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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经营服务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9:30:08  浏览:90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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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经营服务规定

天津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


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经营服务规定
  客管字[2005]29号

  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规范经营者、服务管理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服务行为,提高服务水平,促进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健康稳定发展,依据《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企业经营服务

  第一条 遵守与客运出租汽车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客管办)制定的有关规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规范经营行为,理顺管理体制。

  第二条 执行《天津市出租汽车服务管理标准》,要制定和执行学习培训、票据使用、车辆维修保养、违章违纪处理、安全行车、信访接待、驾驶员服务考核和奖励、治安防范、卫生防疫和文明服务等管理制度。

  第三条 落实运营车辆自查制度,监督和指导驾驶员做好运营车辆例行保养,做好出车前、行车中、收车后的例行检查,定期组织好运营车辆年度检验,加强日常安全维护保养,确保运营车辆机件完好。

  第四条 加强对管理人员的培训教育,定期召开专业会议,贯彻上级和企业的工作部署。要加强对驾驶员的培训、教育、考核,提高驾驶员素质。坚持每月一次的驾驶员例会学习制度。做到有安排、有内容、有效果、有记录。驾驶员的学习出勤率达到90%以上。做好驾驶员的积分记录考核。

  第五条 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和经营合同,明确从业人员的劳资关系,并按照国家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的要求,切实保障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使用先进的科技手段提高企业的管理水平。按照行业管理要求建立出租汽车运营数据采集、指标统计和分析系统。按照《天津市出租汽车管理标准》中对考核指标的要求,健全统一的基础管理台帐,建立车辆和驾驶员档案,做好定期统计分析,定期上报。按照要求向行业管理部门反馈信息和情况,落实《大事报告制度》。

  第七条 加强对运营车辆驾驶员变更的监督管理,不得聘用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不得向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收取费用,不将运营车辆交给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运营。

  第八条 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和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标注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九条 对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的违法经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对驾驶员收费,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开具收费凭证。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对驾驶员提供相应的服务。服务项目为:为所属营运车辆及其从业人员办理运营证件变更、赴京信、代收代缴相关费用、行车安全管理和行车事故善后处理、法律咨询服务;做好客运票据的代售管理工作;提供复印复制与运营相关的各种证件;提供与本企业综合服务费收取标准相应的各项服务等。

  禁止自立名目向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收取抵押金、保证金、手续费和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遇有抢险、救援、外事、突发公共事件和大型社会活动等特殊任务时,应当服从市客管办的统一调度,执行有关应急措施和决定。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信访接待制度,接待处理乘客及市客管办转处的举报投诉。做到乘客投诉和信访接待有记录,24小时有专人值班。受理乘客投诉后10日内做出答复,对乘客的电话、信件等投诉,做到事事有回音,件件有答复,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规行为,及时上报市客管办。协助行业管理部门对违规人员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组织从事经营服务,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二章 个体工商户经营服务

  第十三条 遵守与客运出租汽车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客管办制定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执行《天津市出租汽车服务管理标准》,遵守服务管理组织的各项管理服务规定。执行服务管理组织的学习培训、票据使用、安全行车、驾驶员服务考核、治安防范、卫生防疫和文明服务等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落实运营车辆自查制度,做好运营车辆例行保养,做好出车前、行车中、收车后的例行检查,定期参加运营车辆年度检验,加强日常安全维护保养,确保运营车辆机件完好。

  第十六条 依法与其雇用的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不得雇用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不得向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收取费用,不将运营车辆交给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运营。

  第十八条 加入市客管办委托的服务管理组织,按照服务管理组织的要求,参加培训学习等各项活动。

  第十九条 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和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标注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对其雇用的从业人员的违法经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遇有抢险、救援、外事、突发公共事件和大型社会活动等特殊任务时,应当服从服务管理组织的统一调度,执行有关应急措施和决定。

  第二十二条 协助市客管办和服务管理组织对乘客投诉的调查处理。

  第三章 客运出租汽车车辆

  第二十三条 在车辆顶部固定安装由市客管办监制的有完好照明装置的单臂式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标志灯正面印有缩写的企业名称字样或先进称号名称字样,标志灯背面印有照出租汽车英文和天津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监制字样,标志灯字样及颜色由市客管办确定,未经市客管办批准不得私自拆改出租汽车标志灯,更换新的出租汽车标志灯时,报废的出租汽车标志灯应交市客管办集中销毁。标志灯照明装置启闭时间以路灯启闭时间为准。保持标志灯字迹清晰、灯体洁净、照明完好。

