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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血液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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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血液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血液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1月19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公民献血
第四章 采供血管理
第五章 用血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用血,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加强血液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血液管理是指对献血、采血、供血、输血和用血的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集(个)体经济组织及与血液管理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血液管理工作实行区域性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统一供血的原则。
第五条 献血是每个适龄公民应尽的义务,提倡公民无偿献血。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血液管理工作,保证血液管理法规的贯彻实施。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血液管理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等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向全社会做好义务献血、血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职责:
(一)制定血液管理工作的有关政策、制度和技术规范;
(二)监督、检查全省血液管理工作;
(三)审批、颁发市中心血站、各单采血液成份站及远离血站的医疗单位的《采供血许可证》;
(四)负责本省与外省的血液及血液成份的调剂和审批;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理。
第八条 市(地、州)、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职责:
(一)负责组织实施同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献血及采血年度计划;
(二)监督、检查本辖区血液管理工作;
(三)对行政区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理;
(四)市(地、州)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颁发县(市)血站和暂未建立血站的县(市)医疗单位的《采供血许可证》。
第九条 吉林省血液中心设在长春市中心血站,负责全省血液业务指导工作。

第三章 公民献血
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用血量下达年度献血计划。
各单位必须按献血计划做好组织落实工作,按期完成献血任务。
第十一条 凡男性二十周岁至五十五周岁,女性二十周岁至五十周岁的公民,均应献血。
第十二条 公民(含居住一年以上暂住人口)应按献血计划到当地血站献血。
第十三条 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年满二十周岁的学生在校期间应献血一次;现役军人由部队按当地政府献血计划组织献血。
第十四条 公民一次献血量为二百亳升至四百亳升;一次献血量为四百亳升者,可按完成两人次献血指标计算。
两次献全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十五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由血站发给国家统一印制的《无偿献血证》和“无偿献血章”。
第十六条 公民献血后,可休息二日(含献血当日)。休息期间,工资、奖金及其它福利待遇照常。
完成献血计划的单位由血站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明。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雇佣他人代替完成本单位或个人献血计划指标。
严禁以盈利为目的组织他人献血,严禁对献血者敲诈勒索。

