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认定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2 08:54:52  浏览:83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认定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认定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舟山市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认定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附件: 舟山市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我市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设,根据《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设的意见》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舟山市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确认工作由舟山市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舟山市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舟山市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指以农村专业合作社和农村专业经济协会为主要形式,以农民为主体,以产业(产品)为纽带,以资金、技术、生产、购销、加工等环节的互助合作为内容,由从事同类产品生产和经营的农民按照自愿、互利原则建立的,在单位规模、制度建设、经济效益和对农户的带动等方面符合本办法规定标准,并经市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确认的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第四条 舟山市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认定坚持自愿申请、逐级审核、总量控制、公平公正、优胜劣汰原则。

第五条 本市范围内,经依法登记成立的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都可以申报舟山市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第六条 申报舟山市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要产品或产业符合舟山市特色渔农业发展方向;

(二)专业合作社员数在20人以上、农村专业经济协会会员数在50人以上,带动农户在100户以上。

(三)组织机构健全,有规范的章程、内部管理制度和与之相配套的管理机构。

(四)有稳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固定的办公场所,有一定的资金、专职人员、技术、设施等开展业务所必须的条件。

(五)业务范围明确,有切实可行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为从事专业生产的社(会)员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的综合服务,能带动当地产业发展,受当地农民欢迎。

(六)坚持“民办、民管、民受益”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社(会)员加入自愿,退出自由,核发社(会)员证,明确社(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七)民主决策本组织内部的重大事项,每年召开社(会)员或社(会)员代表大会不少于一次,公开财务1?2次。

(八)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显著,与社(会)员结成紧密的利益共同体。

(九)经工商或民政部门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一年以上。

(十)按标准化要求组织生产和销售。

第七条 舟山市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认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舟山市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专业合作组织,必须向县(区)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申请材料必须真实,如有弄虚作假,一经查实,立即终止其申请和评审确认。已经取得确认资格的,取消其资格,收回认定证书。

(二)推荐上报。县(区)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舟山市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条件进行初审,签署推荐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按市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通知要求上报。市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按市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通知要求,经业务主管部门审定后上报。

(三)评审确认。市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受理后,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考核,提出初步意见,提交市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审议确认。

(四)公布发证。经市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最终确认的舟山市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由市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发文公布,并发给认定证书。

第八条 舟山市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每年认定一次,一次认定,两年有效。有效期满后应重新申报确认。

第九条 经确认的舟山市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享受以下政策:

(一)享受市级农业龙头企业同等待遇。根据发展需要,每年由市财政给予一定的资金资助。

(二)优先推荐省级示范性专业合作组织。

(三)可在产品标签、包装、说明书以及广告宣传中使用“舟山市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字样,但应注明获得认定资格的时间。

第十条 舟山市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在每年的1月底前向市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财务报表和年度工作总结。

第十一条 舟山市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存在对农民服务质量下降、内部运行不规范、产品质量问题以及其他社会反响强烈问题的,一经核实,即取消认定资格,收回认定证书。

第十二条 市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舟山市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实行跟踪管理和服务。各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自觉接受检查。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舟山市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三十日后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七台河市采煤沉陷区受损房屋维修加固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七台河市采煤沉陷区受损房屋维修加固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七台河市采煤沉陷区受损房屋维修加固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八届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五月十日

七台河市采煤沉陷区受损房屋
维修加固实施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沉陷区受损房屋维修加固行为,维护沉陷区受损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采煤沉陷区治理的政策、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
2003年7月1日以前因国有统配煤矿(系指七煤集团新兴矿、新建矿、东风矿、新立矿、桃山矿、铁东矿、富强矿、龙湖矿八个煤矿)采煤沉陷致使房屋受损,经鉴定受损程度达到A、B级的主体居住房屋。
第三条 等级鉴定依据
国家建设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和原国家煤炭部《建筑物、水体、铁路及主要井巷煤柱留设与压煤开采规程》。
第四条 维修加固原则
(一)分级负责原则。
七台河市沉陷区综合治理工程办公室(简称市沉陷办)是沉陷区综合治理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维修加固的计划制定、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区级政府沉陷区综合治理工程办公室(简称区沉陷办)具体实施辖区内受损居民房屋的维修加固工作;学校、医院及事业用房,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组织维修加固工作。
(二)主体维修原则。
只对受损居民居住的主体房屋进行维修加固,其它建筑及附属设施不予维修加固。
(三)自愿申请原则。
只有房屋产权人提出维修加固申请,方予维修加固。
(四)一次性治理原则。
只对2003年7月1日以前因采煤沉陷造成的房屋破损进行维修加固,此后因采煤沉陷造成的房屋破损,根据“谁开采,谁治理”的原则,由煤炭生产企业自行治理。