  第二十四条 在车内明显指定位置安装符合行业管理服务要求的合格里程计价器,里程计价器应具备四屏幕以上显示、语音提示和票据打印等功能,预留数据采集孔、数据输出等设置,保持铅封的完整和里程计价器的准确有效。按规定依法办理里程计价器检定。里程计价器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修复。未修复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在车前门喷刷经市客管办备案的企业、服务管理组织的名称和监督电话图案。具体标准是:单位名称喷印位置在车辆前门左右两侧的中部。单位名称字体垂直均布在直径为小型车420mm,大型车450mm的弧切线上;单位名称、监督电话字码规格小型车高55mm宽45mm,大型车高60mm宽50mm的黑体字;字迹颜色与车身颜色须有明显的区别,黄、白等浅色车身应为深蓝色;红、蓝色等深色车身应为白色;企业监督电话字码水平排列在企业名称下方。中空部分可喷刷企业标识。保持标志字迹完整清晰。

  第二十六条 明示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具体要求是:在车辆后门左右玻璃窗后部下角,距下缘30mm处粘贴统一的与租价标准相符的租价标签,字迹清晰明显。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车辆内饰以外的部位做广告,凡利用车辆内饰或允许范围内做广告的,须报市客管办备案。内饰以外是指车辆的车身、车顶、玻璃(不含后车窗玻璃底部以上不超过15厘米的范围)、标志灯等。

  第二十八条 车辆标志设施完好,牌证齐全清晰。事故车未修复、车辆标志设施不齐全的不得运营。

  第二十九条 车辆整洁,符合卫生标准。具体要求是:车身、轮胎、玻璃、车内、标志灯干净,无污垢无破损;车厢内清洁卫生无异味,座椅牢固无塌陷,座套勤洗勤换,保持干净;雨、雪后12小时内车辆洁净。

  第三十条 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标准:发动机排气量1.0升以上(含1.0升)的轿车型车辆;尾气排放达到欧II标准;使用年限为8年,并符合本市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符合本市对客运出租汽车车辆管理的其他要求。

  第四章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运营服务

  第三十三条 执行《天津市出租汽车服务管理标准》,遵守职业道德。

  第三十四条 运营服务中按季节身着统一工装;使用文明服务敬语,杜绝服务忌语,不在车内吸烟。

  第三十五条 执行租价标准,按照里程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不得多收费,使用、出具税务机关监制的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并加盖公章,专用发票必须按照编号顺序使用、上下联字迹、内容应一致、时间栏目的填写采用24小时制,专用发票的等候时间应是实际等候时间,上下车地点栏目的填写应具体、确切,车费总额大、小写应书写规范,开具发票应真实准确、项目齐全、字迹清晰,按规定使用机打式出租汽车专用发票,不得将专用发票交给他人使用。

  第三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应摆放在仪表盘右端固定支架上。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字样面朝前,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字样面向乘客,不得遮挡。

  第三十七条 运营中做到上车问路,提示行车路线,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道行驶。

  第三十八条 按照规定操作里程计价器,载客启动时向乘客提示里程计价器回零,静止等候时向乘客提示按等候时间计费,不得私自调整、改装里程计价器或者影响里程计价器正常使用,保持里程计价器的铅封完整,工作性能良好,各项显示准确。

  第三十九条 在出租汽车停靠候客区域应遵守客运出租汽车停靠秩序,依次排队、按序停车、服从调派和管理,不得离开车辆招揽业务。

  第四十条 不得将车辆交给无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的人员运营。

  第四十一条 对老、弱、病、残和孕妇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提供服务。

  第四十二条 待客运营时,明示空车待租标志;载客运营时,适时按下空车待租标志;暂停载客时,应当明示行业统一监制的暂停运营标志。

  第四十三条 运营服务中,遵守交通法规,安全礼让行车,执行安全操作规程,按时参加所属企业或服务管理组织组织的各种安全讲座和案例教育等活动。

  第四十四条 遵守《天津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守则》,执行《天津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一趟车运营服务程序》等。

