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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监狱经济体制改革的探讨/倪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10:29:52  浏览:94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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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监狱经济体制改革的探讨

作者:倪毅 高晓华
2007年3月

内容摘要
监狱经济是伴随着监狱及其行刑活动而产生的一种特殊的经济活动,它的存在及其发展不仅能使罪犯劳动力资源得到开发利用,为国家经济建设做出贡献,而且还能为监狱有效执行刑罚提供物质保障和现实载体。而监狱经济的运行状况,直接取决于监狱经济体制。
在传统的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时期,监狱经济体制是一种权力高度集中、监狱和监狱企业合为一体的体制,并且一直延续到今天。但是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监狱企业在竞争中力不从心,处于弱者地位,经济效益不断下滑,监狱的生存也受到了直接威胁,监狱的改造质量水平因此而不断下降。表现在监狱经济方面,面临着监狱企业补充监狱各项建设经费、生产经营债务、办社会等负担过重;监狱企业长期投入不足,发展空间严重受阻;传统监狱企业管理体制不适应市场经济等主要困难与问题。表现在监狱经济体制方面,存在监狱刑罚执行、教育改造职能和监狱经济管理职能难以到位;监、企、社混合多元体制造成监狱工作复杂与艰难;现行监狱经济体制的瑕疵容易滋生司法腐败等主要弊端。随着我国政治体制、经济体制改革及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以“监企合一”为核心的监狱经济体制面临的困难与弊端逐步显露,越来越不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因而这一问题也是当前亟待研究解决的重要课题。
本文在对监狱经济发展历程进行总结回顾的基础上,明确了监狱经济的重要地位,论证了监狱经济体制改革的必要性,从多方面分析了监狱经济体制存在的弊端和问题,并提出了我国监狱经济体制改革的方向和对策。本文认为,必须加快监狱经济体制改革,要加大改革力度,落实全额保障政策,推进监、企、社分开,使监狱更好地履行刑罚执行职能;要认真执行政策,将监狱执法经费支出与监狱企业收入分开;要努力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理顺监企关系,建立促进新型监狱体制规范运行,以“全额保障,监企社分离,收支分开,规范运行”为监狱经济体制改革的总体目标,从体制、机制和源头上解决目前监狱经济体制中存在的突出矛盾和问题,从而真正建立和完善公正、廉洁、文明、高效的新型监狱体制和工作机制。
关键词:监狱 经济改革 探讨



目 录
摘要 ……………………………………………………………1
引言 ……………………………………………………………4
一、监狱经济的概述 …………………………………………7
(一)监狱经济的基本涵义 …………………………………7
(二)监狱经济的主要特点 …………………………………7
(三)监狱经济关系 …………………………………………9
(四)监狱经济的产生原因 …………………………………10
二、我国监狱经济及相关体制发展的历史沿革 ……………14
(一) 新中国监狱生产的创建阶段 ……………………… 15
(二)监狱经济的形成和发展阶段 ……………………… 16
(三)我国监狱经济的现状 …………………………………19
三、我国监狱经济体制改革的必要性 ……………………… 20
(一)当前监狱经济面临的主要困难与问题 ……………… 20
(二)现行监狱经济体制存在的主要弊端 ………………… 24
四、对我国监狱经济体制改革的探讨 ……………………… 27
(一)监狱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 …………………………… 27
(二)监狱经济体制改革应坚持的原则 …………………… 28
(三)对于我国监狱经济体制改革的几点思考 …………… 29
结束语 ………………………………………………………… 34
参考文献 ……………………………………………………… 35
后记 …………………………………………………………… 37


