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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市级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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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市级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市级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11〕1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市级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六盘水市市级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确保非税收入依法征收、应收尽收和持续稳定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改革工作的意见》(黔府办发〔2009〕7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非税收入征收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使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征收、收取、提取、募集的除税收和政府债务收入以外的财政收入。包括以下各项: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六)彩票公益金;
  (七)罚没收入;
  (八)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九)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十)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十一)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征收主管机关,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具体负责市级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
  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征收部门、单位(以下简称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
  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或由财政部门委托相关执收单位征收。未经财政部门同意,受托执收单位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征收。
  财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制定切实可行的征收管理办法,确保非税收入及时足额征收;
  (二)定期向社会公布非税收入项目及政策;
  (三)对执收单位收缴的非税收入项目和标准进行审核监督,保证非税收入的合法性;
  (四)遵循方便、快捷和低成本原则征收非税收入,采用多种征收方式,方便缴款义务人;
  (五)审核、汇总市级非税收入年度预算。
  第五条 执收单位要严格依法依规征收或收取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缓征、减征、免征。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依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二)政府性基金应当依据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四)彩票公益金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和财政部门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五)罚没收入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六)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依据市人民政府及财政部门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七)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及其他非税收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征收非税收入。
  第六条 非税收入执收工作是各执收单位应当履行的重要职责。各执收单位应建立主要领导负总责、相关领导和执收人员具体负责的工作机制。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执收单位负责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范围、对象、标准、时限及其文件依据;
  (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法及文件规定的项目、范围、对象、标准、时限向缴款义务人足额执收非税收入款项,并及时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或依照有关规定直接缴入国库;
  (三)及时、完整、准确地编报全口径的本单位非税收入年度执收预算;
  (四)建立和健全本单位非税收入执收台账,定期与市财政局进行收入核对,每月10日内向市财政局报送本单位非税收入上月报表及执收情况分析;
  (五)记录、汇总、核对并向市财政局定期报告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减征、免征和缓征情况;
  (六)按照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的,应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执收单位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八条 除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收单位可以当场收取款项外,非税收入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收缴分离制度。
  执收单位向缴款义务人发出缴款通知,并开具非税收入票据。缴款义务人按照执收单位规定时间、数额缴入市级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执收单位当场收取款项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缴入市级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第九条 执收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征收的非税收入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非财政部门指定账户。
  第十条 非税收入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根据不同的资金性质和特点,分别纳入公共财政预算、政府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按照预算编制的统一要求将非税收入收支列入部门预算。收入及时上缴市级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和国库,支出按执收的非税收入进度比例办理支付,未完成年度非税收入任务的执收单位,市财政局扣减该执收单位相应的部门预算支出指标。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根据各执收单位的收入完成情况,按季核拨非税收入征收手续费。
  (一)执收单位征收的收费项目,其征收手续费每季度按实际完成收入数核拨,标准为:
  征收手续费=每季实际完成收入数×标准费率
  (二)捐赠收入、利息收入、教育收费不核定手续费。
  征收手续费标准费率表
  第十三条 对各执收单位非税收入完成情况和征收管理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建立激励约束机制。
  (一)对超额完成非税收入年度任务的执收单位,按超收额核定奖励资金。
  收入预算在500万元以下的非税收入执收单位,按超收额的20%奖励;收入预算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非税收入执收单位,按超收额的10%奖励;收入预算在1000万元以上的非税收入执收单位,按超收额的3%奖励。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超收额的0.5%奖励。
  (二)对未完成非税收入年度任务的执收单位(政策性减收和不可抗拒自然因素减收除外)按本办法第十一条执行,并进行通报。
  第十四条 手续费和奖励资金的来源按收入管理类别确定,属于纳入预算管理的非税收入,其手续费和奖励资金在年初预算中安排;属于财政专户管理的非税收入,其手续费和奖励资金从该执收单位上缴的财政专户资金中安排。
  第十五条 手续费和奖励资金主要用于改善执收单位的办公条件和弥补执收单位业务经费,也可以安排适量经费用于奖励非税收入征管工作中的先进集体和个人。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资金的,追缴违法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设定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
  (三)擅自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个人账户的;
  (四)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
  (五)拖延、滞压、截留应当上缴或者下拨的非税收入资金的;
  (六)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或者变相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七)虚报、少报或漏报本单位非税收入年度执收预算,致使非税收入年度执收预算明显脱离实际的;非政策性或其他不可抗拒性因素未完成当年非税收入年度执收预算且明显低于上年度实际完成数的;
  (八)未建立和健全本单位非税收入执收台账;未定期与市财政局进行收入核对;不及时向市财政局报送本单位非税收入月报及执收情况分析;
  (九)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征收管理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与市级已发文件相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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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

