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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15:30  浏览:82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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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


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
(1996年5月23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4年10月29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5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护市容
和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和对养犬的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坚持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
结合、社会公众监督和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查处无证养犬等
行为,处理因养犬引发的案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对无照售犬行为的查处。

城市建设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因养犬产生的垃圾的清运工作进行管理,协助公安机
关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出入本条例规定不得出入的场所等行为。
兽医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犬类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犬类的检疫防疫
工作并核发动物健康证明。
城市房产行政管理机关对社区物业公司因养犬产生的垃圾清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疑似狂犬病人和狂犬病患者的诊治进行管理。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
府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的宣传。
第五条 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沙河镇和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为
养犬重点管理区。
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人民政府所在
地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经相应的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
理委员会决定 ,可以按养犬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养犬一般管理区内的镇和人口稠密
的特殊区域,经相应的旗、县 、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养犬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第六条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公民个人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户限养一只犬;
(二)不得饲养大型犬、烈性犬;
(三)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宾馆、餐饮娱乐场所、学校、医院、
展览馆、图书馆、博物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机)室等公共场所,
以上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员应当拒绝携犬人进入;
(四)主要道路、公园、广场、公共绿地每日8时至20时之间不得携犬进入。主要
道路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向社会公布;
(五)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六)不得斗犬、弃犬
第七条 市公安机关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弃犬、无主犬、伤人犬、被没
收的犬及疑似患有传染病的犬,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检疫,对患有狂犬病和其它严重传染疾病的犬立即
捕杀,并对犬尸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经检疫后对可以饲养的犬进行饲养或交由他人饲养。
第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居
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反映,或者向有关行政机关举报,居民委员会、业
主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第九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年检制度。未经登记和年检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养
犬。
第十条 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第十一条 个人在养犬前,应当由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
证明,并与其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
第十二条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
之日起20日内,携犬到所在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健康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并领取动
物健康免疫证。
养犬人发现所养犬只出现病情,应当及时治疗。
养犬人在取得动物健康免疫证之日起20日之内,到住所地的旗县区公安机关进行
养犬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第十三条 养犬登记证每年年检一次,养犬人在年检时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
和动物健康免疫证。养犬登记证年检时间、地点及要求,由公安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养犬人丢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自丢失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
请补发。
第十五条 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新的
住所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将犬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对犬尸及
时进行无害处理。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的,应当将犬交犬类留检所,并到公安机关办理注
销手续。
 第十七条 养犬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养犬重点管理区内每只犬第一年为800元,
以后每年度为200元。
对盲人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对鳏寡老人养犬
的,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
养犬一般管理区的收费标准,由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世纪情况确定。
管理服务费由公安机关代征。养犬交纳的管理服务费全部上缴财政,纳入财政预
算管理。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有关部门的部门预算。
第十八条 用于侦查、巡逻、医学研究、传染病防治、救灾的犬只,应该办理动物
健康免疫证和养犬登记证,可以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十九条 养犬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学习、休息时,养犬人应
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条携犬出户时,携犬人对犬在楼道及户外排泄的粪便应当立即清除。
第二十一条 携犬出户时,携犬人应当为犬挂犬牌、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避
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对伤人犬、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它严重传染病的犬应当及时
送交犬类留检所。
第二十三条 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防疫机构诊治,并先行
垫付医疗费。
因养犬人或者第三人过错。致使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第三人应当负担被伤
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他损失。
 第二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可以对管理区内居民投诉的犬只扰民事件,
采取调解的方式解决。
对社区内具有普遍性的养犬扰民事宜,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按照表决结果
解决,表决结果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实施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街道办事处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给予具体指导。

第二十五条 除用于侦查、巡逻、医学研究、传染病防治、动物观赏 、杂技演出
等特殊用途以及暂时收留无主犬的外,各级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
他群众性组织的办公场所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不得养犬。
第二十六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举办犬展览等犬类经营性活动,开办动物诊疗
机构和动物美容院、动物寄养所、动物训练所等为宠物服务的经营性机构,应当依法办
理注册登记。
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兽医资格,并经过执业登记注册。
第二十七条 取得合法经营资质的犬类养殖场、销售市场或者其他犬类经营场所
的犬只,应当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免疫,取得动物健康免疫证后,方可出售。
第二十八条 从外埠进入本市的犬只,必须具有当地动物检疫机构出具的动物健康
免疫证明;并于5日内携犬到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动物防疫检疫机构进行犬只健康检查,
并办理动物健康免疫证。
第二十九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管理区域内合理设置动物防疫检疫点,
为养犬人提供防疫检疫服务。
第三十条 相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在职责范围内实施监督检查,应当
执证上岗,文明执法。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户养犬两只(含两只)以上,
公民个人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
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携犬进入市场、商店等公共场所,在按
规定时间以外携犬进入主要道路、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的,由公安机关或者由城市建
设行政管理部门对行为人进行制止和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
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不经登记和年检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
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逾期不补办养犬登记证,不办
理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对饲养、经营的犬只
不按国家的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仍不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为进行强制免疫,所需费
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纵犬伤人和纵犬扰
乱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对行为人按照国家有关治安管理处罚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不及时清除犬只排泄在户外的粪
便,携犬出户时不为犬挂犬牌、束犬链,不由成年人牵领 ,不避让老年人、残疾人、
孕妇和儿童的,任何公民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有权予以劝阻或者制止,拒不改
正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办公场所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养
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将犬送至犬类留检所,并处
以2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从事犬类经营性活动、开办为宠物服务
的经营性机构不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
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没收犬只和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将没收的犬只交犬类留
检所,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年检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年检的;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大型犬、烈性犬,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界定并公
布。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执行。1996年5月23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实施的
《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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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2年煤炭行业总量调控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运行[2002]196号


