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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自治州国债项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0:14:02  浏览:82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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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自治州国债项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自治州国债项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恩施州政发[2003]20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恩施自治州国债项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恩施自治州国债项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债项目资金财政财务管理,促进全州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财政部、省人民政府和省财政厅有关国债专项资金管理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债项目资金包括国债专项资金和配套资金(含自筹资金、银行贷款和其他资金),国债专项资金包括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和国债转贷资金。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主管国债项目资金的职能部门,对国债项目建设的财务活动实施财政财务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债项目资金纳入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管理范围,执行基本建设单位会计制度和财务制度。
第五条 国债专项资金必须按照计划部门下达的投资计划,直接落实到建设项目,任何单位不得变更或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须报经计划部门批准,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收到计划部门批准同意变更或调整通知后,方可按变更或调整计划执行。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与配套资金、银行贷款、自筹资金和其他资金同比例拨付的原则拨付国债专项资金,严禁先使用国债专项资金后使用配套资金的做法。
第七条 国债专项资金拨付实行“拨款管理责任制”,拨款管理第一责任人为本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第一责任人应对本地区和本部门国债专项资金的安全使用负行政管理责任。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规定及时足额将国债专项资金拨付到项目建设单位,不得人为滞留、挤占和挪用。
第九条 使用国债专项资金的新开工项目,工程预算需经财政部门审查认定,并作为拨付国债专项资金和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办理工程拨款和结算的依据。实行招投标的项目,其标底造价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参与审查。
第十条 项目实施单位首次申请拨付国债专项资金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财政部门确认的经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查的工程预(概)算文件;
二、项目实施的招、投标文件及工程承建合同文书复印件;
三、计划部门批复文件及项目实施方案;
四、国债专项资金拨款申请书。
第十一条 对前期准备工作未完成,工程概(预)算未核定、未按规定程序进行招投标的项目,根据上级有关规定,财政部门有权缓拨或停拨国债专项资金。但对尚未审查工程预算,工程又急需用款的项目,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预拨一部分资金。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在办理工程竣工决算前,预留一部分工程款,待财政部门竣工财务决算结论确定后再予以清算。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上级下拨的国债专项资金只能在一家商业银行开设一个国债专项资金专户,不得多头开户;凡使用国债专项资金的项目单位必须在中国建设银行分支机构开设“国债专项资金专户”,实行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不允许多头开户,不得与其他资金混合储存、相互挪用。
第十四条 国债项目建设单位开设“国债专项资金专户”,必须持财政部门有关国债专项资金的证明,否则,相关部门不得办理开设银行账户手续。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要按规定的用途和财政部关于国债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文件规定,切实加强国债项目的财政财务管理和监督,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六条 国债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计划部门批准下达的资金筹措计划筹措资金,并按《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和财务制度管理使用项目资金。
第十七条 国债项目建设单位在收到计划部门投资计划文件后,应积极做好项目施工前的各项准备工作,以保证国债项目建设的工程进度。
第十八条 国债项目建设单位应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内部管理,控制非生产性支出,自觉接受监察、财政、计划、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切实加强对国债项目资金使用的财务管理,国债专项资金必须做到专款专用,按规定标准开支。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不得违规和以其他名目向项目实施单位收取项目管理费,或者转嫁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切实加强资金来源管理,督促国债专项资金投资项目中其他来源的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其他各种来源的资金特别是银行贷款和自筹资金的到位进度不得低于国债专项资金到位的比例。对资金来源不落实、配套资金到位比例低于国债专项资金到位比例的,财政部门应暂缓拨付国债专项资金。
第二十二条 对项目建设单位的所有罚款由被罚款的单位从自有资金(经费)中支付,一律不得在国债项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国债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不允许擅自挪用国债专项资金,不允许国债专项资金置换其他已投入的资金,不允许随意扩大工程规模、拖延工期,留下资金缺口,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并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进行整改外,还应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中共湖北省纪委《关于国债专项资金管理使用违纪行为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一、项目实施单位弄虚作假、虚报项目骗取国债专项资金的;