人社部发〔2008〕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劳动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各副省级市人事局、劳动保障局,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人事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8年9月18日以国务院535号令公布施行。为做好《条例》的贯彻落实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落实《条例》的重要意义



《条例》作为劳动合同法的配套行政法规,在坚持法律确定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制度基础上,对其中一些原则性的问题做了细化规定,对一些社会存有疑义的问题做了明确规定,针对实践中一些规避法律的问题做了补充规定,进一步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贯彻落实好《条例》是劳动合同法顺利施行的重要保证,对于全面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建设,规范劳动用工秩序,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要充分认识贯彻落实《条例》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推动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加大对《条例》的宣传力度



各地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把宣传《条例》与继续宣传劳动合同法结合起来,进一步加强宣传引导,不断创新宣传方式,突出宣传的针对性,注重宣传效果。要重点做好十个方面的宣传工作,即:重点宣传制定劳动合同法和《条例》的必要性和重要性;重点宣传制定《条例》的科学、民主立法过程;重点宣传《条例》与劳动合同法立法精神和基本制度的一致性;重点宣传《条例》对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的规定,消除社会上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铁饭碗”、“终身制”的误解;重点宣传实施劳动合同法和《条例》对依法规范用工的企业不会因此大幅增加用工成本;重点宣传《条例》对规范劳务派遣用工做出具体的规定;重点宣传劳动合同法和《条例》对稳定就业和改善投资环境的促进作用;重点宣传一批模范执行法律的企业,树立守法诚信、依法用工的先进典型;重点宣传认真遵守企业劳动规章制度的劳动者,培养劳动者依法履行劳动合同的意识;重点宣传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劳动保障监察的有关规定,引导劳动关系双方特别是劳动者通过法定渠道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继续大力抓好学习培训工作



各地要在继续抓好系统内的学习培训,帮助本系统的干部职工全面正确理解《条例》的精神实质的基础上,重点加强对企业经营者的培训工作。要积极会同国资委、工商联、企业联合会等部门和组织,研究制定做好本地企业经营者的培训工作计划,力争今明两年内对辖区内的各类企业经营者普遍轮训一遍。要通过培训,引导企业正确理解法律法规的立法宗旨和具体内容,正确处理促进企业发展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关系,增强社会责任意识和依法用工的自觉性。要支持和配合工会组织搞好对各级工会干部的学习培训,进一步提高工会加强法律监督和依法维权的能力。要注重对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的培训,将《条例》等法律法规纳入“阳光工程”、职业技能培训计划等各类培训的内容,提高劳动者依法维权的能力。



四、进一步完善配套法规规章和政策



各地要依照劳动合同法和《条例》的规定,继续全面清理本地区涉及劳动合同管理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做好与法律、《条例》的衔接工作。要抓紧制定本地区的实施办法,解决法律实施中的区域差别问题。要积极研究跨地区社会保险转移接续办法和适合农民工特点的养老保险办法,实现劳动合同制度与社会保险制度的协调发展。要进一步研究完善企业经济性裁员、职工档案管理、劳务派遣、非全日制用工等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中的具体规定,逐步形成以劳动合同法为基础、以国务院法规和地方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为配套、以规范性文件为补充的法律法规政策体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要将本地区制定配套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及时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五、加强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管理和服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抓住《条例》实施的有利时机,积极推进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建设,进一步摸清本地区企业劳动用工底数,建立健全劳动用工数据库,对企业签订、履行劳动合同情况实行动态监管。要大力推进劳动合同签订工作,分类制定不同行业劳动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印制并免费发放适合农民工特点的简易文本,逐户指导、督促辖区内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企业做好劳动合同签订工作,力争实现各类企业与劳动者普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完成全面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三年行动计划确定的目标任务。要改善和加强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的管理服务工作,指导企业依法建立职工名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加强劳动合同签订、变更、解除、终止各个环节的日常管理,实现劳动合同管理的规范化和制度化。要研究开发和推广企业劳动合同管理应用软件,有条件的地区要免费发放,逐步实现企业劳动合同管理的信息化,全面提升企业劳动用工管理水平。



六、进一步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各地劳动行政部门要大力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加大日常巡视检查力度,重点对曾发生过违法行为的企业加强用工监管。要组织开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合同法和《条例》情况的专项执法检查活动,认真受理群众举报、投诉案件,对因用人单位违法用工引发的群体性事件要积极应对、主动介入、妥善处理,维护社会稳定。要依法严肃查处违法用工行为,特别是对用人单位不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缺乏必备条款、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不依法支付工资、未依法使用劳务派遣工等行为进行重点查处,切实保证劳动合同法和《条例》的全面贯彻实施。



