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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0:29:33  浏览:95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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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印发《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11月30日,国家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后勤部,各总部、军兵种有关部(局),军事科学院院务部,国防大学校务部,武警总部后勤部:
自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1994〕21号文件以来,各地对成品油市场进行了全面整顿,并取得初步成效。为巩固整顿成果和加强市场管理,使成品油市场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我们制订了《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加强成品油市场管理、维护市场秩序是建立市场运行机制的重要措施,也是加强宏观调控、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规范有序的成品油流通体制的重要保证。各地、各部门要认真做好成品油市场管理工作。

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成品油是关系国计民生的战略性物资和特殊商品。为巩固成品油市场整顿成果,规范流通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成品油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成品油”,包括汽油、柴油、灯用煤油、航空煤油、石脑油和燃料油。
第三条 凡从事成品油经营业务的批发企业、加油站和零售网点,及具有成品油进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经营资格及认定
第四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在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同时,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成品油批发企业
1、有经营成品油的管理能力和技术力量;
2、有一定规模的注册资本(注册资金)和与现有经营规模基本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3、有符合国家标准并与经营规模基本相适应的成品油储运设施;
4、有稳定的成品油资源供应和销售渠道。
(二)加油站和零售网点
1、加油站设置必须符合国家标准GB50156-92《小型石油库及汽车加油站设计规范》的要求;
2、加油站的建设符合当地地市级以上政府的规划要求,各项手续完备,经营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质量、计量、环保、技术规范等政策法规要求;
3、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
4、从业人员以及规章制度符合经营成品油的技术要求;
5、加油站和零售网点逐步实行代销制。
第五条 从事成品油进口代理业务的外贸企业,必须已经外经贸部批准有成品油经营权。同时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经营成品油进出口业务的能力,在国内外有一定的市场,出口创汇大,经济效益好;
(二)有良好的国际信誉,同世界上主要的石油公司有较稳定的贸易关系。
第六条 各级党、政、军机关一律不得从事成品油经营业务。
第七条 申请新成立成品油经营业务的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地方批发企业,经省级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持批准文件办理申请立项等有关审批手续,再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二)中央部门直属企业和总部在京跨地区经营的批发企业,须经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家工商局审查批准后,方可持批准文件办理申请立项等有关审批手续,再到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三)凡新建或改建、扩建加油站及零售网点,经地市级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申请立项等各种有关审批手续,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或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申请成立面向社会经营成品油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所属企业,必须按规定经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办理“三证”(军办企业设立批准书、军办企业法定代表人审批书、企业财务主管人员合格证书)后,按第七条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三章 经营行为
第九条 对中国人民解放军、交通部、铁路、外贸、民航、农垦六大直供用户实行直供的成品油,只能自用,不准对外销售;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本地区内实行直供的成品油,不准在兵团系统外销售。
第十条 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销售公司各大区公司的经营企业,要根据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经贸委核定的经销量进行销售。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未经外经贸部批准,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成品油的批发、零售业务。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的石化企业所生产的成品油,除合同已有规定外,未经国家批准,不得在国内销售。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有关政策进口自用的成品油,严禁在国内销售。
第十四条 来料加工的成品油及保税区内的成品油,未按规定办理正式进口手续的,不得在境内销售。
第十五条 加油站和零售网点不得从事成品油的批发业务,不得从无批发权的单位购进或代销油品;批发单位不得向无证经营单位销售或委托销售油品。
第十六条 所有成品油经营单位应依法经营,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价格、计量、质量、税收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并自觉接受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检查。
第十七条 严厉打击油品走私活动,禁止经营走私油品。
第十八条 外贸企业未经外经贸部批准,不得从事成品油进口和代理业务。
第十九条 除经国务院批准的专门从事经营港口船舶燃料供应的专业性公司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从事港口国际航行船舶免税燃油供应业务。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生产经营系统的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军队番号、代号或与军队有关的名称和标志经营成品油。
第二十一条 加油站和零售网点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组织,制订应急灭火方案。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消防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经营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制订的资源配置计划和价格政策;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挂牌销售;营业证照不得租借、转让。
第二十三条 批发单位的最低库存量不得低于年经营量(按上一年经销总量计算)的10%。
第二十四条 违反安全、物价、环保、税收、计量、质量、海关、工商行政等国家有关管理规定的,由有关职能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第十二、十三、十四条规定的,比照走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的,给予停业整顿处罚,直到整改达标后方可经营;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而造成重大火灾责任事故的,吊销其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九、十、十五条规定的,没收其违章销售量的全部进销差价的全部所得。没收款按规定上缴地方财政。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罚没其全部走私油品或已售出走私油品所得的全额货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二十九条 成品油市场管理由各级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关于成品油市场管理的政策、规定;
(二)审批成品油经营单位的设立;
(三)参与资源配置;
(四)统一规划成品油市场布局;
(五)调查研究成品油市场供求变化情况,协调解决成品油市场运行中的有关问题;
(六)联系、指导成品油流通协会工作;
(七)建立联合检查制度。根据市场运行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技术(计量)、税务、物价、环保、消防等部门对经营单位进行联合检查;
(八)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协调有关职能管理机构进行处理;
(九)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十)各级技术监督、税务、物价、环保、消防、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城建和土地等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经营单位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局和解放军总后勤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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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关于研究深入开展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制度改革的会议纪要》的通知

