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东莞市建设工程保证担保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6:10:53  浏览:92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东莞市建设工程保证担保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5]57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建设工程保证担保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东莞市建设工程保证担保制度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四月四日
东莞市建设工程保证担保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建筑市场管理体系,保证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建立预防拖欠工程款及纠纷的市场化、法制化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发包承包活动中设定保证担保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保证担保是指投标保证担保、承包商履约保证担保、业主(发包人,下同)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承包商付款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修保证担保。
  第三条 在本市建设工程发包承包活动中应当实行保证担保。
  单项工程预算价在200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是否提供承包商履约保证担保和业主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由合同当事人双方自行约定。
  第四条 保证人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银行、保险公司或担保公司。
  担保公司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依法取得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有担保业务的营业执照。
  第五条 业主保证担保费应当计入工程预算。承包商保证担保费应当计入投标价格。
  第六条 市建设局依据本办法对建设工程发包承包活动中设定保证担保的实施监督管理。
  工程建设项目的业主、承包商不依照本办法实行保证担保的,市建设局应当依据本办法要求其改正。

第二章 投标保证担保

  第七条 投标保证担保是指由保证人为投标人向招标人提供,保证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参加投标活动的担保。应当招标的建设工程适用本办法有关投标保证担保的规定。
  第八条 投标担保可采用银行保函、专业担保公司保证或投标保证金担保方式,具体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投标保证金应当从投标人银行帐户汇出,不得由其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的除外)或第三者转入。投标保函可采用保证人出具的投标保函,也可采用银行保付支票或承兑汇票,由投标人直接向招标人提交的方式,其具体要求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第九条 单项工程投标担保的担保金额一般不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
  第十条 投标人未能按要求提交投标保证担保的,其投标文件应当作无效处理。
  第十一条 投标保证担保的有效期应在合同中约定,并应超出合同约定的投标有效期至少30天。
  第十二条 投标人采用投标保证金担保方式的,招标人与中标人签定合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应当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对未中标的投标人,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还其投标保证金。
  第十三条 除不可抗力外,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的,或者中标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招标人有权不予返还该投标人所交付的投标保证金或者要求保证人按照担保合同履行保证担保责任。

第三章 承包商履约保证担保

  第十四条 承包商履约保证担保是指由保证人为承包商向业主提供,保证承包商履行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义务的担保。
  同一银行分支机构或专业担保公司不得为同一工程提供承包商履约保证担保和业主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
  第十五条 承包商应当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向业主提交履约保证担保。
  第十六条 承包商履约保证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工程承包合同总价的10%。
  采用招标方式发包的工程,承包商履约保证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工程承包合同总价的20%。若中标价与标底或最高报价限价之间的差额高于工程承包合同总价的20%,业主也可以采用差额作为承包商履约保证担保的金额。
  第十七条 承包商履约保证担保的有效期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约定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30天。
  第十八条 承包商履约保证担保应当由业主在办理施工许可时与工程承包合同一并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承包商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业主有权要求保证人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履行保证责任:
  (一)向承包商提供资金、设备或技术援助,使其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二)接管该项工程或者另觅经业主同意且符合该工程资质要求的其他承包商,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业主仍按原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超出原合同部分的,由保证人在保证额度内代为支付;
  (三)按照原合同约定,在担保额度范围内,向业主支付赔偿金。

