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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价款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1:24:29  浏览:82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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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价款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价款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4〕6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泸州市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价款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泸州市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价款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和使用,依据《
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以及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探矿要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价款包括:
  (一)探矿权出让价款,指按国家规定把探矿权以市场配置方式有偿出让给探矿权人,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二)采矿权出让价款,指按国家规定把采矿权以市场配置方式有偿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第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组织实施机关及矿权价款的收取
  (一)甲类矿产资源(重点是煤、硫铁矿)
  资源储量在150万吨以下的新采矿权以及县属国营矿山企业因破产转制涉及的采矿权出让,经出让机关—省国土资源厅同意后,县国土资源局可受托组织实施出让;其余矿权出让,经省国土资源厅同意委托后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上述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价款由出让组织实施机关收取。
  (二)乙类矿产资源
  市级登记颁证的矿种(重点是石英砂、石灰岩、方解石),资源储量100万吨以下的原则上由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出让,其余矿权出让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采矿权出让价款由组织机关收取;县级登记发证的由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出让,采矿权出让价款由县级收取。
  第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分配
  (一)甲类矿产资源
  由县组织实施的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其出让价款留市、县部分按市级30%、县级70%分配;由市组织实施的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其出让价款留市、县部分按市级85%、县级15%分配。
  (二)乙类市级登记颁证的矿产资源
  由县级组织实施的采矿权出让,其出让价款按市级20%、县级80%分配;由市级组织实施的采矿权出让,其出让价款按市级80%、县级20%分配。
  (三)乙类县级登记颁证的矿产资源
  乙类县级登记颁证的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价款全部留县。
  第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管理和使用
  由市、县收取的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价款应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并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分配比例,在矿权出让合同约定的缴款截止日后30日内划转市、县财政。由县组织实施的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应上交省部分,由县一并划转市,由市集中上交。
  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价款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专项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持和管理支出;矿权出让价款中可以列支以下成本费用:出让矿权评估费、公告费、咨询费、拍卖费、场地租金以及其他必须的成本费用。
  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价款的使用由市、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政府同意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拨付使用。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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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怀政办发〔2009〕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怀化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4月17日第三届市人民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怀化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和《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城区范围内的市政设施管理。
本办法所称市政设施(含附属设施)是指城市道路、桥涵设施、排水设施、防洪设施以及道路照明设施等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市政设施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市政设施维护处具体负责市政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市政设施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建设、公用事业、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
第五条 市政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综合配套和建设与维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当把市政设施配套建设项目纳入开发和改造计划,并且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顺序进行。
市政设施建设的工程设计、施工,由取得市政工程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工程竣工后,须经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六条 城市车行道是指城市道路路沿石以内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无路沿石的地段以道路两侧的排水边沟为界。
第七条 严禁损坏和擅自占用车行道。禁止在车行道上摆摊设点、堆物、拌合砂浆、倒垃圾、碾煤炭、装卸、加工作业、冲洗车辆、违章停放车辆以及进行其他有损路面的行为。
第八条 临时破占主次干道应经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审批,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供水、供热、电力、通讯、煤气等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在24小时内补办破路手续。
(二)破路单位应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在施工现场应设立安全标志和派员指挥。
(三)施工中发现的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古迹等,应妥善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处理,不得擅自移动、损坏或据为己有。材料及余土应按指定的地点分别堆放,及时回填,并按规定及时修复路面。
(四)在占用期间损坏路面、路沿石、下水井等设施的,由占用者负责赔偿。
第九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十条 严禁损坏和擅自占用人行道。禁止在人行道上摆摊设点、堆物、拌合砂浆、倒垃圾、碾煤炭、装卸、加工作业、冲洗车辆、违章停放车辆以及进行其他有损路面的行为。特殊情况经批准占用的,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挖掘城市道路应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十一条 严禁损坏桥涵设施(包括拉杆、桥墩、护栏、护坡、路灯、桥头堡等),禁止擅自在桥涵规定范围内挖掘取土、拉线栽杆、种植作物、堆物作业和倾倒垃圾。
第十二条 城市主次干道排水设施(包括雨水和污水管、井、明渠、箱涵、排渍和排污泵站、污水处理厂及附属设施)的管理、维护、疏浚由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各单位范围内的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自行负责。
第十三条 严禁单位和个人向下水井内倾倒粪便、 垃圾和其他杂物,严禁建筑施工废水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网,由此引起下水井阻塞,由责任者负责清挖和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严禁单位和个人在城市排水设施上兴建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整修、迁移专用下水道,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使用城市公用排水管渠,新增排水的,应当向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申请,并提供有关设计文件、施工图纸、排水的水量、水质、废水治理等资料,经审查同意后按照批准位置和技术要求与城市公用排水管渠相接,由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验收,其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二)任何单位或个人需将新建下水道接入其他单位专用下水道和处理设施的,应当与产权单位协商,并报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确因城市建设需要的,产权单位应当服从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的安排;
(三)在雨污分流系统上接入排水管道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造成雨污混流。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防洪设施(包括堤身、坡脚、堤顶面、排渍站、防洪闸、密封门、防浪墙等)的管理和维护,由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严禁在防洪堤堤面和坡面取土、挖掘、打井、植树种菜、搭棚建房、开设工场、堆物晒物、倾倒杂土垃圾,以及随意拉杆架线、打桩埋锚等。
第十八条 因航运、 电力、通讯等建设需要在堤上进行临时作业的,应当经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交纳费用。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里巷、住宅小区、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广场、公共停车场)、不售票的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二十条 需要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市市政设施维护处负责编制改造规划,报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厂(矿)或者其他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市政管理部门的,应当报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道路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及相关资料。
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专业维护部门负责其迁移或拆除工作,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后,有关当事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报告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和负责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在路灯设施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进行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设置广告牌、广告灯箱或者其他设施;
(四)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五)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六)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七)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拉线、涂写和张贴广告。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阻挠城市公用事业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证监会公告[2012]13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公告[2012]13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2]13号



  根据《证券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证监会令第62号)的规定,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7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决定,聘任以下25人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十四届主板发行审核委员会委员,现公告如下:

  一、专职委员(17人,按姓氏笔画为序):李旭冬、刘艳、何德明、刘勇、陆宏达、汪阳、陈翔、张永卫、吴钧、项剑、郑卫军、荣健、姜业清、涂益、栗皓、梁锋、颜克兵。

  二、兼职委员(8人,按姓氏笔画为序):李曙光、朱毅、杜兵、张玮、郑秀荣、徐晓波、谢军、储钢汉。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