  第四十五条 遇有抢险、救援、外事、突发公共事件和大型社会活动等特殊任务时,应当服从市客管办和企业及服务管理组织的统一调度,执行有关应急措施和决定。

  第四十六条 除《条例》规定情形外,不得拒绝提供运营服务或者中途终止运营服务。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

  二00五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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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中组部、科学技术部、人事部关于开展第四届“中国青年科学家奖”评审工作的通知

中组部


共青团中央、中组部、科学技术部、人事部关于开展第四届“中国青年科学家奖”评审工作的通知
中组部
中青联发〔1998〕19号
“中国青年科学家奖”评审工作自1992年开展以来,已评选了三届,
共有41人获奖,在社会上特别是在青年科技人员中产生了较大反响。这项工
作是培养优秀青年科技人才工作和“跨世纪青年人才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
旨在贯彻邓小平同志关于“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和“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
力”的重要思想,表彰为我国科技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青年科学家,进一步推
动青年科技人才成长,培养新一代学术、技术带头人,激励广大青年投身“科
教兴国”的伟大实践,迎接知识经济时代的挑战,为实现“九五”计划和20
10年远景目标作出更大的贡献。
各地团委、党委组织部、科委、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应高度重视
“中国青年科学家奖”评审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加大对第四届“中国青年科学
家奖”评审工作的宣传力度,并按照评审章程认真负责地做好评审的有关工
作。要拓宽识人渠道,根据评审条件,把本地本部门优秀的青年科学家、工程
技术专家和管理科学专家推荐上来。通过评审工作,及时发现,切实掌握优秀
青年科技人才信息,推动本地区、本行业的科技人才队伍建设。
附件:
1、“中国青年科学家奖”评审章程
2、第四届“中国青年科学家奖”评审工作方案
3、第四届“中国青年科学家奖”评审组委会名单(略)
4、第四届“中国青年科学家奖”申报表、第四届“中国青年科学家奖”
申报者论文被收录与引用情况统计表(略)
1998年5月11日

附件1:
“中国青年科学家奖”评审章程

第一章 评 审 宗 旨
第一条 共青团中央、中共中央组织部、科学技术部、人事部主办,中华
全国青年联合会、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承办,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协办
的“中国青年科学家奖”评审活动,旨在表彰奖励在科技领域取得重大科技成
果的青年科学家,激励中国青年科技工作者积极投身科教兴国的伟大实践,在
科学技术领域培养创新能力,赶超世界先进水平,取得新的突破;弘扬中国青
年科技工作者献身科技进步,勇攀科学高峰的奋斗精神,倡导严谨、求实的学
风,强化“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观念,为振兴中华,使我国跻身世界强
国之列作出积极贡献。

第二章 评 审 条 件
第二条 本奖授予数理科学(含天文、力学)、化学、生命科学、地球科
学、技术科学、管理科学6个学科任一领域内有新的重大科研成果的青年科技
工作者。
第三条 请奖者应为45周岁(含45周岁)以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民。
第四条 请奖者的科技成果应在本学科研究中有重大发明或发现,对本学
科的研究和发展具有现实推动作用和深远影响。
第五条 请奖分专家推荐和单位推荐两种形式,专家推荐需2位同学科正
教授级专家签署意见。

第三章 评 审 原 则
第六条 本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均在规定的6个学科中进行。
第七条 根据学科涵盖面的大小,确定获奖者人数,其中数理科学2名,
化学1名,生命科学3名,地球科学1名,技术科学3名,管理科学1名;提
名奖各1名。
第八条 评审坚持标准,无适奖人员可空缺,以维护本奖的严肃性和权威
性。
第九条 请奖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态度,一旦发现剽窃或弄虚作假,立即
取消其评奖资格。

第四章 评 审 机 构
第十条 本奖设立单位成立评审组织委员会,负责评审组织工作。
第十一条 组委会邀请国内著名学术权威和海外著名华裔科学家担任顾
问。
第十二条 组委会聘请6个学科的专家组成初审委员会和复审委员会,负
责各学科的评审工作。
第十三条 组委会下设评审办公室,在组委会领导下负责实施评审的具体
工作。