第四章 业主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

  第二十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是指为保证业主履行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由保证人为业主向承包商提供的保证业主支付工程款的担保。
  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应当按约定向承包商提交业主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未提交业主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的建设工程,视作建设资金未落实。
  第二十一条 承包商提供履约保证担保的,业主应当同时向承包商提供同等额度的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
  财政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其中使用财政资金投资部分由财政资金管理部门出具资金证明的,可不需另行提供保证担保。财政资金证明应包括财政投资额、拨付方式和时间等。
  第二十二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工程承包合同总价的10%。
  第二十三条 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的有效期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应当截止至除保修金以外的全部工程结算款支付完毕之日。
  第二十四条 对于合同价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000万元)或合同工期在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工程,业主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可以按工程合同确定的付款周期实行分段滚动担保。
  实行分段滚动担保的,业主应当在招标文件或合同中约定。分段滚动担保额度为分段合同价的10%。
  第二十五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采用分段滚动担保的,在业主、项目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对分段工程进度进行签字确认或结算,业主支付相应工程款后,当期业主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自行解除,并自动进入下一阶段工程的担保。
  第二十六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应当由业主在办理施工许可时与工程承发包合同一并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业主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承包商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

第五章 承包商付款保证担保

  第二十八条 承包商付款保证担保,是指保证人为承包商向分包商、材料设备供应商、建设工人提供,保证承包商履行工程建设合同的约定向分包商、材料设备供应商、建设工人支付各项费用和价款以及工资等款项的担保。
  第二十九条 承包商付款保证担保的有效期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约定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各项工程建设分包合同(主合同)约定的付款之日后30天。
  第三十条 承包商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分包商、材料设备供应商、工人工资等各项费用和价款的,由保证人按照担保函或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第六章 工程质量保修保证担保

  第三十一条 工程质量保修保证担保是保证承包商在工程质量保修保证担保期限内承担保证保修责任的担保。
  第三十二条 工程质量保修保证担保可由承包商在履约保证担保完结时出具。
  工程结算时,业主未将保修金全额支付给承包商的,业主则不能要求承包商提交保修金保证担保。承包商已投保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保险的,业主不得再要求承包商提供保修金保证担保。
  第三十三条 工程质量保修保证担保的金额由业主与承包商在合同中约定,其金额为工程合同价的5%。
  保修合同约定的保修金应当与保修金保证担保金额相等。
  第三十四条 工程质量保修保证担保的期限应当与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相同。
  第三十五条 承包商不履行保修责任的,业主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保证人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工程担保业务,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备案情况,被保证人应当选用已备案的保证人。
  担保公司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工程担保业务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在限额内开展业务。
  第三十七条 担保公司承保的单笔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其承保的总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金的5倍。不符合该条件的,可以与其他保证人共同提供担保。
  被保证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应当将担保合同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对具体担保额度。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发包承包设定保证担保的,担保合同书、保函是承发包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保证人应当自担保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担保合同、保函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在办理招标投标情况报告中备案,并在申领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的同时,抄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担保公司的合同书,保险公司、银行的分支机构出具的保函,应当注明编号、联系电话和联系地址,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
  第三十九条 担保公司应在每年1月15日前,将上一年度完成的担保工作情况以及业务工作总结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招标人、中标人不得改变招标文件要求,在签订合同或履约时更改承包商履约保证担保和业主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内容。
  对已提交保证担保的,除非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或被保证人的主合同债务已实际履行完毕,在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届满之前,保证人、被保证人和受益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撤保。
  第四十一条 工程担保文件、担保合同等示范文本,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房屋出卖后未办理过户手续 原房屋所有人又将
房屋设置抵押担保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兼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合同中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法律效果

