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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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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政办〔2008〕126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

《海西州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海西州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2008年10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22号)、省政府《关于青海省发展循环经济实施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06]66号)和省财政厅、省发改委《关于印发〔青海省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青财建字[2007]1601号)精神,规范循环经济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充分发挥政府资金的使用效益,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是指州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并用于促进循环经济发展、转变经济增长方式、促进节能减排等方面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海西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州发改委)负责专项资金项目的组织申报和审定、以及投资计划下达工作。

第四条 循环经济专项资金的安排使用和管理,遵循公开公正、突出重点、注重实效、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 专项资金支持领域、使用方向和方式



第五条 循环经济专项资金主要支持领域:

(一)《青海省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实施方案》中对整体方案实施有重要推动作用的项目;

(二)资源综合利用类:共伴生矿产资源综合利用、大宗工业固体废弃物资源化项目,以及以提高产业利用水平为目标的再生金属、废弃塑料、林木剩余物资源化项目;

(三)节水类:州内有色、化工、电力、钢铁等高用水行业的节水技术改造项目,矿井水利用、企业中水回用等废水资源化项目,节水器具推广示范项目;

(四)污染防治类:以实现污染物(包括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减排为目的的新建及技术改造项目;

(五)循环经济技术开发和应用推广项目类:包括能源替代与梯级利用技术、再生水回用技术、零排放技术、绿色再制造技术、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项目等;

(六)其它列入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行业规划,按州政府要求需重点支持的循环经济项目。

第六条 循环经济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我州具有示范性、导向性的重点循环经济项目的鼓励;具有带动性、集聚性的循环经济产业规划、项目可研的编制;对经认定达到预期效果的循环经济发展的技术开发应用研究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及循环经济项目的补助,以及开展循环经济工作的其它专项经费。

第七条 循环经济专项资金优先安排列入国家循环经济试点的项目;优先安排青海省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项目;优先安排经认定的循环经济项目;优先安排国家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国债备选项目。

第八条 循环经济专项资金使用方式主要是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申报和审定



第九条 申报条件

申报循环经济专项资金的项目,除须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专项资金使用方向和重点支持领域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州循环经济发展确定的方向和重点;

(二)项目主体明确,有完善的规章制度,其中申请贴息资金的项目银行贷款手续完备;

(三)项目具有较好经济和社会效益,有较强的示范带动作用和自我发展能力。

第十条 凡在海西境内实施的循环经济项目不分所有制形式和隶属关系,均可申报。

第十一条 申报程序

(一)由州发改委根据全州循环经济工作发展需要,研究确定年度支持重点,下发项目申报通知;各市、县、行委项目主管部门按照要求逐级组织项目申报;

(二)项目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年度申报通知的要求,向项目属地发改委提出申请。各市、县、行委发改委对项目申请单位报送的材料,按职责分工认真进行审核后统一汇总,并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上报州发改委,同时抄送州财政局。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青海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州政府直接管理企业可直接上报州发改委。

第十二条 申请报告的申报

(一)项目单位按第九条要求报送循环经济专项资金申请报告一式五份。

(二)循环经济专项资金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建设背景、建设内容、总投资及资金来源、技术工艺、各项建设条件落实情况、促进循环经济的意义、所达到的预期目标、与国内同行业或同领域相关指标的对比、经济社会效益分析等;2、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财务状况;3、投资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包括项目可研、可研评审意见等;4、项目单位企业经营执照复印件;5、上一年度企业审计报告书;5、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选址意见;6、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和资源配置的预审意见;7、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8、使用银行贷款的项目需要提供银行承诺意见;9、项目单位对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和附属文件真实性负责的声明;10、申请贴息的项目须出具项目贷款合同及贷款凭证;11、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它文件。

第十三条 资金申请报告的审定。州发改委成立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评审小组,成员由州发改委、州经贸委、州财政局、州环保局、州国土局、州建设局、州科技局专业人员组成,专职负责对资金申请报告的审定。评审项目须经评审小组评审符合申报条件后方可确定。