第四章 采供血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血站是国家采供血专业机构。各市、县(市)建立中心血站、血站、均须经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并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实行《采供血许可证》制度。凡采、供血单位必须取得《采供血许可证》方可从事采供血工作。
非采供血单位,不得从事采供血业务。
第二十条 凡采集生产用血液及血液成份,需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统一安排血源。
第二十一条 高等医学院校因科研、教学需要自行采血,需持科研、教学计划到当地血站审批,由血站统一安排血源。
第二十二条 采供血单位必须执行血液管理制度和国家及省献血者体检标准、血液检验标准等技术规范,确保医疗用血数量和质量。
第二十三条 凡从省外引进或向省外输出的血液、血液成份及血液制品,须经检验后,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五章 用血管理
第二十四条 无偿献血者及其不享受公费、劳保医疗待遇的配偶、父母、子女用血,由血站支付二倍献血量以内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实行单位集体互助用血制度,公民所在单位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凭单位完成献血计划证明用血。未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的公民用血,根据用血量由单位交纳用血押金,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献血计划的,押金如数退还。
第二十六条 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实行家庭成员互助用血制度,可持本人或家庭成员的献血证明用血。本人或家庭成员符合献血条件而未献血者用血时,根据用血量交纳用血押金,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献血任务的,押金如数退还。
第二十七条 革命荣誉军人、残疾人未达到或超过献血年龄标准的公民用血,免收用血押金。
第二十八条 凡急救用血,由医疗单位先供血,后办理用血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单位应按期完成献血计划,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献血计划者,需按未完成的献血计划指标交纳用血押金。交纳押金后六个月内完成献血计划指标的,押金如数退还。
用血押金的具体金额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医疗单位要根据病人病情计划用血,提倡成份输血。
医疗单位要根据医疗需要,储备一定量的血液。
第三十一条 医疗单位要严格执行公民用血审批手续,建立健全用血登记制度,协助血站做好公民用血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一千亳升以上的;
(二)在急救和抢救时,主动献血的;
(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如实举报的;
(四)在血液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完成献血计划又不交纳用血押金的,按每个指标处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按每个指标处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同时对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对采血单位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三倍至五倍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采血单位每采一人次一百元罚款,并处单位主要负责人二百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采供血单位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没收血液、血液成份及血液制品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二倍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血站或医疗单位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并对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给予经济、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在采血、供血、输血过程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国家和省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在血液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营私舞弊的有关人员,视情节,给予经济、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处罚机关的处理决定交纳罚款。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单位受罚款项按《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务管理条例》执行;个人受罚款项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款核销。
第三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出处罚决定后,应向当事人送达《处罚通知书》。当事人如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
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复议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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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恢复,不是扩大
——谈《若干解释》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
江必新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问题是行政诉讼中一个很重要的问题,也是行政诉讼区别于其他诉讼的一个重要标志。在审判实践中,各方面提出的问题,主要集中在受案范围问题上。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第1088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98条”)。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作了新的规定,其基本指导思想就是要破除或者说取消原有的司法解释或者在事实上存在的对受案范围的不当限制,将受案范围恢复到《行政诉讼法》的本来面目上来,而不是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基础上扩大受案范围。
一、为什么要把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恢复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上来
