一。
2.4厂址分级的原则。
2.4.1厂址分为下述三级:
a.一级厂址:人口分布比较理想,应予以优先考虑:
b.二级厂址:人口分布居于中等,经各种选址因素综合分析后可以考虑;
c.三级厂址:人口分布不够满意,选址时应避开这种地区,特殊情况下必须经专门审议,根据各种因素全面权衡利弊,决定是否选用。
2.4.2当不同距离的评价结果不一致时,应以近距离的评价结果为主加以权衡。
2.4.3主导风向频率大于20%的下风向扇形地区,如正好是本标准给出了规定值的50公里内人口最密的扇形地区,或者该扇形地区的加权人口数超过了表A3给出的厂址周围加权人口数规定值NO(R)的1/8,则在厂址分级时应降低一级(如一级降为二级,二级降为三级)。
2.4.4核电站规划中,一、二级厂址应占大多数,三级厂址只能是个别的。
2.5厂址选择时,核电站主管单位应对推荐厂址进行放射卫生防护的初步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卫生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防护部门。
2.6核电站厂址选择是综合考虑技术、经济和社会及各方面有关政策的结果。核电站厂址的放射卫生防护评价和要求是厂址选择中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但不是唯一因素。
3.正常运行的目标值
3.1为体现放射卫生防护的基本原则,并考虑到现在的实践对未来人类所增加的照射,特为核电站的正常运行及其管理制定了应达到的“剂量目标值”。
3.2个人剂量目标值规定:
a核电站放射工作人员所接受的有效剂量当量,平均每人每年应低于5毫希(0.5雷姆);
b核电站周围公众,接受起源于本核电站释放物的个人年有效剂量当量,对一、二级厂址应低于0.25毫希(25毫雷姆)三级厂址应低于0.15毫希(15毫雷姆)。
3.3职业照射和公众照射的各种集体剂量当量,包括单位电能产量(如每兆瓦·年)所造成的各种集体剂量当量负担,都应认真加以估算,供厂址选择、评价和运行管理时使用。
3.4为了便于管理和监督,核电站应根据周围公众的个人剂量目标值,通过剂量估算和放射性物质释放最优化的选择,把符合这一剂量要求的可能释放率或者运行若干年的平均释放率确定为本单位的“管理目标值”。
管理目标值及其剂量估算模式应向当地卫生防护部门报告备案,核电站的实际释放情况应由当地卫生防护部门根据其管理目标值进行监督和管理。
3.5无论是剂量目标值还是管理目标值,都是专门为核电站正常运行规定的努力目标,核电站应努力实现这些目标值。
当实际释放超过了目标值时,应及时寻找原因,改进措施,直至达到目标值,并及时报告当地卫生防护部门。
3.6当月释放率大于管理目标年度值的一半,即按此速率全年释放量预计可能在管理目标年度值的6倍以上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降低释放。如果这种措施收效不大,则有必要在超额释放对公众造成的剂量当量累计达到相应的剂量目标年度值以前,采取降低输出功率或停止运行等严厉措施,并迅速报告当地卫生防护部门。
在采取严厉措施以前,应仔细核对数据,利用当时当地的气象条件和放射性监测结果修正剂量估算。
3.7特殊情况下,核电站可以有计划地进行超过目标值的临时性特殊释放。这种有计划的特殊释放连同可能采取的防护监测措施应事先报告当地卫生防护部门,执行这种特殊释放时应接受当地卫生防护部门的监督。
3.8核电站开始运行前,核电站主管单位应对核电站作出放射卫生防护的最终评价,评价结果报卫生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防护部门。
4.事故情况下的应急水平和应争计划
4.1鉴于核电站事故的特殊性,在核电站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及其管理过程中,均应积极采取多种安全措施,以防止事故,尤其是重大事故的发生,避免或减少事故一旦发生时所造成的各种危害。
4.2核电站开始运行前,核电站主管单位应在所在地方政府及其所属卫生等部门的支持帮助下,制订出“事故应急计划”,并报上级政府和有关的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然后,按照随时保持警惕而又不致引起公众不安的原则,保证事故应急计划在必要时能付诸实施。
4.3事故一旦发生,如果预计公众中个人所接受的剂量当量超过了0.1希(10雷姆),或甲状腺剂量当量超过了0.3希(30雷姆),则可以考虑采取严厉的应急行动。如果预计不会超过上述应急水平,则不应采取严厉的应急行动。这时可以采取其他各种更为适宜的防护措施,以降低照射及其危害程度。
4.4事故结束后,核电站主管单位应在所在地方政府及其卫生等部门的支持下,将事故后果连同事故应急计划的执行情况,向上级政府和卫生等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5.卫生检测和调查
5.1为保证执行核电站的放射卫生防护要求,核电站应按照卫生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防护部门的要求做好必要的卫生检测和调查,并接受上述部门的监督。
5.2卫生检测和调查一般分为选址阶段、运行前、运行斯和事故四种情况。
选址阶段主要是尽可能地收集现有的卫生检测和调查资料,供核电站厂址的放射卫生防护初步评价使用。
5.3运行前主要是参照本章5.4条,针对核电站运行可能使之改变的项目和放射卫生防护最终评价需要的项目进行测量和调查。
5.4运行期卫生检测和调查的一般内容。
5.4.1有关放射工作人员和场所的放射性检测:
a.放射工作人员在工作场所接受的各种外照射;
b.工作场所空气的放射性浓度;
c.工作场所及其各种设备的表面放射性污染;
d.放射工作人员可能接受的放射性内污染。
5.4.2核电站周围公众所受照射的检测:
a.可能接受的各种外照射;
b.饮用水源和吸入空气的放射性污染及其所致内照射剂量;
c.主要食品及食物链中有关介质的放射性污染及所致内照射剂量。
5.4.3剂量评价时必需的有关参数的测量和调查。
5.4.4放射工作人员和核电站周围公众的健康状况调查。
5.5事故情况下的检测和调查,必须根据事故及其发展情况参照本章5.4条执行,此外,应在事故发生前做好核电站厂址周围医护应急能力和设施的调查。
5.6卫生检测和调查一般应遵循“三关键”的原则,即关键核素、关键人群组、关键的转移和照射途径。
5.7卫生检测和调查应事前制定计划或方案,统一方法和程序,并在整个执行过程中实行质量保证制度,以保证检测和调查结果的准确可靠和可比性。
事故情况下的检测调查计划或方案属于事故应急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
5.8卫生检测和调查的结果应注意记录和保存,对结果给予合理的数据处理和分析评价,并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防护部门报告。
附录A 厂址人口分级方法(补充件)
A.1加权人口数的计算方法。
A.1.1以反应堆为中心,以不同距离为半径,划分成i个同心圆环;再将它们分成j个相等的扇形。
然后进行实有人口数的统计。第i个同心圆环内的实有人口数表示为Pi,第i个园环在第j个扇形方向上的扇缺即第i—j个扇缺内的实有人口数表示为Pij。
A.1.2假设第i个同心圆环的内、外径分别是ri,ri′,则该圆环的人口加权因子取作:
--1.5
ri+ri′
W1=(----------)
2 (A1)
序号i为0的圆环是个只有外径r0′的圆,其
W1值按下式计算:
--1.5
W0=(r0′) (A2)
于是可以计算出厂址周围距离R以内地区的
加权人口数为:
N(R)=N(ri')=∑WiPj (A3)
式中:距离R=ri',公里。
类似地可以计算出厂址周围距离R以内第j个
扇形的加权人口数为:
Nj(R)=Nj(ri′)=∑WiPij (A4)
i