[案情]
2001年6月,泸州市纳溪区丰乐镇农业技术服务站(以下简称丰乐农技站)将本单位所有的一套面积90平方米的住房以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本单位职工李某,双方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未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李某在付清购房款后于当月即搬入房屋居住。2003年8月,丰乐农技站因经营化肥、农药等业务需流动资金,遂将已出售给李某的那套住房和本单位另外两套房屋一同设置抵押担保向丰乐信用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借贷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丰乐信用社也依合同向丰乐农技站提供了1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丰乐农技站因经营亏损无力偿还借款本息,丰乐信用社多次催收未果。
2004年8月,丰乐信用社诉至法院,要求丰乐农技站及时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申请法院对丰乐农技站设置借款抵押的房屋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法院依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在查封李某居住的房屋时,李某拿出自己交纳购房款的收据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自己对其居住的房屋享有所有权,法院查封其房屋于法无据。
[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丰乐农技站与李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及丰乐信用社对丰乐农技站以李某已经购买的房屋设置抵押担保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与丰乐农技站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丰乐农技站应向李某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返还李某的购房款并赔偿相应损失。同时,应认定丰乐农技站与丰乐信用社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成立,丰乐农技站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丰乐信用社有权依担保法的规定,拍卖、变卖其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其理由是,依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房屋买卖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且应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才能生效,因李某与丰乐农技站之间的房屋买卖违反了房地产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由于李某与丰乐农技站的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因此房屋的所有权未实际从丰乐农技站转移给李某,所以丰乐农技站有权以其所有的房产设置抵押担保借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与丰乐农技站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作为房屋出卖人的丰乐农技站未按合同法的规定向买受人李某过户房屋产权属违约行为,本应责令出卖人为买受人补办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以使李某在支付购房款后获得房屋的所有权。但由于丰乐农技站已将出售给李某的住房设置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丰乐信用社对丰乐农技站出售给李某那套房屋享有抵押担保物权。对同一套房屋,李某基于买卖合同享有债权,而丰乐信用社基于房屋抵押登记享有担保物权。根据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原则,应确认丰乐信用社对房屋享有的担保物权优先于李某对房屋享有的债权的行使。李某在丰乐信用社基于担保物权拍卖,变卖抵押房屋优先受偿后,只能要求丰乐农技站返还购房款并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从法理角分析,本案既涉及到合同法上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生效的问题,又涉及到物权法的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的问题,具有一定的典型性,现作如下分析:
一、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不是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生效的要件。我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我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也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这些法律规定似乎意味着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否则房屋买卖合同将被确认为不成立。但这种认识显然是片面的,合同形式是合同当事人所达成协议的表现形式,仅是合同内容的载体,我国《合同法》对合同形式采取了相对宽松的规定,合同形式可以是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和其他形式,充分体现了合同形式自由的理念,其宗旨是鼓励、保护、促成市场交易的实现。《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如果一方当事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成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另一方已经接受,说明双方交易已经既成事实。此时,若国家公权力再以合同未采取书面形式为由强行宣布合同不成立,不但无任何实质意义,反而会破坏《合同法》鼓励、保护和促成市场交易的宗旨。就本案而言,?
