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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审批办法(暂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43:04  浏览:98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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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审批办法(暂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审批办法(暂行)》(第23号)


  为了适应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需要,特制定《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审批办法(暂行)》,现予以公布。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二年六月一日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审批办法(暂行)

一、设立条件

  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机构名称和章程(合伙协议书);
  (二)具有规定数目的专利代理人;
  (三)具有必要的资金,申请设立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具有不低于3万元人民币的资金,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具有不低于10万元人民币的资金;
  (四)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工作设施;
  (五)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在该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中,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律师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二、发起形式

  申请设立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由2名以上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的人员共同出资发起,对该专利代理机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由5名以上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的人员共同出资发起,以该专利代理机构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三、出资发起人员的条件

  (一)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二)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年龄不得超过70周岁;
  (五)属于《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作为专利代理机构的出资发起人员。

四、机构名称

  专利代理机构只能享有和使用一个名称,该名称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与正在使用或者已经使用过的专利代理机构名称相同或者相近似。

  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应当为所在城市名称+字号+“专利事务所”;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应当为所在城市名称+字号+“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律师事务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可以使用该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五、申请材料

  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专利代理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专利代理机构章程(合伙协议书);
  (三)验资(出资)证明;
  (四)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五)人员简历及人事档案的关系证明;
  (六)办公场所和工作设施的证明;
  (七)其他证明材料。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申请表;
  (二)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同意其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函件;
  (三)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书);
  (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和资金证明;
  (五)专利代理人的律师执业证复印件、专利代理人资格证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六)办公场所和工作设施的证明;
  (七)其他证明材料。

六、审批程序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认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预批准决定,并通知上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上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重新进行审查。获得预批准的专利代理机构按照要求办理有关事项(工商登记等)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和机构代码。
  (三)批准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自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之日起30日内,向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申请办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参照本条前述规定进行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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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检查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检查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便于各地贯彻执行《关于对1995年度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进行检查的通知》,我部制定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检查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组织实施。实施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知我部。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检查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
为便于各地贯彻执行《关于对一九九五年度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进行检查的通知》(财工字〔1995〕373号),现就检查过程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关于抽查面。1995年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的抽查面按照财工字〔1995〕373号文确定的比例执行,原则上不低于20%。
二、关于检查程序。检查部门实施检查,按照下列程序执行:
1.成立检查小组,部署检查工作,培训检查人员。
2.确定被检查企业的名单,通知被检查企业。检查小组在实施检查三日前应将财政检查通知书送达被检查企业。
3.拟订检查提纲,并依据提纲对被检查企业实施财政检查。
4.草拟检查报告,征求被检查企业和有关单位的意见。
5.检查部门评审检查报告,下达财政检查结论和处理意见,通知被检查企业和有关单位,依法进行相应处理。
6.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处理被检查企业和有关单位对财政检查结论和处理意见有异议的事宜。
7.将有关检查材料存档备查。
三、关于检查注意事项。被检查企业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检查小组做好检查工作,主动提供检查所需有关资料。检查人员在检查时,必须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出示检查证件或者检查公函,并负责对所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保密。
四、关于违法违纪的处理。在检查过程中,发现下列违法违纪行为,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1.被检查企业偷漏应上缴国家财政收入或者骗取退付国家财政收入的,应当发文责令其立即补缴应上缴国家的财政收入,并对有关违法违纪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2.对征收机关越权减免或者不征、少征国家财政收入的,应当书面通知其自行撤销越权作出的决定,并补征应征的国家财政收入;拒不撤销的,由检查部门将情况逐级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3.被检查企业上缴国家的财政收入有混库行为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国发〔1993〕85号)和财政部《关于做好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入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5〕54号)的规定,书面通知国库或者征收机关及时予以
纠正。个别因特殊情况无法就地更正的,应当将有关情况报送财政部,通过财政年终结算予以扣回。
4.会计师(审计)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因工作失误造成报告不实或者故意出具虚假查帐报告的,由检查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5.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关于处罚适用法律、法规。被检查企业、征收机关、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据下列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
4.《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施行细则;
5.《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
6.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六、关于查补收入分成。对地方财政在检查过程中查补中央收入的分成范围和分成比例,比照1995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关于报送检查情况。各地要按照财工字〔1995〕373号文件第七条规定和本通知附件所附表格的要求,于今年8月底之前将这次检查情况汇编成表,连同典型案例及书面总结,一并上报我部工业交通司和财政监督司各一份。
八、关于检查工作的要求。这次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检查是首次全国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财政检查,既是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以及企业贯彻国家法律、法规、遵守财经纪律情况的检查,也是对财政部门开展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监督及财务管理工作情况的一次检查。各级财政部
门必须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合理调配人员,严密部署,依法行政,务必抓出成效。在检查过程中,要把查错纠弊和帮助、督促企业和有关单位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规范财务行为,整顿会计秩序,提高审计质量有机结合起来,经这检查,切实改进和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的财务管理和财政
监督工作,并把这项工作推向一个新台阶。
附件:1995年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检查情况汇总表三个(略)





1996年5月9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2002年5月3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福建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款修改为:计算选民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从出生日期至当地规定的选举日为止。出生日期原用农历的,应当按公历换算。
  二、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选民登记应当做到不错、不漏、不重复。
  选民一般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成员,在校学生,都在单位所在选区登记;
  (二)选民迁居外地但未迁出户口的,或者从原居住地迁出户口但未在现居住地落户的,在取得原居住地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三)外来人口一般在原户口所在地登记,但取得原户口所在地选民关系转移证明的,也可以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四)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选举期间在省内的,可以凭本人身份证件在原籍地或者出国(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五)选民登记期间确实无法联系的,暂不予进行选民登记;在选举日两日前返回的,予以补办选民登记。
  三、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协助做好组织工作。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并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删除第二款。
  增加一款,列为第二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
  四、删除第四十九条。
五、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其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辞去本级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
  六、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其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因调离、迁出本行政区域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的,其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
  七、增加一条,列为第五十一条:县级、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职务被罢免的、代表辞去代表职务被接受的、代表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的,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告。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因前款所列原因其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的职务被撤销或者终止的,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告。
  八、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补选时,应当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变动情况进行补正,并于选举日十日以前公布。代表候选人应当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代表候选人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初步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当于选举日五日以前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应当在选举日两日以前公布。
  增加一款,列为第三款:补选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福建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