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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人民政府行政责任问责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17:58:10  浏览:88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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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人民政府行政责任问责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人民政府行政责任问责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6]1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人民政府行政责任问责制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00六年四月十一日

                    盐城市人民政府行政责任问责制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责任体系建设,强化行政责任制,促使行政领导恪尽职守、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和依法行政水平,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责任问责制,是指市人民政府对行政责任问责的对象在其所管辖的部门和工作范围内,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工作,造成工作损失,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制度。
  第三条 行政责任问责的对象(以下简称行政问责对象)为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包括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行政主要负责人。
  第四条 行政责任问责制,按照行政机关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工作规则,坚持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追究过错与责任相对应、行政问责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行政问责对象在问责程序启动前后,都有义务主动纠正错误,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尽量避免或者减少不良后果的发生。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举报行政问责对象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第六条 行政问责对象有下列情形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 行政首长对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的决策和部署执行不力、效能低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1.不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影响和妨碍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的;
  2.对国家的方针政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讨论依法决定的事项、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不贯彻落实或拒不执行的;
  3.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市政府确定的工作任务、工作目标以及交办的事项;
  4.对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或者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的;
  5.因执行不力、效能低下给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落实的其他情形。
  (二) 行政首长违反科学决策、依法决策、民主决策要求,发生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1.超越法定(部门)权限擅自决策的;
  2.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决策
的;
  3.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进行公示、组织咨询论证或者
可行性论证的;
  4,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照规定通过组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的;
  5.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 行政首长违法行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1.制定、发布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行政决定或者命令的;
  2.违法设定或者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
  3.非法干预市场经济活动,或者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行为监督不力或者纵容、包庇的;
  4.越权批准土地征用、征收,或者违反规定划拨、出让、出租土地,或者违反规定减免土地出让金,或者擅自降低征地补偿标准,或者拖欠、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或者强令农民进行土地流转、侵害农民合法土地承包经营自主权的;
  5.截留、滞留、挤占或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的;
  6.违反建设工程、机电设备、药品采购、政府采购、产权交易等招标投标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或者违反规定干预招标投标活动的;
  7.干预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或者干预行政执法、执纪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执纪权的;
  8.瞒报、谎报、迟报公共突发事件、重大公共安全和生产安全事故、重大疫情或其他重要情况的,或者指使、授意本地区或本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的其他情形;
  9.因违法行政严重损害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或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四) 行政首长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防范不力、处置失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1.在发生各种自然灾害、重特大事故、重大突发事件等事关党和国家利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危的紧急时刻,拖延懈怠、推诿塞责,不按有关规定和上级部署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理,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2.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对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治的;
  3.因行政措施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的;
  4.因疏于管理、处置不当,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五) 依照有关规定,应由市人民政府对行政问责对象问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发现行政首长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的,可以提请市长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一)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署名的附有相关证据的检举和控告材料;
  (二) 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 市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 行政监察、审计等监督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 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八) 工作考核结果;
  (九) 副市长提出的问责建议;
  (十) 其他问责信息来源。
  第八条 市长决定对行政首长启动问责程序后,由市监察局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限期进行调查核实,实事求是地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调查结果、提出处理建议,经市长办公会或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作出责任追究处理决定。
  第九条 行政责任问责追究方式包括:
  (一) 责令限期整改;
  (二) 取消当年评优、评选资格;
  (三) 诫勉谈话;
  (四) 通报批评;
  (五) 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六) 通过市级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
  (七) 停职反省;
  (八) 引咎辞职;
  (九) 给予行政处分;
  (十)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对行政问责对象作出问责处理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申诉。
  市人民政府接到申诉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决定在30日内进行复查。复查决定,应当书面告知申诉人。复查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市长办公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根据复查报告,可以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 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问责决定继续执行;
  (二) 原调查报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改变追究责任的方式;
  (三) 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终止原追究责任的决定。
  第十一条 如行政首长被问责的情形是由分管副职的行为所导致的,由市监察局对其进行问责。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规定,对本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和镇长(乡长)或者街道办事处主任进行问责。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商市监察局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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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

民政部


民政部令第48号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已经2013年6月27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李立国

                      
2013年6月28日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促进养老机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