崂峙┘颊窘邮芰死钅常惩蛟?墓悍靠睿?腋独钅辰桓读朔课荨R虼擞θ隙ㄋ?骄?男辛朔课萋蚵艉贤?闹饕?逦瘢?苑揭步邮芰苏庵致男小9视Π础逗贤?ā返谌???醯墓娑ㄈ啡戏崂峙┘既糜肜钅持?涞姆课萋蚵艉贤?丫?闪ⅰ?
合同成立与否仅仅解决了一个事实判断的问题,即仅仅解决了合同当事人是否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的问题。合同成立意味着在当事人之间完成了要约和承诺的订立程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但合同成立后,能否发生法律效力,能否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则需要由法院和仲裁机构对已成立的合同作出法律价值判断,以确认合同是否生效。《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规定就区分了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两个不同的概念。那么就房屋买卖合同而言是否是以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为生效要件呢?笔者的回答是否定的。《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虽然我国《房地?
?芾矸ā返谌??豕娑ǎ骸胺康夭??茫?盅旱笔氯擞Φ币勒毡痉ǖ谖逭碌墓娑ò炖砣ㄊ舻羌恰!钡?斗康夭?芾矸ā氛庖还娑ǎ?匀幻挥邪寻炖聿?ü??中?敕课萋蚵艉贤?欠裆?Ч移鸸忱础R勒兆罡呷嗣穹ㄔ汗赜诤贤?ǖ纳鲜鏊痉ń馐停?课萋蚵艉贤?牡笔氯宋窗炖聿?ü??中??挥τ跋旌贤?男ЯΓ?鼋霾??魑?贤?甑奈锏姆课菟?腥ú荒茏?频姆?珊蠊?S纱丝杉??夜?钟蟹?苫蛐姓?ü娌⑽唇?课莶?ü?У羌亲魑?课萋蚵艉贤??У囊??右怨娑ǎ?虼酥灰?课萋蚵艉贤?胁痪哂泻贤?ǖ谖迨??酢⒌谖迨??豕娑ǖ姆ǘㄎ扌У那樾危?词刮窗炖聿?ü??中??膊换嵊跋旆课萋蚵艉贤?男ЯΑ?
二、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和房屋抵押登记是物权变动公示,公信原则的具体体现,是典型的物权行为而非债权行为。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是指物权变动必须从一种客观的为社会公众知悉的方式加以展示,方能产生法律效力。由于物权是排他性的绝对权利,其变动常常会影响其他人的利益,如果没有外界可以知悉其变动征象则会使第三人承受不测之损害。故而物权的设立、移转必须公开、透明,以维护物的占有秩序和交易安全,因此物权不能由当事人随意创设。法律规定,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方式,从占有的移转即交付为其变更的公示方式;不动产物权则从登记和登记的变更作为权利享有成变更的公示方式。物权的公信原则是物权公示原则的必然结果,即物权变动经法定公示后,即使标的物的出让人事实上无处分权,信赖公示的第三人仍被法律承认其和真正权利人交易相同的法律效果。
区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对正确处理合同纠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债权行为是指直接引起债权关系成立,变更或消灭的民事行为。而物权行为则是直接引起物权取得,变更或消灭的民事行为。不论是从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为目的买卖合同,还是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订立合同行为本身不能直接导致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和担保物权的设立,因此订立合同的行为是债权行为。而动产的交付和不动产的过户登记与抵押登记才是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物权行为。可以说,就上述两种合同而言都在逻辑上存在着两个相互衔接却又不同的阶段:第一阶段是债权行为即订约行为,其后果是导致债权债务关系的产生;第二阶段是物权行为即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和房屋抵押登记。这两个阶段的行为相互联系,缺一不可,债权行为是物权行为的前提和基础,物权行为是债权行为的要求和后果。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意义在于,由于债权系相对权,不能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一般情况下与第三人无关,因此无须公示。而所有权和担保物权是对世权,可以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所以才有公示、公信的要求。
就本案而言,丰乐农技站先以其所有的房屋作标的物与本单位职工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后又以同一房屋作标的物与丰乐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以此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前一房屋买卖合同,作为买受人的李某以支付购房款,接收房屋的债权行为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对方也接受了这种履行,因此应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但由于该房屋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未到房管部门履行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物权行为,因此,不能产生房屋产权由出卖人丰乐农技站转移给受买受人李某的法律效果。李某仅能要求丰乐农技站承担返还购房款并赔偿相应损失的违约责任。后一抵押担保合同,抵押人丰乐农技站与抵押权人丰乐信用社不仅签订了书面的抵押担保合同履行了债权行为,而且还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履行了物权行为。因而双方设置的担保物权,符合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应为有效。
事实上,正是由于李某与丰乐农技站在完成房屋买卖交易后未及时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才使善意第三人丰乐信用社基于对房管部门颁发房权证的信赖,相信丰乐农技站是房屋的产权人,而与之设立了担保物权,丰乐信用社不可能知道无义务知道该房屋实际已经转让给了李某,而法律必须承认丰乐信用社与丰乐农技站设立的担保物权有效,且有优先于李某债权的效力。这就是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保护了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维护了交易的安全和市场交易秩序。

