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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45:54  浏览:83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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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四月二十日

黄石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预防因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湖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新建、扩建、改建对环境可能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我市有关部门组织建立本市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和环境影响基础数据库,加强环境影响评价能力建设和建立必要的环境影响信息共享和公开制度。

第二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条 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第五条 下列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一)原料、产品或生产过程中涉及的污染物种类多、数量大或毒性大、难以在环境中降解的建设项目;
  (二)可能造成生态系统结构重大变化、重要生态功能改变或生物多样性明显破坏的建设项目;
  (三)可能对脆弱生态系统产生较大影响或可能引发和加剧自然灾害的建设项目;
  (四)容易引起跨行政区环境影响纠纷的建设项目;
  (五)所有流域开发、开发区建设、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等区域性开发活动或建设项目。
  第六条 下列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一)污染因素单一,而且污染物种类少、产生量小或毒性较低的建设项目;
  (二)对地形、地貌、水文、土壤、生物多样性等有一定影响,但不改变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建设项目;
  (三)基本不对环境敏感区造成影响的小型建设项目。
  第七条 下列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一)基本不产生废水、废气、废渣、粉尘、恶臭、噪声、震动、热污染、放射性、电磁波等不利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
  (二)基本不改变地形、地貌、水文、土壤、生物多样性等,不改变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建设项目;
  (三)不对环境敏感区造成影响的小型建设项目。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一)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建设的项目;
  (二)位于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要生态功能区以及生态环境敏感区等区域,污染水源或破坏生态环境的项目;
  (三)位于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内的项目;
  (四)占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对当地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或者建设在自然保护区外围地带,但损害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和破坏生态功能的建设项目;
  (五)原有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达不到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要求且不进行治理的企业新建的同类型污染型项目;
  (六)环境污染严重,高能耗、高物耗、高水耗,污染物不能达标排放且不符合国家节能降耗政策的项目;
  (七)法律法规规定其它不得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 已经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中包含的建设项目或者整体建设项目中包含的单个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可以简化。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简化,包括环境影响评价形式和内容的简化。
  具体建设项目的性质、内容、污染因子等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整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未作评估的,其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不得简化。
  具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简化的形式和内容,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
  任何行政机关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一条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和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取得国务院环保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按照资格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范围,依照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根据建设项目的类别、规模以及可能对环境产生影响的性质、范围、程度等,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分级审批。
  市环保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中办公楼、宾馆、房地产、中小学校类项目;
  (二)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下的黑色金属冶炼加工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加工工业、电力、建材、石化、化工、医药、农药、印染、酿造、采掘、电镀、水利水电、公路铁路等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四)跨县(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和县(市)之间对环境影响有争议的建设项目;
  (五)省级以下(不含省级)开发区、工业园区、旅游风景区的建设项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由市级环保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及省级环保部门授权审批的建设项目。
  县级环保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其它不需备案的建设项目。
  市、县环保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三条 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审批制管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核准制管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核准申请报告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备案制管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依照《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未征求意见的,或未附具对所征求意见采纳或不予采纳的说明的,环保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保部门在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当按有关规定举行听证会:
  (一)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的公众参与结果显示,公众存在较大意见分歧,且主要的公众意见未被采纳的;
  (二)该建设项目受到社会极大关注的。
  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作出的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决定,应当采取以下方式及时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一)在新闻媒体上公开;
  (二)在环保部门网站上公开;
  (三)其他方便公众查阅的方式。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治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批部门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和要求,进行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建设;需要配套的环保设施设计方案须报环保部门备案。
  因特殊原因,建设项目设计、建设过程中需要改变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保部门审批意见中所提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原审批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同意。

第三章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 实行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管理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或者运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对试生产3个月确不具备环境保护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的3个月内,向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提出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延期验收申请,说明延期验收的理由及拟进行验收的时间,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继续进行试生产。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二条 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或者产生恶臭、异味、油烟、噪声等直接影响公众生活环境的建设项目,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在进行环境保护验收时可以实行公示制度,听取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持经环保部门批准的验收文件,办理该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延期验收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环保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审批部门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由国家或省环保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其编制和审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期限,不包括审批部门通过公告、听证等形式依法公开征求公众意见所需的时间。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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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肇庆市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 庆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肇府[2002]3号