第五章 评 审 程 序
第十四条 评审办公室对请奖者的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合格者交初审
委员会评审。
第十五条 初审委员会确定优秀请奖者若干名,提交复审委员会。委员会
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以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确定若干提名者。经组委会审核
批准后,公诸社会。
第十六条 自被提名者公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其持有异议,可在
一个月内向评审办公室提出(时间以邮戳为准),逾期不予受理。
对被提名者提出异议应当以书面形式详细写明异议内容和事实根据,并写
明本人真实姓名、工作单位和联系地址等。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写明
单位负责人和联系人姓名。评审办公室对异议者姓名和单位名称将予以严格保
密。对匿名信不予处理。
第十七条 评审办公室对有异议的被提名者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上报
组委会。组委会综合各方面意见并征求顾问意见后,对6个学科的被提名者分
别进行最终裁定,即确定每个学科的获奖者、提名奖获得者。

第六章 奖励方式
第十八条 根据评审结果,向获奖者、提名奖获得者颁发荣誉证书、奖杯
和奖金。
第十九条 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和陕西金花企业集团共同设立“‘中国青
年科学家奖’金花基金”,提供奖资。
第二十条 举行“中国青年科学家奖”颁奖仪式,予以表彰。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每届评审工作依据本章程制定工作方案。
第二十二条 本章程由评审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2:
第四届“中国青年科学家奖”评审工作方案
一、评 审 宗 旨
“中国青年科学家奖”评审活动,旨在表彰奖励在科技领域取得重大科技
成果的青年科学家,激励中国青年科技工作者积极投身科教兴国的伟大实践,
在科学技术领域中培养创新能力,赶超世界先进水平,取得新的突破;弘扬中
国青年科技工作者顽强拚搏,勇攀科学高峰的奋斗精神,倡导严谨、求实的学
风,强化“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观念,为我国科技进步,经济腾飞,跻
身世界强国之列作出积极贡献。
二、评 审 范 围
1、本奖授予数理科学(含天文、力学)、化学、生命科学、地球科学、
技术科学、管理科学6个学科任一领域内有新的重大科研成果的青年科技工作
者。
2、请奖者应为45周岁以下(1953年6月25日以后出生)的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民。
3、现在海外留学或工作者须有国内单位签署意见。
三、评 审 机 构
1、组成第四届“中国青年科学家奖”评审组织委员会。设主任、副主任
委员,分别由团中央、中组部、科技部、人事部和有关部门负责同志担任。组
委会下设评审办公室,负责评审的具体组织工作。
2、成立由6个学科的中青年科技专家组成的初审委员会,负责推荐优秀
请奖者。成立由6个学科的著名专家组成的复审委员会,负责确定被提名者。
初审和复审委员会由主办单位和组委会邀请科学家组成。委员可以连任,
但不得超过三届。
3、聘请国内著名学术权威和海外著名华裔科学家担任顾问。
四、评 审 步 骤
4月拟定评审方案。聘请评审顾问,组成初审委员会和复审委员会。召开
第一次组委会。
5月上旬评审工作启动,在《光明日报》、《科技日报》、《中国青年
报》上刊登整版评审公告。请奖者开始上报材料。
6月25日,申报材料有效期截止日。
7月1日前,评审办公室对上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7月10日,初审委员会推荐优秀请奖者若干名,提交复审委员会。
7月20日,复审委员会确定被提名者,经组委会审核批准后,在《光明
日报》、《科技日报》、《中国青年报》、《中国科学报》等新闻媒体上公布
被提名者名单及简介。
7月21至8月21日,一个月的异议期内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8月22日至9月4日,评审办公室处理异议。
9月5日,组委会裁定获奖者、提名奖获得者,向社会公布。
9月中旬,举行颁奖仪式。
五、奖励办法
1、向获奖者、提名奖获得者颁发荣誉证书、奖杯和资金。
2、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和陕西金花企业集团共同设立“‘中国青年科学
家奖’金花基金”,提供奖资。
六、申 报 办 法
1、请奖分专家推荐和单位推荐两种形式。专家推荐需2位同学科正教授
级专家签署意见;单位推荐需单位主管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
2、请奖者须用中文填写《第四届“中国青年科学家奖”申报表》和《第
四届“中国青年科学家奖”申报者论文被收录与引用情况统计表》。
3、表后须附请奖者的科研经历(包括大学以上学历、主要学术任职、主
持或参加的各类科研项目以及所获人才基金项目等)、主要学术成绩、主要论
著目录、最新的代表性论文(5000字以内,书写层次为标题、作者、摘
要、正文、参考文献)、获奖证书或专利证书复印件,如有科技成果应用情况
及经济效益的证明需加盖应用单位财务专用章。
4、1998年6月25日为申报材料有效期截止日,以邮戳为准,逾期
不予受理。
5、对未能获得正式提名的请奖者,不退材料,不再复函。
七、实 施 要 求
1、高度重视。各省(区、市)团委、青联要积极与党委组织部、科委、
人事部门充分沟通、相互配合,共同做好请奖者的推荐工作。
2、广开渠道。要充分调动各有关院校、科研院所的积极性,拓宽识人渠
道,积极举荐优秀人才,鼓励更多的青年科技工作者申报此奖,以扩大申报
面,提高申报层次。
3、注重宣传。望各省(区、市)党委组织部门和团委、青联及科委、人
事部门,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做好本奖的前期宣传发动工作;同时,还要利用
内部刊物及其它宣传手段广泛报道、宣传本项工作。