A.1.3本标准规定从非居住区半径r0′开始,以公里为单位,分别取距离为r0′、1、2、5、10、20、30、40、50公里作半径划分9个同心圆环;并按我国气象学的通用方法将它们分成16个22.5°扇形。
在实有人口数统计之后,按式(A3)计算距离R为5公里和20公里以内地区的加权人口数N(5)和N(20);再按(A4)计算距离R为50公里的各扇形地区的加权人口数Nj(50),并找出其中人口最密扇形的相应值Nj(50)maxo计算时由式(A2)可知,如以r0′为0.6公里为例,则W0等于2.15。
A.2厂址人口分级因子(Site Population GradeFactor,简写为SPGF)的计算方法。
A.2.1假设厂址周围人口分布均匀,人口密度为D0,则第i个圆环内的实有人口数为:
Pi0=D0Si (A5)

式中:Si——第i个圆环的面积,平方公里。
厂址周围距离R以内地区的加权人口数为:
N0(R)=N0(ri')=∑WiPi0=D0 ∑WiSi (A6)
i i
厂址周围距离R以内任一扇形的加权人口数为:
Nj0(R)=Nj0(ri')=N0(R)/16 (A7)

A.2.2以A.2.1条中假设厂址的N0(R)值作为参考基准,由式(A3)对某个特定厂址算出的N(R)值,便可计算此特定厂址的厂址人口分级因子为:
SPGF(R)=N(R)/N0(R)=∑W1P1/D0∑WiSi (A8)
i i
2
本标准采用D0=400人/公里 作为假设厂址周
围均匀分布的人口密度,由此得到的加权人口数基
准值N0(R)和有关计算参数一起列于表(A1)。


根据A.1.3条,我们主要考虑和计算距离R为5公里和20公里以内地区的厂址人口分级因子SPGF(5)和SPGF(20)。
A.2.3对于扇形情况,可以类似地计算厂址人口分级因子的扇形值:
SPGFj(R)=Nj(R)max/Nj0(R)max (A9)


根据A.1.3条,我们只考虑距离R为50公里的人口最密扇形,计算相应的厂址人口分级因子扇形值:
SPGFj(50)=Nj(50)max/Nj0(50)max (A10)

式(A10)中的参考基准Nj0(50)max,在本标准中是按下列假设求得的:
a.不考虑城市人口的情况下,假设人口最密扇形的人口密度不大于周围地区人口密度的两倍,也即任何扇形的加权人口数不大于周围地区加权人口数的1/8。
b.在加上城市人口时,假设一个扇形内只允许有一个100万人以下的城市且符合表(A2)的分布要求。
对二级厂址,由式(A7)算得的Nj0(50)约是2000人,其两倍是4000人,加上表(A2)中二级厂址的城市分布要求,可以算得:
Nj0(50)max=8000人 (A11)


对一级厂址,表(A2)中的城市分布要求和本条中的假设,也能和表(A3)中的SPGFj(50)、Nj(50)max规定相一致。
A.3拟议厂址的分级
根据2.2~2.4条要求,在表(A3)中给出了厂址人口分级的规定值,包括厂址人口分级因子或其扇形值和相应的加权人口数。
按表(A3)中的规定值,可以通过计算对拟议中的各特定厂址进行分级,并通过相互比较为厂址评价和选择提供依据。
表(A1) N0(R)值及其有关计算参数
------------------------------------------------------------------------------------
序号i | 0 | 1 | 2 | 3 | 4 | 5 | 6 | 7 |单位
------------|------|------|------|------|------|------|------|------|------
ri~ri′|0~0.6|0.6~2|2~5 |5~10 |10~20|20~30|30~40|40~50|公里
------------|------|------|------|------|------|------|------|------|------
Wi |2.15 |0.675 |0.153 |0.0487|0.0172|0.0080|0.0048|0.0033| …
------------|------|------|------|------|------|------|------|------|------
| | | | | | | | | 2
Si | |3.64π|21π |75π |300π |500π |700π |900π |公里
------------|------|------|------|------|------|------|------|------|------
∑WiSi | | | | | | | | |
i | |2.5π |5.7π |9.3π |14.5π|18.5π|21.8π|24.8π|
------------|------|------|------|------|------|------|------|------|------
N0(R) | | |7200 | |18000 | | |31000 | 人
------------------------------------------------------------------------------------
表(A2) 扇形中城市的分布要求
--------------------------------------------------------------------------
城市人口 |<40万人|40~70万人|70~100万人|>100万人
--------------|----------|--------------|----------------|------------
一级厂址的要求|>30km| >40km | >50km |>50km
--------------|----------|--------------|----------------|------------
二级厂址的要求|>20km| >30km | >40km |>50km
--------------------------------------------------------------------------

