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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11年第9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39:05  浏览:80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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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11年第9号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11年第9号

  根据国家国债发行的有关规定,财政部决定发行2011年凭证式(一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期国债发行总额600亿元,其中1年期120亿元,票面年利率3.45%;3年期300亿元,票面年利率5.18%;5年期180亿元,票面年利率5.75%。

  二、本期国债发行期为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21日。各承销机构在规定的额度内发售本期国债。本期国债从购买之日开始计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不计复利,逾期兑付不加计利息。

  三、本期国债为记名国债,以填制“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的方式按面值发行,可以挂失,可以质押贷款,但不能更名,不能流通转让。个人购买凭证式国债实行实名制,具体办法比照国务院公布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国务院令第285号)办理。

  四、在购买本期国债后如需变现,投资者可随时到原购买网点提前兑取。提前兑取时,按兑取本金的1‰收取手续费,并按实际持有时间及相应的分档利率计付利息。

  从购买之日起,1年期、3年期和5年期本期国债持有时间不满半年不计付利息;满半年不满1年按0.4%计息;3年期和5年期本期国债持有时间满1年不满2年按2.61%计息;满2年不满3年按3.69%计息;5年期本期国债持有时间满3年不满4年按5.22%计息;满4年不满5年按5.49%计息。

  五、公告公布日至发行结束日,如遇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调整,尚未发行的本期国债票面利率,在利率调整日按1年期、3年期和5年期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调整的相同百分点作同向调整,提前兑取分档利率另行通知。

  六、本期国债面向社会公开发行,投资者可到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以及部分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等40家2009年-2011年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的营业网点购买。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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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医药行业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医药行业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药生产经营企业的行业管理,确保药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医药总公司是全省医药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中西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的行业管理工作。
市(地)、县医药公司是当地医药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中西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三条 省医药行业主管部门的主要任务是,根据党和国家关于医药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对医药生产经营实行统筹规划、综合平衡、组织协调、监督服务,其主要职责:
一、按照国家计划要求,提出全省医药行业发展战略,组织编制中长期发展规划,编报和下达医药行业各项年度计划,并监督执行。
二、负责全省医药行业全面质量管理,组织产品质量升级创优活动,贯彻实施医药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三、按有关规定统筹规划和管理全省医药行业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利用外资、引进技术的工作。负责全省医药行业的新产品研制、技术革新项目和科技成果的申报、评审、鉴定。
四、协调平衡全省医药商品的进出口工作,统筹管理使用医药进口专项省级地方外汇,施行国家规定的中药材、化学药品的进出口许可证制度。
五、指导协调全省医药商品流通;按照规定管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生产经营;对重大疫情、灾情及战备所需药品、医疗器械的生产、储备、供应实行统一组织和调度;组织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完成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
六、组织和指导医药行业对外经济、技术交流;组建信息网络,为医药生产、经营企业提供咨询服务;负责医药行业各种协会的指导、协调工作。
七、按照国家规定协同省物价部门管理全省医药商品价格,拟定省管理的医药商品价格或调价方案,协调平衡市(地)管医药商品价格。
八、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指导全省医药生产、经营企业的升级管理工作;指导、检查医药生产、经营企业的安全工作;协调、促进各种形式的横向经济联合、技术协作。
第四条 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须向省医药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医药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凭《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企业生产已有国家或省级地方标准的药品,必须报省医药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批准文号。
执行《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医药、医疗器械产品,须由省医药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检查合格后,报国家医药管理局验收发证。
第五条 开办药品经营企业,须向县以上医药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凭《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六条 经营药品和医疗器械批发业务,必须依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未经县以上医药行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经营。
第七条 各级医药行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对医药生产、经营企业的药品质量进行严格监督和管理。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级地方标准进行生产、收购和销售。
第八条 各级医药行业主管部门应协同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公安等部门加强对医药市场的监督和管理,依法查处制售假药劣药、哄抬物价、扰乱市场者。
第九条 中西药品以外的其他药品管理办法在国务院没有新的规定前,仍按现行办法管理。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医药总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6月23日