第二章 维修加固方式

第五条 维修加固方式
(一)维修加固实行统一与分散相结合的办法。统一制定计划,统一确定标准,有条件的,统一组织施工;其它由居民自行施工。受损房屋建筑面积大于50平方米的,按50平方米标准维修;不足50平方米的,按实际建筑面积维修。
(二)区沉陷办与房屋产权人就维修标准、完成时限及违约责任等签订协议。维修加固资金按进度分三期拨付:协议签订后首付40%,进度过半拨40%,其余20%工程竣工验收后拨付。
第六条 符合维修加固条件的医院、学校及事业用房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制定维修方案,报市沉陷办审批,由受损房屋的上级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维修加固资金一次性拨付。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七条 要求维修加固的,产权人应当向所在社区管理委员会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包括:
(一)申请书。
(二)房屋产权人身份证明(户口簿或身份证)。
(三)房屋所有权证明。
(四)受损房屋照片。
第八条 审核批准程序
(一)产权人提交申请书后,社区管理委员会统计整理后报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进行审查,区沉陷办审批。
(二)区沉陷办做出维修加固实施计划上报市沉陷办。
(三)市沉陷办对区沉陷办上报的计划进行审批,区沉陷办根据批复意见组织维修加固工作。
第九条 居民维修加固后由区沉陷办统一验收。市沉陷办组织抽查。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条 在维修加固区域内的受损房屋产权人对等级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危房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沉陷办负责解释。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和吸引国(境)内外研发机构的意见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和吸引国(境)内外研发机构的意见

苏府〔 2003 〕 168 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为鼓励和吸引国(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在我市设立研发机构,促进技术创新,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推进我市“三足鼎立”的形成及外向型经济的“生根”战略,加快把苏州建设成为国际新兴科技城市,根据国家、省的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 本意见所称研发机构是指在自然科学及其相关科技领域内从事研究开发和实验发展(包括为研发活动服务的中间试验)的科技研究开发机构。研发机构的形式可以是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可以是非独立法人的研发分公司或分支机构,也可以是企业内部建立的研发部门。

   第二条 根据研发机构注册资本的出资对象,可分为外资研发机构和内资研发机构。由国(境)外组织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设立的投资性公司)独资设立或是中外合资(合作)设立的研发机构称为外资研发机构。由国内组织和个人独资设立或是中中合资(合作)设立的研发机构称为内资研发机构。

   第三条 研发机构的确认条件如下:

   (一)在自然科学相关领域内从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高新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科学研究及技术开发和试验工作。

   (二)有明确的研究开发方向,符合国家、省的技术政策和产业政策,符合苏州市产业发展的方向,符合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并且开展具体的研究开发活动。

   (三)有必需的研发经费。具有独立法人的研发机构,其研发经费应占年度总收入的 40 %以上;非独立法人的研发机构,其研发经费应占企业销售收入的 5 %以上。

   (四)有一定数量的高水平研发人员。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工程师及以上职称的科技人员占研发机构总人数的比例达 40 %以上,并有2名以上专业技术或学术带头人;非独立法人的研发机构,其科技人员占企业科技人员总数的比例达 20 %以上。

   (五)有固定的场所和组织机构,先进仪器设备及其它必需的研发条件。

   第四条 研发机构的确认程序和材料要求

   申请确认苏州市研发机构,需由国(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在我市设立的研发机构向所在地的科技部门提出申请,由市科技部门对其研发能力、水平进行确认。

   申请确认江苏省外资研发机构,按省科技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联合下发的《关于鼓励国(境)外组织和个人在我省设立研发机构的若干意见(试行)》文件规定执行。