厂址分级的方法主要用于厂址筛选阶段,即从初步选出的若干个拟议厂址中筛选出少数一、二个推荐厂址。由于厂址分级的原则和方法中已经考虑了城市人口这一因素,故不再另行考虑厂址与城市间距离的要求。
表(A3) 厂址人口分级规定值
--------------------------------------------------------------------------------------
| | 一级厂址 | 二级厂址 | 三级厂址
--------------|----------------|------------|----------------------|--------------
|SPGF(5) |<0.33 |0.33~0.67 |>0.67
厂址人口 |----------------|------------|----------------------|--------------
分级因子 |SPGF(20)|<0.44 |0.44~1.00 |>1.00
|----------------|------------|----------------------|--------------
|SPGFj(50)|<0.50 |0.50~1.00 |>1.00
--------------|----------------|------------|----------------------|--------------
| N(5) |<2400人|2400~4800人 |>4800人
|----------------|------------|----------------------|--------------
加权人口数| N(20) |<8000人|8000~18000人|>18000人
|----------------|------------|----------------------|--------------
| Nj(50)max|<4000人|4000~8000人 |>8000人
--------------------------------------------------------------------------------------
附录B 有关定义和概念(补充件)
B.1关于剂量的定义和概念
B.1.1本标准中所有“剂量”均指剂量当量H,不指吸收剂量D。
利用品质因子Q和其他修正因子N,可以联系H和D,即:
H=DQN (B1)


B.1.2为限制随机性损害效应而提出的有效剂量当量HE同时适用于全身均匀照射或非均匀照射。对于非均匀照射,它的计算公式是:
HE=∑WTHT (B2)
T
式中:HT——组织或器官T所接受的剂量当
量;
WT----组织或器官T的剂量加权因子。
数值WT列于表C:
表C 各组织、器官的WT值
--------------------------------------------------------------------------------------
组织、器官T| 性腺 | 乳腺 |红骨髓 | 肺 | 甲状腺| 骨表面|其余组织*
------------|--------|--------|--------|--------|--------|--------|------------
加权因子WT |0.25|0.15|0.12|0.12|0.03|0.03|0.30
--------------------------------------------------------------------------------------

*其余组织系指其他五个受照剂量当量最高的组织或器官,它们各自的WT值均为0.06
B.1.3群体的集体剂量当量S或者有效集体剂量当量SE用下列公式表示。
S=∑HnPn (B3)
n
SE=∑HEnPn (B4)
n
式中:Pn——受照射群体中第n组有人数;
Hn——第n组人群平均每人接受的剂
量当量;
HEn——第n组人群平均每人接受的有
效剂量当量。


B.1.4由于任何一年内由核电站排入环境的长寿命放射性核素会在以后许多年内对居民产生持续照射。
图B说明了这种核素释放所造成的剂量积累及其取得平衡的情况。
↑ --------------------------------------
| |A4 |A5 |A6 |A7 |A8 |A9 |
| ------| | | | | | |
年| ------| |----------------------------------|
剂| | |A3 |B3 |B4 |B5 |B6 |B7 |B8 |
量| |A2 |----| | | | | | |
当| | | |----------------------------------|
量|----| |B2 |C2 |C3 |C4 |C5 |C6 |C7 |
|A1 |----| | | | | | | |
| |B1 |----| | | | | | |
| | |C1 |----------------------------------|
| | | |D1 |D2 |D3 |D4 |D5 |D6 |释放年份
--------------------------------------------------------------------→
0 1 2 3 4 5 6 7 8 9
图B

图中:A1、B1、C1、D1分别表示第i年的释放在以后各年依次造成的年剂量当量。
在释放率和其他因素都保持恒定的情况下,经历一定年份后放射性积累达到稳定态,这时新排入环境的放射性物质刚好等于这一年内从环境中消失的放射性物质量。这时,每年的剂量当量在数值上
c
等于任一年度释放量所造成的剂量当量负担H ,它的计算公式是:
c ∞ --
H =∫ H(t)dt (B5)
0
--
式中:H——每一年度释放使特定群体中个人
所受到的平均剂量当量率;
t——时间,年。


对于寿命很长的核素,在核电站这一实践可能持续的期间(比如500年)内不能达到稳定态。这时,年剂量当量的最大值将是实践持续期间给出的最终水平,称为不完全剂量当量负担,它的计算公式是:
c 500
H =∫ --
H(t)dt (B6)
0
类似的受照群体的集体剂量当量负担,可以计
算如下:
c ∞ --
S =∫ P(t)H(t)dt (B7)
0
c 500 --
S =∫ P(t)H(t)dt(不完全值) (B8)
0

式中:P(t)——受照群体人数,它可以是随时间t而改变的变量。
B.1.5剂量的单位如下:
a吸收剂量D的单位是拉德(rad)或戈瑞(Gy),且有1Gy=1J/kg=100rad;
b剂量当量H的单位是雷姆(rem)或希(Sv),且有ISv=1J/kg=100rem;
c集体剂量当量S的单位是人—雷姆(man—rem)或人—希(man—Sv),且有1man—Sv=100man—rem;
c
d剂量当量负担H 的单位同于剂量当量;
c
e集体剂量当量负担S 的单位同于集体剂量当
量;
c
f集体剂量当量负担S 还经常用单位电能产量
(如每兆瓦/年)所造成的结果来表示,其单位是人
—雷姆/兆瓦·年。(man—rem/MW·a)或人—希/
兆瓦·年。(man—Sv/MW·a)等。


