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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05:22:25  浏览:90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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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令


《潍坊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大海
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三日

潍坊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保障国家法律法规正确实施,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暂行规定》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委托的组织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活动。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是指县级以上政府对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政府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督促和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及时、准确、合法、有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代表本级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和监督实施国家有关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政府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本级政府和其所属部门以及下级政府上报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工作;
(三)拟定并组织、贯彻实施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方案;
(四)负责对各行政执法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考核;
(五)负责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的资格确认、培训、考核、发证及管理等工作;
(六)纠正违法或不正当行政行为,处理或移交处理违法违纪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
(七)办理政府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事务。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 行政执法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职权,必须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其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法定的职责权限;
(二)证据确凿,事实清楚;
(三)适用法律准确;
(四)符合法定程序;
(五)处理适当。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收费、罚款、集资或者要求履行其它义务,应当有法律法规依据。否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予以拒绝。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行政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
按照下列程序:
(一)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处理;
(四)填制处理决定书;
(五)送达。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载明:
(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行政机关认定的违法事实;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
(四)处理结论;
(五)处理决定的履行日期或者期限;
(六)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七)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公章)、法定代表人、执行人姓名。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当场处理。处理时应告知当事人处理依据和诉权。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重大行政处罚,须经部门集体决定,并报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审查。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必须开具国家规定的法定票据。现场扣留财物,不能及时开具法定票据的,必须开具扣留清单,注明执行机关和执行人。当事人和见证人要签名或盖章。结案后补开罚没收据或退回。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行政案件中,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自行回避。当事人和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必须持有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对不出示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行为,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应做到:
(一)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二)清正廉洁,不以权谋私;
(三)按国家规定着装或者佩戴标志,文明执法;
(四)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代表本级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各行政执行机关应依法实施对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对象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包括行政执法机关派出机构、委托机关、授权组织及其行政执法人员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
(三)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执行和考核情况;
(四)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五)行政执法队伍和执法人员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六)行政执法人员学习培训情况;
(七)行政执法证件发放、使用和管理情况;
(八)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的查处办理情况;
(九)行政机关协同执法情况;
(十)其它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应建立和完善下列制度:
(一)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执行报告制度;
(二)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
(三)重大行政案件备案审查制度;
(四)行政执法错案追究制度;
(五)行政违法行为举报审理制度;
(六)行政案件统计、分析、报告制度。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采取以下方式:
(一)书面检查;
(二)联合检查;
(三)重点检查;
(四)专项检查;
(五)随机检查;
(六)其它方式的检查。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及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监督检查,补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阻挠和拒绝。对行政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的违法和不正当行政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政府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上一级政府纠正;对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同级政府予以纠正。
(二)对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和委托执法不当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政府纠正
(三)对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由同级或者上级政府查处。
(四)对违法违纪,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移交有关部门查处。有关部门应将处理结果及时报告本级政府。
第二十五条 政府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行政争议,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协调处理。处理意见经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级政府法制机构及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必须持有潍坊市人民政府统一核发的《潍坊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不出示该证件的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活动,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二)监督检查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检查或抽查重大行政案件;
(四)办理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事项。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及行政执法机关,要建立健全严格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并作为行政机关岗位考核的重要内容。对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查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执法犯法的;
(三)不持证上岗,高证执法的;
(四)违法办案,造成损失的;
(五)阻挠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执行监督检查决定的;
(六)对举报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对违反上述有关条款的行政执法人员,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建议,交有关机关按规定程序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潍坊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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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巴基斯坦发表联合声明

中国 巴基斯坦


中国和巴基斯坦发表联合声明


  2006年11月25日,中国和巴基斯坦在伊斯兰堡发表联合声明。声明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联合声明

  一、应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总统佩尔韦兹·穆沙拉夫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于2006年11月23日至26日对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进行了国事访问。

  二、胡锦涛主席同穆沙拉夫总统举行了正式会谈。胡锦涛主席还会见了总理肖卡特·阿齐兹、参议院主席伊拉希·巴赫什·苏姆罗和国民议会议长乔杜里·阿米尔·侯赛因。两国领导人在亲切、友好的气氛中,就进一步加强中巴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了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三、访问期间,胡锦涛主席与巴基斯坦社会各界人士广泛接触。胡锦涛主席在伊斯兰堡就中巴关系发表了题为《弘扬传统友谊 深化全面合作》的演讲,会见了巴基斯坦工商界人士和友好团体。胡锦涛主席及其代表团还访问了旁遮普省拉合尔市,并出席了传统的拉合尔市民招待会。