第十四条 申请贷款贴息补助资金项目仅限当年新增银行贷款项目。贴息资金实行“先付后贴”,项目单位实际支付了当期银行贷款利息后,根据州发改委下达的贴息资金计划,持银行贷款合同和付息清单到财政部门办理资金拨付手续。企业收到贴息或投资补助资金后,应按照财务制度的规定作如下财务处理:

(一)贴息资金作冲减企业财务费用处理;

(二)补助资金属于国有独资企业的作国家资本金处理,属于股份制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的作长期投资处理。

第十五条 实行项目公示制度。对通过审核的项目要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要全面详实,公开透明,接受全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为七天。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安排、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各市、县、行委应根据财力情况相应建立循环经济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州发改委和州财政局负责对国家、省、州各级下达的各类循环经济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各市、县、行委项目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国家、省、州、县各级下达的各类循环经济专项资金负责管理和监督。对违反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定的问题,由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对国家、省、州、县各级下达的各类循环经济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公开公正、突出重点、注重实效、专款专用的原则,严禁截留、挪用。各市、县、行委有关部门对于国家、省、州、县各级下达的各类循环经济专项资金,应及时、足额拨付到项目单位。项目单位收到拨付的资金后,应严格按规定使用。

第十九条 循环经济专项资金项目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时,需逐级上报,经州发改委同意后办理相应变更手续。对因故撤销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将资金全额退回州财政局。各地审计机关按照《审计法》的有关规定对该项专项资金进行监督审计。

第二十条 循环经济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州发改委和州财政局可责令其限期整改,核减、收回或停止拨付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并可视情节轻重提请或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

(二)转移、侵占、截留或者挪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建设实施或竣工完成的;