B.2关于核电站的概念
B.2.1核电站,系指利用核能生产电能供输出使用的单位,不包括利用原子能发电但不供输出使用的小型实验研究装置。
核电站系指整个电站设施而言,即核电站厂址边界以内的全部设施,包括一个或多个反应堆本体、汽轮机房、核燃料贮存设施和废物处理设施等。
B.2.2核电站的正常运行包括:反应堆用核燃料的贮存、运输和更新,反应堆的启动、试验和运行,停堆,电机部分的运行,例行的检查、维护和修理,以及可能在核电站内进行辐照后核燃料和放射性废物的贮存、处理。

B.2.3核电站的释放系指和核电站正常运行或事故情况直接有关的各种放射性物质向空气、水等环境介质中的释放。它可能来源于核电站的任何部分,但不包括随着冷却水带进核电站的这一部分放射性物质。
B.2.4核电站的照射系指来自核电站任何部分的内、外照射,但不包括天然本底和医疗照射,也不包括核电站厂址以外各生产环节所带来的照射,核电站的照射主要是由于核电站的各种释放所造成的照射。
B.3目标植
目标值属于特准限值或管理限值,它可以表示为剂量当量(称为剂量目标值)或其他导出量如放射性物质释放率等(称为管理目标值)。
目标值和基本限值或者由基本限值推算得到的推定限值,虽然同属于限值(limite),但含意和用法不同,应注意区别。目标值一般要比基本限值、推定限值更严,且只用于特定场合,但处于更为优先的地位。超过目标值决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必然会影响到安全,但应寻找原因,采取适当措施,以期实现目标值,当超过目标值达到一定程度时要求采取严厉的措施。
B.4应急水平
对于某种干预行动而言,非行动水平(Non—ac--tion level)系指不必采取该行动的最高剂量水平;而行动水平(action level)系指必须采取该行动的最低剂量水平;两者虽同属于干预水平(interventionlevel),但含意和用法不
同,应注意区别。在这两种水平所构成的剂量范围内,可以考虑采取该行动,但并非一定要采取该行动,需视具体情况而定。
本标准4.3条给出的应急水平,属于上述非行动水平。为慎重起见,本标准没有为采取严厉的应急行动制定相应的行动水平,以便视事故的实际情况作出决定。

B.5关于“三关键”原则的几个概念
B.5.1关键核素系指在某一给定实践所涉及的对人体照射的各种核素中,具有最重要意义的核素。
B.5.2关键人群组系指在某一给定实践涉及的各受照人群组中,预期其受照水平最高且剂量分布比较均匀的人群组,他们受到的照射可用量度该实践所产生的个人剂量的上限。关键人群组的划分范围应尽可能地小。
B.5.3关键转移途径系指在某一给定实践排物环境的放射性核素转移到人体的各种途径中,具有决定意义的途径。
B.5.4关键照射途径系指在某一给定实践所涉及到的对人体的各种照射途径中,具有决定意义的照射途径。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卫生部卫生防疫司提出。
本标准由中国预防医学中心工业卫生实验所负责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周舜元、耿秀生。
本标准由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放射卫生标准分委员会(主任:魏履新;副主任:史元明、吴德昌、张景源、潘自强)审议,并经李树德教授审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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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下发《2004-2005年冬春季全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及流感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下发《2004-2005年冬春季全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及流感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卫发电[2004]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进一步做好今冬明春全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及流感防治工作,预防重大疫情的发生,近日,我部组织制定了《2004-2005年冬春季全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及流感防治工作方案》,现予印发。
请各地认真总结以往工作经验,严格按照本方案的要求,明确工作职责,具体落实各项防控措施,全面做好今冬明春全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及流感防治工作。
附件:2004-2005年冬春季全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及流感防治工作方案
2004-2005年度全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及流感防治工作方案.doc


卫 生 部
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附件:
2004-2005年冬春季
全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及流感防治工作方案