关于做好2002年煤炭行业总量调控工作的通知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及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正确领导下,经过各地区、各部门的共同努力,煤炭行业总量调控、关井压产工作取得积极进展,全行业经济形势已经出现恢复性好转。但随着煤炭供大于求矛盾的缓解,特别是煤炭价格恢复性上升,一些地区和企业又出现了盲目增产的势头,今年一季度,全国煤炭产量同比增幅高达16.4%。如不采取措施,全国煤炭行业将再度陷入严重供大于求的被动局面。按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和全国经贸工作会议要求,2002年煤炭行业仍以结构调整为主线,继续实施淘汰落后和压缩过剩生产能力,搞好总量调控,进一步巩固全行业扭亏成果。现将2002年煤炭行业总量调控工作及原煤生产调控目标通知如下:

  一、要充分认识煤炭行业总量调控工作的重要性和长期性。经过几年的总量调控和关井压产,煤炭行业生产结构不合理和产量供大于求的矛盾得到有效缓解,但是,企业组织规模小而散、产业集中度低的问题仍较突出,多年来低水平重复建设造成的生产能力过剩的矛盾尚未根本解决。因此,实施总量调控仍是煤炭行业一项重要和长期性的任务,切不可因供需关系的暂时缓解而放松要求。各产煤地区要从大局出发,树立“长期抓、抓长期”的思想,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工作力度,引导企业根据市场需求组织生产,保持煤炭供需的基本平衡,促进煤炭经济形势进一步好转。

  二、要把总量调控与关闭整顿小煤矿相结合,促进煤炭生产结构进一步优化。关井压产的实践表明,我国煤炭总量过剩的主要矛盾源于破坏资源、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煤矿过多过滥。因此,各地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1]68号)精神,要把总量调控与关闭整顿小煤矿结合起来。在完成对停产整顿小煤矿验收后,要把工作重点转向经常性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属于“四个一律关闭”的小煤矿是否彻底关闭,已关闭的小煤矿是否又擅自恢复生产,验收合格后复产的小煤矿是否出现降低标准和管理滑坡。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肃处理。

  三、要把总量调控与煤矿安全整治相结合,促进煤炭安全生产形势稳步好转。根据国办发[2001]68号文件精神,近期将开展全国性煤矿安全整治活动。各地要以此为契机,引导企业正确处理安全与生产、安全与效益的关系,坚决做到不安全不生产。特别要针对目前煤炭市场好转的形势下,一些企业出现的超通风能力生产的情况,积极配合煤矿安全监察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生产中的安全隐患;对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要按规定及时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

  四、根据全国煤炭供需状况及国民经济发展对煤炭需求的预计,2002年全国煤炭产量调控目标确定为10.5亿吨。请各地尽快将调控目标进一步分解到有关市、县及国有重点煤矿,健全责任制,落实责任人,逐月严格考核,并于4月20日前将2002年总量调控分解方案报送我委(经济运行局)。

  联系人:刘波、张勇

  联系电话:(010)63192765、63193672、63192764(传真)。

  附件:2002年原煤生产总量调控目标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二年四月八日

 

附件:

2002年原煤生产总量调控目标

                        单位:万吨

省(区、市) 2001年
调控目标 2001年
实际产量 2002年
调控目标 备 注
全国总计 95000 108967 105000  
北京市 730 754.8 740  
河北省 5370 5421.4 5400  
山西省 23330 25176.4 28000 不含平朔公司
内蒙古区 4090 4122.5 4000 不含神华、伊敏公司
辽宁省 4250 4374.2 4300  
吉林省 1740 1532.5 1500  
黑龙江 5190 5661 5300  
江苏省 1650 1716.6 1650 不含大屯公司
浙江省 85 88.9 80  
安徽省 4250 5387.1 4800  
福建省 460 1015.6 500  
江西省 1200 1426.4 1300  
山东省 8000 10825 9380  
河南省 7370 8328.9 8000  
湖北省 660 446.7 400  
湖南省 2120 2184.5 2100  
广东省 412 246.1 200  
广西区 631 593.1 550  
四川省 3650 4099.5 3600  
重庆市 1710 1983.2 1750  
贵州省 3540 3731.4 3400  
云南省 2040 2394.1 2100  
陕西省 2790 2699.8 2700 不含神华集团公司
甘肃省 1700 1815.4 1700  
青海省 206 251.3 200  
宁夏区 1340 1635.7 1450  
新疆区 2200 2713.8 2300  
平朔 1280 1707.4 1550  
大屯 610 707.3 700  
神华 2280 5433 5000 含西五局
伊敏 206 493.8 350  

国家经贸委经济运行局提供






劳动人事部关于调整国家机关、科学文教卫生等部门部分工作人员工资中几个问题的补充处理意见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调整国家机关、科学文教卫生等部门部分工作人员工资中几个问题的补充处理意见
劳动人事部



我部劳人薪〔1982〕58号《关于调整国家机关、科学文教卫生等部门部分工作人员工资中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发出后,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部门在贯彻执行中,又提出一些问题。经与部分省、市、自治区和有关部门研究后,现对其中几个带
有普遍性的问题,提出如下补充处理意见,请研究执行。
一、对《处理意见》第二条规定修改为:列入一九八二年调资范围的一九八一年底在册职工中,属于一九七八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国家正式职工,系指一九七八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固定职工。
二、对《处理意见》第四条作如下补充:入学前已是参加工作满二年以上的国家正式职工,一九五八年底以前考入普通高等学校本科学习的调干生,一九六一、一九六二年底以前毕业并分配工作的,可按一九六○届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同样对待;一九六四年底以前考入普通高等学
校本科学习的调干生,一九六七、一九六八年底以前毕业并分配工作的,可按一九六六届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同样对待。如原学制和修业年限均为五年和五年以上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调干毕业生,亦可按照《处理意见》第四条第三款的原则办理。
三、对《处理意见》第六条关于标准工资额相当行政十四级的专业技术人员升级问题的规定修改为:专业技术人员中,凡标准工资额高于或等于行政十四级标准工资额的,均按行政十一级至十四级行政干部的升级规定同样办理;凡标准工资额低于行政十四级标准工资额的,均按行政十
五级以下行政干部的升级规定同样办理。
四、关于已毕业的研究生如何调整工资问题:
1.一九八一年和一九八二年毕业并分配工作,属于一九七八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研究生,其中原是一九六六年底以前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按现在的工资级别又符合国发〔1982〕140号《国务院关于调整国家机关、科学文教卫生等部门部分工作人员工资的决定》(以下简称
《决定》)中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升两级条件的,这次可以升两级;符合升一级条件的,可以升一级。原是一九七○年底以前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可以升一级。其余人员均按《处理意见》第八条规定执行。
2.一九六四、一九六五年入学,一九六八年底以前毕业并分配工作,当时按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定级的研究生,其中原是一九六六年底以前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按现在的工资级别又符合《决定》中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升两级条件的,这次可以升两级。
五、对《处理意见》第九条重新明确规定如下:
1.根据中发〔1982〕41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中央党政机关干部教育工作的决定》和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80)教计字257号、(80)财事字329号《关于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举办干部专修科和干部培训班暂行办法的通知》中的规定,现在带工资在高
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举办的干部专修科和干部培训班学习的以及其他在职轮训的干部(不含企业干部),其中属于一九七八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可以按照《决定》的规定调整工资。
2.现在由原单位照发工资出国进修的人员(不含企业职工),其中属于一九七八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也可以按照《决定》的规定调整工资,但超期不归的要缓调。
3.其他全脱产带工资学习的人员,仍按《处理意见》第九条规定执行,这次不调整工资。
六、一九六六年底以前在教育部批准备案的相当于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或专科的广播电视大学、函授大学、业余大学学习,按规定的学习年限学完规定的教学科目,持有正式毕业证书的,按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或专科的学历同样对待(不含其他业余大学和单科学习取得结业证书的)。其学
历根据教育部(80)教工农字041号、(81)教工农字030号、(82)教工农字001号文的规定和公布的学校名单确定。教育部公布的学校名单另发。
七、原来执行中、小学教员、卫生技术人员工资标准,现在仍从事教育、医疗卫生工作的人员,这次调整工资可按国务院国发〔1981〕144号文件批准修订后的新工资标准执行。
八、各省、市、自治区和铁道部、核工业部、航天工业部等部门在制定这次调整工资的补充规定时,应本着从严掌握的精神,依据国务院的《决定》和我部的《处理意见》以及本文的规定办理。在已经作出的补充规定中,如有与上述三个文件有抵触的,应予修正。



1983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