二、项目实施单位违反基本建设程序、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突破项目概算的;
三、项目实施单位及有关管理部门截留、挪用国债专项资金、未专款专用的。
第二十五条 对项目实施单位未专户存储、财会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资金使用不符合基本建设财务制度、未按标准提取并列支建设单位管理费、未按规定做好项目年度财务决算的,要责成项目实施单位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彻底、达不到要求的,财政部门应暂缓拨付国债专项资金。
第二十六条 对大中型国债项目或对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国债项目,财政部门应实行财政专管员管理制度,帮助项目单位加强财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财政专管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帮助项目单位建账建制,规范财务管理;
二、监督项目资金使用,规范资金管理;
三、定期或不定期向财政财务主管部门报告财务执行情况;
四、完成财政财务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各级监察、财政、计划、审计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本部门的职责,共同做好国债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是竣工决算的组成部分,是正确核算新增固定资产价值、反映竣工项目成果的文件,是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手续的依据,项目建设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项目竣工决算的组织领导,组织专门人员,及时编制财务决算。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的政策、法规,按照“先审核、后审批”的办法和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建设项目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批复工作,并维护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重点项目直接进行预、决算审查,也可以委托有审价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查,审查结论及处理意见由财政部门确定。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国债专项资金专户存款利息,在上级没有新规定前,仍按财政部财预字[1998]283号文件执行;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国债项目建设情况,安排所需的监督管理经费和国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查经费,以保证国债项目如期交付使用,发挥效益。
第三十三条 国债项目建设单位要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反馈有关情况,并按基本建设财政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报送财务报表及相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对国债项目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未尽事宜,按财政部、省财政厅有关规定执行。财政部、省财政厅有新规定后,本办法相关条款即行废止。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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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事业企业收益权质押贷款可行性简析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健全,各行各业经营的风险意识不断提高,作为“风险策源地”的金融业更是把风险控制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目前我国金融机构的主要资产就是贷款,因此在贷款发放中,风险的防范就显得尤其重要。
从信用、保证、抵押和质押一路走来,相比而言,抵押和质押的保险系数更高,但是抵押的主要抵押物是土地和房屋等不动产,但中国特色的不动产登记管理制度,使得不动产抵押物在取得、处置和变现过程中,不仅手续繁多,而且收费畸高,让有过经历取得处理不动产的金融机构,对不动产抵押有些“望而却步”!
质押是保险系数和处置相对简便的贷款担保方法,但目前除了存单、票据质押外,其他种类质押较为少见。目前,收费权质押也成为讨论和探索的一个新领域,在另一篇文章中,笔者已经初步探讨了收费公路收费权质押问题(见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中《收费公路收费权质押问题浅谈》一文,网页链接: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5001),在此,探讨一下收费公路收费权以外的一般性收益权质押贷款的可行性。
目前探讨最多的是公用事业企业收费权质押问题,主要涉及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公用事业单位(该等单位虽然定性为“公用事业单位”,但其本质属于企业法人)。与收费公路收费权质押不同的是,公用事业企业收费权质押目前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我们从此收费权与彼收费权的性质入手,进行简要的探讨:
(一)相同点:
二者均属于基于不动产而产生的收益权。
(二)不同点:
1、权利产生基础不同:收费公路收费权产生于收费公路这一单独不动产本身而非全部的财产;而公用事业企业收费权,虽然也产生于管线不动产,但更多得益于公用事业企业的经营活动,而非管线本身。
2、权利转让后影响不同。收费公路收费权利转让后,原收费权利人还有其他资产可供继续经营;但公用事业企业收费权转让后,原收费权利人就无其他可供支配的资产继续经营,势必影响城市公用事业发展,影响众多市民生活。
3、权利可转让性不同。收费公路收费权,作为行政法规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也明确可以转让;但对于公用事业企业收费权能否转让,目前的法律法规,尚未作出明确规定。
从以上简要的理论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公用事业企业收费权转让,在理论和现实基础上,均不具有可行性。质权实现的方式,必须通过转让才能取得。无法转让的权利,是不能用来质押的,否则质押只能成为名存实亡的对贷款人毫无价值可言的“虚无”的权利!

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贷款通则》(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九条 规定:“贷款人在以权利质押方式发放担保贷款时,用于质押的权利应当是依法已明确为可以质押的权利。”
因此,在法律明确规定公用事业企业收费权可以质押并作出具体规定之前,笔者的看法是,公用事业企业收费权不能用于质押!