1998年5月11日

太原市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管理办法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29号



《太原市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9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长 李荣怀

二00二年十月四日


太原市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空气质量,通过二氧化硫排污交易,以最低费用实现二氧化硫总量控制目标,促进环境与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太原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二氧化硫排污交易是指:在总量控制前提下排污单位之间进行的二氧化硫排放配额的买卖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排放二氧化硫的排污单位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二氧化硫排污交易应当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在政府的指导下,总量控制内的指标可以有偿转让。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二氧化硫排污交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计划、经济、法制、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从事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的单位,不免除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市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和年度二氧化硫削减计划。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申报、核准后的数据,在每个五年计划的第一年,按照总量控制目标制定五年的二氧化硫排放指标年度分配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各排污单位。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给各排污单位的年度排放指标中的每一吨二氧化硫允许排放量,即为一个二氧化硫排放配额。
第十条 因集中供热和关、停、并、转、迁、破产等原因造成排污单位二氧化硫排放量减少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其排放指标进行收回或调整。
第十一条 现有排污单位的改建、扩建、合并或分立,不予增加二氧化硫排放指标。新建企业可通过交易获得每年的排放配额,在下一五年计划中参加二氧化硫排放指标的分配。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所持有的二氧化硫配额可以进行交易,剩余配额可以储存。但排放配额不得提前使用。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在使用储存配额时,需填写《太原市二氧化硫储存配额使用申请书》,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后,储存配额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 配额的交易采取双方议定的方式进行,交易价格由双方参照二氧化硫削减成本和市场情况自行确定。达成交易的买卖双方需签订《太原市二氧化硫排放配额交易合同》,并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备案后,合同方可生效。
第十五条 因实施本办法第10条等原因收回或调整后的配额,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进行拍卖。具体拍卖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可通过竞拍获得排放配额,拍卖所得上缴财政,用于改善环境空气质量。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每年的二氧化硫实际排放量,不得高于该单位年末所持有的二氧化硫排放配额。
第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二氧化硫配额跟踪系统和交易管理系统,设立二氧化硫排放账户,跟踪各排污单位的指标执行和配额交易情况,定期发布二氧化硫排污交易信息和交易指导价。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安装连续在线监测装置,准确计量和掌握二氧化硫排放情况,定期将数据传给市环境监测中心站。
第二十条 各排污单位必须在每季度末填写《太原市排污单位二氧化硫排放季报表》,在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如实填写上一年的《太原市排污单位二氧化硫排放年报表》,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核准。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变更二氧化硫排放方式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履行变更登记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变更。排污单位提交申请后20日内,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有给予明确答复的,视为同意变更。
第二十二条 每年三月,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汇总全市排污单位的《太原市二氧化硫排放年报表》和《太原市二氧化硫排放配额交易合同》后,向社会发布上一年的《太原市二氧化硫排放和排污交易公报》,公布排污单位的二氧化硫排放指标和交易情况。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年末二氧化硫实际排放量超过全年所持有排放配额的,每超过一个排放配额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四条 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擅自交易的,视为无效交易,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交易双方分别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有关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行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