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农药广告审查办法(1998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6 15:00:45  浏览:96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药广告审查办法(1998年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


农药广告审查办法



1998-12-22

农药广告审查办法

1995年4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令第30号公布

1998年12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令第88号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各种媒介或形式发布关于防治农、林、牧业病、虫、草、鼠害和其他有害生物(包括病媒害虫)以及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农药广告,均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查。

第三条 农药广告审查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二)《农药登记规定》及国家有关农药管理的法规;

(三)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行政法规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制定的广告审查标准。

第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对农药广告进行审查。

第五条 通过重点媒介发布的农药广告和境外生产的农药的广告,需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农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

其他农药广告,需经广告主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异地发布,须向广告发布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发布。

第六条 农药广告审查的申请:

(一)申请审查境内生产的农药的广告,应当填写《农药广告审查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1农药生产者和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2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

3农药登记证、产品标准号、农药产品标签。

4法律、法规规定的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二)申请审查境外生产的农药的广告,应当填写《农药广告审查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及相应的中文译本:

1农药生产者和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药登记证、农药产品标签;

3法律、法规规定的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提供本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复印件,需由原出证机关签章或者出具所在国(地区)公证机关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农药广告的审查:

(一)初审。农药广告审查机关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文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完整性和广告制作前文稿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在受理广告申请之日起7日内做出初审决定,并发给《农药广告初审决定通知书》。

(二)终审。申请人凭初审合格决定,将制作的广告作品送交原农药广告审查机关进行终审,农药广告审查机关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做出终审决定。对终审合格者,签发《农药广告审查表》,并发给农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对终审不合格者,应当通知广告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广告申请人可以直接申请终审。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做出终审决定。

农药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将通过终审的《农药广告审查表》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

申请农药广告审查,可以委托农药经销者或者广告经营者办理。

第八条 农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一年。

第九条 经审查批准的农药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广告审查机关应当调回复审:

(一)在使用中对人畜、环境有严重危害的;

(二)国家有新的规定的;

(三)国家农药广告审查机关发现省级广告审查机关的审查不妥的;

(四)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提出复审建议的;

(五)广告审查机关认为应当复审的其他情况。

复审期间,广告停止发布。

第十条 经审查批准的农药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审查:

(一)农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有效期届满;

(二)农药广告内容更改。

第十一条 经审查批准的农药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广告审查机关收回《农药广告审查表》,其广告审查批准文号作废:

(一)该农药产品被撤销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

(二)发现该农药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

(三)要求重新申请审查而未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审查不合格;

(四)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已立案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广告审查批准文号作废后,农药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将有关材料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

第十三条 农药广告经审查批准后,应当将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未标明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已过期或者已被撤销的广告,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十四条 广告发布地的广告审查机关对原广告审查机关的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请上一级广告审查机关裁定。审查结果以裁定结论为准。

第十五条 广告发布者发布农药广告,应当查验《农药广告审查表》原件或者经广告审查机关签章的复印件,并保存一年。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农药广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广告审查机关违反广告审查依据,做出审查批准决定,致使违法广告发布的,由国家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一、《农药广告审查表》(略)

二、《农药广告初审决定通知书》(略)

三、《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略)

四、发布农药广告重点媒介目录(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设立“沂蒙友谊奖”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设立“沂蒙友谊奖”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临政发〔2002〕7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市七大企业集团公司,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设立“沂蒙友谊奖”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临沂市人民政府