为防止今冬明春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疫情反复,预防人禽流感疫情和流感大流行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制定本方案。
一、目标与原则
(一)任务与目标。
通过本方案的实施,完善组织协调机制和监测网络报告,提高应急处理和医疗救治能力。加强部门间协调,及时沟通信息,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控制非典疫情蔓延,防止人禽流感疫情的发生和流感大流行的发生。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护社会稳定。
(二)原则。
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协调配合,分级负责;依法管理,科学防治。
二、监测与报告
(一)病例诊断及报告。
1、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要按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诊疗方案》要求发现疑似、临床诊断或实验室确诊的非典病例,按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监测报告实施方案》规定的报告内容、方式、时限和程序进行报告。
2、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根据卫生部颁布的《人禽流感诊疗方案(试行)》发现疑似或实验室确诊的人禽流感病例,按照《人禽流感疫情报告管理方案》规定的报告内容、方式、时限和程序进行报告。
3、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流行性感冒病例或暴发疫情,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规定的报告内容、方式、时限和程序进行报告。
4、县及县以上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发现符合不明原因肺炎病例、非典预警病例和人禽流感预警病例监测病例定义的,按照卫生部发布的《全国不明原因肺炎病例监测实施方案(试行)》规定的报告内容、方式、时限和程序进行报告。
(二)首例病例的判定。
1、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分别成立由呼吸内科、传染病、流行病和病原微生物检验等相关专业、具有高级职称人员组成非典、人禽流感和不明原因肺炎专家诊断小组。
2、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省内首例疑似非典和疑似人禽流感病例报告后,应于12小时内派出省级专家组进行判定,卫生部在接到各省首例疑似非典和疑似人禽流感病例报告后,应于24小时内派出国家级专家组进行判定。
3、各省首例、散发或感染来源不明的疑似、临床诊断或实验室确诊非典病例,所有疑似或实验室确诊人禽流感病例,由国家级专家组进行诊断、判定,其标本由国家参比实验室进行复核、确认。
(三)监测。
1、县及县以上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均要严格按照卫生部发布的《全国不明原因肺炎病例监测实施方案(试行)》开展不明原因肺炎病例的监测,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定期指派专业人员到所属医疗机构进行指导、考核,对相关科室进行不明原因肺炎病例的主动搜索,将此项工作落到实处。
2、发生疑似或确认的动物禽流感疫情的地区,卫生行政部门应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及相关医疗卫生人员,按照《禽流感密切接触者判定标准和处理原则》对病、死禽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并在发生禽流感疫情的县(市、区),按照《人禽流感疫情监测实施方案》对有禽类接触史的流感样病例和不明原因肺炎病例开展监测。
3、各省和计划单列市列入全国流感样病例监测哨点的医疗机构和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严格按照《全国流感监测方案》要求开展流感样病例的监测。对于曾经发生过禽流感的县,各地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其列入监测系统,根据统一要求开展监测。
4、学校、托幼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体单位一旦发现发热、呼吸道感染症状的病人异常增加时,要及时报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组织力量进行调查处理。
5、全国重点地区,如广东、广西、福建等地在今冬明春,可以选择有代表性的地区,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组织下,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果子狸等野生动物和家禽暴露人群的健康状况监测和感染状况调查。
三、预防与控制
(一)开展健康教育,提高群众的防病意识。
卫生行政部门组织面向社会公众的健康宣传教育活动,提高群众对SARS、流感和禽流感的认知水平和心理承受能力,加强大众的健康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鼓励群众自觉报告疾病、举报疫情和防治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二)流行病学调查与密切接触者的追踪、管理。
1、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非典和人禽流感疫情,以及非典和人禽流感预警病例报告后,应立即按卫生部下发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流行病学调查指导原则》和《人禽流感流行病学调查方案》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医疗机构要协助开展病例的流行病学调查和标本采集工作。
2、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按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密切接触者判定标准和处理原则》判定、追踪调查非典病例的密切接触者,并进行隔离医学观察14天(自最后接触之日算起),一般采取居家医学观察,必要时集中观察。
3、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按照《禽流感密切接触者判定标准和处理原则》对病、死禽和病例的密切接触者进行判定,并自最后接触病、死禽或病例之日起进行医学观察7天。
4、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对非典和人禽流感预警病例的密切接触者进行追踪和登记,告知其自我隔离并每天自行测量体温,一旦有发热、呼吸道症状,及时报告。
5、对各省报告的首例、散发或感染来源不明的疑似、临床诊断或实验室确诊非典病例和所有疑似或实验室确诊人禽流感病例,国家级专家和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专业人员要立即组织进行现场流行病学调查,追溯可能的感染来源,开展可能的暴露因素、传播途径及环境污染、动物宿主等方面的调查研究。
(三)病例的隔离、管理。
各地指定具备非典和人禽流感病例救治和隔离条件的医院,就地集中隔离治疗病人。对所有疑似病人要立即送指定医院或病区隔离治疗。疑似病例之间及与临床诊断病例应分开隔离。
县及县以上医疗机构对非典、人禽流感预警病例,应立即在感染性疾病科进行隔离治疗,直至明确排除非典、人禽流感及其它需要隔离的传染病。
(四)疫点消毒处理。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及时对非典和人禽流感疫点进行消毒处理,消毒工作参照《非典防治消毒技术指导原则》和《禽流感消毒技术方案》执行。
(五)实验室检测。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专业人员和医务人员严格按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实验室检测工作程序(暂行)》和《禽流感实验室检测技术方案》要求的生物安全条件,对非典、人禽流感病例和非典、人禽流感预警病例进行标本采集、包装、运送和实验室检测,并按照上述技术方案的要求将有关原始标本或阳性分离物送国家参比实验室进一步复核、确认。
(六)工作人员的个人防护。
捕杀、处理病、死禽的人员,在动物禽流感疫区进行相关工作的医务人员和疾病预防控制等职业暴露人员,应严格按照《禽流感职业暴露人员防护指导原则》进行个人防护。
从事非典、人禽流感病例和非典、人禽流感预警病例流行病学调查的疾病控制机构专业人员要严格按照有关要求做好个人防护。
(七)疫苗接种和药物预防。
按照卫生部发布的《中国流行性感冒疫苗预防接种指导意见》,各省可根据当地流感流行的高峰季节或对疫情监测结果的分析预测,在流感流行高峰前1~2个月,遵循自愿的原则,推荐重点人群,例如65岁及以上老人、慢性病患者及体弱多病者、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养老院、老年人护理中心的工作人员等接种流感疫苗,以减少此类高危人群感染流感和感染流感后发生并发症的机会,降低流感相关住院率、死亡率。
对动物禽流感疫情地区的病、死禽密切接触者及现场处理疫情的工作人员,可应急接种本流行季节的流感疫苗,也可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组织下,预防性服用抗病毒药物,包括金刚乙胺和神经氨酸酶抑制剂。
(八)加强重点人群、重点地区的防治工作。
1、加强医务人员防护、防止医院交叉感染发生。
各级医疗机构要对照卫生部颁布的非典、禽流感防治的有关工作规范,查找薄弱环节和隐患,严格按照卫生部发布的《医院预防与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SARS)医院感染的技术指南》要求,参考《WHO关于甲型流感(H5N1)医院内感染控制指南(暂行)》采取严格的以传染源隔离、病区消毒、医务人员个人防护等为主的预防院内交叉感染的综合性措施,杜绝非典和人禽流感的医院内感染。
2、加强对果子狸等野生动物和家禽暴露人群的防治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加强对大众的健康宣传教育,禁止宰杀、烹饪、销售果子狸等野生动物和病禽,提倡文明的饮食习惯,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改善不良的环境卫生状况。同时加强对饲养、贩卖果子狸等野生动物和禽流感患病动物暴露人群的健康状况监测。
3、加强流动人口较多的城市(京、津、沪、穗、汉)防治工作。
流动人口较多的地区,要重点做好应对非典、人禽流感疫情和流感暴发的准备工作,防止疫情通过流动人口扩散。各地要注意改善农民工的住宿条件,加强健康教育,提供便利,使农民工有病能及时就医。
4、加强农村地区的防治工作。