  之所以要把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恢复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上来,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考虑:
  1.经过将近10年的实施和贯彻《行政诉讼法》的实践,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外部条件和内部条件都有了较大的改变,有能力承担更多的行政审判任务,有能力承担更加繁重的司法审查的任务。10年前,在制定《行政诉讼法》的时候,有一个错误的估计,认为《行政诉讼法》一旦实施,按照各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总量的1%计算,法院的受案数量将达到百万件以上。但是事实上并不是这样。我们现在的受案数量,每年最高的是9万多件,不到10万件,这就意味着我们每一个法院每年平均只有30多件行政案件。按照我们现有的岗位责任制的规定,只需要一个审判员来审理。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的行政诉讼起诉率是非常低的,如德国,总人口比我们少得多,但是它每年的行政诉讼受案数量却是我们的五倍,即是说每年的受案数是五十万到六十万件。我国台湾地区的受案数按人口比例也比我们多得多。经过十年的实践,各方面已经比较适应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的承受能力也在逐步增加,所以现在有条件恢复到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受案范围的本来面目上来,应该根据立法机关的意思,逐步放宽受案范围。
  2.我国即将要加入WTO,这将对行政审判工作带来很大的压力。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要和国际接轨,对行政行为的有效救济,是加入WTO组织的一项必备条件,这是不能保留的。它要求每一个成员国必须为所有的商务活动提供足够的司法保障,尤其是行政诉讼的司法保障。我国现时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有很多限制的,同世界上其他国家相比,我们的受案范围相对来说是比较狭窄的。一旦我们加入WTO,就有履行相关的国际条约的义务。因此,必须在这方面作好准备。
  3.从公民不断增长的权利保护要求出发,有必要恢复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最近几年,各方面对保护诉权的要求,对救济权的呼声越来越高,“两会”上,这个问题已经成为一个议论的热点。如果我们再不考虑诉权的保护问题,再不破除原来的不适当的限制,我们就会陷入被动。
二、“98条”是如何恢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
  “98条”是从以下几个方面恢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
  1.删去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115条”)对具体行政行为所做的定义。那个定义受到了当时学术界狭义行政行为概念的影响,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成为开展行政审判工作,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一个障碍。取消“115条”狭义行政行为的概念,即意味着采用行政诉讼法早已认可的、学术界目前普遍认同的广义上的行政行为的概念。
  2.明确列举了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事项。
  《行政诉讼法》第12条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事项作了部分排除,但从诉讼理论的角度来说,还有其他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事实上还没有排除穷尽,由于没有排除穷尽,在审判实践中就带来一些任意性,对有些不应当排除的,在实践中也予以排除。所以,这次对于不可诉的行为,进行了详细的列举,原则上除了不可诉的行为以外,其他的行政行为原则上都可以受理。这些被排除的行为包括: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调解行为和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需要强调的是,这里的调解行为仅指行政机关的斡旋行为,必须是尊重当事人意志的处理民事争议的行为,而不包括行政机关以单方的意志作出的裁决行为,或者说以调解为名行裁决之实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法律是狭义上的,也就是说,如果一个仲裁行为不是由法律加以规定的话,而是由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是规章加以规定的话,不能视为不受司法审查的仲裁行为,而应当把它视为一个可诉的行政裁决行为);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行政指导行为指行政机关采取的某些咨询、建议等方式实施的行为,这种行为不具有强制性,也就是说不要求当事人必须履行,或者当事人不履行、不理睬这样一种行为,不承担任何对他不利的法律后果,如果具有强制性,那就不是行政指导行为,而是一个行政命令行为);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重复处理行为指没有改变原有的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通常指公民或组织对历史遗留问题或已经过了争讼期间的行政行为提起申诉,行政机关驳回申请的行为,之所以要排除重复处理行为,主要考虑到如果将这类行为纳入受案范围,实际上是在事实上取消了诉讼时效,同时也考虑到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管理的信赖以及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这也是国际上的惯例);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行政机关已经作出决定后,还没有对外通知,这个行政行为对相对人就还没有产生实际影响,现在有的判决书表述为内部行为,这是不准确的,行政诉讼法上的内部行为不是指没有公开的行为,应表述为行政行为还没有成立;有些行为如通知、打印文稿,也是一个事实行为,但不对公民的行为产生实际影响,也是不可诉的,但不能作扩大解释,有的行政行为已经出现还没有执行,并不意味着对当事人没有发生了实际影响,只要行政行为已经成立,就应当认为已经对当事人发生了实际影响)。
  3.比较准确地界定了《行政诉讼法》第12条所规定的不可诉行政行为的内涵和外延。
  《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了4种不可诉的行为行为。实践中,有的行政机关不愿意当被告,就千方百计把它所作出的行为往这4种行为上靠;法院不愿意受理行政案件,也就牵强附会地把某些行政行为往这4种行为上拉。要切实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必须堵住这些漏洞,必须对这4种不可诉的行为进行明确的界定。现在“98条”的第2、3、4、5条对《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不可诉的行为进行了明确的界定。
  4.对人身权和财产权作了广义的理解。
