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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萍乡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外排废水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7:08:05  浏览:81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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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萍乡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外排废水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3]129号




关于萍乡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外排废水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

江西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萍乡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外排废水执行标准的请示》(赣环监字[2003]7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萍乡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水污染物排放应严格按照《钢铁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456-92)的规定执行。该公司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和原有项目应按其各自的立项和建设时间分别执行对应时段的标准值。

二、该公司在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时,如原有项目不能达到其应执行的排放标准,必须按照《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条例》的规定,采取治理措施,达到其应执行的排放标准。

二○○三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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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放射性废物的管理,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应用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技术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放射性废物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卫生、公安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放射性废物的安全防护和安全保卫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下列放射性废物属于本办法的管理范围:

(一)受放射污染的各种材料、容器、工具、设备、动物尸体或植株;

(二)废放射源;

(三)含放射性核素的有机闪烁液;

(四)其他放射性废物。

第五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建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放射性废物暂存室(库)。放射性废物暂存室(库)的建设应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在暂存室(库)外显著位置设立放射性标志,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防止放射性废物丢失、被盗。

第六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可将半衰期小于60天的放射性废物存入暂存室(库),并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处理后的放射性废物送交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第七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对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外的放射性废物,不得自行处置,应直接送交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第八条 放射性废物需要移入或移出本市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禁止将废放射源混入其他放射性废物。禁止将放射性废物混入固体废物或者乱弃、乱埋、焚烧。

第十条 送交的放射性废物,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废物应干燥,游离液体率不大于1%;

(二)废物性能稳定,无挥发性,无易燃、易爆等不稳定性物质,无强氧化剂、腐蚀剂等物质;

(三)试验植株应脱水、干化或灰化;

(四)动物尸体应固化于水泥中或防腐、干化、灰化;

(五)包装体外表面的污染控制水平和放射性强度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六)废放射源应密封包装完整,包装后的外表面放射性强度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一条 包装放射性废物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统一规格的放射性废物包装容器,每个容器体积不得超过30升,装载放射性废物后总重量不得超过20公斤;

(二)按照放射性废物半衰期的长短,分别装入不同的包装容器。

第十二条 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对送交的放射性废物应进行检验。对符合处置要求的,予以接收,并填写放射性废物(源)处置登记卡片;对不符合处置要求的,应经送交单位进行处理并符合处置要求后,予以接收。

废放射源被接收后,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持放射性废物(源)处置登记卡片到公安机关办理放射源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安排专人和符合辐射防护要求的车辆统一收运放射性废物。

运输放射性废物的行车路线应避开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及其他需要保护的区域。运输过程中应减少在人口稠密地区通过的时间和距离。

第十四条 每次收运放射性废物后,工作人员应进行体表污染检查,合格后方能离开放射性废物处置场所。汽车和工具也应进行污染检查,当污染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限值时,必须进行去污处理。

第十五条 送交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向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交纳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处置费用的收费标准和使用办法,由市财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对在防治放射性废物污染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其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国家或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要求设置放射性标志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规定,自行处置放射性废物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不按规定交纳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按日加收应交费用5‰的滞纳金,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并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触犯有关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环保局拟定的天津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8]46号)同时废止。




关于修订《导游IC卡发放管理办法(试行)》等事项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修订《导游IC卡发放管理办法(试行)》等事项的通知