  四、两国领导人满意地回顾了中巴关系55年的发展历程。双方一致认为,全天候友谊和全方位合作已成为中巴关系的显著特征。中巴友好合作关系已经成为发展中国家和周边国家友好相处的典范。

  五、双方认为,当前国际和地区形势继续发生重大而深刻的变化。中巴加强睦邻友好、开展互利合作、深化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利于本地区的和平与发展。

  六、中方强调,巴基斯坦是中国的好邻居、好朋友、好伙伴、好兄弟。中巴关系是中国“与邻为善、以邻为伴”周边外交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将继续从战略高度和长远角度看待中巴关系,愿与巴方共同努力,推动中巴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再上新台阶。中方感谢巴方在台湾、西藏、人权等问题上给予中方的宝贵支持。

  七、巴方强调,对华关系是巴外交政策的基石,对华友好是巴举国上下的共识。巴方感谢中国政府和人民对巴经济建设的大力支持和帮助,将一如既往地坚持对华友好政策,不断拓展和深化双边各领域互利合作。

  八、中方重申尊重巴基斯坦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赞赏并支持巴基斯坦为促进南亚和平与稳定、捍卫国家主权和独立所做的努力。巴方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重申继续坚定奉行一个中国政策,完全支持中国的和平统一大业。

  九、双方重申2003年两国元首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关于双边合作发展方向的联合宣言》对深化双边关系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对其顺利实施表示满意。双方高度评价2005年4月两国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认为该条约的签署和生效为中巴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奠定了重要法律基础。双方将进一步加强合作,积极落实条约有关规定,推动双边关系务实发展。

  十、双方一致认为,两国领导人保持高层互访和接触对双边关系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双方决定进一步加强政府各部门、议会、政党、知识界、思想库、军队和人民之间的交流,增进相互了解,促进全面合作。双方同意继续就重大国际和地区问题保持沟通与协调,共同维护两国和广大发展中国家的根本利益。

  十一、双方同意有必要加强中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巴基斯坦计划委员会之间的定期磋商。

  十二、双方认为,两国经贸合作呈现出广阔的发展前景。双方对瓜达尔港等各类经济合作项目取得的进展深感满意,决定积极推进已经商定的合作项目。

  十三、双方高度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的签署,相信该协定将推动双边贸易均衡发展。双方决定加快服务贸易谈判,使关于商品和服务业的自由贸易协定更加全面。双方同意今后五年将双边贸易额提升到150亿美元以上。

  十四、双方高度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经贸合作五年(2007-2011)发展规划》的签署,相信该协议将为两国在农业、制造业、基础设施和公共事业、矿业、能源、信息通信技术、服务业、教育和技术合作等领域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发挥重要作用。

  十五、双方决定责成有关部门认真执行上述协定,确保不断提升中巴经贸合作水平。

  十六、双方注意到两国在制造业领域的合作成果和潜力,决定进一步加强在家电、汽车、纺织等领域的合作。双方对中巴企业合资在巴建设“海尔-鲁巴经济区”表示欢迎和支持。在此背景下,双方愿进一步探讨在互利基础上建设其它工业和高科技园区的可行性。

  十七、双方满意地回顾了2006年2月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石油和自然资源部关于能源领域合作框架协议》以来,双方在能源合作方面所取得的积极进展。中方鼓励有实力、信誉好的中国企业在油气资源勘探开发、兴建炼油厂、油气储备设施等领域与巴方开展互利合作。中方企业愿意在平等互利、合作双赢基础上参与瓜达尔能源经济区建设。双方还同意根据上述框架协议加强在矿物燃料、煤炭、水电、核电和可再生能源等能源领域以及采矿和资源领域的全面合作。

  十八、双方愿意进一步深化农业领域的全面合作,分享两国农业发展的经验,加强农业技术,尤其是农产品加工、农药、滴灌和渔业等方面的技术交流与合作,推动中国农产品加工和农业科技企业到巴投资。

  十九、双方同意加强信息产业领域的合作,中方愿与巴方分享中国信息通信业发展的成功经验,在技术、装备、服务等方面向巴方提供支持。双方决定在巴合作建设软件产业园区,并就铺设中巴光缆进行可行性研究。

  二十、双方愿意进一步加强在基础设施建设领域的合作,中方愿与巴方分享中国在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积累的经验,推动中国企业参与巴基础设施建设。