印发《肇庆市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肇庆市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国有经济布局的战略性调整和国有企业的战略性改组,进一步深化市属国有企业改革,妥善解决企业的历史遗留问题,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在市财政局设立“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专户。专项资金的使用由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审议决定,专项资金的收取、支付以及日常管理工作由市财政局具体负责。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来源和收取:

(一)资产经营公司、直接授权经营企业已冲销授权资本金的应上缴国有产权转让净收入(指扣除企业转让的人员安置费用、社保欠款、拖欠职工工资、清产核资及评估中介费用等改革成本后的收入,含以前年度收入)。该项资金应在转让款到位后3个月内清缴入专项资金专户,属分期付款的应逐期分别清缴。

(二)资产经营公司、直接授权经营企业(不含市属上市公司)收取的红利。该项资金按资产经营公司、直接授权经营企业每年应收缴红利的10%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上缴专项资金专户。

(三)市属上市公司收取的红利。

(四)经市政府同意,从改革企业上缴的土地出让金中划出部分资金。

(五)专项资金存入银行的利息收入。

(六)市财政视国企改革实际需要及财政财力情况每年从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用途: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为市属生产性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的人员安置提供部分资金支持,主要支付项目包括职工经济补偿金、社保欠款和欠发工资等。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原则:

(一)在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原则上由企业和产权单位自行解决。无力支付职工社保欠款、欠发工资或补偿标准低于市政府肇(府)[2000]35号文规定的企业,方可申请专项资金支持。

(二)专项资金的安排使用实行“量入为出”,着眼于国有企业改革的全局,企业改革申请资助的专项资金不能超过企业改革发生的相关费用的三分之二。

(三)专项资金的使用原则上应按年度开支计划进行。开支计划由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同市财政局在年初根据国企改革规划进度及专项资金筹集情况编制,报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审定执行。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审核拨付程序:

(一)市属资产经营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直接授权经营企业和国有企业根据国有企业改革整体规划以及企业实际资金缺口,向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使用专项资金的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包括企业改革的总体设想、人员安置和债务处置方案以及资金筹集和支出计划等内容。企业直接提出申请的,应首先由所属资产经营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直接授权经营企业审核并提出意见。

(二)属于专项资金年度开支计划范围内企业的申请,由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直接审批;不属于专项资金年度开支计划范围内企业的申请,由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进行资格审查,10万元以内(含10万元,指单个企业,下同)由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10万元以上报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审批。

(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审核职工补偿条件及补偿标准。市财政局负责审核资金额度,并根据审批意见和复核情况划拨专项资金。

第七条 专项资金拨款必须确保专款专用。资产经营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直接授权经营企业负责监管专项资金拨款的使用,并将每笔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专题报告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财政局。

第八条 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财政局应定期检查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每半年就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形成专题报告,报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兰泉再谈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1)