各地要建立以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为中心,以县级医院、乡卫生院和村卫生所为依托,以村为基础的非典和人禽流感疫情监测报告体系,尤其是加强出现动物禽流感的农村地区的健康宣传教育和家禽暴露人员的管理和疾病监测工作,真正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
(九)加强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
1、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科研机构要完善有关生物安全规章制度和相关机构的建设,配备必要的人员,健全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使生物安全管理做到经常化、制度化。
2、开展非典、禽流感病毒检测工作的实验室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行业标准(WS233-2002)《微生物生物医学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准则》中三级实验室(P3)的要求,并经过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凡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非典、禽流感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等相关活动。
3、各医疗机构要对医务人员进行有关生物安全知识的培训,提高医务人员生物安全防护意识;要加强对内设检验科和有关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对于医疗机构中病原微生物比较集中的区域和密切接触病原微生物的部门,要配备必要的防护设备。
四、医疗救治
(一)病人的诊治。
1、预检分诊工作。医院预检分诊点要配备有一定临床经验、经过传染病知识培训的医师,对发热病人进行甄别和鉴别诊断。各地要安排定点医院承担非典和人禽流感的诊断和治疗任务。
2、指定定点医院要完善和充实感染性疾病科,接收到本院就诊和其它医疗机构转诊的呼吸道发热病人。
3、指定定点医院和后备医院要按照《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设立集中收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定点医院有关问题的通知》和《人禽流感医疗救治预案(试行)》的有关规定收治非典及人禽流感病人和疑似病人。
(二)病人转运与转诊。
非典及人禽流感医学观察、疑似和确诊病例的转送由接诊医院或急救中心承担,转运过程中司机和医务人员要采取标准预防措施。
(三)加强医院感染控制。
医院要根据《医院感染管理规范(试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医院感染控制指导原则(试行)》和《禽流感职业暴露人员防护指导原则》等规范要求做好医院感染控制工作,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做好医疗废物的处理。
(四)疫情报告管理。
医院要指定部门或专(兼)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工作,严格按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和《人禽流感疫情报告管理方案》以及《全国不明原因肺炎病例监测实施方案(试行)》等有关规定做好疫情报告工作。
(五)救治专家组。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充实和调整救治专家组。专家组主要由呼吸科、传染病科、重症监护科、医院感染科、中医(及其他传统医学)等专业技术人员组成,负责技术指导和培训工作。
五、预警与应急
(一)事件的分级。
将非典、人禽流感等呼吸道传染病的发生划分为特别严重事件、严重事件和一般事件。
特别严重事件是指非典、人禽流感疫情波及两个及以上省份,并有进一步扩散趋势。
严重事件是指发生非典、人禽流感续发病例,或疫情波及两个及以上地(市)。
一般事件是指发生非典、人禽流感病例,或一周内在一个县(区)域内流感发病水平超过前五年同期平均发病水平一倍以上。
(二)应急反应措施。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应按照《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应急反应措施。
(三)应急反应。
1、一般事件的应急反应。
(1)发生地卫生部门应急反应。
—发生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立即组织专家调查确认,并对疫情进行综合评估。
—发生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立即组织开展现场流行病学调查、密切接触者的隔离和医学观察、环境生物样品采集和消毒处理等紧急控制措施。
—发生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向当地政府、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部报告疫情调查处理情况。
—医疗机构要做好病人接诊、收治、医院内感染的控制、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流行病学调查和样品采集工作等。
—卫生监督机构督促检查医疗卫生机构预防控制非典和人禽流感各项措施的落实情况。
(2)发生地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急反应。
—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报告后,立即组派临床和流行病学专家,对报告的病例进行判定,并向省级人民政府和卫生部报告。
—组织省级疾病预防控制、医疗、卫生监督机构协助疫情发生地进行疫情处理。
—向全省卫生部门发出通报,要求各级医疗卫生部门即日起启动应急预案,对非典或人禽流感疫情实行零报告制度。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实行24小时值班制。
(3)卫生部应急反应。
—接到疫情报告后,立即向国务院报告。
—组织临床和流行病学专家到现场对全国首例报告的非典病例或人禽流感病例进一步判定。
—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疫情通报,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加强监测,监督检查各项措施的落实。
--通报世界卫生组织及港澳台地区。
—根据工作需要,及时对各省提供技术支持和业务指导。
(4)未发生疫情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部门应急反应。
加强日常监测,实行疫情零报告制度,24小时值班制度;监督检查各级疾病预防控制及医疗机构预防措施的落实情况。
2、严重事件的应急反应。
(1)发生地省级卫生部门的应急反应。
—除做好一般应急反应所规定的工作外,应组织多学科专家对非典或人禽流感疫情进行评估。
—发生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分析疫情发展趋势,提出应急处理工作建议;对需要多部门参与疫情处理的,应向省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必要时,提请成立省应急处理指挥部,启动省级非典或人禽流感疫情处理预案;及时向其它有关部门、毗邻和可能波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疫情信息。
(2)卫生部应急反应。
—组织国家应急卫生救治队伍和有关专家迅速赶赴现场,进行现场指导并直接参与疫情调查和处理。
—向尚未发生疫情的省份及时通报情况,要求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加强本省内突发事件的监测与防范。
—及时向国务院报告;根据事态发展,必要时提请国务院组织有关部门协助或参与疫情的处理,并给予必要的技术和物资支持。
--通报世界卫生组织及港澳台地区。
3、特别严重事件的应急反应。
(1)卫生部应急反应。
—接到疫情报告后,立即组织专家调查确认,并对疫情进行综合评估,必要时,向国务院提出成立全国应急指挥部的建议。
调集全国的医疗卫生资源参与疫情的控制。
—组织和协调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现场调查和处理;指导和协调落实医疗救治和预防控制等措施。
—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军队有关部门通报全国非典或人禽流感疫情信息,向世界卫生组织和港、澳、台地区通报有关情况。
—向社会及时、准确、全面发布疫情信息。
(2)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急反应。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省疫情实际情况及防治工作需要,向省级人民政府提请启动省级应急预案的建议,并在各省级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做好本省疫情的防治工作。
六、保障措施与应急准备
(一)分析疫情趋势,制定工作方案。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疾病预防控制和卫生监督以及其他相关部门要认真总结非典和今年年初动物禽流感防治工作经验和教训,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科学分析本省、区、市及省会城市疫情形势,对今冬明春的疫情趋势作出预测,同时有针对性地提出防治对策建议;充分论证,调整、制定、完善具有可操作性的防治工作方案。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于2004年11月15日前将工作方案及疫情预测情况报卫生部。
(二)组织建设。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非典和人禽流感防治领导小组,负责辖区内非典和人禽流感防治组织协调、监督检查、信息管理等工作。领导小组下设防治技术指导组(临床、流行病、检验、消毒),分别负责临床救治、预防控制、监测报告、分析预警、健康教育等工作的技术指导。各医院组建救治专业队伍,负责病例的诊断治疗。省、地两级要按照卫生部《关于建立应急卫生救治队伍的意见》要求,在10月底之前组建起非典和人禽流感应急卫生救治队伍。
(三)感染性疾病科与定点医院的建设。
各地二级以上综合医院要严格按照《卫生部关于二级以上综合医院感染性疾病科建设的通知》要求,将发热门诊、肠道门诊、呼吸道门诊和传染病科统一整合为感染性疾病科,加强感染性疾病科的建设和相关专业知识的培训。
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按照《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设立集中收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定点医院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规定,指定非典定点医院、后备医院和人禽流感定点医院。