  第五条 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章 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


  (三)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四)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床位数在10张以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向养老机构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养老机构。


  第八条 县、不设区的市、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住所在市辖区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第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发挥实训、示范功能的养老机构,可以到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许可。


  前款规定的许可事项,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第十条 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由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法律、法规对投资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根据申请人筹建养老机构的需要和条件,在设立条件、提交材料等方面提供指导和支持。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申请人、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符合登记规定的机构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


  (四)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卫生防疫、环境保护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以及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消防备案凭证;


  (五)服务场所的自有产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六)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服务人员的名单、身份证明文件和健康状况证明;


  (七)资金来源证明文件、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符合条件的,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以下简称设立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取得许可并依法登记。未获得许可和依法登记前,养老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费用、收住老年人。


   
第三章 许可管理

  第十五条 设立许可证应当载明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有效期限等事项。


  设立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设立许可证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六条 设立许可证有效期5年。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养老机构应当持设立许可证、登记证书副本、养老服务提供情况报告到原许可机关申请换发许可证。


  许可机关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按照设立条件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七条 养老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到分支机构住所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分支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养老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自行解散,或者无法继续提供服务的,应当终止,并将设立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终止服务的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


  第二十条 养老机构因分立、合并、改建、扩建等原因暂停服务的,或者因解散等原因终止服务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经批准后实施。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


  第二十一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信息管理制度,及时公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相关信息。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许可机关依法对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等设立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变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养老机构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


  许可机关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和对有关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养老机构准予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许可机关发现养老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许可机关依法撤销许可后,应当告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注销许可,并予以公告:


  (一)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养老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的;


  (四)被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吊销登记证书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许可机关依法注销许可后,应当告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许可机关举报,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


  第二十七条 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的,由许可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养老机构,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养老机构,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1年内完成整改,其中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在实施后2年内完成整改。