  《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使用的概念是“合法权益”,但是11条又规定“认为侵犯其他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事实上第11条对第2条又作了限制性的规定。我们知道宪法赋予了公民许多权利,除了人身权和财产权以外,还包括政治权利、自由权利,以及各项社会经济权利,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仅仅是人身权和财产权。要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应当从广义上理解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概念:第一,如果从狭义上理解,就使相当一部分的权益得不到救济,比如说受教育权、社会保障权等社会经济方面的权利。从国外的情况看,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没有被限制在狭义的人身权或财产权范围内的;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原意看,制定《行政诉讼法》时唯一考虑需要排除的是政治权利,从立法本意考虑,人身权和财产权应从广义理解。
三、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到底恢复到什么程度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到底恢复到什么程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概括:
  1.可诉行为从法律行为原则上扩大到准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上。“115条”的定义实质上是在很大程度上把行政行为限定在法律行为的范围内。所谓法律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基于明确的意思表示,旨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产生特定的法律效果的行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都是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是相对于事实行为而言的。事实行为相对来说,对相对人不产生法律上的羁束力,对行政机关来说,在作出这个行为的时候,并不以影响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为目的。法律后果和法律效果不一样。法律效果通常与意思表示相联系,是行为人所要追求的或希望实现的法律上的结果,往往涉及到权利、义务的得失、变更。法律后果包含着法律效果,法律效果是法律后果的一种,某些行为不产生法律上的羁束力,但是它产生法律后果。事实行为显然和法律行为不一样。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中间还存在着一个准法律行为。从行政法学上讲,准法律行为只是一种观念上的表示,不以发生某种特定的法律后果为目的,比如说案件的受理、确认、证明、通告,这些行为,对当事人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但是它与完整的法律行为是不同的。为什么要将可诉行政行为延伸到准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种考虑:
  (1)这是《行政诉讼法》所明确规定的。确权行为从行政法学上说其实就是准法律行为,但是这个准法律行为,《行政诉讼法》是早已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这足以说明准法律行为是可以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从《行政诉讼法》立法本义来说,它并没有排除准法律行为。其次,《行政诉讼法》所讲的某些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是某些财产上的强制措施,事实上也包括许多事实行为。而且在不作为的诉讼中,要求行政机关履行一定法定职责,有些法定职责显然是一个事实行为,而不是一个法律行为。这也从另一个角度说明《行政诉讼法》是无意排除事实行为的,《行政诉讼法》明确列举的可诉行为中本身就包括了事实行为。
  (2)我们过去把事实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但是事实行为侵权问题怎么解决呢?我们采取“曲线救济”的方式,即通过行政赔偿诉讼来进行救济。如果行政机关是否合法不予确认,法院可以以赔偿诉讼受理这样的案件,并在裁判理由部分进行合法性确认,不能在主文里确认。然后在主文里判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有点“弯弯绕”,这既不利于法院公正地裁判案件,也不利于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及时的救济。
  2.可诉行为从单方行为扩大到双方行为。根据过去“115条”的定义,具体行为行为是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所委托的工作人员所实施的单方行为。这个定义就限定了双方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可能性。事实上这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是不相符合的。行政许可就是一个双方行为,受理行为、奖励行为事实上也带有一定程度的双方性。最主要的是行政合同问题,行政合同显然是一个双方行为,过去也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现在取消了“115条”的这个定义,事实上就取消了可诉行为必须是单方行为这样一个限定。《行政诉讼法》没有排除双方行为这样的规定,只是“115条”在当时的条件下所附加上去的。从审判实践来看,把具有行政管理职权内容的一些合同作为民事案件来审理有诸多不便,审理起来比较困难。
  3.可诉行为从行政机关的行为扩大到所有拥有行政管理职权的主体包括某些不具有机关法人资格的机构的行为。这个问题不是“115条”的过错,在审判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行为必须是行政主体的行为。而行政主体又被解释为依照法律规定具有独立的行使行政职权,并且能独立承担法律后果的组织。但是在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行政行为是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和身份的一些组织如内部机构作出的,如果按行政主体的概念来套,这些就不是行政行为,更不是可诉行政行为了。这样一来,越是超越职权,越是胡来,越是不能受到司法审查。所以“98条”没有使用行政主体这个概念,而使用“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机关、组织或者个人”的概念,这就是说,可诉行政行为不要求必须是行政主体的行为,但是要求实施主体必须拥有行政管理职权。这样解释,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精神。
  4.可诉行为从涉及财产权、人身权的行为扩大到除涉及政治权利以外的所有权利的行为。以前对财产权、人身权作了狭义的理解,“98条”对人身权、财产权作了广义解释。值得注意的是政治权利问题,“98条”没有作出明确的限定,在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之前,直接涉及政治权利的案件还是不应当受理。但如果已经涉及了行政处罚,涉及了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还是要受理。
  5.可诉的行政不作为扩大到了除涉及政治权利以外的其他所有不作为。在实践中,有的地方认为,除了《行政诉讼法》所明确列举的那几种不作为以外,其他不作为是不能受理的。这种认识是值得商榷的。事实上行政机关的职责、义务不仅仅是由法律规定的,行政义务的产生除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外,还有行政合同、行政机关的单方承诺等等。行政义务是由多种因素产生的。不作为涉及到其他权利,随着行政行为内涵的扩大以及侵权、赔偿外延的扩大,相应的不作为的范围也扩大了,此外由于对原告资格作了重新解释和定位,普遍确认了受害人的原告资格(过去局限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所规定的受害人,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上这种理解是很牵强的,《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一款第(八)项不就是依据吗?),随着原告资格的放宽,可诉性不作为的范围也相应地扩大了。