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


关于转发《关于研究深入开展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制度改革的会议纪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各成员
单位:

6月19日,国务委员、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主任彭珮云同志主持会议,
研究了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制度改革的有关问题,国务院办公厅发了会议纪要(国
阅[1997]109号)。现将此纪要转发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落
实。


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
1997年7月22日


关于研究深入开展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制度改革的会议纪要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六日)

6月19日上午,国务委员、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主任彭珮云主持会议,
研究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部、卫生部、
国家计生委、全国妇联、国务院妇儿工委、全国总工会的负责同志参加了会议。
劳动部副部长王建伦汇报了全国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制度改革的进展情况、存在的
主要问题和下一步工作的意见。全国总工会副主席倪豪梅通报了对山东、浙江、
江苏、山西、广东、江西、河北、河南、福建等9个省职工生育保险制度改革的
调研情况。国家计生委副主任李宏规、全国妇联书记处书记华福周等同志发了言。

据汇报,《中国妇女发展纲要》提出:"改革女职工生育保障制度。将女职工
生育保险费由企业管理逐步改为社会统筹管理。这项改革由国有企业逐步扩展到
所有企业",到2000年"在全国城市基本实现职工生育费用的社会统筹"。近年来,
劳动部在有关部门、团体的大力支持和配合下,为贯彻落实《中国妇女发展纲要》
提出的任务,做了大量的工作,使这项工作有了较大的进展。到1996年底,全国
已有23个省、自治区的969个市(县)实行生育保险费用的社会统筹,参加统筹的职
工2016万。山东、福建、河北、山西省生育保险的覆盖面已达90%以上。实行生
育保险社会统筹,对于维护妇女合法权益,促进妇女就业,解决企业之间生育费
负担畸轻畸重的问题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这项工作的进展很不平衡,如北
京、天津、上海3个直辖市至今尚未开展统筹试点。一些部属企业不愿参加当地的
社会统筹。一些地区生育保险基金的结余较多。个别地方管理费提取偏高。生育
医疗费用存在"搭车"现象。

会议认为,生育保险制度的改革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组成部分。要加强宣
传,提高大家对实行生育保险社会统筹意义和好处的认识,积极稳妥地推进这项
工作。

会议经过研究,议定如下意见:

一、生育保险的保障水平要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与企业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只能保障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需求。生育津贴应按照国家规定的产假期限与本企
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生育医疗费用要剔除各种与生育无关的开支,医
院要禁止各种"搭车"收费。目前,只在城镇企业职工中实行生育保险统筹。

二、要进一步规范各地生育保险办法。建议基金提取率严格控制在职工工资
总额的0.6%左右,最高不超过1%。要降低管理成本,确保基金专款专用,并建
立健全监督机制。目前基金结余过多的地区,要采取有效措施,或返还企业,或
降低基金收缴的比例,以切实减轻企业负担。由于实行计划生育需要做的人工流
产费用,应列入统筹保障的范围之内,劳动部、卫生部、国家计生委要尽快研究
制定《生育保险医疗津贴支付办法》。要改进管理方法,尽快改变生育医疗费用
交给企业包干使用的做法。要研究在贫困地区和困难企业如何开展生育基金社会
统筹工作。

三、劳动部要注意及时总结经验,研究改革中出现的问题,不断加以完善,
并规范改革办法。要加强与有关部门、团体的联系与合作,及时交流情况,沟通
信息。要做好制定《生育保险条例》的准备工作。国家计委、财政部、卫生部、
国家计生委、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等有关部门、团体都要积极支持,共同做好
这项工作。