作者: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邱 彪
联系电话:(0830)4262149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搬迁扶贫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搬迁扶贫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洛政办〔2006〕10号 2006年2月28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洛阳市搬迁扶贫工作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2月2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洛阳市搬迁扶贫工作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搬迁扶贫工作,依据《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01-2010)》,结合我市搬迁扶贫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搬迁扶贫工作的指导思想是: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贯彻科学发展观,以开发式扶贫为方针,以“搬得出、稳得住、促发展、能致富”为目标,努力实现贫困地区经济跨越式发展,为构建和谐洛阳做出积极贡献。
第三条 全市搬迁扶贫工作的目标任务是:用五年的时间完成我市9603户,37944人搬迁扶贫任务。搬迁工作实行分步实施的办法,即在2006-2008每年搬迁3000户,三年共搬迁9000户, 35663人;2009-2010两年中搬迁603户、2281人。通过搬迁,使居住在深石、边远山区自然环境恶劣地区的贫困群众从根本上改善生产、生活和生存条件,尽快脱贫致富。
第四条 全市搬迁扶贫工作的基本原则是:政府引导,群众自愿;实事求是, 因地制宜;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群众自筹为主,国家扶持为辅。
第五条 搬迁扶贫工作要做好六个结合: 一是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相结合; 二是与扶贫开发整村推进相结合; 三是与小城镇建设相结合; 四是与退耕还林相结合;五是与产业结构调整相结合;六是与交通扶贫工作相结合。
第六条 搬迁户的安置主要采取分散安置和集中安置相结合的办法,优先在本村、本乡镇范围内安置。个别在本村、本乡镇内确实无法安置的,可跨村、跨乡镇安置。搬迁安置点的选择要优先考虑小城镇和交通比较便利、土地面积相对宽松的地方。
第二章 搬迁的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搬迁的对象必须是自然条件和生存环境恶劣的深山区、石山区、高寒山区的贫困村、组和贫困户。
第八条 搬迁对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整村搬迁。居住在深山区、石山区、高寒山区和陡坡峡谷地带,生存空间狭小,生产生活环境恶劣的贫困村。
(二)整组、整片(或自然村)搬迁。距村、乡镇所在地较远,吃水、用电、上学、就医困难,即使给予扶持,一次性投入成本过大,难以改变生存条件的自然村、组。
(三)散居户和独居户搬迁。居住分散、远离村、组以及公路或交通干线,信息闭塞,用水、用电不便,子女上学困难的贫困户和正常的基本生产生活得不到保障、 自愿申请搬迁的散居、独居户。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九条 对整体搬迁的村、组(或自然村)、搬迁户的确定,按照搬迁的对象和条件, 由村、组(或自然村)、群众自愿报名,民主评议,张榜公示,上级审查确定。具体程序为:
(一)对需搬迁的贫困户,先由户主向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召开村民大会评议,村委会对评议出的搬迁对象张榜公布。 对整体搬迁的村、组(或自然村)由行政村村委会向乡镇政府提出申请,上报乡镇政府审查初定。
(二)乡镇政府对需搬迁的村、组(或自然村)、搬迁户审查初定后,拿出具体安置意见,报县扶贫办审定。
(三)县审定后,要编制出搬迁规划,同时将需搬迁的村、组(或自然村)、搬迁户名单,搬迁安置点实施方案由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报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核。经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核后向省扶贫办报备。
(四)向省扶贫办报备后, 由市审批下达项目到县,县扶贫办通知乡镇政府、村委会严格按照下达计划组织实施,未经市扶贫办批准不得变更。确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需变更规划和年度计划的,需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向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写出专题报告,经市审查并上报省扶贫办同意后,方可变更。
第四章 资金项目管理