我国监狱经济体制改革的探讨

引 言
罪犯劳动是指罪犯在监狱机关的组织和监督下从事改造自然并使自身得到改造的活动。马克思主义认为:“劳动是人类生活的第一基本条件。” 劳动创造了人类本身,创造了人类社会及其历史,劳动实践是人的意识、观念产生、发展及转化的主要源泉。罪犯作为社会中的一员,也应该参加劳动,需要在劳动中改造自身。罪犯劳动是人类社会劳动的一个组成部分,是自由刑执行的基本内容之一,其根本目的也是为了改造罪犯。
罪犯劳动并非我国独有。16世纪建造的阿姆斯特丹监狱据认为是“以劳动疗法使犯人回归社会”的第一批现代监狱。 罪犯劳动也是国际人权文件规定的囚犯义务。世界各国的法律也都明确规定服刑犯人须参加劳动。现代各国监狱普遍认为,对罪犯的有效劳动进行合理的经营还可以减少国家的财政支出,节约改造成本。
我国的罪犯劳动以马克思主义理论及其劳动学说为指导,成为改造罪犯、造就新人的基本手段,从而使罪犯脱离了残酷的惩罚和压迫,这是我国罪犯劳动的本质和特色所在。我国现行《监狱法》明文规定,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改造原则,并由国家提供罪犯劳动必需的生产设施和生产经费。 为适应劳动改造罪犯需要,保障监狱罪犯劳动改造场所和条件,监狱兴办生产经营项目进而构成了我国社会主义国有经济的一个特殊部分即监狱经济。
我国监狱经济作为国有经济的特殊组成部分,受历史原因和计划经济体制因素的影响,长期以来一直处于监狱工作的附属地位。从建国初期的“三个为了” ,到“两个结合” ,再到“改造第一,生产第二” ,历次监狱工作方针虽然都是符合当时革命和建设需要的正确指导,但是监狱经济的地位始终处于附属的地位,对监狱经济的管理同监狱管理一样,长期实行中央和地方管理,逐步形成了“监企合一” 的监狱经济管理体制。在计划经济年代,国家实行单一的公有制经济体制,生产靠计划,材料靠供应,设备靠调拨,产品靠包销,根本不存在竞争,这与监狱集中领导、半军事化管理、封闭式运行的体制十分适应,使监狱经济得到了很大发展。发展监狱经济不仅提供了劳动改造罪犯的场所,而且为社会创造了一定的物质财富,缓解了国家财力不足、监狱经费紧张的状况。但是由于长期处在相对封闭的环境和附属地位,监狱企业的管理十分粗放,效益低下,同时由于不同地区的发展不平衡,造成各省市监狱企业发展也很不平衡,加之监狱企业涉及的行业多、产品杂,机械、煤炭、电力、建材、农业等传统产业几乎无所不包,且地处分散,技术含量低,规模小,竞争力差,形成了多种管理模式和复杂的经济格局。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监企合一”的管理体制使监狱企业缺乏应有的生机和活力,难以适应市场竞争,普遍出现了经营困难。同时由于监狱经费不能足额保障到位,监狱企业又背负上补偿监狱经费和办社会职能的重负,造成监狱经济步入发展困境。市场经济要求监狱企业成为自主经营的主体,但是由于生产收入和监狱经费直接挂钩,监狱企业既要按照法律规定,服从、服务于监狱“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 的工作方针,又要遵循各自所处的行业特点、规律、法规办事,所以监狱企业越来越难以适应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和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并且由于监狱经济的困境,严重影响和制约了监狱刑罚执行职能的发挥,个别监狱甚至发生了利用职权创收等严重的警察犯罪案件。
近年来,国家司法部作为监狱主管部门会同理论界与相关部门先后多次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解决监狱经济困难的问题,并出台了一系列对监狱企业的扶持优惠政策,但是至今仍未能从根本上解决监狱经济发展问题。针对监狱经济发展面临的困境,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基层监狱也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与尝试,但是由于全国监狱经济管理模式和条件千差万别,一直没有探索出普遍适应全国监狱企业发展的成功道路,监狱经济管理体制改革问题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坚冰。
笔者作为司法行政系统的一名工作人员,在工作实践中亲历了监狱经济体制改革和探索的过程。特别是参加了经济管理研究生课程学习以后,更加深刻地认识到,进行监狱经济管理体制改革,走出监狱经济发展困境,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保障监狱正确执行刑罚,维护安全稳定职能的迫切需要。所以,对我国监狱经济体制改革问题进行学习和研究,积极探索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监狱经济管理模式,是一件十分有意义的事。本文以经济管理学科的相关理论作指导,阐述监狱经济的概况,分析我国监狱经济体制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并初步探求具体之改革措施。


一、监狱经济的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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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更改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的通知 (2011年3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更改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的通知

工商市字[2011]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根据企业注册登记变更情况,现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部分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称更改如下:

一、以下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变更注册名称

  (一)工商市字〔2006〕35号文件中,上海上汽大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授权上海大众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第205项“山东上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山东润华天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244项“上海大众汽车天津开发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天津睦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257项“上海大众汽车余杭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杭州元泽汽车有限公司”、第351项“上海大众汽车漯河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漯河新驭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441项“榆林市东洲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榆林市东洲兴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449项“上海大众汽车新疆销售有限公司”更名为“新疆申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大众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第155项“江阴市嘉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更名为“江阴市全顺海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二)工商市字〔2006〕第68号文件中,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授权一汽佳宝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第191项、工商市字〔2009〕166号文件中,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授权一汽佳星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第140项 “山东临沂汽车工业贸易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远通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三)工商市字〔2007〕90号文件中,上海上汽大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授权上海大众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第54项“北京车谷上海大众汽车维修销售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车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一汽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授权一汽丰田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第45项“泰州康福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泰州中升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四)工商市字〔2008〕166号文件中,上海上汽大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授权上海大众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第38项“上海大众汽车浙南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温州祥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二、以下品牌汽车销售企业更正注册名称 

工商市字〔2009〕166号文件中,江西昌河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授权昌河铃木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第58项“安徽龙泉商贸有限公司”更正为“安徽龙泉商务有限公司”。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O一一年三月二日




天津市粮食购销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废止)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粮食购销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5月1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粮食购销管理办法》(200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本市粮食收购、销售的管理,促进粮食有序流通,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从事粮食批发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依法向市或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粮食批发经营业务,并接受当地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粮食批发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粮食经营政策和粮食质量标准;

(二)公布粮食的品种、等级和价格;

(三)在粮食应急状态时执行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

四、将第九条删除。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市和区、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购销活动的管理及对粮食批发企业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粮食政策和扰乱粮食市场经营行为的,一经发现,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六、将第十二条删除。

七、将第十三条删除。

八、将第十四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粮食购销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粮食购销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2001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粮食购销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粮食收购、销售的管理,促进粮食有序流通,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玉米、稻谷及面粉、玉米面、大米。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粮食收购、销售的管理工作。

区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收购、销售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符合一定条件的用粮企业、粮食经营企业,经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粮食经营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事粮食收购。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从事粮食批发业务:

(一)具备与批发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仓库设施符合储粮要求;

(二)具备粮油质量检测手段或有委托的法定检测单位;

(三)有熟悉粮食知识的专业人员。

第七条 从事粮食批发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依法向市或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粮食批发经营业务,并接受当地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粮食批发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粮食经营政策和粮食质量标准;

(二)公布粮食的品种、等级和价格;

(三)在粮食应急状态时执行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

第九条 市和区、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粮食购销管理投诉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粮食购销违法行为的,可以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十条 市和区、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购销活动的管理及对粮食批发企业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粮食政策和扰乱粮食市场经营行为的,一经发现,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