出席:国家计委郝建秀、姚鸿,财政部高强、孙志筠,劳动部王建伦、张寿琪,
卫生部彭玉、蔡仁华,计生委李宏规、宋燕,全国妇联黄启璪、华福周、丁露、
牛丽华,妇儿工委李启民、卓晴君、吴新平,全总倪豪梅、杨玉臣、金颖。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需要明确的五个问题

孙斌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出台,代表跨省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成为现实。人保部相关负责人也就该办法的有关精神进行了解答,但现实中存在的几个问题需要在有关的实施细则中加以明确:

一.要解决前期农民工(非本地人员)退保和个别省市实施的外来人员社会保险综合险两大历史问题

  农民工退保有多种原因,但一定程度上与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能转移接续有密切联系,虽然从2010年1月起已不再允许退保。但对前期农民工退保问题有必要作出明确的解决办法,毕竟有的地方因农民工退保获得了一笔不小的社保基金。因而应从保护农民工权益的角度出发,对于愿意返还前期已领取的养老保险个人部分的农民工恢复原有的缴费年限。这一方面既维护了退保农民工的利益,另一方面也给农民工户籍所在地的地方财政减轻了压力,更重要的是维护了当地社会的稳定。
  个别省市实施的外来人员社会保险综合险,其出台的目的在于保护当地利益,同时也严重损害了外来人员的社会保险权益。因而也应对外来人员的养老保险账户比照当地参保人员的标准进行补足,由个人缴纳部分由职工缴纳,由单位缴纳部分由企业缴纳,企业已不存在的,应由当地财政代替承担。这样既解决了前期自己带来的历史问题,重要的是促成外来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成为现实。
  另外人保部作为社会保障的主管部门,应对各地实施《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的意见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对于其中维护地方利益、损害职工利益的条款进行整改,促进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接续的顺利进行。

二.许可职工选择领取养老待遇地的权利

  该办法虽然规定了户籍地优先,从长、从后计算领取养老待遇地原则,但这一原则的规定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职工选择领取养老待遇地权利。因此应让职工在没有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建在户籍所在地的情况下,无论在什么地区累计缴费养老保险超过十年,均有权在退休时选择其户籍所在地或者房产所在地领取养老待遇。
  网上还有一些网民提出在子女就业所在地领取养老待遇的建议,笔者认为也有必要加以参考。如果准备退休的人员子女在某一地区就业并建立了户籍关系或者有房产,应有权选择该地作为领取养老待遇地,
在选择领取养老待遇地上,如果职工有多个累计缴费年限十年的地区,同样应允许职工选择其中的一个地区作为领取养老待遇地。

三.养老保险缴费指数有必要制定一个最低标准,保障部分职工的养老待遇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最大的特点就是跨省转移。转移过程中又存在一个最大的问题,由于各个省市地区的经济发展程度不同,相应的缴费养老保险基数有较大的差距。
  例如某职工在某省某地缴纳养老保险指数为0.6,具体缴费养老保险工资为1000元。如果他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广州并最终在广州领取养老待遇。他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前的缴费工资与同期广州岗平(社平)工资相比,他的缴费指数估计连0.2、0.3都达不到,这自然就会影响到他今后的养老待遇。因此要对基本养老保险转移过程中的养老保险缴费指数规定一个最低标准,即如果转移接续后的缴养老保险费指数低于零点几的,均按零点几的标准确定当年(当月)的养老保险缴费指数。

四.应对两省社保承办机构发生分歧规定一个解决、裁决办法

  虽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全部由两省的社保承办机构办理,但由于地方利益的关系,在转移接续过程中社保承办机构发生分歧的情况必然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单纯地靠职工通过行政诉讼解决问题的话,那么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就没有规定的必要。
  笔者建议:两省承办机构发生的分歧应通过两省人保部门指定的机构专门协调解决,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协调达不成一致,则应当由人保部裁决办理特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接续手续。

五.通过电话查询参保缴费、转移接续的方式不可取

  笔者曾多次在网上与各地HR进行交流,都反应在社保部门电话查询参保缴费情况不现实。很多情况下打电话根本没人接,即使有人接听服务质量不如人意。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公布相关电话让职工了解参保缴费、转移接续的情况,即使有人保部的监督,这一电话也将成为今后各地职工投诉人保部门的重点。因而必须迅速建立全国网上参保缴费、转移接续查询系统,更好地为职工服务。

作者:孙斌,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文仅代表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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