四、有待于进一步研究的几个问题
  1.关于行政行为的定义问题。“98条”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里的行政行为包含以下几个要素:第一,行政行为是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或者个人所实施的行为;第二,行政行为是与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行为;第三,行政行为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发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其中最核心的,是与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有关。“与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有关”,不是我们杜撰的,是有法律根据的。《国家赔偿法》在规定行政赔偿范围的时候,使用了“行使行政职权”这一概念。在对行政赔偿范围作排除规定时,使用了“与行使行政职权无关的行为”的表述,无关的行为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言外之意,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行为是在行政赔偿范围之内的。既然对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而确认加害行为的合法性,是提起赔偿诉讼的必要前提,因此可以认为,《国家赔偿法》是对《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一个重要扩展,而且《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二)款又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2.关于刑事司法行为与行政行为的界限。根据“98条”的精神,结合行政审判的实践,区分这两种行为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要看《刑事诉讼法》是否有明确的授权。逮捕、拘留、监视居住等都是《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原则上不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没收则是行政诉讼法没有授权公安或国家安全等机关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实施的行为。
  第二,要看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实施有关行为的目的。扣押、冻结等等强制措施,与行使行政职权没有多大区别。某一个特定的扣押、冻结行为,是行政行为还是刑事司法行为,仅仅看《刑事诉讼法》是否授权是没有办法判断的,所以必须要有第二个标准,那就是必须要看采取这种措施的目的是什么,是干预经济纠纷,为一方当事人讨债,或者捞取好处,获取办案费呢?还是为了追究刑事责任、揭露犯罪?如果是前者,恐怕就不好说是刑事司法行为了。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起诉人构成犯罪的,被告的行为就是一个刑事司法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就是一个行政行为。笔者不赞成这种看法。因为有时公安机关采取某种刑事强制措施并不以行为人构成犯罪为前提,只要“嫌疑”有据,就可以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这就意味着,有时候当事人不构成犯罪,不一定公安机关的行为就是违法的;当事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不一定公安机关的行为就是合法的。由此可见,将起诉人是否构成犯罪作为区分行政行为和刑事司法行为的标准是值得研究的。
  3.关于对某些法人团体的行为的监督问题。近年来,告学校、协会的诉讼不断出现。行政诉讼的发展暴露出了《行政诉讼法》的先天不足。起诉人告这些组织通常是以这些组织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理由的。但是从长远看,这种解释是经不起推敲的。一个公司的权利、董事会的权利是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呢?它也是法律规定的。法律规定了某一个组织的权利,是不是就意味着该组织是一个拥有行政管理职权的主体呢?显然,法律授权的,可能是私权,也可能是公权,所以仅仅看它是否有法律法规授权还不够,还必须进一步看它被授予的这种权利(或权力)是公共权力还是私权利。如果某个行为涉及到公共权力的行使,该行为的目的是在执行公共政策,那么这个行为才是行政行为。
  4.关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抽象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作了明确排除,为什么会产生这样一个问题呢?有人认为《行政复议法》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了行政复议的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从形式逻辑、法律逻辑的推断来看,似乎对抽象行政行为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但是从立法机关的本意来看,不是这个意思。严格地说,《行政复议法》并没有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申请复议的范围:首先,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请求,只能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提出,即是说,申请人不能单独提出;其次,对抽象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程序,与复议程序不同,更多的情况下是复议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来作判断的,很难说是适用复议程序,这种审查虽然不是按照标准的复议程序来进行的,所以很难说是纳入了行政复议的范围。将来可能会产生这样一个问题: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某一个机关对某个抽象行政行为的效力作出了确认,进入诉讼过程后,这种确认对法院是否具有拘束力?回答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如果在复议过程中作出裁决的机关是最有权解释这个规范的或者确认该规范合法性的机关所作的,法院应当承认其效力。问题是有权撤销这个规范性文件的机关很多,作出确认的不是最有权机关,这时我们当参照规章的要参照规章,当送请有关机关作出裁决和确认的,要送请有关机关作出确认和裁决。特别是《立法法》生效后,遇到规范冲突的,应当依照《立法法》的规定,送请有关机关作出解释、确认或者裁决,不能越权确认。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徐州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01年7月31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制定

