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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暂行规定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2:18:30  浏览:93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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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暂行规定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暂行规定通知

濮政〔2005〕5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濮阳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
暂 行 规 定

第一条 为在工程建设中全面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保证工程质量,节约资源,改善环境,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根据《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商改发〔2003〕341号)要求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亦称商品混凝土)是指实行集中拌合、以商品形式提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审核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及监督管理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和使用。
发改、公安、交通、商务、环保、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预拌混凝土的推广、使用工作。
第四条 在市城区范围内(东至106国道,南至汤濮铁路,西至皇甫矿区,北至北环路),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含工业与民用建筑、道路、桥梁及各类构筑物等)和预制构件企业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五条 鼓励、支持本规定第四条规定范围之外的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六条 设立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建筑行业发展规划、散装水泥发展规划以及环保、安全生产的要求,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管理。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生产和向社会供应预拌混凝土。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在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工序控制、质量检验等方面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确保预拌混凝土成品的质量,并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质量监督。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预拌混凝土必须使用散装水泥。特殊情况需使用袋装水泥的,应报市散装水泥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交纳散装水泥专项基金。
第九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保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混凝土的运输、使用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因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
(四)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十一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书面合同,并使用统一文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须查验双方合同。建设工程竣工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使用预拌混凝土,作为验收备案的重要条件。
预拌混凝土运抵现场时,供需双方必须共同做好验收记录,并按国家标准的要求,现场制作试块,作为预拌混凝土强度评定依据。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的市场价格应不高于按照省、市有关定额标准核定的价格。因使用预拌混凝土而增加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用于预拌混凝土运输的车辆为工程特种车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工程特种车辆通行证。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和运输应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规定。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应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禁止随地冲洗运输车。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和协调服务。对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未经批准擅自现场搅拌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依据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阻碍、干扰城市建设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聚众闹事、不听劝阻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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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通知

濮政〔2007〕42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7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四日

濮阳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具有行政执法权的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含实行垂直领导体制的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相应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以及行政机关对其所属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的监督。
行政复议、行政监察、审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是该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人事(编制)、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及上下结合、内外结合、主动监督与受理投诉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监督的实施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
(一)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
(二)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
(三)行政执法部门执法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的合法性;
(四)行政执法部门法定职责的履行情况;
(五)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罚缴分离制等相关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行政执法队伍的建设情况;
(七)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管理情况;
(八)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等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方式:
(一)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
(二)对重大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备案审查;
(三)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进行确认;
(四)对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证件实行统一管理;
(五)对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六)协调处理行政执法争议;
(七)受理和查处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申诉、举报、投诉;
(八)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检查;
(九)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十)需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八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20 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 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对于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公布。
第九条 实行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按照《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及其实施办法规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5 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5 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对于报送备案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由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条 实行行政执法情况统计、报告和通报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统计制度,按照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统计资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1月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上年度本地行政执法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上年度本部门行政执法情况。
法制机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情况通报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本地区、本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一条 实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裁决制度。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争议的,争议各方应当主动沟通,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应当提请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行政执法争议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协调意见书,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执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作出裁决。重大、复杂的事项,经协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度。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每年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评议,并通过调查、座谈、走访等方式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执法工作的意见考核结果纳入被检查单位年度工作责任目标考评体系,并作为综合评价其整体工作以及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公告制度。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进行审核确认,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公告;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公告。
第十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确认和培训考核制度。法制机构应当做好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及《河南省行政执法证》的管理和年度审验工作。到期未审验的,证件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 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
员行政不作为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其全面、及时、正确履行法
定职责。
第十六条 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开展行政执法现场检查工作,对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明查暗访,发现执法违法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而又久拖不决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进行督查,被督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办结并反馈办理结果。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诉、投诉和举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相应工作部门法制机构申诉、投诉和举报:
(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征收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裁决的;
(七)其他执法违法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
权益的。
对符合条件的申诉、投诉和举报,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应当立案受理,并区别情况及时查处或责成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九条 法制机构可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相关材料,被监督部门和机构应当主动配合,不得拒绝。
第二十条 法制机构应当积极开展有关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的调查研究,提出改进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清正廉洁,并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培圳、考核合格,取得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监督证》,方可从事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被监督单位和人员认为法制机构或者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违法行使监督职权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和举报。受理机关应当对投诉和举报的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2 人,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监督证》。对偶然当场发现并需即时纠正的,可由一人实施,但需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办理的监督案件,与本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开展行政执法活动;
(二)发布规范性文件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经法制机构签署审核意见;
(三)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造成损失;
(四)擅自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或者行政收费项目;
(五)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作出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未按照规定报送备案;
(六)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职权行为;
(七)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八)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滥用职权、滥施处罚;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
(三)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四)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其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二)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五)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违法行政行为;
(六)移交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七)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措施。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执行前款规定,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需要撤销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接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通知书、决定书的内容执行,并在30日内向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 法制机构在督查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有行政执法过错,情节严重,应予责任追究的,移送有关机关对过错机关及责任人进行处理。有关机关应当认真调查,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责任,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继续执行将会给行政相对人、公共秩序、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合法权
益造成损害的,有处理权限的法制机构可以通知有关行政机关暂停执行。
第二十九条 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对监督范围内行政执法关和人员的执法违法行为,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5.02.28)