  二十一、双方高度重视扩大人文领域交流与合作,包括文化、人力资源开发、教育、职业培训等领域。双方同意加强在高等教育领域的合作,中方愿意向巴方拟建的一所理工大学和传媒大学提供教师、管理人员等支持,逐步扩大互派留学生及访问学者的规模。中方决定今后五年内邀请500名巴基斯坦青年赴华交流。

  二十二、双方认识到加强金融领域合作对于推动中巴各领域合作的重要意义,决定采取有效措施推进多种形式的金融合作。巴方邀请中方银行在巴基斯坦开展业务。双方欢迎两国金融机构设立中巴联合投资公司。

  二十三、双方注意到旅游业是两国快速发展的重要行业之一,合作潜力巨大。双方一致同意加强旅游领域合作,共同开发旅游市场。

  二十四、为进一步促进中国西部地区与巴基斯坦的人员往来和经贸合作,中方同意巴方在成都增设总领事馆。

  二十五、双方对近年来两国防务部门和军队之间进行的多层次、多领域深入合作感到满意,积极评价2006年2月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国防部合作框架协议》对促进两军合作的重要作用,决定继续开展包括团组互访、防务磋商、人员培训等全方位合作。

  二十六、双方认为,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对地区和平、稳定与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并重申决心在双边和多边框架内开展实质性合作,共同打击“三股势力”,维护地区和平、稳定与安全。

  二十七、双方广泛讨论了国际和地区形势,一致认为,世界各国应严格遵守《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等公认的国际关系准则;应充分保障各国根据本国国情选择发展道路的权利、平等参与国际事务的权利和平等发展的权利;应该通过对话和合作和平解决分歧与争端,而不应任意诉诸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联合国改革旨在维护联合国的权威和团结,应当优先重视发展问题。安理会改革应充分考虑广大会员国的利益;通过广泛和深入的协商找到各方均能接受的解决办法。

  二十八、双方承诺继续在地区和国际事务中保持密切沟通与协调,进行有效配合与合作,共同致力于加强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团结与合作,在全球化进程中维护自身的权益,促进地区和世界的和平、安全与繁荣。

  二十九、双方积极支持对方参与亚洲的跨区域、区域和次区域合作。中方欢迎巴基斯坦成为亚欧会议成员,巴方欢迎中国成为南亚区域合作联盟观察员。双方表示愿以南亚区域合作联盟、亚洲合作对话、东盟地区论坛、上海合作组织、亚欧会议等区域性和跨区域组织为平台,扩大互利合作,共同推进区域合作进程。

  三十、访问期间,双方签订了以下合作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巴基斯坦在成都开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经贸合作五年发展规划》;

  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友谊中心项目的立项换文》;

  6、《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地震灾区援建学校、医院的立项换文》;

  7、《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瓜达尔港一期工程竣工交接证书》;

  8、《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二00七至二00九年执行计划》;

  9、《中国国家开发银行和巴基斯坦财政部关于设立中巴联合投资公司的谅解备忘录》;

  10、《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与巴基斯坦财政部关于双边合作融资保障的框架协议》;

  11、《喀喇昆仑公路修复改造项目融资备忘录》;

  12、《喀喇昆仑公路雷科特至红其拉甫段改造项目合同协议书》;

  13、《中国北方工业公司与巴基斯坦塔克西拉重型工业公司合作框架协议》;

  14、《振华石油控股有限公司和巴基斯坦石油资源部关于授予巴斯卡和东巴哈瓦普尔区块勘探许可证的协议》;

  15、《华为公司与巴基斯坦移动通讯有限公司关于GSM900/1800扩容项目深化合作谅解备忘录》;

  16、《巴基斯坦山达克东矿体勘探开发协议》;

  17、《中国轻骑集团与巴基斯坦国民银行关于总统就业计划的合作协议》;

  18、《中国化学工程集团公司与巴基斯坦安格鲁化学公司关于聚氯乙烯(PVC)联合装置项目合同》。

  三十一、双方高度评价胡锦涛主席此次访巴取得的丰硕成果,认为访问对巩固中巴传统友谊、深化全面合作具有里程碑意义。

  三十二、胡锦涛主席感谢巴基斯坦政府和人民的热情友好款待,并邀请穆沙拉夫总统方便时再次访华。穆沙拉夫总统愉快地接受了邀请。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伊斯兰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2006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8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6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6〕8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于2006年8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8次会议、2006年9月1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6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2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6年9月21日

  为依法准确惩罚犯罪,加强刑事司法领域的人权保障,确保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对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上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开庭审理。

