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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畜禽养殖园区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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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畜禽养殖园区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畜禽养殖园区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衢政发〔2002〕6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畜禽养殖区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衢州市畜禽养殖园区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为推动畜禽规模养殖,强化畜禽防疫工作,改善农村居住环境,规范畜禽养殖园区的建设及生产管理秩序,特制订本暂行办法。
  一、养殖园区的建设条件
  (一)养殖园区的选址,必须避开城市、乡(镇)和村规划建设用地,离化工厂、矿山、肉制品厂、屠宰场或其它污染源3公里以上,离村庄、学校、旅游风景区、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交通干线1公里以上,不得设在城市与集镇饮用水源控制区范围内,并符合养殖园区区域化布局的总体要求。
  (二)园区内要有排污系统,粪尿干湿分流,排放的污水必须达到农用水排放标准,粪尿不得污染周围环境。
  (三)园区必须配备畜禽防疫设施,包括消毒池、消毒室、兽医室、患病畜禽隔离治疗室和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池等。
  (四)园区要饲养优良的畜禽品种,原则上一个养殖园区只能饲养一种畜禽。园区内可设若干养殖小区(场),每个养殖小区(场)生产规模(存栏数)要求为:猪3000至10000头;奶牛200至500头;羊500至1000头;育肥牛500至1000头;禽类5万羽以上;其它畜禽养殖园区的生产规模参照执行。
  (五)养殖园区内各养殖小区相对独立,统一防疫管理,并有严格防疫制度和免疫程序。
  (六)开始饲养畜禽前,园区要根据以下要求配备专职畜牧兽医技术人员:年出栏5000头以下的配备中级职称的技术员一名以上,年出栏5000头以上的配备中级职称以上的技术人员一名以上,并签订畜禽疫病防治责任书。
  二、养殖园区的优惠政策
  (一)养殖园区所需的土地作为农业结构调整项目用地,用地性质不变。
  (二)在养殖园区建设生产用房和必要的管理用房,按临时建筑有关程序办理,不收任何规费。
  (三)金融部门要积极支持畜禽养殖园区建设,每年给养殖园区专业大户安排一定的专项支农资金,满足其合理的资金需要。
  (四)各县(市、区)政府在财政和农发基金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园区建设贷款贴息。
  (五)养殖园区内的畜禽免疫所需的疫苗等生物制品,凭衢州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印制的《兽用生物制品领购证》到当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直接领购,同时按成本价配发免疫耳牌。
  (六)每个养殖园区由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落实专人联系,并安排动物疫病免疫员和检疫员负责畜禽疫病免疫和检疫工作。
  (七)养殖园区可申报农业龙头企业,经认定后,享受农业龙头企业相应优惠政策。
  三、养殖园区的审核程序
  (一)业主和村委会在养殖园区建设前,先向所在县(市、区)农业部门提出申请。
  (二)农业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牵头组织环保、国土、规划、林业等部门对园区选址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农业部门予以及时批准。
  (三)业主或村委会凭农业部门的批准书,向所在乡(镇)政府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乡(镇)政府批准后,报所在县(市、区)国土局备案。
  (四)养殖园区建成后,由县(市、区)农业部门会同环保等部门进行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动物防疫合格证》;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整改。
  四、养殖园区的监督管理
  (一)园区建成后要建立园区管理委员会,人员由园区内各业主选举产生,乡镇畜牧兽医站要参与园区管理。园区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各种规章制度落实情况的日常监督和公共设施的养护,组织开展技术培训、统一消毒和领用疫苗。
  (二)园区饲养畜禽后,必须严格执行各项防疫制度,认真开展计划免疫工作,建立防疫记录档案,完成疫病监测任务,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技术指导,如实填报农业部门的各种报表。发生一、二、三类疫病时,要按规定时间迅速上报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控制。
  (三)园区出售畜禽前,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负责本园区检疫的动物检疫员申报,经检疫合格,并对运输工具进行消毒,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输工具消毒证明》后,方可运出园区。已运出园区的动物不得再运回园区。
  (四)园区的粪尿、污水排放,必须符合环保要求,做到无污染。环境绿化达到要求。
  (五)园区内饲养的动物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有害药品和饲料添加剂。
  (六)各县(市、区)农业部门每年要会同环保等部门对养殖园区进行一次以上的监督检查。经监督检查合格的继续享受优惠政策,不合格的取消优惠政策。栏舍闲置一年以上,业主又没有在一定时期内恢复生产计划的,农业等有关部门要责成其将建筑物转让给符合条件的其他业主,或拆除建筑物,恢复土地耕作。
  五、其它
  (一)本暂行办法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二)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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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沿海港口、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维护边防治安秩序,保障本省沿海地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沿海港口、港湾和海域内停泊、航行和作业的各类船舶及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边防治安管理的各项规定和本规定,接受当地公安边防机关的治安检查和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海南省公安边防机关是本省边防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设立在沿海地区的边防工作站(公安边防派出所),负责对沿海地区及港口的船员(民)和船舶实施边防治安管理,维护辖区的边防治安秩序。
公安边防海上巡逻大队负责维护本省海域边防治安秩序。
第四条 沿海地区、港口的一切部门、单位的边防治安管理,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综合治理”的原则。所有人员应当遵守边防治安管理的各项规定,有义务协助公安边防机关搞好边防治安管理。