再谈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中的竞业限制

竞业限制条款在劳动争议一司法解释中规定5个,甚至少见地将法律的基本原则在非综合性司法解释中规定。这一方面说明劳动法规对竞业限制的规定比较少,另一方面也说明竞业限制案件所涉及的问题已引起了最高法院的高度重视。
虽然对征求意见稿中竞业限制条款存在的问题进行了一定的纠正,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还存在对竞业限制生效条件认识不足,实施中将出现一定的问题。
一般情况下竞业限制生效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属于竞业限制的对象;
(2)约定竞业限制的行业范围;(3)约定竞业限制的具体时间;(4)约定经济补偿的标准;(5)双方已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只有具备以上全部条件竞业限制条款才正式生效,而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却没有认同“约定经济补偿的标准”条件,认为劳动者只要履行了竞业限制的义务,就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按一定标准支付经济补偿。虽然这一做法可能有利于劳动者,但这一做法并不符合竞业限制生效的条件,最高法院并没有认识到用人单位没有约定经济补偿标准的真正原因。
用人单位不约定经济补偿标准,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1)签订竞业限制条款针对大部分员工,本身没有想支付经济补偿;
(2)用人单位根据情况打算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前再约定经济补偿标准,最终没有约定说明特定的劳动者不属于竞业限制的范围或者用人单位尚未意识到特定的劳动者属于竞业限制的范围。
虽然《劳动合同法》对约定竞业限制规定了经济补偿,这一问题的出现其主要过错在用人单位。最高法院规定本条款的目的也在于约束用人单位不要轻易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条款,但如果以竞业限制生效条件为代价的话,将会使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条款后如发现劳动者不具备竞业限制条件后,想解除竞业限制条款将难上加难;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想与特定的员工补签竞业限制条款同样也是比较困难的,无形中为该条款双方之间将发生不必要的纠纷。
部分用人单位为该条款同样将付出很大的代价,根据本解释生效的条件将有三批劳动者享受这一条款带来的额外收入:
(1)本解释生效时竞业限制期限已过,但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效内的人员;
(2)本解释实施时已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的人员;
(3)本解释实施后对竞业限制未约定的经济补偿标准不能达成意向的人员。
最高法院违反常规地做出第六条规定,笔者认为最高法院逾通过该条款表达自己的某种想法,而最可能接近这一想法的应当是最高法院想通过这一迂回的规定做出对用人单位非常有利的一个规定,即支付劳动者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最高标准,即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最高法院可能没有意识的是这一规定反而会让用人单位并不想竞业限制的人员受了益,用人单位想竞业限制的人员吃了亏。其结果上述三批人员如果与用人单位协商达不成支付经济补偿意向将要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受到最高标准限制的劳动者也要为增加经济补偿标准将用人单位诉之法院,最终为这一条款的实施每年将有大批案件等待法院去审理。
第八、九条规定的三个月的时间(补偿)是否有利于劳动者,还是不利于用人单位?笔者的答案未必会是这样。特别是第八条的实施如果不对用人单位的行为进行约束的话,将对部分有事业心的劳动者非常不利。
由于第八条未对“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中三个月如何计算作出规定,是按连续三个月还是按累计三个月计算,从本条规定看笔者认为应按累计三个月计算。但即使按累计三个月计算,如果用人单位有意捉弄劳动者的话,反而会让部分有事业心的劳动者违约的同时让用人单位从中获利。
例如用人单位与一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二年,约定每月15日支付经济补偿。如用人单位有意捉弄劳动者的话,先支付两个月经济补偿,之后暂不支付两个月,第三个月又补齐前两个月未支付的经济补偿,由于补发行为尚不能认定用人单位存在“未支付经济补偿月份”行为,让已准备就业的劳动者不得不放下选择原行业的念头去遵守竞业限制的约定。用人单位这样反复操作下去的话,会让部分有事业心的劳动者无法忍受用人单位的捉弄,去贸然违反竞业限制协议。
同样第九条的实施并非让劳动者轻易收益,甚至可能会付出较大的代价。按照第六条规定的最高标准劳动者获得的3个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其金额不足劳动者在职期间一个月的工资。如果用人单位不主动支付而要劳动者去申请劳动仲裁、提起诉讼的话,劳动者将在一定程度上只是解了气,执行到位的经济补偿计算支出的费用后收支平衡将是万幸。这看似让劳动者收益的条款,实施中如果用人单位不配合,将对劳动者而言是一种负担。
应该来说第十条规定解决了在竞业限制上的一个争议,即劳动者违约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是否有权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虽然这一问题在《合同法》中是一个比较明确的问题,但基于竞业限制的特殊性,也形成劳动者在再次违约后该如何承担责任,需要最高法院对此作出明确的解释(答复)。笔者认为在劳动者已支付全部违约金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主张劳动者违约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但实践中要用人单位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比较困难,必须考虑另一种承担责任的方式扼制劳动者的再次违约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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