  第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被告人上诉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庭审理:

  (一)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出影响定罪量刑的新证据,需要开庭审理的;

  (二)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开庭审理情形的。

  人民检察院对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提出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第三条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收到上诉状副本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副本及有关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对第一审的死刑判决抗诉的案件,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抗诉书后,应当在三日以内将抗诉书副本及有关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抗诉期满后三日以内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

  第四条对死刑判决提出上诉的被告人,在上诉期满后第二审开庭前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后,认为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不再开庭审理,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的,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按照第二审程序开庭审理。

  第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死刑上诉、抗诉案件,合议庭应当在开庭前对案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上诉、抗诉的理由及是否提出了新的事实和证据;

  (二)被告人供述、辩解的情况;

  (三)辩护人的意见以及原审人民法院采纳的情况;

  (四)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量刑是否适当;

  (六)在侦查、起诉及审判中,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

  (七)原审人民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意见;

  (八)其他对定罪量刑有影响的内容。

  第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查明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是否委托了辩护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告知被告人可以自行委托辩护人或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被告人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

  第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死刑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开庭十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死刑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开庭前对案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围绕抗诉或者上诉的理由,审查第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量刑是否适当,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并进行下列工作;

  (一)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上诉理由或者辩解;

  (二)必要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

  (三)核查主要证据,必要时询问证人;

  (四)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可以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

  (五)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听取被害人的意见。

  第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死刑上诉、抗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

  第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死刑上诉,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开庭前拟定庭审中的讯问、询问、举证、质证、答辩提纲和出庭意见书等。

  第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死刑上诉、抗诉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五人组成合议庭,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死刑案件,应当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审判长。

  第十二条合议庭应当在开庭前查明有关情况并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在第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是否有检举、揭发行为需要查证核实的;

  (二)是否存在可能导致延期审理的情形;

  (三)必要时应当讯问被告人;

  (四)拟定庭审提纲,确定需要开庭审理的内容;

  (五)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

  (六)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五日以前提供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名单;

  (七)将传唤当事人和通知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传票和通知书,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

  (八)人民检察院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交新证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或者经许可的其他辩护人在开庭前到人民法院查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交新证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开庭前到人民法院查阅;

  (九)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期间进行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的,作出的鉴定应当及时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将鉴定结论告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或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重新鉴定、补充鉴定要求并经第二审人民法院同意的,作出的鉴定应当及时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将鉴定结论告知对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并通知人民检察院;

  (十)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十一)其他准备工作。

  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第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死刑上诉、抗诉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出庭作证;

  (一)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程序违反规定或者鉴定结论明显存在疑点的;

  (二)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有异议,该证人证言或者被害人陈述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

  (三)合议庭认为其他必要出庭作证的。

  第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理死刑上诉、抗诉案件。但在开庭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围绕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争议的问题和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重点审查的问题进行;

  (一)审判长宣布开庭后,可以宣读原审判决书,也可以只宣读案由、主要事实、证据和判决主文等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法庭调查时,上诉案件由上诉人或者辩护人先宣读上诉状或者陈述上诉理由,抗诉案件由检察人员先宣读抗诉书;对于既有上诉又有抗诉的案件,先由检察人员宣读抗诉书,后由上诉人或者辩护人宣读上诉状或者陈述上诉理由。

  (二)法庭调查的重点是,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的事实、证据以及提交的新的证据等。对于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异议的事实、证据和情节,可以不在庭审时调查。

  (三)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原审判决采纳的证据没有异议的,可以不再举证和质证。

  (四)法庭辩论时,抗诉的案件,由检察人员先发言;上诉的案件,由上诉人、辩护人先发言;既有抗诉又有上诉的案件,由检察人员先发言,并依次进行辩论。

  (五)对共同犯罪中没有判处死刑且没有提出上诉的被告人,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在开庭前表示不需要进行讯问和质证的,可以不再传唤到庭。对没有被判处死刑的其他被告人的罪行,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在庭审时审理。

  (六)对被告人所犯数罪中判处其他刑罚的犯罪,事实清楚且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异议的,可以不在庭审时审理。

  第十五条在第二审程序中,检察人员或者辩护人发现证据出现重大变化,可能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可以建议延期审理。

  第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意见,以及是否采纳的情况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后,当庭宣判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或者裁定书送达当事人、辩护人和同级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判的,应当在宣判后立即送达。

  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第一审人民法院代为宣判,并向当事人送达第二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

  第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发现法庭审判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休庭后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九条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其他事项,依照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的司法解释和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