  第三十条 城乡社区日间照料和互助型养老场所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及其适用

谢德莲


[内容提要]: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以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现象接踵而至,各国立法或实践纷纷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对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加以修正和补充,以平衡公司与股东的权利和股东与债权人的风险。我国也应该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以健全和完善我国市场经济的立法。
[关键词]: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法人人格 有限责任
公司作为现代企业的基本形态,以有限责任为其主要责任形式。然而有限责任的主要弊端事对债权人保护的薄弱。这种薄弱表现为:当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致使债权人利益受损时,债权人不能直接对股东提出赔偿请求,因为公司的有限责任和独立人格使公司与股东分开,庇护了股东免受债权人的追索。公司的独立人格被不当使用,公司的人格掩盖了个人的不法行为,造成了债权人的损害,因而对公司的独立人格不予以考虑,直接追究股东的个人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应运而生。
一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概述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定义
公司法人人格是指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资格。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对公司债务承当责任,这就是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又称“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ion’s veil)或“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立的一种法律措施①。探究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价值两面性,也许我们能在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找到缘由。书中曾精辟地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于是公司法人格否认应运而生,其首推19世纪后半期于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U.S.V.Milwaukee Refrigerator Translt Co)一案中确立的“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对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本质日本学者森木滋曾作过这样的精辟解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是指对照法人制度的目的,就某一公司而言贯彻其形式的独立性被认为是违反了正义,衡平的理念,并对该公司的存在给予全面的否定,而是在承认其法人存在的同事,只就特定事案否定其法人人格的机能,讲公司与股东在法律上视为同一体。”②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特征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作为在特定情形下对股东有限责任的修正和维护,当公司法人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被滥用打破,它作为一种事后救济手段出现,是对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一种风险的与权利的平衡,实现了“矫正的公平”。它具有以下特征:
1.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以承认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为前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虽然具有否认法人人格的功能,但它是针对具有法人人格且人格被滥用的公司。若一公司未取得合法独立人格,它就不能行使法人的权利,其行为和后果将视为无效,也就不存在债权人要求股东就公司实体行为或债务直接承担责任,也不存在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必要。因为只有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才有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的可能。因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不是对法人人格独立原则的否认,而恰恰是对法人人格独立原则的恪守。
值得注意的是关于公司设立瑕疵问题。公司设立瑕疵是针对公司在设立时存在实体或程序的缺陷。对于此类公司是否具有法人人格应加以区分。(1) 公司设立不能。公司在形式上已经完成登记行为,但是因为存在公司设立无效的法定事由,如:不到法定人数、缺少公司章程或章程存在违法记载事项等,此类公司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不具有法人人格。当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致人损失时,不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而由发起人负连带责任。(2)公司设立虽有瑕疵,但可根据某些条件或既定事实对设立瑕疵的公司的人格予以承认。 当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就当然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
2.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法律效力,只适用于个案中的特定法律关系,而不具有普适性。它不是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全盘否定,而是在具体个案中,公司法人人格不合目的性而需要否认其法人人格的场合。其效力不涉及该公司的其他法律关系,并且不影响该公司作为一个独立实体合法的继续存在。待公司消除股东的滥用行为后有恢复其法人机能,公司独立人格依然未法律所承认。
3.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是对法人人格被滥用后的一种事后规制。它通过追究法人人格滥用者的责任,对因滥用而无法在传统的法人制度框架内的合法权益者的一种救济,是对股东只负以出资额为限的有限责任在特定情形下的否定,使滥用公司人格者对公司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以体现法律所要求的将利益和负担公平、合理的分配于当事人。
二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
(一)公司法人人格构成要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作为公式法人制度的重要补充,仅适用于法人人格滥用的情形。如果不恰当的适用,就会导致整个法人制度处于不稳定状态,因此必须把握其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
(1)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者。滥用者应限定为该公司握有实质控制能力的股东,即支配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实际控制为表征,如母公司对子公司保持高度控制权。要界定支配股东必须区分积极股东和消极股东。积极股东是对公司的决策加以影响的股东。消极股东上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显而易见只有积极股东才有滥用公司人格的可能。还需注意的是利用公司人格进行不法行为者不一定都是股东,还可能是公司董事、高级职员等。对于此类情形,不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而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2)人格否认的主张者。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必须经过司法途径,对因法人人格受到损害的当事人进行救济,因此需要由原告提出适用该法理的诉讼请求。公司法人人格滥用的受损者通常是公司的债权人或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政府部门。若公司自己或公司股东为某种利益提起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请求,法院一般是不予以适用的。因为要求公司主张自己不是“人”在逻辑和法理上都讲不通。在此种情况下公司或小股东权益可依公司法得以保护。