第二章 证件管理
第五条 船舶、船员(民)出海必须持有公安边防机关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签发的有效证件。
第六条 出海生产作业的船舶(包括在近海、港口从事各类活动的小型船舶)及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渔监、港监等有关机关申领出海船舶和人员的有效证件,否则需另向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必要时渔监、港监等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向公安
边防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受理查询。
第七条 船舶报废、买卖、转让,船员(民)调动或停止出海的,应当及时向证件签发机关办理出海证件变更或缴销手续。
第八条 缓刑、假释、保外就医人员,犯罪嫌疑者,案件主管部门认为不宜出海的未处理完结的重大事故责任者,以及依照有关规定不宜出海的人员,有关机关不应发给出海证件。
第九条 《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根据公安部规定的统一式样印制,由市、县公安边防机关签发。

第三章 船舶和人员管理
第十条 出海船舶必须按有关规定确定、刷制、标示船名、船号,并保持清晰。禁止使用活动船牌。
第十一条 出海船舶必须有船长或负责人,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确定治安保卫人员,实行边防治安责任制。船长或负责人负责本船舶边防治安责任制的实施。
第十二条 船舶进出港,船长或负责人应当持有效证件,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进出港检查。
第十三条 船舶在港、岸停靠,应当在规定区域停泊。沿海乡、镇村庄的船舶,应当在指定位置集中停泊。
第十四条 船舶在港、岸停泊期间,大船要有人值班,自行看管;小船和舢板集中看管。
第十五条 沿海船舶集中停泊的地点,可以成立群众性的“船舶管理站”,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船舶看管、检查工作,协助公安边防机关维护港口、船舶边防治安秩序。
第十六条 与香港、澳门、台湾渔船经营劳务合作业务,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主办单位持有关文件向指定的公安边防机关申领登船证件。经批准登船的劳务人员,必须在规定的港口上下船,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检查和管理。
第十七条 出海的船舶和人员不得非法进入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海域或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海域;不准擅自搭靠外国船舶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船舶;不准携带与航行、生产无关的内部文件、资料出海;不准私自留用、处理漂浮的违禁物品。
严禁利用船舶进行走私、贩毒、非法出入境、贩运武器、弹药和抢劫、盗窃、嫖娼、卖淫、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及一切损害国家主权、尊严和安全的活动。
第十八条 出海船舶因台风、机械故障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进入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入的海域、港口,或搭靠外国船舶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船舶,应当及时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并接受检查和询问。
第十九条 船舶失踪、被盗、被劫,应当立即向发生事件(故)所在地和出海证件申领地的公安边防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设有公安机构的单位的出海船舶和出海船员,可由该单位公安机构按照本规定自行组织管理,接受当地公安边防机关的检查和指导。未设有公安机构单位的出海船舶和出海人员,由当地公安边防机关统一实施边防治安管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任人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者,主管机关可以实施行政处罚。处罚分为警告、罚款、没收赃款、赃物及违禁物品、拘留、吊销《出海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领或携带出海证件出海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出海证件变更、注销手续的;
(三)涂改、转让、冒用出海证件的;
(四)船舶停港期间不在规定区域停泊或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影响边防治安管理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标示船名、船号或私自拆换、遮盖、涂改船名、船号及使用活动船牌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船舶户口申报、登记手续的;
(三)船舶在非指定位置擅自上下人员、装卸货物以逃避边防检查管理的;
(四)私自雇用或载运无证人员出海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进入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海域以及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入的海域的;
(二)携带非航行、生产所必需的内部文件、资料出海的;
(三)违反规定搭靠外国船舶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船舶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人民币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留用和扩散拾到的违禁物品以及与违法犯罪活动相关的其他物品的;
(二)向外国船舶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船舶索要或接受违禁物品的;
(三)违反规定登外国船舶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船舶或载运无关人员登上述船舶的;
(四)无正当理由擅自停靠外国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港、岸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吊销《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
(一)拒绝、阻碍公安边防执勤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二)伪造、贩卖出海证件的;
(三)非法拦截、强行靠登、开动、扣押他人船舶或非法扣押他人及其财物的;
(四)在海上强行买卖渔获物,故意破坏、冲撞他人船舶、网具、船舶设施,危害海上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
第二十七条 对从事走私活动的,依法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走私货物、物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专门用于走私活动的船舶,可以予以没收。
第二十八条 利用船只组织、载运他人非法入境、出境、嫖娼、卖淫、赌博或载运违禁物品,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赃款、赃物及违禁物品,收缴《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二人以上共同违反本规定的,分别处罚。