各地要在11月底前严格按照建设规范,建设、改造和完善定点医院。补充必要的诊治设备,储备充足的治疗药品、防护设备、消毒器械和药品、现场流行病学调查与采样设备、检测检验设备和试剂、通讯网络设备。
(四)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04年10月底前做好非典、人禽流感相关诊断试剂的准备工作;完成实验室检测技术及防护知识的培训工作。同时,为指导地方疫情处理和实验室相关工作做好人员储备。
(五)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11月15日前做好本省(区、市)实验室检测及生物安全相关准备工作。
(六)技术培训。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全国开展重点传染病相关培训的基础上,加强对卫生行政管理人员、医疗卫生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业务人员的强化培训工作。主要培训内容为非典、人禽流感和不明原因肺炎防治规范性文件、防治基本知识、诊断标准和治疗原则、疫情报告的程序和基本要求、流行病学调查方法、隔离病区设置及操作规范、隔离防护措施和规范、实验室安全操作规范、实验室样品采集与保藏规范等。培训工作要求在11月上旬完成。
七、监督管理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统一管理,与有关部门协调配合,建立联席会议和信息通报等制度;要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对防治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结合当地实际加强监督和技术指导。对因措施不力导致疫情传播蔓延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处理。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要重点加强以下各方面的监督检查:(1)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疫情报告情况。(2)各类医疗机构消毒隔离情况,尤其是要重点检查传染病定点医院和一般医院的传染性疾病科。(3)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传染病控制措施情况。(4)发生传染病疫情后采取的控制措施情况。(5)配合相关部门查处传染病防治工作中的违法案件。
2004年第四季度,卫生部将就本方案落实情况对重点地区进行监督检查,重点包括各项防治措施的准备和落实情况,各项物资、药品和人员的储备情况。
2004年11月,卫生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对重点地区野生动物市场进行督导检查。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哈行办发〔2009〕 89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委、办、局,地区各企事业单位,中央、自治区、兵团驻地各单位:
地区民政局制定的《哈密地区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第6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哈密地区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殡葬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哈密行政区域内殡葬活动和管理。兵团农十三师依照本办法,负责本系统殡葬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当地民政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革除丧葬陋俗,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环境,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自愿实行殡葬改革的,应当予以支持,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 举办丧葬活动应当文明、节俭,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规定,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利用丧葬活动搞非法宗教活动,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地区民政部门负责全地区殡葬管理工作。县(市)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殡葬管理工作。
各县(市)设立殡葬执法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执法工作。
第六条 公安、工商、发改、卫生、建设、交通、国土、环保、林业、民宗、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把殡葬设施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基本建设规划。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辖区开展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九条 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火葬区划定范围,哈密地区火葬区范围为:
哈密市区、郊区各单位及厂矿、团场。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火化:
(一)火葬区内常住人员死亡的;
(二)火葬区内常住人员在外地死亡的;
(三)火葬区内外地人员死亡的。
第十一条 正常死亡者遗体火化,应当凭死者单位、医疗机构,街道办事处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遗体和无名尸体、无主尸体火化,应当凭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捐献或用于科研的遗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火葬区内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在当地殡仪馆火化,严禁运往土葬区进行土葬。外地人员在本区域内死亡后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回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的,应当经死亡地县级以上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遗体存放单位不得放行。
第十三条 各县(市)殡葬服务机构是提供遗体运送、冷藏、防腐、整容及火化等服务的专门机构。公民死亡后其家属所在单位或医疗机构应及时通知殡仪馆由殡仪服务专用车接运遗体。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及各医院未经批准不得从事经营性的运送遗体、冷藏等殡葬服务业务。
第十四条 公民因病死亡后,经有资质的医疗机构鉴定因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由卫生防疫部门采取防止传染措施后,尽快火化。
第十五条 各县(市)殡仪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死者单位或亲属约定的时间、地点接运遗体,并按约定时间火化。
火葬区内死亡人员遗体一般应在72小时内火化,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停放时间的,由殡葬管理部门进行消毒冷藏处理。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需要保存的无名、无主尸体,保存期不超过30天,需延长保存期限的,经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民政部门审核后予以延期保存,上述费用由县(市)财政承担;公安机关查明尸源的,费用由责任者或其亲属承担;火葬区内五保户遗体处理费由各级敬老院承担;火葬区内集中供养的“三无人员”遗体处理费由各级社会福利院承担;火葬区内无法确认身份的流浪乞讨人员遗体处理费由地区财政承担。经民政部门批准的城乡低保户遗体火化费用应按成本价收取。
第十七条 遗体火化后,由殡葬管理部门发放火化证,对符合领取丧葬费和抚恤金的人员,凭火化证领取。应当火化而土葬的,财政和社会保障部门不得发放丧葬费和抚恤金。
火化后的骨灰,倡导以深埋、撒播、植树、存放等方式安置,严禁将骨灰装棺埋葬或撒入人畜饮用水源中。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八条 各县(市)边远农牧区、边远山区及交通不便的地区暂定为土葬改革区。
土葬改革区内各党政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共产党员亡故后实行火化。
土葬改革区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分别建立民、汉公墓;乡、村应当分别建立民、汉公益性公墓。
土葬改革区内公益性公墓由乡(镇)级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进行建设和管理,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不得安葬行政区域以外人员的遗体。
第十九条 土葬改革区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行火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支持,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条 各县(市)实行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人员死亡后,可以土葬,但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内土葬。
少数民族党员,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少数民族干部,城镇少数民族居民死亡后,应在各县(市)划定的穆斯林公墓内进行安葬。不在此范围内实行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死亡人员,将被安葬在其所属乡(镇)建立的公益性公墓。对符合发放丧葬费和抚恤金的人员,由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凭公墓安葬证发放。
严禁建造或者恢复宗族墓地;严禁乱埋乱葬。