旅办发〔2011〕1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为完善IC卡导游证管理工作,现就修订《导游IC卡发放管理办法(试行)》等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家政策及相关部门的意见,我局制定的《导游IC卡发放管理办法(试行)》及其印发通知,做如下修改:
  (一)名称修订为:“《导游IC卡发放管理办法》”。
  (二)《办法》第十三条修订为:“导游IC卡实行免费颁发、换发、补发,各发证机构一律不得向申领人员收取工本费、制作费、邮寄费等费用,负责审核、颁发、制作IC卡导游证的机构应该认真履行职责,杜绝随意申领、一人多证等现象发生,有效控制发放数量及费用。”
  (三)《办法》第十四条修订为:“实行导游IC卡年报制度,各省级旅游局应当于当年一月底前向国家旅游局报告上一年度导游IC申领、发放、使用、管理等情况及本年度预计申领数额。凡未按规定报告的,不得申领本年度的导游IC卡。”
  (四)《办法》附件三主送机构修订为“国家旅游局机关服务中心”。
  (五)我局《关于印发〈导游IC卡发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第四条停止执行。
  二、请各地按照新修订的《导游IC卡发放管理办法》,免费颁发、换发、补发导游IC卡,已经收取的IC卡导游证换补卡费用请及时退还导游。
  三、自2012年起,国家旅游局不再制作导游IC卡卡套,由各省级旅游局制作并配套发放。
  特此通知。
  附:新修订的《导游IC卡发放管理办法》
                           国家旅游局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导游IC卡发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为规范导游IC卡的发放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可申请领取导游IC卡的单位为拥有导游IC卡A版制卡系统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旅游局(委)(以下简称“省级旅游局”)。
  第三条 各省级旅游局应当于每年的3月底和9月底前,根据本地区导游考试合格人数的情况及其他因素,以书面形式向国家旅游局提出申请并说明所需导游IC卡初、中、高、特级的数量和理由。
  第四条 各省级旅游局在申请领取IC卡时,应当认真填写《导游IC卡申领情况表》(见附表一,请在中国导游网下载),经局领导审批加盖单位公章后,报送至国家旅游局。
  第五条 省级旅游局再次申领导游IC卡时,须提交上一次实际发放卡数人员的详细信息的《导游IC卡信息情况表》(见附表二,请在中国导游网下载),填报人员数量不得少于上一次申领卡数的85%,并以电子版形式发至dyc@cnta.gov.cn邮箱,未报人员信息须在下一次申领时填写并注明。如因导游IC卡质量问题无法使用的,需注明数量并寄回至国家旅游局。
  第六条 国家旅游局根据省级旅游局上报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后,以书面形式通知导游IC卡发放单位。
  第七条 发放单位接到通知后,由相关负责人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导游IC卡出库手续,并将导游IC卡和《导游IC卡收货确认单》(见附件三)一并邮寄至申领单位。
  第八条 省级旅游局在接到导游IC卡清点无误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导游IC卡及卡套收货确认单》加盖公章后,传真或寄回制卡单位,制卡单位将收货确认单复印件提交国家旅游局备案。
  第九条 各省级旅游局要加强对导游证IC卡发放工作的管理,严格把关、认真办理,防止出现差错。因工作不认真造成IC卡滥发、误发、遗失等现象,一经查实,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和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条 国家旅游局根据各地上报的导游员相关信息,采取不定期抽样方式,对导游IC卡进行检查,发现导游IC卡与实际情况不符,将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国家旅游局每年定期对导游IC卡系统操作人员进行集中统一的培训和考核,参加培训并通过考核的人员统一颁发《导游IC卡操作员证书》,没有参加培训并持有《导游IC卡操作员证书》的人员一律不得进行IC卡系统操作。
  第十二条 实行IC卡系统操作人员变动报告和备案制度。申领单位如需更换IC卡系统操作人员,须提前15天向国家旅游局书面报告,经国家旅游局网上培训、考核批准后,颁发《导游IC卡操作人员证书》。没有经过培训人员进行系统操作,导致系统不能正常运转,将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导游IC卡实行免费颁发、换发、补发,各发证机构一律不得向申领人员收取工本费、制作费、邮寄费等费用,负责审核、颁发、制作IC卡导游证的机构应该认真履行职责,杜绝随意申领、一人多证等现象发生,有效控制发放数量及费用。
  第十四条 实行导游IC卡年报制度,各省级旅游局应当于当年一月底前向国家旅游局报告上一年度导游IC申领、发放、使用、管理等情况及本年度预计申领数额。凡未按规定报告的,不得申领本年度的导游IC卡。
  附件一:导游IC卡申领情况表;
  附件二:导游IC卡信息情况表;
  附件三:导游IC卡及卡套收货确认单。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1208/001e3741a2cc104a901201.ra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