第五章 处罚的裁决与执行
第三十条 处罚权限:警告、人民币500元以下罚款由当地边防工作站(公安边防派出所)或公安边防海上大队裁决;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赃款赃物及违禁物品、吊销《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由当地市、县、自治县公安边防分局、海上公安边
防分局裁决;处以拘留的,由当地市、县、自治县公安局批准。
第三十一条 处以警告、200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由公安边防执勤人员当场执行。其他处罚,公安边防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传唤、讯问、取证、裁决等程序办理。
第三十二条 公安边防机关在执行处罚时,应当向被处罚者送交处罚裁决书。受罚款处罚者应当将罚款当场交给公安边防执勤人员,或者在接到裁决书后15日内交给指定的公安边防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者,按日增加罚款1元至5元。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处罚者,强制执行并
可以处以15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三条 公安边防机关或者公安边防执勤人员收到罚款或没收、扣押的物品,应当当场给被处罚人开具收据或扣押物品清单。
罚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被处罚人不服公安边防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边防工作站裁决的,由所在市、县、自治县公安边防分局复议;市、县、自治县公安边防分局裁决的,由该市、县、自治县公安局复议)。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
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原裁决继续执行。
第三十五条 对模范执行本规定,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和主管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公安边防机关在执行公务时,发现船舶或人员有违反海上交通管理、渔政渔监管理等其他违法行为时,有权予以制止,移交或通知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公安边防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较轻的由主管机关给予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罚则中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海南省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15日

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

第 56 号

 


  《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12月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
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名是指:
(一)山(峰)、河(涌)、湖、海、岛礁、沙滩(滩涂)、岬角、海湾、水道、关隘、沟谷、泉、瀑、洞、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各级行政区域名称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
(三)城镇、村、农林牧渔点、住宅小区及街、港、楼门号等居民地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台、站、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水库、渠道、堤围及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
(五)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自然保护区、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
(六)城镇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市政设施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地名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编制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
(三)审核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组织设置地名标志;
(五)审查、编纂地名资料、图书;
(六)管理地名档案;
(七)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从当地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尊重历史和群众的愿望;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人名、地名作地名;
(三)同一行政区域内的乡、镇、村、街道、巷、住宅小区、楼宇、大型建筑物的名称,以及省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同音;
(四)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应与其政府驻地名称一致;
(五)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口(码头)、机场、水库、矿山、大中型企业,其名称应与当地的地名一致;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一致;
(六)使用规范的汉字,避免使用生僻或易产生歧义的字;
(七)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域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得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名称;
(八)街巷、住宅小区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九)地名应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能真实地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
第八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庸俗的,以及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三)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不要更名;
(四)一地多名,一名多写,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按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公开场合宣传和使用。
第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国内著名的或涉及省外的自然地理实体地名的命名、更名,由省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三)省内著名的或涉及市与市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各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省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市内著名的或涉及市内县与县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各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在同一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城镇、村以及街巷等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以上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六)城镇道路、广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规划部门提出意见,经所在地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七)住宅小区、建筑物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提出意见,在申请项目用地的同时向同级地名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以上地名管理部门审批;
(八)专业单位管理的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设施、水利电力设施、农林牧渔场、风景名胜等名称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该专业单位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征得所在地地名管理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各市、县地名管理部门或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应报省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在以下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三)报刊、广播、电视、地图和有关书籍;
(四)道路、街、巷、楼、门牌、商标、牌匾、广告、印信和公共交通站牌等。
第十三条 书写地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二)用汉字译写少数民族语地名和外国地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
(三)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按国家公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十四条 公开出版的全省性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出版单位应在出版前报省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地区性的,报所在地地名管理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 标准地名统一由各级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编纂出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十六条 行政区域界位、街巷、住宅小区、楼、门、村、公路和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口(码头)、广场、体育场馆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七条 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并按规范书写汉字、标准汉语拼音。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由所在地县以上地名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各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换。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不得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不得损坏、擅自移动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报所在地县以上地名管理部门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

第六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条 地名档案由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分级管理,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管理部门和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一条 地名档案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有关部门应及时向地名档案管理部门补充地名资料,保持地名档案资料的实用性。
第二十二条 地名档案管理应当在执行国家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开展地名信息咨询,为社会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地名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擅自命名、更名并在公开场合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书写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未经审核擅自出版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涂改、玷污、遮挡、损坏、移动地名标志或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盗窃、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地名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12月23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