关于设立“沂蒙友谊奖”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表彰为我市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专家,充分调动他们的工作积极性,促进我市经济、科技、文化、教育等方面的对外交流,根据国家外国专家局《对外国专家奖励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山东省外国专家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积极稳妥地做好对外国专家的特殊贡献奖励工作,特设立“沂蒙友谊奖”。
  第二条 获奖条件
  申报“沂蒙友谊奖”的外国专家应是对我友好,并在我市政府机关、经济管理部门、工商企业、农业、教育、科研、医药卫生、财政金融、文化体育等单位工作的外国专家,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积极向我市传授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解决了技术、管理等方面的关键问题,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为我市工程建设项目的建成、投产、运行管理等做出了突出贡献。
  三、为我市的企业技术进步,科技攻关提出重要建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
  四、积极为我市培养人才,向我市捐赠有重要价值的仪器设备、图书资料,在教学、科研、对外宣传、引进资金或项目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
  五、为我市引进国外智力做出突出贡献的国外官方或民间组织的友好人士。
  已经获得国家外专局授予的“友谊奖”和山东省人民政府授予“齐鲁友谊奖”的外国专家,一般不再授予临沂市“沂蒙友谊奖”。对我市贡献较大的可授予“临沂市荣誉市民”。
  凡是已获得过“沂蒙友谊奖”的外国专家,不论在我市工作次数多少,时间长短,不再为其申请。
  第三条 申报程序
  一、由聘请外国专家工作的单位提出申请,填写“沂蒙友谊奖”申请表,经所在县(区)或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具体工作由市人事局承担)。
  二、申报单位应按《沂蒙友谊奖申请表》的内容和要求认真填写,一式三份,并附有关说明国外专家工作情况的材料(含工作照片或录像带等)。所报材料应详实可靠。
  三、一般每两年评审一次,申报材料应于当年的八月十日前报送市人事局。
  四、需要对做出特殊贡献的外国专家进行表彰时,可写出专题报告,随时申报评审。但应于外国专家离华前两个月将有关材料报市人事局。
  第四条 组织评审一、成立“沂蒙友谊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分别由分管副市长、市人事局局长担任,委员由人事、科技、外事侨务、农业、教育、卫生、经贸等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专家组成。
  二、评审过程中,可视情况组织有关人员对申报内容进行调查、核实。
  三、市人事局在收到申报材料后,将在一个月内完成评审工作,报市政府批准后书面通知申报部门。
  第五条 授奖
  一、荣获“沂蒙友谊奖”的外国专家,将根据情况举行一定的仪式,为其颁发“沂蒙友谊奖”荣誉证书。
  二、授奖仪式采取集中和分散两种形式。集中授奖时间安排在评选当年的第四季度进行。
  对颁奖期间不在我市的获奖外国专家,将根据情况在外国专家再次来临沂时或采用其它方式举行授奖仪式。
  第六条 宣传报道
  一、对获奖外国专家的宣传报导,要严守国家保密规定,切实保护外国专家的安全和利益。凡不能公开身份和事迹的外国专家,不得公开宣传和报道。
  二、凡可公开宣传和报道的获奖外国专家及其事迹,在宣传报道前应征得聘请单位和外国专家本人的同意。发稿前,应提交市人事局审核。
  第七条 在“沂蒙友谊奖”申报和评审过程中,未完成评审之前,任何人不得向外国专家透露“沂蒙友谊奖”评审情况。
  第八条 符合评选条件的港、澳、台专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自二○○三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附:沂蒙友谊奖申请表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


沂蒙友谊奖申请表

Application For Yimeng Friendship Award
 

 

 

 

聘请单位:

Requesting Unit

主管部门:

Department in charge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Filling Date: YY MM DD





临沂市人事局印制

(Printed by Linyi Personnel Bureau)

 

专家外文全名

Original Name

of Expert

专 家 译 名

Translated Name


国 籍

Nationality

性别

Sex

出生年月

Date of Birth

Birth


职务或学位

Rank or Degree

专家专业

Professional Qualification


国外联系地址

Correspondence Address

联系电话

及 传 真

Tel/Fax


国内聘用单位

Requesting Unit



上级主管

部 门

Department in charge


聘用单位联系人

Contact person of the requesting unit

联系电话

及 传 真

Tel/Fax




在华工作起止

年 月

Working period in China

工作总天数

Total working days


保持联系情况

Current state of keeping contact

受聘期间

担任的职务

Position engaged when working in China


来华前工作单位

或国外派遣单位

Company or dispatching organization before coming to China


专家在华工作简历:(历次来华时间及受聘从事的工作和担任的职务)。

Working Experience in China (time, field & position )



主要贡献:(文字1000字左右,其它材料可另附)

Main Contribution ( 1000 words or so. References may be attached)











































(填写不下,可加附页)

聘 请

专 家

单 位

意 见

Comments

of the requesting unit










负责人签字: 公 章

Person in charge (signature) (Seal)

年 月 日

YY MM DD

县区政

府或市

直部门

意 见

Comments of the county or district governmentor of the municipal government department














负责人签字: 公 章

Person in charge (signature) (Seal)

年 月 日

YY MM DD

评审委

员 会意 见

Comments of the examination & appraisal committee




主任签字:

Signature of Director

年 月 日

YY MM DD

市政府审 批

意 见

Comments of the municipal

government




负责人签字: 公 章

Person in charge (signature) (Seal)



年 月 日

YY MM DD


县区人事部门或市直 电话(Tel):

部门联系人姓名:Contact person 传真(Fax):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草原使用管理费和草原培育费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84号


1997年12月15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草原使用管理费和草原培育费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草原使用管理费和草原培育费收取使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九条,即“对未按期交纳草原使用管理费的,由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纳应交费用;拒不交纳的,处以应交额10%至30%的罚款,直至收回草原使用权。”

   二、删除第十条,即“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之一的,由草原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使草原植被遭受破坏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和工具,并按其破坏面积,每亩收取草原补偿费50元至100元。”

  三、增加一条为第九条,即“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吉林省草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草原使用管理费和草原培育费收取使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