机电工业建设监理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机电部


机电工业建设监理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1990年7月31日,机电部

为搞好机械电子行业建设监理工作, 现根据建设部《关于开展建设监理试点工作的通知》、 《关于印发〈建设监理试行规定〉的通知》以及《机械电子工业建设监理试点工作的通知》,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兼承建设监理试点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的基本要求
(1)已具备建设监理条件的甲级设计单位、工程承包公司、工程建设咨询等单位。并有在职的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师或高级经济师作负责人,或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师作技术负责人。
(2)监理机构中须有三名以上获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和九名以上获中级技术职称后有三年以上实践经验的人员, 监理人员的专业配置应基本齐全。
(3)监理人员必须按我部指定的教材经过业务培训和资格考核(试)合格,并取得高中级监理工程师资格临时证书。
(4)本单位能够为监理机构提供基本的物质基础,为试点人员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
(5)经部审批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二、监理工程师的资格与条件
监理工程师是岗位职务, 是注册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专业人员。需具备以下条件:
(1)监理工程师必须努力学习和掌握国家的有关政策、法律、法规等,具备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能力, 并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2)获得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师、高级经济师等职称,或获得工程师、建筑师、 经济师等专业技术的中级职称后具有三年以上工程设计或施工实践经验。
(3)监理工程师按监理工作专业分建筑、结构、经济合同管理等岗位。
(4)监理工程师必须经过监理资格培训,由其所在的建设监理试点单位提出申请,经部组织资格考试或考核合格者予以确认资格, 颁发临时证书。
三、建设监理主要业务内容
(1)试点期间监理主要业务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①施工招标阶段监理:准备招标文件,协助评审招标书,提出决策意见,协助建设单位与中标承建单位签订承包合同。
②施工阶段监理:协助编写开工报告;确认承建单位选择的分包单位;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和施工进度计划,提出改进意见; 监督承建单位严格按规范、标准施工; 审查承建单位提出的材料和设备清单及其所列的规格与质量,监督检测原材料、构配件及主要部位、部件; 检查安全防护设施;审批设计变更;调解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之间的争议; 督促、检查承建单位严格执行工程承包合同; 检查和认定工程进度与分项工程质量,验收分部分项工程,签署工程付款凭证; 督促整理合同文件的技术档案资料;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工程竣工的初步验收, 提出竣工验收报告;审查工程结算等。
③保修阶段监理:根据合同规定鉴定质量问题责任,督促保修。
在试点期间,只进行施工阶段的监理, 待有条件时再进行其他阶段的监理或全过程监理。 (2)建设监理单位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后必须签订监理合同, 其主要内容包括监理工程概况、监理范围和内容、双方权利和义务、 监理酬金、争议的解决办法、方式等。 (3)监理单位应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设立由总监理工程师、 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组成的监理机构。在工程实施阶段, 监理机构应进驻现场。
总监理工程师是监理单位履行监理委托合同的全权负责人, 行使合同授予的权限,并领导监理机构的工作。 (4)因监理工作过失而造成重大事故, 监理单位要对事故损失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
四、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和承建单位之间的关系 (1)监理单位执行监理业务,必须具有科学性、公正性、服务性, 为工程建设服务,维护国家利益和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法权益。
监理单位应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技术措施、管理办法等,加强管理,并不断总结经验和提高业务水平。
(2)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依据合同形成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监理单位应将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工作人员的名单、 专业、职务等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在监理实施过程中, 总监理工程师应定期向建设单位报告工作情况。未经建设单位授权, 总监理工程师无权自主变更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签署的工程承包合同。 由于不可预见或不可抗拒的因素总监理工程师认为需要变更工程承包合同时, 要及时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议,协助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协商变更工程承包合同。
建设单位应为监理单位派驻现场的监理机构在工作、 生活上提供必要的、合理的条件。
(3)建设单位应及时将监理的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授予的权限书面通知承建单位。承建单位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 并为其开展工作提供方便,按照要求提供完整的原始记录、检测记录等技术经济资料。
(4)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在执行工程承包过程中发生争议,应提交总监理工程师调解。总监理工程师应及时将处理意见或建议书面通知双方。
如果双方或其中一方不同意总监理工程师的调解, 可请求上级或当地建设主管部门调解,经调解仍有不同意见, 可请当地经济合同仲裁机关仲裁。
五、监理费的计取
建设监理是有偿的技术服务。酬金及计取办法, 由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依据所委托的监理内容、工程规模、难易程度、工期长短, 以及建设单位提供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等因素全面考虑,协商确定,并写入监理合同。
试点期间,建设监理酬金计取办法有以下几种:
(1)按提供的服务人员支付工资、管理费等;
(2)按受监理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目前暂按2.0%以内计取, 国家有具体规定时,按国家规定计取;
(3)费用包干;
(4)其他。
监理酬金暂定在建设单位的管理费中列支、 或在工程总概算中单列的管理费项目中支付。
六、其他
本实施办法由机械电于工业部建设协调司负责解释。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开始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