七、着力做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工作



各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机构要加强对劳动合同法和《条例》实施中新情况、新问题的研究分析,密切关注劳动争议的新变化,针对突出问题及时采取应对措施。要坚持“预防为主、基层为主、调解为主”的方针,创新调解方式,开展多渠道、多层次、多样化的调解工作,争取将50%左右简易小额案件通过调解解决。要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积极稳妥地做好劳动争议仲裁工作,保证办案质量和结案率。加强与人民法院的工作协调,做好裁审衔接工作,畅通援助和救济渠道,切实维护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八、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



各地要切实加强对做好《条例》贯彻落实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基层的工作指导、督促和检查,及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扩大工作效果。劳动关系、监察执法、劳动争议处理、就业、社会保险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履行职能,搞好工作衔接。要加强与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的沟通和协调,共同督促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制度。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加强调查研究,充分发挥三方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重大问题的作用,形成合力,推动劳动合同法和《条例》得到贯彻实施。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二○○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听证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听证暂行规定》的通知

沪工商合〔2002〕434号


各分局:
现将《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听证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听证暂行规定
(2002年12月3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听证程序,保护合同格式条款提供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听证,是指合同格式条款提供方(以下简称提供方)对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条例》规定要求其修改合同格式条款的意见有异议,根据《条例》规定提出听证要求,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组织召开听证会,听取提供方的陈述、申辩的程序。
第三条 (听证组织部门)
听证由市工商局合同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条 (基本原则)
听证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提供方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二章 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五条 (听证人员的范围)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第六条 (听证主持人的指定)
听证主持人由市工商局负责人指定。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的职责)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通知听证参加人;
(四)决定听证员和记录员是否回避;
(五)询问合同格式条款审查人员作出要求修改意见的理由和依据;
(六)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第八条 (听证员的范围)
听证设听证员2-6名,由听证主持人提出建议名单,市工商局负责人决定。
听证员可以由市消费者协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组织和专家学者、法律界人士以及消费者代表担任。
第九条 (记录员的指定)
听证设记录员1名,由听证主持人指定,负责听证准备、听证记录的制作及其他工作。
第十条 (听证人员的回避)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系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次合同格式条款审查人员;
(二)听证参加人的近亲属;
(三)与听证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的范围)
听证参加人包括提供方及其代理人、合同格式条款审查人员。
第十二条 (提供方的权利)
提供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系本规定第十条所列人员之一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三)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人权限;
(四)进行陈述、申辩;
(五)对听证记录进行修改和补正。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的义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并提交陈述、申辩的相应证据。

第三章 听证的告知和受理
第十四条 (听证的告知)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条例》规定要求提供方修改合同格式条款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提供方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同时,应当告知提供方必须在三日内作出是否要求听证的决定。
第十五条 (听证告知书的送达)
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提供方,也可以委托提供方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为送达,还可以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提供方。
第十六条 (听证的提出)
提供方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市工商局书面提出听证要求。
自提供方签收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挂号寄出听证告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方没有提出举行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
提供方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或者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不得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十七条 (听证的受理)
提供方提出听证要求,且《条例》规定应当组织听证的,市工商局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八条 (不予听证)
提供方提出听证要求,根据《条例》规定市工商局决定不予听证的,或者提供方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的,市工商局应当自收到听证要求之日起七日内书面告知提供方不予听证。

第四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九条 (听证的通知)
市工商局决定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举行的七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参加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提供方的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
(四)告知听证参加人准备证据等事项。
第二十条 (听证准备)
听证正式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当完成下列事项:
(一)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
(二)宣读听证纪律;
(三)征询听证参加人是否申请听证人员回避。
听证参加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市工商局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记录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听证)
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合同格式条款审查人员提供要求修改意见的理由和依据;
(二)提供方或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申辩;
(三)听证主持人召集听证员进行评议;
(四)听证主持人归纳评议意见后,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进行表决,形成听证结果。
第二十二条 (听证记录的制作)
听证应当制作记录。听证记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合同格式条款审查人员提出要求修改意见的理由和依据;
(六)提供方进行陈述、申辩的内容;
(七)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听证记录的核实)
听证结束后,听证记录员应当把听证记录交听证参加人核实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记录上说明情况。
第二十四条 (听证评议记录)
听证评议应当制作评议记录,听证人员应当在评议记录上签字。
第二十五条 (听证报告的制作)
听证主持人应根据听证结果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由;
(二)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的简单经过;
(五)听证评议和表决的情况;
(六)听证结果及依据。
第二十六条 (听证结果的告知)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结束后七日内将听证结果以书面方式告知提供方。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听证费用)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市工商局承担。
第二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