第十条 搬迁扶贫补助资金要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在乡村两级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将搬迁扶贫资金纳入扶贫资金专户,实行财政扶贫资金报帐制管理,做到专款专用,及时将资金足额拨付到扶贫资金专户和兑付到搬迁户手中,做到财务公开,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 从2006年至2010年,计划用中央、省市财政扶贫专项资金按搬迁户数进行补助,每户不超过1.5万元,搬迁户建房所需资金以自筹为主。
第十三条 要做好搬迁扶贫的调查摸底,按照程序确定符合搬迁条件的村、组、户;做规划要因地制宜、科学论证、放眼长远、适度超前,做到眼前建设与长远发展相结合,合理布局搬迁点,科学确定工程预算、工程进度等建设方案,对搬迁安置点要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标准、统一模式,既要按现阶段的标准和群众的承受能力,达到坚固、实用、美观,又要体现长远、超前,坚持人与自然的和谐。
第十四条 各级扶贫部门要做好搬迁扶贫的年度规划和项目管理工作,对统一施工的工程要实施工程项目招标。要严格搬迁扶贫工程验收制度,县扶贫办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进行工程的检查验收,市扶贫办商有关部门进行全面检查验收。市里检查验收内容为:安置点规划情况、搬迁户确定情况、搬迁户补助资金到位兑付情况、建房面积及房屋质量情况、搬迁户生产生活发展稳定情况、优惠政策落实情况、当年搬迁扶贫任务完成情况。
第十五条 财政、扶贫、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搬迁扶贫补助资金的监督审计和执法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挤占、挪用或贪污补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查处。
第十六条 各县扶贫部门及相关乡镇要对迁出村、组、户的搬迁申请书、审批文件、审批表、协议书、当年搬迁户花名册等相关文件资料和搬迁户旧居、环境与新居的对比图片、影像等资料装订成册,建档管理,要做到一户一档,一乡一册,一年一卷,填写要准确清楚,装订要整齐规范。
第五章 政策措施
第十七条 县、乡要全面落实中央、省、市各项优惠政策,做好搬迁户的后续扶持工作,增强其自我发展能力。
第十八条 县、乡要按照规定对搬迁户实行减免建房宅基地占用费及有关审批费用;减免农田水利补偿费、子女上学借读费。针对搬迁户的优惠政策要宣传到位,使优惠政策人人明白。
第十九条 投入贫困地区农村的公路建设、农田水利建设、农村电力发展以及科技、教育、医疗卫生等各项资金,按照“用途不变、渠道不乱、各尽其力、各记其功”原则,集中用于搬迁安置点建设,确保搬迁扶贫工程的配套投入。
第二十条 县、乡要做好搬迁户“稳得住”工作,围绕当地资源优势,挖掘资源潜力,制定优惠政策,培育主导产业;加快结构调整,积极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形成规模化、专业化生产格局;抓好搬迁户实用技术和劳动力转移培训;加强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为搬迁户增加收入提供有利条件。
第六章 组织领导
第二十一条 搬迁扶贫工作是扶贫开发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密切党群关系的“民心工程”,是贯彻“三个代表”思想的重要体现,各级党委、政府要站在执政为民的高度,增加责任感,切实把搬迁扶贫工作摆在重要位置,加强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相关县(市、区)要成立由党委、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扶贫等相关部门为成员单位的搬迁扶贫工作领导小组,全面组织领导本县(市、区)的搬迁扶贫工作,形成联席会议制度,及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相关县(市、区)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搬迁扶贫工作目标责任制,将此项工作纳入政府总体工作责任目标进行考核,落实领导,明确责任,对完成和超额完成搬迁任务的县(市、区)市里将予以表彰奖励,对未按规划完成搬迁任务的县(市、区)将追究有关部门和领导的责任并扣减年度搬迁扶贫专项资金。
第二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要认真明确各自职责,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资金捆绑,形成合力,确保搬迁扶贫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十五条 相关县(市、区)要做好搬迁扶贫工作的督促、检查和总结,不断研究、探索搬迁扶贫工作新路子。
相关县(市、 区)要严格按要求,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加强对搬迁扶贫工作的组织领导,规范管理,确保我市2006—2010年搬迁扶贫规划顺利完成,推动全市搬迁扶贫工作再上新台阶。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扶贫办备案。
第二十七条 对没有列入搬迁扶贫规划内的搬迁村、组、户,所需资金依靠自身力量解决,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第二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由洛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