第四章 公墓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墓是依法设立的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遗体、骨灰的公共设施。建设公墓应服从县(市)城市规划,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林地和草场。
严禁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水库周围、河流两岸500米内建造墓地;严禁在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2公里以内建造墓地。
上述区域内现有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外,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国土、环保和民宗等部门进行清理,限期迁出或者平毁。凡应迁葬的汉族坟墓,提倡将遗骨火化。应迁葬的少数民族坟墓,必须迁往穆斯林公墓安葬。
公墓必须做到墓区规范化、墓距条理化、公墓园林化,因地制宜做好环境绿化、美化,绿化面积达到30%以上,保持墓区的整洁、肃穆和安全。
第二十二条 县(市)级人民政府坚持与城镇规划、新农村建设相统一的原则,统一规划、建设公墓。将兵团等驻地单位统一纳入规划,将新建公墓和现有公墓统筹安排。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设占用墓地,坟主应当在被告知的期限内迁葬,逾期不迁或无主坟墓由建设单位代迁。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著名人士墓、华侨祖墓或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由乡(镇)、村兴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并接受民政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公益性公墓只准安葬本行政区域内死者遗体(骨灰),不得接收火葬区和非本行政区域内遗体(骨灰)埋葬,不得从事经营活动,违者追究公墓所在地人民政府主要领导的责任。
建设经营性公墓由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批,殡葬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经营性公墓凭火化证租售墓位,严禁出售活人墓;严禁利用墓穴和骨灰格位进行倒卖、转让等非法经营活动;严禁设立公墓销售机构并进行组织、宣传、参观销售公墓活动;严禁提前划拨出售活人遗体墓地,禁止在骨灰公墓内擅自二次立碑。
第二十五条 严格控制新建经营性公墓的数量和规模,建立公墓应保护和节约土地资源。严禁非殡葬企事业单位经营公墓。
严禁在公墓以外的其他地方建造坟墓。其他地方现有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安葬遗体,单人墓穴占地不得超过6平方米,双人墓穴占地不得超过8平方米。
安葬骨灰,单人墓穴占地不得超过1平方米,双人墓穴占地不得超过1.5平方米。
第二十六条 公墓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原则上以20年为一个周期。
第二十七条 凡在经营性公墓内安葬骨灰或遗体的,应严格按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有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对辖区内公墓的管理。建立健全公墓年度检查制度,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开展公墓年度检查工作。

第五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备、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设施设备,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备设施的整洁和完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殡葬服务设施设备。严禁在公墓内挖沙取土,乱倒垃圾。

第六章 殡仪活动及丧葬用品管理

第三十一条 殡仪活动应当文明节俭,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和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污染环境,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严禁封建迷信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丧葬活动中从事看风水、选墓号、做法场、度魂灵等封建迷信活动。
殡仪活动应在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场所举行。
销售殡葬用品应在各级人民政府规定地段进行。
第三十二条 殡仪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由物价主管部门进行价格审核,违反规定收费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殡葬用品实行明码标价,由各级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工商等部门监督殡葬用品售价执行情况。
第三十四条 各级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殡葬行业管理,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殡葬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仪馆、火化场、骨灰堂、公墓、殡仪馆服务站等设施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国土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由死者生前居住地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自行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火化,所需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
(三)将骨灰装棺土葬或者建造宗族、家族墓地的,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组织平毁、迁移,所需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
(四)殡仪服务机构安葬遗体或者骨灰超出占地面积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死者亲属安葬遗体或者骨灰超出占地面积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五)擅自生产经营殡葬用品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六)生产销售纸钱以及纸扎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七)在殡仪活动中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阻碍、干扰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还,并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的丧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地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