(五)未按要求完成项目前期工作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于有擅自改变循环经济专项资金用途或弄虚作假骗取循环经济专项资金等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暂停所在地下一年度申请循环经济专项资金资格,取消项目单位继续申请项目补助的资格,全额追缴资金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州发改委、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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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届第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9年11月27日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59年11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59年11月27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议:批准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59年11月27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区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以下简称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自治区的具体情况制定。
  第二条 自治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行政区域,是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条 自治区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区的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机关。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四条 自治区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动员各族人民坚决贯彻执行“鼓足干劲,力争上游,多快好省地建设社会主义”的总路线,根据全国统一经济计划,积极发展工业,大力发展农业,相应的发展交通运输业和商业,加强文化教育和卫生事业的建设,逐步的将自治区建设成为一个具有现代工业、现代农业和现代科学文化的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区领导各族人民在全区人民公社化的基础上,继续完成经济战线、政治战线和思想战线上的社会主义革命的同时,逐步实现技术革命和文化革命。
  第六条 自治区欢迎兄弟省、市移民参加自治区的生产建设,积极帮助移民解决生产、生活上的困难,教育当地居民和移民团结互助,努力生产,共同建设繁荣、幸福的自治地方。
  第七条 自治区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加强各民族在社会主义基础上的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的团结关系。
  自治区加强对各族人民的国际主义、爱国主义和民族团结的教育,反对地方主义、大民族主义和地方民族主义。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八条 自治区大力培养工业、农业、文化教育和其他各项事业所需要的干部。
  第九条 自治区加强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工农联盟,团结一切拥护社会主义的力量,继续发挥为社会主义服务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的积极作用。
  自治区加强对各族人民的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教育,逐步完成政治战线和思想战线上的社会主义革命。加强对资产阶级分子和资产阶级知识分子的改造工作,使资产阶级分子逐步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使资产阶级知识分子逐步成为工人阶级的知识分子。
  第十条 自治区保障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禁止虐待妇女的行为。
  自治区依靠群众力量积极发展公共福利事业,解放妇女劳动力,并且鼓励妇女参加生产建设和各项社会活动。在生产劳动中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自治区关怀妇女、儿童的身心健康;关怀青年的德育、智育和体育的发展。
  第十一条 自治区实行一夫一妻、自由自主的婚姻制度。禁止包办买卖婚姻、早婚、重婚、纳妾、童养媳和干涉寡妇再婚。
  第十二条 自治区加强人民民主专政,保卫社会主义制度,维护社会秩序。坚决镇压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建设的现行反革命分子;肃清一切潜藏的特务和残余反革命分子;依法惩办一切破坏社会秩序的刑事罪犯;取缔一切反动会道门;严禁一切不利于社会主义建设的非法活动。
  自治区加强对劳改犯的管理教育和劳动改造;加强对反党、反人民、反社会主义的右派分子的教育、改造;加强对已经被吸收入人民公社或者由人民公社监督劳动的地主分子、富农分子、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的管理教育和监督改造。
  第十三条 自治区按照法律的规定,实行义务兵役制,教育各族人民履行服兵役的义务。
  自治区组织人民武装警察,组织民兵,维护社会治安,保卫社会主义建设。
  第十四条 自治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的自由。宗教职业者,道堂、拱北、清真寺、庙宇、教堂不得借宗教名义向人民群众摊派负担和强使人民群众进行无偿劳役。
  第二章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中,各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在自治区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的权限,结合自治区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规划自治区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社会福利事业;
  (五)审查和批准自治区的预算和决算;
  (六)依照法律的规定决定组织自治区人民武装警察;
  (七)选举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八)选举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下一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十四)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五)保障妇女在政治上、经济上、文化上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由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有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章 自治区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为三十五人。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在自治区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国务院的决议、命令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自治区内有关行政区划事项;
  (八)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九)执行经济计划,执行预算;
  (十)巩固和提高人民公社,加强对人民公社各项事业的领导;
  (十一)管理市场,管理自治区所属地方国营工矿企业和商业,管理公私合营的工矿企业和商业,领导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二)领导农业、畜牧业、林业、手工业生产和合作事业;
  (十三)管理水利、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四)管理税收工作;
  (十五)管理优抚、救济、社会福利、移民和劳动保护工作;
  (十六)管理文化教育和卫生工作;
  (十七)管理兵役工作;
  (十八)管理人民武装警察;
  (十九)管理城市建设工作;
  (二十)管理宗教事务工作;
  (二十一)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二十二)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二十三)保障妇女在政治上、经济上、文化上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二十四)办理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委员会设立民政厅、公安厅、财政厅、粮食厅、商业厅、文教厅、卫生厅、农业厅、邮电管理局、人事局、冶金局、机械局、交通局、水利电力局、煤炭工业管理局、工业局、建筑工程局、地质局、宗教事务处、交际处、计划委员会、经济委员会、基本建设委员会、科学技术委员会、体育运动委员会,并且设立办公厅、参事室。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增加、减少或者合并。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决定,报请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设立专员公署,作为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的派出机关。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税发[2002]47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2-5-1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部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精神,现将落实有关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实施意见通知如下:
一、对设在西部地区,以国家规定的鼓励类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当年主营业务收入超过企业总收入70%的企业,实行企业自行申请,税务机关审核的管理办法。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企业方可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相关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上报,第一年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第二年及以后年度报经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执行。
凡对投资项目是否属于鼓励类项目难以界定的,税务机关应当要求企业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并结合其他相关材料审核认定。
二、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基础产业的企业,且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实行企业自行申请,税务机关审核的管理办法。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内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主营业务收入的比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兼营生产性和非生产性业务如何享受税收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09号)的规定执行。
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相关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上报,第一年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第二年及以后年度报经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执行。
上述企业同时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时,按15%税率计算出应纳所得税额后减半执行。前款所称企业,是指投资主体自建、运营上述项目的企业,单纯承揽上述项目建设的施工企业不得享受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三、企业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或未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四、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内资企业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征或免征地方所得税。其中内资企业凡减免税款涉及中央收入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需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五、对实行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应当将西部地区的成员企业与西部地区以外的成员企业分开,分别汇总(合并)申报纳税,分别适用税率。
六、农业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免税的审批程序和办法,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七、各地不得擅自扩大国办发[2001]73号及财税[2001]202号文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一经发现,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以上,请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