南京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
南京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城镇人口的宏观调控和管理,进一步提高人口素质,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和改革开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南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蓝印户口,是指在本市市区购买商品住宅房、直接投资兴办各类经济和社会事业的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业户等人员,具备本暂行规定的条件,经南京市公安机关批准登记的在一定时期内有效的“蓝印户籍”关系,也是在规定时期内经公安部门考核符合本规定
条件的可转为南京市市区常住城镇户口的一种户籍管理形式。
第三条 南京市公安机关是蓝印户口行政管理的主管部门。凡按本规定条件申请蓝印户口的人员,必须经市公安机关批准,基层公安派出所方可办理“蓝印户口”登记。
第四条 凡非南京市市区城镇居民常住户口,不论其户口性质,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申请办理南京市市区“蓝印户口”:
(一)在市区规定范围内购买商品住宅房(含本办法实施前购买的商品住宅房),按建筑面积计算,购买60平方米以内可申请办理3个“蓝印户口”;购买60-80平方米的可申请办理4个“蓝印户口”;购买80平方米以上的,最多可申请办理5个“蓝印户口”;上述购买住房
者既可为本人直系亲属,也可为其亲友申请。
境外人员(除港、澳、台胞外),在南京市区范围内购房60平方米以上(含60平方米)可为境内亲友申办2个“蓝印户口”。
(二)外商和港、澳、台胞在南京市市区投资达到30万美元,项目竣工投产或开业的,可为境内亲友申办1个“蓝印户口”,超过50万美元的,可申请2个“蓝印户口”,超过500万元人民币的可申请办理最多3个“蓝印户口”。
(四)在南京市市区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聘用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且聘用期达到2年,在生产经营中有突出成绩,并在市区有居住条件的科技人员可为本人及其亲属申请最多3个南京市市区“蓝印户口”。
(五)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私营企业业主连续2年每年纳税达到2万元,个体工商户连续2年每年纳税达到1万元,并且无偷漏税行为的可为本人及其家属子女申请最多3个“蓝印户口”。
第五条 符合上述规定条件,并申请办理“蓝印户口”的人员,均应按下列规定交纳城市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附加费。
(一)在南京市市区范围内按规定购买商品住宅房的,分别按下列标准交纳附加费:
1、境内人员:在玄武、白下、秦淮、建邺、鼓楼、下关等六城区购房并申办“蓝印户口”的,每人一次性交纳4万元;在浦口、大厂、栖霞、雨花台等四郊区购房并申办“蓝印户口”的每人一次性交纳3万元。
2、境外人员:在玄武、白下、秦淮、建邺、鼓楼、下关等六城区购房并申办“蓝印户口”的,每人一次性交纳8000美元;在浦口、大厂、栖霞、雨花台等四郊区购房并申办“蓝印户口”的每人一次性交纳6000美元。
3、港、澳、台胞为其境内亲友购房,收费标准同境内人员。
(二)外商和港、澳、台胞来宁投资的,在玄武、白下、秦淮、建邺、鼓楼、下关等六城区申办“蓝印户口”的每人一次性交纳8000美元;在浦口、大厂、栖霞、雨花台等四郊区申办“蓝印户口”的每人一次性交纳6000美元。
(三)在南京市市区范围内投资兴办企业、聘用的各类科技人员、私营企业业主和个体工商业户,在玄武、白下、秦淮、建邺、鼓楼、下关等六城区申办“蓝印户口”的每人一次性交纳4万元;在浦口、大厂、栖霞、雨花台等四郊区申办“蓝印户口”的每人一次性交纳3万元。
(四)上述各类人员按规定标准向市投资公司交款,并由市投资公司出具由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收款凭证。
(五)上述标准需调整时,必须经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 按本规定,并经南京市公安机关批准取得南京市市区“蓝印户口”的各类人员,可享受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持有“蓝印户口”的各类人员不需在原居住地办理户口迁出手续,也不需在南京市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二)持有南京市市区“蓝印户口”的人员在子女入托、入园和义务教育阶段的入学、就业、就医、保险、申请营业执照、安装住宅电话以及购置公共交通月票等方面享受南京市市区居民同等待遇。
(三)持有南京市市区“蓝印户口”的妇女,在持“蓝印户口”期间新生的子女,在其母原常住户口所在地办理出生登记后,可按随母落户的原则再申请办理“蓝印户口”登记,同时可减半交纳城市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附加费。
(四)南京市区“蓝印户口”时限为3年。其间,如未因违法犯罪被劳动教养或判处刑罚,且未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满3年后,由本人提出申请,报经南京市公安机关批准,可办理正式户口迁移手续(除收取工本费外,不再收取转户费用),转为南京市市区城镇居民常住户口,并
享受南京市城镇常住人口的一切权利。
(五)凡持南京市市区“蓝印户口”的人员,必须遵守和服从南京市市民守则和正常的户政管理,履行南京市市民同等义务。
第七条 申请南京市市区“蓝印户口”的人员,需提供原籍派出所户籍证明、身份证,以及市投资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外,尚需提供下列凭据,方可向市公安局申请办理。
(一)凡按本规定购置商品房办理“蓝印户口”的人员,需提供市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购房产权证书。
(二)外省市在南京市区范围内投资兴办企业的各类人员,需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投资者出具的保荐书,合法的居住地证书。
(三)在市区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聘用的外省市科技人才,需出具在本市企事业单位聘用期限证明;聘用期间的实绩证明;高级职称证明等。
(四)私营企业业主和个体工商户,需提供工商部门出具的营业执照,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额和无偷漏税收的证明。
(五)办理“蓝印户口”的人员必须持上述有关凭据和证明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请;经市公安局批准后,由市区各基层公安派出所负责办理“蓝印户口”登记,并纳入常住人口管理。
第八条 持有“蓝印户口”期间,凡因违反本规定不能转为南京市区常住正式户口或自愿放弃转为正式户口的,原交纳的城市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附加费,不再退还。
第九条 对南京市“蓝印户口”的计划指标实行宏观总量控制,由市计划委员会专项下达,市各有关部门应严格按下达的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条 按本规定,申请市区“蓝印户口”交纳的城市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附加费,除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用外,实行财政专户储存,重点用于十大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本规定的具体实施细则,由市计划委员会会同市公安局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