2.行为要件
必须有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或有限责任追求不法目的的行为。这样债权人就可以揭开公司的面纱,直索公司背后滥用人格股东的责任,其他未滥用法人人格的股东仍受有限责任的保护。至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学术上存在主观滥用说和客观滥用说。主观滥用说认为滥用法人人格者在主观上必须有恶意。客观滥用说认为主观恶意已不适合于社会的要求,不利于债权人的举证,不利于体现法律的精神本意。因此采用客观滥用说更能有效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股东的滥用行为要与股东在公司经营中的个人行为和后果而承当的个人责任加以区分。
3.结果要件
公司人格滥用行为必须对债权人或社会造成实际损害。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表明股东为追求不法目的,损害他人利益,违背了公司法人制度的公平、正义的目标。在判断损害时既要考虑已经发生的损失,也要包括公司债权人或第三人的利益损失。而且损失必须与滥用行为有因果关系。那么就要求损失者证明其损失与滥用者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才能提起诉讼。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一般适用场合
1.资本显著不足。
公司以资本作为其对外事务的最低担保,与债权人的利益密切相关。因此资本显著不足往往是揭开公司面纱的因素。那么如何判断公司的资本不足?现代各国对公司注册的最低资本额都规定的比较低,在英美国家甚至未作出规定,显然不能以公司注册的最低资本额。应以公司设立或新业务开展时的注册资本为准。股东的出资必须符合公司经营事业、规模或经营风险的最低要求。公司资本应与其经营的事业和隐含的风险或经营规模相比较,明显不足时,才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这样才能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的理念。
但是并不是所有资本不足的情况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只有当债权人因股东的欺诈行为而受到损失时,才适用该法理。若债权人与股东交易时知悉或应当知悉公司资本不足仍与其交易,债权人不能就此损失要求适用该法理。因为债权人可以事先要求股东提供担保而分担风险。
2.利用公司人格规避合同义务。此行为,大致又可分为以下三种:
(1)当事人为回避契约上特定的不作为义务(如竞业禁止)而设立新公司或利用旧公司掩盖起真实行为。(2)“脱壳经营”即股东为逃避原公司巨额债务而抽逃资金或解散该公司或宣告该公司破产,再以原设备、场所、人员及相同经营目的而另设一公司的行为。对此应将新设的公司人格予以否认,视新设的公司与原公司为同一个法律主体,二者共同对债权人负连带责任。(3)当事人利用公司名义进行诈欺以逃避合同义务的行为。
3.滥用公司法人格规避法律义务的行为
即股东利用新设立公司或既存公司的独立人格,人为改变了强制性法律规范适用的前提,从而达到规避法律义务之目的的行为。如国际避税,母公司在境外设立子公司,使收入从高税区向低税区转移,当收入在低税区纳税后,再将其留滞于该地区。其次,如为凑足股东人数,虚拟股东或虚拟出资,以独资、合资、合作为名,骗取国家的优惠政策。
4.公司人格形骸化
所谓公司人格形骸化实质上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的或另一个公司的另一个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以至于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况。这在一人公司和母子公司表现得最为明显,其基本表征如下:
(1)财产混同,一方面表现在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在实际经营上的混同,另一方面表现在公司与股东或一公司与他公司利益一体化上。如子公司以一种“不公平的方式”运作,母子公司之间的交易利润积累于母公司而损失留存于子公司。这都违背了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进而影响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
(2)业务混同,即一公司完全为另一公司的利益需要为准而进行的交易活动、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使交易方无法分清是公司还是股东的交易行为,从而剥夺了公司的利益机会。③
(3)组织机构混同,如“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人员的兼任,无视公司的法律形式不召开股东会议等。
(4)人格混同。如子公司一直被视为母公司的一部分,如“分部”或“地区办事处”,而不是一个子公司。控制与被控制是母子公司关系的基本特征,它意味着法人股东不会放弃对公司财产的直接支配权。就是实质上来说,子公司之于母公司即为股东为法人而非自然人的一人公司。④
(三)适用的限制和应注意的事项
1.必须严格把握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构成要件。公司人格的滥用者是公司的股东,而且应该运用深石原则区分积极股东和消极股东。小股东的利益可依公司法得以保护,而不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另外,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仅存在于实体法之中,在诉讼法上并不产生直接的效力。公司的法人人格被否认,不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⑤即在诉讼中,即使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也不影响其在诉讼中的主体资格。
2.为了避免他方先行违约给自己造成损失而规避合同义务的行为不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利用法人人格本是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但是由于这种规避约定义务行为是合同守约方合法的自我救济,⑥因此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
3.反向刺破问题。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虽然是针对股东责任的情况,但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同样适用于对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加以保护。这就是公司法人人格的反向刺破。在实践中只强调一般意义的刺破而对相同情况下构成的反向刺破的事实予以回避,大大的减损了投资者的信心,有违公平、公正原则。⑦因此方向刺破与一般意义的刺破在实践中都有应用的必要。
4.预防、制止公司法人格否认被滥用的发生。因为存在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可能性所以从程序、组织等方面依法有效地规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三 我国的立法现状及立法完善
(一)我国的立法现状及缺陷
我国1986年公布的《民法通则》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作了一定的反映。一方面它们注重规定公司的有限责任,强调其人格独立;另一方面,它们更强调公司应当在权利能力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但是《民法通则》第49条及国务院的条例中规定了股东出资或公司资本不足情形下,股东的行政或刑事责任,却未规定对债权人的民事责任。
然而,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一直未得到立法界和司法界的广泛承认,仅在国务院的一些规范性文件(如1990年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中反映出一些突破有限责任的新规则。依据我国1993年12月29日公布的《公司法》第3条规定表明,我国法律关于企业法人制度的规定是严守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所以当公司法人格不断被股东滥用时却缺少规制此类行为的法律依据。在2001年9月,最高法出台专门司法解释,对涉及上市公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这愈加暴露出我国相关立法的缺陷。显然这对有效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言,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大缺憾,也不符合法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