第一条 为加快我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健
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97〕7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
本细则。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我区水利建设基金由自治区、盟市、旗县三级水
利建设基金组成,主要用于各自所辖范围内重点水利工程项目建设。
  第三条 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和征收标准:
  (一)从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作为水利建设基金。项目包括:公路养路费、车
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市场管理费、征地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地方交通及公安等部门的驾
驶员培训费。
  (二)全区各级财政从年度新增收入中,剔除列收列支、政策性先征后返及按规定上解后,提取5%的资
金作为水利建设基金。
  (三)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
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规定收取的水土流失防治费、河道工
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和水资源费,全额纳入同级财政水利建设基金。
  (四)非农业生产建设占用基本农田的,按获得土地使用权发生的全部费用的3%向用地单位征收水利建
设基金。社会福利和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军队、学校用地,免征水利建设基金。
  (五)对火力发电企业按发电量征收水利建设基金,征收标准为每千千瓦时征收0.5元。
  (六)对原煤开采企业按原煤销售数量征收水利建设基金,征收标准为每销售1吨原煤征收0.7元。
  (七)对铁矿开采企业按矿石销售数量征收水利建设基金,征收标准为每销售1吨铁矿石征收2元。
  (八)对天然气、石油和其他资源型矿产开采企业按销售量征收水利建设基金,征收标准为其应缴纳资源
税的30%。
  按上述(四)、(五)、(六)、(七)、(八)条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可计入企业(单位)成本。
  第四条 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和划转办法:
  (一)从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和新增财政收入中提取的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直
接划转同级财政水利建设基金专户。
  (二)水土流失防治费、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和水资源费,由水行政机关负责征收,并按季度缴入同
级国库,同时划转同级财政水利建设基金专户。
  (三)向非农业生产建设占用基本农田单位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由批准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代征,并按
季度缴入同级国库,同时划转同级财政水利建设基金专户。
  (四)从火力发电企业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委托国税部门负责征收,并按月缴入自治区级国库,同时划
转自治区级财政水利建设基金专户。
  (五)从煤炭、铁矿、天然气、石油和其他矿产品企业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委托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并
按月缴入自治区级国库,同时划转自治区级财政水利建设基金专户。
  第五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政府性基金,是政府用于水利建设的无偿投入,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每年
年初由各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水利建设规划和年度水利建设计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金
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资金。用于水利基本建设的水利建设基金,要纳入同级基本建设投资
计划。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六条 各代征代缴单位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监制的水利建设基金专用征收票据。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视各代征代缴单位征缴任务的完成情况,按入库级次安排其征缴金额5%的征
管经费,用于征缴过程中的正常开支。
  第八条 财政部门要制定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使用和日常管理制度和办法;水利主管部门、发展和改
革部门要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进行严格审查;审计部门要对水利建设基金的征缴、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九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缴纳、报解和入库由各级国库和各专业银行办理。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共
同做好水利建设基金征集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不得扩大征收和使用范围,不得截留、
挤占或挪用水利建设基金,违者视其情节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自治区财政厅解释。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
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内政办发〔2000〕7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