   申请确认研发机构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苏州市研发机构确认申请书或江苏省外资研发机构确认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机构章程。

   (四)场地及仪器设备等有关证明。

   (五)上年度财务报表。

   (六)主要研发人员(大学本科或工程师及以上人员)学历、学位、职称证明复印件。

   (七)其它相关材料(自主知识产权、研发成果等证明材料)。

   第五条 国(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在苏设立研发机构,凡符合有关条件的,可享受下列相应的优惠政策:

   国家和本市有关鼓励技术创新的各项优惠政策。

   国家和本市有关鼓励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各项优惠政策。

   国家和本市有关鼓励软件产业和 IT 产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有关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有关优惠政策。

   其他相关的优惠政策。

   第六条 加大对研发机构的投入,逐年增加苏州市科技专项资金数额,对研发机构建设和发展予以扶持。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大企业、大集团、大专院校、科研院所来苏创办研发机构、设立研发分支机构或与苏州市共建重点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博士后工作站等研发机构。对新建的研发机构,根据投资数额,给予 30 — 100 万元的资金资助;对经国家、省认定为国家级、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的研发机构,以上级资助额的 30% — 50 %匹配资助。根据企业纳税属地原则,分别由苏州市区,各市、区给予资助。

   第八条 凡设在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两区”)内并经省科技厅确认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资研发机构可以减按 15 %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资研发机构被认定为先进技术企业,两免三减半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延长三年减按 10 %征收企业所得税。

   设在“两区”并经省科技厅确认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内资研发机构可减按 15 %的税率征收所得税;新办的研发机构,从获利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两年,从第三年度起减按 15 %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九条 对设在本市“两区”外的研发机构,给予苏州市科技专项资金资助。凡经苏州市确认的研发机构,从盈利年度起,可以参照其实际交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一定比例(前五年为全额,后三年为 50 %) , 享受先纳税,后政府财政给予补助的优惠。按企业纳税属地的原则,分别由苏州市区和各市、区具体兑现。

   第十条 凡在“两区”内设立的研发机构,可享受国家赋予的特殊政策和“两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经确认的研发机构,还可以享受其他税收优惠:

   (一) 其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以及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经市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认定,可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免征营业税。

   (二) 其在销售经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的计算机软件时,将著作权、所有权一并转让的,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三) 其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 10 %以上(含 10 %)的,经核准可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 50 %抵扣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凡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内资研发机构,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额的 40 %,经核准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上年新增的所得税中抵免。

   (四) 其进口用于自身研发的仪器、设备及配套技术、配件等,除国家规定不予免税的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五) 具备条件的研发机构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进出口经营权,并享受出口产品退税及其他相应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外资研发机构向外商购买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和著作权等,其中技术先进、条件优惠的,外商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向有权国税机关申请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 研发机构的外国投资者,将从研发机构取得的利润直接用于增加研发机构的注册资本,或投资举办其它研发机构可享受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国内投资者可享受 退还 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地方留成部分。

   第十四条 鼓励研发机构申请专利,并依法保护其知识产权。对企业和发明人的专利申请给予资助;对科技含量高、市场前景好的优秀专利技术和产品给予资金支持。

   第十五条 鼓励研发机构进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输出高新技术和成熟适用技术,建立海外技术推广和试验示范基地。凡以高新技术作价入股且其作价金额超过 50 万元(含 50 万元)人民币,到国(境)外合资办企业,扩大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给予作价金额的 30 %、但最高不超过 30 万元的科技专项资金支持。

   第十六条 鼓励研发机构与高等院校、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研发活动,投标、竞标国家资助的高新技术研究、重大科技攻关等项目,联合申报各级各类科技发展计划项目。苏州市在项目申报、经费支持、投资担保、科技中介服务、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给予指导和扶持。

   积极鼓励、支持已为独立企业法人的外资研发机构,向省、市科技部门申报认定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有关高新技术企业和江苏省、苏州市制定的鼓励研发机构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苏州市科学技术局是研发机构受理申请、认定的职能部门。研发机构每年认定一次,复审一次。

   第十八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各市、区和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可依据本意见的精神,修改、制定相应办法或具体实施细则。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