2001年8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可以通航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市、县市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海事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船舶、设施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接受海事机构依法进行的检查。除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严重违章,海关缉私,公安、工商部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检查正常航行的船舶,不得扣留海事机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船员证书。

第二章航行停泊作业

第五条在枯水期或者汛期泄洪航段,海事机构应当掌握有关航行信息,并公布限航特别规定。限航特别规定应当报同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通知公安、水利等有关部门。
船舶航行应当遵守限航特别规定。

第六条船队在通过狭窄航段或者通航宽度受限制的桥梁、施工工地等航段时,不得使用偏缆拖带,不得并列行驶。
禁止人力船、挂桨机船攀吊航行中的其他船舶。

第七条机动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船员。
除无人驳外,每艘驳船配备船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八条船舶在海事机构划定的停泊区停泊或者待闸、待通过交通管制航段停泊,应当遵守停泊管理规定。
在未作停泊限制的航段停泊,应当在不妨碍其他船舶正常航行和不危及设施、堤防安全的情况下,沿岸边顺靠,靠泊宽度自岸边水线向航道内不得超过航道水面宽度的四分之一。
停泊船舶向通航一侧航道内抛开锚时,不得妨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并应当在锚伸出的方向显示信号。
船舶在靠泊、离泊或者编解船队时,不得妨碍航行的船舶。

第九条装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在专供装运危险货物船舶停泊的码头、停泊区或者海事机构指定的地点停泊。
船舶停泊不得傍靠装运危险货物的船舶。

第十条禁止船舶在下列区域停泊:
一 桥梁、涵闸、抽水站以及城镇水源取水口等依法划定的禁泊区域;
二 狭窄、弯曲航道;
三 渡口上下游各五十米范围内;
四 影响助航标志、交通安全标志效能的区域;
五 禁泊标志标示的区域。

第十一条船队在汛期泄洪航段或者在大风天气可能危及船
舶安全情况下停泊的,拖轮应当保持备航状态,并不得与所拖船分开停靠。

第十二条占用通航水域岸线从事船舶修造作业的,应当报经海事机构审核同意。依法应当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船舶修造作业时不得妨碍其他船舶航行。

第十三条在水上、水下从事施工作业或者开展其他有碍交通安全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海事机构提出申请,海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作出审核决定,发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大型文娱体育活动还应当按照规定报所在地公安部门批准。
施工作业或者开展活动应当在核定的期限和范围内进行。
施工作业或者活动结束后,申请人应当在海事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清除碍航物。逾期不清除碍航物的,海事机构可以采取强制清除措施,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四条从事水上供油作业的水上加油站或者船舶,应当持有海事机构核发的《江苏省水上供油作业资质证明》。

第三章安全保障

第十五条禁止下列影响渡运安全的行为:
一 渡船、渡工无渡船、渡工证书渡运的;
二 在通航水域使用缆渡的;
三 超员、超载渡运的;
四 渡船横渡时抢越行驶中的他船船头的;
五 渡船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设施的;
六 在非渡口码头停靠上下乘客的。

第十六条船舶因搁浅或者沉没造成航道堵塞、中断,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标志,及时向海事机构报告,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清除。拒不清除的,海事机构可以采取卸载、拖出特定区域、破坏性打捞等必要紧急措施处置,费用和损失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十七条禁止下列影响航行安全的行为:
一 在干线航道上设置捕鱼、水产养殖网具及其他设施的;
二 船舶向航道倾倒沙石和其他废弃物的;
三 船舶在港内随意鸣放声号或者使用高音喇叭广播的;
四 在装载易燃货物的船舶上违反规定使用明火的;
五 非法占据航道采沙的;
六 损坏交通安全标志、助航标志的;
七 酒后驾驶船舶或者操作机械设备的;
八 违反交通安全标志指示的。

第十八条船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无船名、船籍港、船舶证书的;
二 超载、超额运输或者装载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
三 未持有海事机构批准的危险货物申报单,装载危险货物的;
四 未按《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要求纠正船舶缺陷的;
五 夜间航行未按规定配备显示号灯的;
六 船舶吨位、尺度或者拖带量不符合航道通航标准或者限航特别规定限制标准的;
七 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经海事机构同意,擅自开航的。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 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三款、第九条规定的;
二 违反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

第二十条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海事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 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海事机构审核同意占用通航水域岸线从事船舶修造作业,或者作业时妨碍其他船舶航行的;
二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海事机构审核同意,或者未在海事机构核定的期限和范围内从事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或者开展活动以及未在海事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清除碍航物的;
三 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对拒绝、阻碍海事机构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海事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海事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海事机构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